一、中国加入WTO对行政诉讼的影响(论文文献综述)
耿思远,侯学宾[1](2021)在《行政规范性文件隐性司法审查的生成逻辑与法理反思》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国法院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法定的附带审查之外,一直存在着行政相对人没有提出附带审查的诉讼请求,而实际上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隐性审查的实践做法。隐性审查是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现实需求存在,而法院制度能力有限的情况下,以最高人民法院一系列司法文件为指引,通过地方法院个案审判的探索而生成发展的。隐性审查呈现出的"法律选择适用权"司法权能形态,不同于附带审查的"司法审查权"。对于"法律选择适用权",有依据固有职权裁判的实质法治理解和越法创制程序裁判的形式法治理解,因而隐性审查面临着越法裁判的程序困境。隐性审查在当下仍有重要价值。在现行法秩序框架内,通过与行政诉讼释明制度和附带审查制度的衔接,可以使行政规范性文件隐性审查实现形式法治基础上的实质法治。
卢岩[2](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王岩[3](2016)在《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文中提出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管在入世之前,自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以来,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实际运行着。但是由于其案件数量不多,涉及的领域较窄,长期以来并未引起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未能专门将其法律化、制度化。直至2002年,为了履行建立与WTO相衔接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三部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这三部司法解释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初步构建起了WTO体制下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但是中国毕竟还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全面履行WTO及其他一系列国际协定的过程中,无论在立法、行政,还是司法方面均与WTO要求、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以及我国入世承诺存在一定的差距。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行政审判工作的法官,在收集、研究和审理了大量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同时,也见证了入世前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历程。本文运用历史分析、实证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内涵特征、主要原则、法律渊源等方面进行梳理分析,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对WTO及其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从而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理和制度进行了全面系统的阐释。文章重点通过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一般规定,选取国内外典型案例对几类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在司法运行中的实体和程序问题进行实证分析,透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现状,指出该制度与WTO对司法审查的要求尚存在差距,并进而从司法理论及实践、司法改革走向等方面对相关问题解决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本文除导言之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其一,国际贸易救济制度是在行政法治国际化的背景下产生的。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影响和冲击是全方位的,在我国国内公法领域中,经济全球化引领着我国行政法治出现国际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法律渊源扩大、行政主体范围扩大、行政行为救济力度加强。司法审查制度在WTO体制中居于显着地位,是WTO透明度原则的重要内容,在确保WTO规则可操作性和规范成员方政府权力运行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分为WTO体制中(国际)与WTO体制下的成员方(国内)两个层面。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既相互独立,互不隶属,又相互影响和制约。当事人在选择这两种司法审查程序时没有先后顺序。成员方需完善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尽量与WTO的要求保持一致,当案件提交DSB时需要让渡主权接受审查;而WTO司法审查对成员方国内司法制度有较大的依赖性,受到成员方司法审查实体性标准限制,其裁决的效力亦需要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来补强。其二,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具有审查主体多样性和独立性,审查范围广泛性,审查标准原则性的特点。根据WTO协定的要求,我国在《入世议定书》和《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中就我国国内维持或建立相关制度,以及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作出了承诺。我国国际贸易司法救济制度就是在履行WTO要求和入世承诺的大背景下建立的。只不过我国采取了与西方“司法审查”相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提法。这一术语和制度是我国借鉴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引进的。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来实现的,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就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建立起的行政诉讼制度,它与西方的司法审查制度在历史传统、基本内涵、审查范围和审查依据等方面都存在着本质的不同。第二章是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概述。主要内容包括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特征、法律渊源、主要原则以及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现行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解决特定范围内的国际贸易行政争议的活动和制度。其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审查对象是国际贸易行政行为,受涉外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系涉外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基本特征为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原告或第三人具有涉外性、与WTO法有着密切的联系、诉讼原则具有特殊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功能和目的为履行WTO要求和我国入世承诺、保护国际贸易参加者权益、监督国际贸易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国际法渊源包括WTO协定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国内法渊源又可区分为实体法渊源和程序法渊源。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主要原则可归纳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审查有限原则、有限职权主义原则、平等保护和正当程序原则。我国现行法律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包括两部分,即行政诉讼法涉外部分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一系列司法解释中的特别规定。