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谈谈破产财产的审查认定(论文文献综述)
孙建[1](2021)在《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重整融资属于企业融资的范畴,直接目的是解决重整企业的融资困境。重整融资不仅是重整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而且对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及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正式引入了破产重整制度,但是对于重整融资制度,无论是立法、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均涉及较少,存在立法和制度上的缺位和缺陷,突出表现在重整融资方式不够多元、融资方案缺乏法律规制、重整融资市场不够健全,府院联动机制未形成闭环等方面。根据取得资金的基础,重整企业的融资方式主要包括资产融资、债权融资、股权融资几种类型。制定重整融资方案时,既需要不拘一格地获取资金,又需要结合各种融资方式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情况、效益成本、融资环境,选择具体的融资方式或融资方式组合。重整融资方案应当作为重整计划的必要条款。法院在审查重整计划时,也应将重整融资方案的可行性作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的重要依据。同时,构建重整融资制度还需要统筹用好市场和政府“两只手”,离不开重整融资市场的培育和府院联动机制的健全。重整融资市场的培育,主要体现在重整投资人的培育、重整资本市场的培育和重整融资信息化建设的加强。府院联动机制作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一大特色,反映了司法权主导、行政权配合共同完成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任务的现实需要。政府参与重整融资制度既有正当性基础,也需要把握好参与边界,核心问题在于厘清法院和政府的职责范围,具体应做到坚持市场化的原则、遵循法治化的底线、体现专门化的要求和实现制度化的效果。综上,重整融资是企业重整的基础和前提,对该命题的深入挖掘和梳理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以重整企业融资为研究对象,紧紧围绕我国重整融资中的现实问题,通过国内外重整融资的相关理论、立法现状和典型案例的比较分析,期望为完善我国重整融资制度提出有益的建议。
龚家慧[2](2020)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规则研究》文中提出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企业为了扩大利益,降低运营成本,抵御市场风险,会选择通过扩大规模的方式来提高经济效益。这种趋势最为典型的表现即是大量关联企业的出现与崛起。从法律意义上而言,任何具备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都应当以自身资产来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但随着市场经济发展,一些关联企业间经济关系越来越紧密甚至因此威胁到了企业的独立人格地位,也因此产生了一系列潜藏的问题。关联企业破产较于传统的单一企业破产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破产法现有的规则并不当然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破产启动是企业得以进入破产程序的关键,它涉及到破产申请的提出至受理的各个具体环节和条件,包括破产原因的界定、破产申请的提出、管辖、破产申请的受理等具体问题。现行破产法对破产启动的规制建立于单一企业基础之上,没有考虑关联企业这一特殊类型。对于具备实质合并条件的关联企业,如果仍适用传统破产模式分别企业破产,那么一些需实质合并的关联企业在破产前的不正常利益传导直接侵害债权人利益,造成债权人很难通过法律手段来有效维权,这对债权人来说并不公平。现行破产法因没有专门的规定来对关联企业间这类不法行为进行规范,而继续适用现行破产法对其规制又无法解决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启动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由此可见,当前破产法在应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问题上存在一定局限性。对于关联企业破产的问题,学界多有讨论与研究,但对于如何启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程序少有系统的研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对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启动模式和路径,各地法院进行了形式多样的探索和尝试,但做法并不一致。当下,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启动迫切需要系统的规则研究,以保障关联企业在内的广泛市场主体能够依法有序地通过破产来实现债务的公平清偿和企业的拯救。第一章是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特殊性和意义进行研究。实质合并的特殊性是本文的逻辑起点。由特殊性所引发的现有破产规则不适用于关联企业破产,以及特殊性所产生的关联企业破产对规则的诉求,与本文其他章节之间形成逻辑上的递进关系。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特殊性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主体的多元与统一、财产的混同与归并、利益的调整与平衡。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特殊性,对破产启动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均产生影响,也提出了具体的规则诉求。表现在诸如:破产原因如何确立、申请主体应否扩大、破产启动可否例外适用职权模式、分属不同区域的关联企业管辖如何确定等。