三部专门的司法解释分别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判机构、管辖法院、审查范围、审理标准、法律适用和裁判方式做了规定。第三章运用比较分析、历史分析等研究方法,从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以及对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四个方面,对WTO主要成员方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进行了剖析研究。文章最终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主体、审查范围、审查标准、法律适用进行了明确。其一,在审查主体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采取的是普通法院审理模式,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相关案件。其二,在审查范围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国际贸易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在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要求对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性审查。其三,在审查标准上,除依照普通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标准外,在案件审理时还区分事实和法律问题,确立了案卷审查和最佳证据原则,适当放宽了审查标准。在某些特定的行政执法领域,行政机关更加具有专业优势,其对事实认定和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法律适用享有排除司法审查的“判断余地”。最后,在法律适用上,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应以法律和行政法规作为适用依据,不能直接适用WTO规则。但是根据有约必守原则,在适用国内法时还应尽量作出与WTO规则一致的解释,使得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得到遵守。第四章对实践中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进行了实证分析。首先,在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比较具有代表性反倾销(反补贴)、海关估价行政诉讼为例,结合我国法律规定分别从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事实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方面进了梳理和分析。通过上述理论和实证分析,可以起到以点带面的作用,一方面进一步清晰了类案审理时应把握的审查规则和尺度,另一方面也指出了我国现有规定与WTO规则要求存在的差距,找到了修正完善的方向。其次,在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行政诉讼中,结合国际贸易和我国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具体实践,着重介绍了国际服务投资领域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从而指出在服务投资准入方面,对于行政备案不应一律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应结合法律条文的规定对行政备案的性质予以具体区分,许可性的备案应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次,在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结合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对该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见的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探讨。主要介绍了在我国知识产权侵权采取行政和司法并行的双轨救济制度下,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民行冲突问题,以及人民法院应对这一问题司法政策的演变过程,进而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该问题的必然选择。最后,在其他与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以反垄断行政诉讼为例,通过梳理反垄断行政执法行为及行政程序,从而明确了不同反垄断执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和行政诉讼的被告。此外,还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冲突竞合,以及反垄断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程序的交叉竞合问题的解决,结合相关理论和法律依据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第五章关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与WTO对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法律制度的要求相比,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由于受本国法治发展程度的限制,主要不足表现在受案范围还比较狭窄,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还有一定的差距。该章通过将我国法律规定与WTO协定对成员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要求进行对照,认为应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文章结合具体理论和国外的实践,从可行性和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论述,并对相应的司法审查机制进行了规划设计。我国现有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理机构的专业性有待提高,行政诉讼机制影响审判效率。随着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数量逐渐增多,受案范围不断扩大,法院办案压力也大大增加,会对行政审判的质效产生不利影响。从长远发展的角度来看,在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很有必要,而且切实可行,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变化着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发展的需要。在具体设计和构建上,我们仍可以采取小范围试点的方式,在部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较多的省市设立国际贸易法院,完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后在时机和经验都成熟的基础之上,再根据实践发展的需要在全国其他条件具备的省市推广。
王岩[4](2015)在《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文中认为一、关于审查主体制度的比较研究(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体制度WTO协定在审查主体的设定上,充分尊重各国现有宪政体制,规定了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构三种主体,并对审查主体的独立性提出了要求。WTO成员方可以根据本国国情设立相应的审查主体。从WTO成员方国际贸易救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成员方确立了国内法院对于行政决定的最终