对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规则研究,有其广泛的意义与价值。它有利于以特殊性为起点,理清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范围,保障破产程序的公平与高效,丰富和完善现有破产启动的理论。有利于让关联企业在内的广泛市场主体有序地参与到破产进程中。第二章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原因及标准分析。破产原因是破产启动的基础,本章关注关联企业出现的经济社会环境,对确立实合并破产原因存在的现实困境做出一系列概述。在此基础上提出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标准及原因。关联企业显然其主体数量大于等于两家企业,故而在满足何种要求才达到破产原因的标准界定上区别于单一企业的破产原因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关联企业破产原因理应仍遵守现有的破产原因规定,唯一区别在于主体数量的增加使得整个集团符合破产原因的条件下,各个成员企业是否也均需达到破产原因才能进入破产程序的问题。同时,对于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原则也应有一个较为明晰的衡量标准,目前我国对此判断的主要依据是法人人格是否达到混同程度,但按照学说以及实践做法,现实中仍存在着其他可能影响关联企业破产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因素。是否应当综合考虑其他影响实质合并适用的因素以及如何考虑这些因素也是本章一个主要探讨的问题。第三章是关联企业的破产申请的规则分析。提出申请是破产程序启动的前提。本章围绕关联企业实质合并背景下的申请主体的选择,以及可否例外适用职权制模式启动破产程序进行探究。在申请主体的选择上,对债权人、债务人、破产管理人、出资人和清算义务人分别进行了分析,提出了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是普遍适用的申请主体,出资人和清算义务人是特定条件下的申请主体。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目前普遍不被学界认可,但鉴于破产法功能社会化的趋势,以及单一申请制带来的困扰,不应全盘否定职权制启动破产的功能价值。事实上,申请制这种破产启动模式尽管能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的自愿自主性,但并不能完全满足破产制度设立的需求,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破产申请人因缺乏申请动因而怠于提起申请的情况,导致我国“企业的破产率仍然远低于一般国家的正常比例,突出反映了破产法尚未能充分发挥其社会调整作用”。单纯地依靠当事人申请来解决破产问题有时十分困难。关联企业所涉人员众多,牵扯利益甚广有时不仅仅是“个人私利”如此简单。关联企业的破产已经牵涉到的广泛的社会秩序、利益,因此在适格主体不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下,例外地依靠法院职权启动也值得探讨。第四章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辖规则分析。管辖是破产启动的关键,破产程序的有效启动是以管辖权的存在为条件的。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在审查破产申请后才可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破产管辖的确定关系到当事人、法院以及社会的利益。实质合并破产管辖与普通的单一企业破产案件相比情况更为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关联企业的发展关系错综复杂,其所涉及的地域更为广泛,甚至可能有的关联企业存在跨国发展问题。各个关联企业所处地域不一,所在区域经济发展形势也有异,同关联企业破产对当地社会影响程度也不一致,这些问题在实践操作中都广泛存在,并成为解决关联企业破产的障碍。因此管辖原则的确立对于实质合并破产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对实质合并的管辖应当遵循“利益中心地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而“利益中心地原则”应作为普遍使用原则加以确立,并在无法适用“利益中心地原则”的情况下以“申请在先原则”为管辖确立的依据。第五章是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受理与审查规则分析。破产的受理与审查是破产启动的决定性阶段。本章重点讨论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和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如何纳入合并破产范围,它直接关系到债权人利益调整的问题。由于关联企业的出资人、债权人基于自身的利益往往发出不同声音,特别是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关联企业债权人,由于被纳入破产程序会拉低其现有的债权清偿率,尤其会持反对立场。解决以上问题的方法是适时置入听证和复议程序。对实质合并作出的决定是否需要以债权人会议为前置程序和必要条件存在较大争议,因实质合并是涉及关联企业间关联关系的事实认定,故而由法院决定的做法较为合理。同时,这样的程序设置可能给当事人带来异议,从而为保障当事人异议权和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减轻阻力,应设置救济程序来保障其权利实现。第六章是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受理的法律后果问题的研究。为了维护关联企业中各个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确保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有必要对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所产生的效力加以探索。破产申请的受理作为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志,将对破产程序的组织、程序、实体等方面产生法律效力。关联企业因最为显着的主体特殊性而明显区别于单一企业破产,因此产生的疑问如:关联企业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与单一企业破产相比是否有所不同,对整个程序的进行有何改变,对当事人实体权利有何影响等。事实上,关联企业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与单一企业破产受理效力有共通之处,也有明显区别的地方。在组织上,关联企业因主体较多涉及管理人如何选定的问题;在程序上,对于禁止债务人清偿行为、中止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规则上与原有程序保持一致,但其因涉及实质合并事项,因此新增实质合并异议程序,这也是关联企业破产受理在程序上主要区别于单一企业的地方;在实体权利方面,主要体现在债权债务人之间权益调整方面。这些都是关联企业破产申请受理的当然法律效力,对于随后的破产程序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张雪梅[3](2020)在《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文中研究指明破产和解制度是指债务人企业陷入破产困境后,为防止走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且提出和解协议草案,尔后由债权人会议商榷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了结债务人企业债务债权问题的法律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虽专章规定了破产和解制度,但仍存在不足,即破产和解程序与破产重整程序之间缺失转换机制以及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权缺乏适当限制。一方面,立法应当构建破产和解与重整的程序转换机制。基于破产预防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行性的考虑,立法理应允许和解程序受理后终止前向重整程序、重整程序受理后终止前向和解程序,以及和解程序失败后向重整程序进行转换。在程序转换的启动上,程序转换的启动应以破产当事人主动申请为原则,以法院主动宣告程序转换为例外,并且立法还应对程序转换的申请人及启动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当事人的程序转换申请,法院的审查标准应立足于破产预防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破产债务人的挽救希望之上。在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的程序转换上,立法应当对程序转换的时间、次数、和解失败的原因等进行一定的限制,并对程序转换前已完成的程序效力以及由此产生的共益债权进行相应规定。另一方面,立法应当建立破产和解的担保物权自动中止制度。其一,规定中止变现的时间起点。自破产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之日起,即行启动担保物权中止程序,自动中止贯穿于整个程序期间。其二,增加担保物权恢复行权的条件,若担保权人欠缺充分保护或者担保财产对于和解程序而言并非必不可少,担保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解除担保物权的自动中止。其三,加强对担保债权补偿范围中的价值减损和利息补偿的细化认定,若因企业适用破产和解程序而导致担保财产价值减损,企业应以物理损害为限对担保权人进行补偿;以担保财产的价值为限,对于破产和解期间担保债权人利息所受到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其四,赋予担保物权人监督权利。债务人企业应当定期向担保债权人等债权人报告其财产状况与和解协议执行情况;债权人享有对和解协议执行情况的异议权;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进行表决时,担保债权人可以列席会议,并且在表决事项关系到其切身利益时,担保债权人享有会议的发言权和相关事项的表决权。
张世君,李雨芊[4](2020)在《“执破衔接”实施的困境反思与制度改进——以破产启动职权主义为视角》文中指出为解决执行难的司法困境,我国推出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简称"执破衔接"或"执转破")。"执破衔接"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面临着当事人启动破产程序的积极性不足、启动手段单一、适用难度较高等困境。法院依职权启动破产程序作为"执破衔接"制度的改进方向,具有相应的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我国应当积极探索破产程序启动的职权主义立法,现阶段可考虑构建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为辅的破产启动模式,从而完善"执破衔接"制度。
张莹[5](2020)在《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文中提出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的问题主要包括调解书法律效力的来源、调解书生效后的具体效力内容,以及司法实务中涉及的有关调解书效力的具体争议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问题虽然不是当下民事诉讼理论界研究的热门,但却是一个兼具理论和实践意义,且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但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问题。法院民事调解书是我国法院调解这一特有制度的产物。首先,法院调解作为法院结案方式的一般程序,通过还原法院和当事人在这一过程中的地位和参与程度,以及对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的影响,成为法院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来源。