康琳娜[5](2013)在《WTO体制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兼谈俄罗斯加入WTO对中国贸易行政诉讼的影响》文中研究表明司法审查制度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常重要的内容,由于WTO协议的大部分内容和规则都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方的政府行为特别是行政行为的,因此,建立一套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协议和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中的一项重要要求。2011年12月16日,WTO第八次部长级会议在瑞士日内瓦举行,会议正式批准了俄罗斯加入WTO。中俄两国是面向21世纪的战略协作伙伴,也是重要的经贸合作伙伴。俄罗斯加入WTO后,不仅会对中俄经贸合作产生重大的影响,而且将再一次对中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向忠诚[6](2012)在《WTO与行政指导可诉性研究》文中认为传统的行政诉讼法学理论认为,行政指导是一种事实行为不应该受到司法审查。我国的司法解释也规定行政指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我国学者开始对行政指导可诉性进行探讨。但是,我国加入WTO以后,以WTO为视角研究行政指导可诉性的成果十分少见。行政指导不可诉与WTO规则的要求相冲突,WTO成员国对行政指导诉讼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由不接受到逐步接受的过程。只要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受到了行政指导的不利影响,都应当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
向忠诚[7](2011)在《WTO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标准》文中研究说明对照WTO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以及我国加入WTO对司法审查所作的承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之存在明显的冲突。为了解决与WTO的冲突,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总体标准宜取消主体标准,将行为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将权利标准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修改为"对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向忠诚[8](2009)在《论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与WTO的冲突》文中认为行政诉讼审查标准是指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程度。这一问题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关系的正确定位和行政诉讼制度的健康发展。然而,由于司法审查的标准十分复杂,不论在我国还是西方较为发达的法治国家,对此研究并不深入。WTO对司法审查设定了许多原则性的标准。从我国切实履行WTO义务的角度考虑,应当以WTO规则为指导来确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
向忠诚[9](2009)在《WTO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新界定》文中认为在加入WTO的《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中,我国承诺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我国现行的合法权益标准下的法律利害关系标准虽然对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作了扩大性的解释,但与WTO的要求相比仍然存在差距。将法律上的利益作为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是我国切实履行WTO义务的要求。
陈咏梅[10](2009)在《论WTO框架内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文中提出加入WTO后,我国加强了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规定与规范,但相关制度如原告范围、受案范围以及代理人制度等有待进一步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和法院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有必要提出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代理人较一般行政诉讼代理人更高的要求,以切实保障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国加入WTO对行政诉讼的影响(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加入WTO对行政诉讼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1)行政规范性文件隐性司法审查的生成逻辑与法理反思(论文提纲范文)
一、引言 |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隐性司法审查概念的提出与界定 |
(一)隐性审查概念的提出 |
(二)隐性审查概念的界定 |
1.规范基础 |
2.行政相对人诉讼请求 |
3.审查启动主体 |
4.裁判文书表达 |
5.对审查理解的逻辑顺序 |
(三)隐性审查概念的优势 |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隐性司法审查的生成动因 |
(一)隐性审查的现实需求动因 |
(二)隐性审查的主体能力动因 |
(三)隐性审查的主体行为动因 |
1.目标置换与法院的能动行为 |
2.路径依赖与法院的被动行为 |
3.主动行为与被动行为的循环 |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隐性司法审查的司法权能形态 |
(一)“法律选择适用权”与“司法审查权”的区别 |
1.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的不同影响 |
2.澄清裁判文书中审查进路的混淆表述 |
(二)“法律选择适用权”的双重理解 |
1.依职权裁判与实质法治观 |
2.越法裁判与形式法治观 |
五、行政规范性文件隐性司法审查的当下价值与规范完善 |
(一)隐性审查的当下价值 |
(二)隐性审查的规范完善 |
六、结语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3)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目的 |
二、研究的现状和文献综述 |
三、论文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 |
四、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
五、案例汇纂 |
第一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背景和过程 |
第一节 行政法治国际化背景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制度 |
一、经济全球化所引发的行政法治国际化 |
二、WTO体系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显要地位 |
三、国际和国内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 |
第二节 WTO对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及我国的入世承诺 |
一、WTO协定中有关司法审查的规定 |
二、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特征分析 |
三、我国对司法审查的入世承诺 |
第三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
一、西方国家的司法审查与我国行政诉讼的区别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 |
三、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 |
第二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概述 |
第一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
一、与涉外行政诉讼的联系与区别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功能和目的 |
第二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一、我国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法律渊源 |
第三节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主要原则 |
一、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
二、司法审查有限原则 |
三、有限职权主义原则 |
四、平等保护原则 |
五、正当程序原则 |
第四节 我国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现行规定 |