其次,通过将我将法院民事调解书同英美法及大陆法上具有类似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比较,可以明确法院民事调解书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再者,根据法院民事调解书形成的程序基础,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构成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基础。一方面,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另一方面,法院主持调解对当事人合意进行审查和确认。法院民事调解书因此在实体法层面具有契约的性质,在程序法层面又因公权力的介入产生公法上的效力。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自产生至灭失表现为一定的存续期间,在此期间讨论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才有意义。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生效需具备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内容完整以及署名、盖章并发生有效送达三个方面的条件。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通过再审制度被撤销,从而引起调解书法律效力之消灭。法律明确规定了对已生效法院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主体,以及对生效法院民事调解书提起再审的理由等。另外,这些能够引起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消灭的原因也存在一定的法理基础。在此之上,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形式效力。所谓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指的是依据调解的外形产生的效力,即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不得被随意撤销或变更的效力。就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效力而言,包括拘束力和形式上的确定力两种。其次,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实质效力,则是基于调解书的内容而产生的效力。就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实质效力而言,则包括既判力、执行力和形成力三种。而之所以提出要对法院民事调解书进行分类,是以此为前提,分别讨论不同类型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的各种实质效力。此外,生效的法院民事调解书还具有实质上的确定力。首先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既判力。依据法院调解的性质、既判力的本质以及诉讼经济等理由,可以得出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从程序保障和既判力目的的角度,又可以得出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当具有既判力积极作用,而这也是由法院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合意的本质所决定的。在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范围上,调解书产生既判力的时间应当是在调解书生效之后。以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应当以调解书的主文部分为限。确定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主观范围的一般原则,是只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是特殊情况下也会存在向诉讼承继人、诉讼担当人等的扩张。其次,法院民事调解书还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这两种实质效力。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法院民事调解书才能具有执行力和形成力。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可以在法律规定中找到明确的依据,而其具有执行力的正当性基础,则来源于当事人表示愿意承受这种强制执行力的意思表示。根据形成力的基本理论,以及我国民事实体法律的规定,法院民事调解书可以具有形成力,由此导致确定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效果。再者,根据争议事实是否业已争论过这一判断要素,可以确定法院民事调解书中的事实具有预决效力。最后,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仍然存在立法相对较少、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以及理论体系不完善等宏观问题,对此应当分别就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立法及理论构建进行完善。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也显现出一些涉及调解书效力的具体问题,应对的策略包括:应当分清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与调解协议生效的区别,肯定法律赋予当事人反悔权的正当性,以及认可法院民事调解书中超出原诉请求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等,从而在司法上的统一对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认识。