一、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涉外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 |
二、我国司法解释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特别规定 |
第三章 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 |
第一节 关于审查主体制度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体制度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主体 |
第二节 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
第三节 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查标准的比较研究 |
一、WTO主要成员方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 |
第四节 WTO规则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
一、国际条约适用的基本理论 |
二、国际条约适用的国外实践 |
三、我国对WTO协定国内适用的态度 |
四、国内法与WTO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
第四章 几类典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受、审理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二、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案件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事实问题审查和举证责任规则 |
第二节 与国际服务贸易有关的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国际服务贸易与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投资 |
二、服务贸易领域的国际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 |
三、行政备案的法律属性及救济 |
第三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 |
二、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 |
三、知识产权的民事与行政救济程序的冲突 |
四、我国成立知识产权法院是解决民行冲突问题的必然选择 |
第四节 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反垄断行政诉讼中的若干问题探析 |
一、与国际贸易有关的反垄断行政诉讼的被告 |
二、反垄断行政执法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竞合与冲突 |
三、反垄断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竞合和冲突 |
第五章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完善的构想 |
第一节 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
一、我国关于行政终局行为的规定与WTO要求之间的具体差距 |
二、行政终局行为可诉的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
三、关于将国际贸易行政终局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
第二节 扩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围 |
一、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现状与WTO要求存在差距 |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探讨 |
三、将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构想 |
第三节 将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行政行为纳入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一、行政指导的概念及性质 |
二、行政指导的可诉性探讨 |
三、我国行政指导审查模式的设计方案 |
第四节 关于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构想 |
一、美国的国际贸易法院简介 |
二、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必要性 |
三、我国设立专门的国际贸易法院的可行性 |
四、我国设立国际贸易法院的具体构想 |
参考文献 |
附表一 |
附表二 |
附表三 |
附表四 |
附表五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和研究成果 |
后记 |
(4)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关于审查主体制度的比较研究 |
(一) 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主体制度 |
1. 美国。 |
2. 加拿大。 |
3. 墨西哥。 |
4. 欧盟。 |
5. 英国。 |
(二)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审查主体 |
二、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的比较 |
(一) 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
1. 美国。 |
2. 加拿大。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对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权主要是针对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作出的行政裁决与政府采购案件的行政裁决。就前者而言, 加拿大边境服务署不仅可以根据《海关法》作出诸如认定货物的原产地、进行税则分类、评估税值等多种行政行为, 而且其还可以作出反倾销或反补贴产品适用临时税裁决, 以及对补贴数量、出口价格作出裁决, 而上述裁决均属于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司法审查的范围。就后者来说, 任何供应商认为自己在政府采购过程遭受了不公正待遇, 且经过了行政复议程序, 可以向加拿大国际贸易法庭申请进行司法审查。不仅如此, 加拿大法律还规定了司法审查的期限。前者一般须在听审120天内作出裁决, 后者一般须在起诉90天内作出裁决, 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35天。[24] |
3. 澳大利亚。 |
4. 欧盟。 |
5. 墨西哥。 |
(二)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受案的范围 |
1.《行政诉讼法》。 |
2.《反倾销 (反补贴) 条例》。 |
3.“三个司法解释”。 |
三、关于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审查标准的比较 |
(一) WTO主要成员方关于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 |
1. 美国。 |
2. 欧盟。虽然欧盟的反倾销法本身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的标准问题, 但是这并不代表欧盟关于司法审查的标准处于完全的空白状态。首先, 欧共体条约对于欧洲法院的职责进行了严格的设定, 可以为司法审查的标准提供原则性的规定。根据欧共体条约第220条的规定, 欧洲法院的法官应该独立审查案件, 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 并对法律问题始终负责, 且不能超越法律与政策的界限。换言之, 法官不能干涉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的裁量权。另一方面, 欧洲法院审理了大量反倾销案件, 例如, NMB案、Ferchimex案[52]等, 法院通过这些判例也进一步明确了司法审查的标准。第一, 欧洲法院很重视司法的限度, 也很尊重行政机关的正当权力, 因此其一般只作法律审查, 而不作事实审查。第二, 欧洲法院既不干预也不代替欧洲反倾销主管部门所作的裁定, 因此, 欧洲法院只是在有限的几个方面对于主管部门的裁量权进行审查和监督。[53]第三, 欧洲法院一般认为反倾销所涉及的经济问题过于复杂, 其自身既无力评判, 也不愿因涉入而消耗成本。 |
3. 加拿大。 |
4. 澳大利亚。 |
(二)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查标准 |
1. 对事实问题的审查。 |
2. 对法律问题的审查。 |
四、WTO规则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的适用 |