吕航[6](2020)在《自然人破产免责中债务人道德风险问题研究》文中认为自然人过度负债现象是长期以来的社会问题,是社会环境普遍商化下的必然结果。一方面,个人经济生活变化下,信贷产业的高速发展,导致信贷消费快速膨胀成为可能;另一方面,自然人开展商事活动,承担商事风险后导致生活陷入困顿,现存已有制度却并未提供合法的退出机制供其退出市场。与此同时,法院内部存在大量执行难的遗留问题,导致自然人过度负债引发的连锁反应趋于严重。自然人破产与企业破产有所不同,自然人破产不可避免、当然发生债务免除情况下,有关债务免除之相关问题引发了社会民众的担忧与思考:债务免除是否会成为逃债的制度工具?债务人的“道德风险”如何得到有效规制?破产免责是否会陷入滥用?如何在引入破产免责这一理念的同时,维系破产法之债务人、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有效调整之机制的信赖基础?针对上述问题,笔者立足于破产免责中债务人道德风险这一问题,通过以下四部分开展阐述:第一部分,是关于自然人破产制度构建的必要性入手,探析债务免除在自然人破产程序中所发挥的功能及制度价值,解构债务免除与自然人破产之间的关系,论证债务免除中的道德风险之形成机制。第二部分,通过现存法律基础、制度基础、现实基础的角度,分析规制债务人道德风险的可行性条件,通过对破产法的内在价值,包括公平价值、诚信价值、效益价值,以论证规制债务人道德风险的必要性。第三部分,债务人道德风险问题的研究需要对道德风险予以类型化,着重研究各国立法例、破产立法指南、我国《企业破产法》及个人债务清理程序中的类型化思路,进行归纳总结。第四部分,债务人道德风险的法律规制从两个角度出发,预防与控制。预防在于纠正信息的不对称问题,主要表现为破产财产的申报、管理,核查与调查制度,破产保全制度,从而维持破产财产的完整性与稳定性,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强调信息披露义务主体、信息披露的内容、信息披露的程度、信息披露的方式。控制则围绕对发生的道德风险进行控制,通过强化撤销权制度、健全失权复权制度以及严格破产免责制度,来达到道德风险的控制效果。
李思齐[7](2020)在《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研究》文中指出共益债务为扩大债权人利益而存在,得以用债务人财产优先受偿,而且可以随时清偿。由于共益债务在清偿顺序上存在绝对优势,因此需要对共益债务的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定。为严格限定共益债务的范围,首先要确定共益债务的认定标准。对此,学理上存在绝对程序标准与双重标准两项判定标准。我国目前立法采用的是绝对程序标准原则,即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后的债务就当然地具有共益性。但是绝对程序标准忽略了现实的复杂性,以至共益债务制度设置目的存在落空的风险。绝对程序标准原则会引发不共益的风险,同时也存在不当扩大共益债务范围的弊端。为了剔除部分虚假的共益债务,立法可转采双重标准来判断共益债务的范围。为了探寻可行的双重标准制度建设路径,同时也是为了佐证双重标准的制度优势,本文在评析绝对程序标准与双重标准的利弊后,以双重标准原则为视角,对我国现行的共益债务制度进行了一个相对系统的分析,以探寻那些被绝对程序标准原则不当包含的虚假共益债务,以及部分被绝对程序标准原则所遗漏的真正的共益债务。本文的第一部分是共益债务制度的法理基础,主要是从共益债务的概念、种类、特点、清偿规则等方面详细介绍共益债务制度,也比较了与破产费用的异同。第二部分是分析我国现行共益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与采用双重标准的必要性。第三部分主要介绍了双重标准的应用,详细描述了六种共益债务的分类,利用案例分析的方式分析融资之债的司法判例。最后一部分提出共益债务的认定路径,分别从程序要件的认定和利益保护两方面进行阐述。
顾龙涛,汪静,詹乔乔,黄忠顺,刘颖,房绍坤,张卫平,李浩,肖建国,任国凡,韩雪峰[8](2019)在《第十一届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实录》文中指出曲昇霞:介绍与会嘉宾,说明会议主题和议程安排。(略)勤奋乃修行之道,研习为生活之常,感谢大家在难得的周末共商学术,本次沙龙根据会议主题,凸显了两大创新:一是邀请民法学着名学者参与会议,从民法与民事诉讼法相结合的角度对民事执行救济中的难点问题进行研讨;二是将执行救济中的理论研究与我国司法实践相结合,邀请法官对学术研究成果共同研讨,汲取实践智慧,提高理论研究对实践需求的供给能力。下面进入会议的第一个议程,请扬州大学法学院院长王承堂教授致辞!大家欢迎!
靳海婷[9](2019)在《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暂行法是以“暂行”“试行”命名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称。截止目前,在中国法律法规信息库所统计的51560部法律、法规及规章中,冠以“暂行”“试行”名称的共计5480部,占比近10.63%。在我国的立法研究中,暂行法这一特殊的立法形式一直被研究者忽视,却经常出现在立法实务领域。特别是在社会转型与改革的特定时期或特定领域,暂行法往往是立法者所能采用的缓解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一种重要立法形式。尽管暂行法常出现在立法实践中,但《立法法》始终未明确规定如何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试行”的状态。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制定规则虽然对暂行法的名称、时效等事项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远不足以为暂行法的立法过程提供系统的规范指引。于是,实践中赋予某项立法以“暂行”或者“试行”的状态往往出于非确定性的理由或者权宜之计的考量。然而,随着人们对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价值追求不断提高,进而对各种立法行为包括暂行法立法产生了系统性规范和约束的需求。目前,大部分暂行法的实际实施时间很长,并未完全符合立法赋予的“暂行”或者“试行”要求,还会产生一些适用上的困惑。而在我国当下或者将来的社会转型时期,暂行法作为一种应对立法与变革紧张关系的有效形式仍需要得到关注和研究。基于此,对暂行法立法的反思显得尤为必要。第一章主要理清暂行法的基本问题,包括基本概念、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属于展开研究的逻辑起点。学界对于暂行法的概念界定存在“不符合法定构成要素”说、“效力处于不稳定状态”说、折中说、立法功能说的不同认知。