(一) 国际条约适用的基本理论 |
1. 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学说。 |
2. 我国对国际条约的适用方式。 |
(二) 国际条约适用的实践 |
1. 美国。 |
2. 英国。 |
3. 法国。 |
4. 德国。 |
5. 日本。 |
(三) 我国对适用以WTO协定为主的国际条约[82]的态度 |
(四) 国内法与WTO规则冲突时的法律适用 |
1. 适用国内法。 |
2. 进行与WTO精神一致的解释。 |
3. 直接适用WTO规则。 |
(5)WTO体制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兼谈俄罗斯加入WTO对中国贸易行政诉讼的影响(论文提纲范文)
一、WTO规则对司法审查的具体要求 |
(一) 必须建立独立的救济机构 |
(二) 必须为有关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 |
(三) 救济过程必须迅速、快捷, 审查结果必须客观、公正 |
二、中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主体 |
(一) 中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主体 |
(二) 俄罗斯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主体 |
三、中俄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的范围 |
(一) 中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范围的缺陷 |
1. 关于抽象行政行为 |
2. 关于行政终局性裁定 |
(二) 俄罗斯司法审查范围对中国的启示 |
1. 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
2. 将行政终局性裁定纳入司法审查范围 |
(6)WTO与行政指导可诉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行政指导不可诉与WTO的冲突 |
二、WTO成员国行政指导诉讼的实践考察 |
三、WTO与行政指导可诉的范围 |
(7)WTO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标准与WTO的冲突 |
二、WTO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总体标准的具体建议 |
第一, 取消主体标准。 |
第二, 将行为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 |
第三, 将权利标准的“侵犯人身权、财产权”修改为“对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
三、WTO视角下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总体标准的意义 |
第一, 有利于切实履行我国的WTO义务。 |
第二, 有利于为某些行为的可诉性排除立法上的阻碍。 |
第三, 有利于澄清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某些问题的不同认识。 |
(8)论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与WTO的冲突(论文提纲范文)
一、合法性标准与合理性标准的冲突 |
二、法定程序标准与正当法律程序标准的冲突 |
三、事实审和法律审的冲突 |
(9)WTO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新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一、WTO对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 |
二、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历史发展和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历史发展 |
(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三、将法律上的利益作为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是我国切实履行WTO义务的要求 |
⒈法律上的利益,既包括行政法上的利益,又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乃至宪法规范上的利益。 |
⒉法律上的利益,既包括法律规范直接规定的利益,又包括法律规范没有直接规定但值得司法保护的正当利益。 |
⒊法律上的利益,既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又包括其他利益,但都应当是实质利益。 |
⒋法律上的利益既包括直接利益,又包括间接利益。 |
⒌法律上的利益主要是指个人利益,有时也包括某些特定的超个人利益。 |
⒍法律上的利益主要是指现时存在的利益,有时也指某些确定的将来利益。 |
⒎法律上的利益应当具有司法保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 |
(10)论WTO框架内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的范围应予扩大 |
(一) 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范围与WTO规则及我国入世承诺不符 |
(二) 应将原告范围扩大为“受行政行为不利影响”的所有行政相对人 |
二、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扩大 |
(一) 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 |
1. 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不合理。 |
2. 将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建议。 |
(二) 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1. 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现状。 |
2. 将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
(三) 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1. 行政指导行为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现状。 |
2. 将行政指导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建议。 |
三、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代理人制度应予完善 |
(一) 现行立法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
(二) 完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代理人制度的立法建议 |
四、中国加入WTO对行政诉讼的影响(论文参考文献)
- [1]行政规范性文件隐性司法审查的生成逻辑与法理反思[J]. 耿思远,侯学宾.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03)
- [2]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3]WTO体制下的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研究[D]. 王岩. 华东政法大学, 2016(07)
- [4]WTO主要成员方国际贸易司法审查制度与中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J]. 王岩. 国际贸易法论丛, 2015(00)
- [5]WTO体制下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完善——兼谈俄罗斯加入WTO对中国贸易行政诉讼的影响[J]. 康琳娜.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13(06)
- [6]WTO与行政指导可诉性研究[J]. 向忠诚. 河北法学, 2012(07)
- [7]WTO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总体标准[J]. 向忠诚. 前沿, 2011(22)
- [8]论我国行政诉讼审查标准与WTO的冲突[J]. 向忠诚. 学术论坛, 2009(12)
- [9]WTO与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重新界定[J]. 向忠诚. 行政与法, 2009(10)
- [10]论WTO框架内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J]. 陈咏梅. 国际经贸探索, 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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