虽然各种认知尚存片面性,还不足以清晰地界定暂行法,但是从中可以窥见暂行法某些贯穿始终的核心内涵。暂行法的临时立法、先行立法、准变通立法、试验立法以及转化立法等核心内涵,可以初步勾勒出暂行法的整体概念。同时,依据这些核心内涵能够将暂行法与正式立法、紧急状态立法以及法的修改、法的废止等概念加以区别。区别的存在意味着独特价值的存在。暂行法的价值分别体现在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等方面。基于概念区别与价值分析,证实暂行法可以作为独立的立法概念。因而,暂行法需要在我国立法体制中得到相应的立法定位,即暂行法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第二章主要梳理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探究的是暂行法的产生与变迁过程,以证明暂行法的存续价值与立法定位。按照立法史阶段的划分,暂行法经历了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的萌芽阶段、文革时期的停滞阶段、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的发展阶段、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的减缓阶段。在这四个发展阶段中,暂行法分别在立法分布、立法内容、立法程序以及立法构造等方面表现出其演变特点。从暂行法的整体发展历程来归纳,暂行法演进的六个特点分别表现为: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暂行法立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的趋势;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暂行法的法的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可见,暂行法始终处于变化与发展的过程之中,同时持续地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提供助力。第三章考察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存在问题,属于发现问题与剖析问题的关键步骤,为实现暂行法的系统性规范目标提供基础素材。基于暂行法的立法分布、立法起因、立法权规范、立法主体、立法程序与立法变动等方面的考察,形成暂行法立法现状的初步认识,并总结出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暂行法对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的立法具有价值,显示暂行法应用存在界限。暂行法主要在立法紧迫、立法者对立法效果把握不够、立法调整对象短暂存在、授权立法等特定情况下采用,呈现出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化且不成体系的特点。各立法规则极少甚至完全未对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范围做出明确规定,导致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的规定不明确、不统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虽仍以具有立法权为依据,但以地方立法主体与行政立法主体居多。暂行法依据一般立法程序制定,却仍存在法案提出阶段立法创新造成暂行法立法依据的不确定,法案审议阶段赋予法以暂行状态的时机与方式不确定,法案表决阶段以“原则通过”为结果导致暂行法表决意涵的不确定。暂行法立法后实施阶段不受重视,体现为非常态化的立法评估与较低的司法适用率。暂行法时间效力的确定存在随意性,通过是否变动、变动频率、变动周期与变动方式等方面都表现出来。综合上述暂行法的立法现状,可推测出系统规范暂行法的阻碍在于:暂行法存在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未明确、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以及有效期条款欠规范等问题。只有这些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实现暂行法立法系统规范与依法立法的目标。第四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规定模糊的问题,以保证立法者行使暂行法立法权的规范性与合法性。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立法权限是暂行法立法体制构建的首要步骤。由于暂行法立法主体与立法权限的规范缺失,而各立法主体却不同程度具有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的客观实践与需求,因而需要根据各立法主体特点分别设置暂行法的立法权。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宜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国务院及其部门可有限度地采用暂行法形式立法;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可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地方政府采用暂行法立法形式立法已经具有法律依据。这些暂行法的立法权通过授权立法形式、职权立法形式、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混合等形式获得,意味着暂行法立法主体拥有暂行法的创议权能、制定权能、监督权能、解释权能、评估权能、变动权能。依据中央与地方的“分工与合作”的理念,暂行法立法应遵循均衡性、协调性、及时性等原则,因而暂行法立法权限设定在授权立法、先行立法、变通立法、政策性立法、技术标准立法以及法律调整事项具有较强时间限制等立法范围之中。此外,授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循不越权原则,职权立法下的暂行法立法需要遵守不抵触原则,以此确保各立法主体制定暂行法权限的合法性,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第五章解决的是暂行法的立法程序针对性欠缺问题,进一步细化暂行法立法活动的相关程序,提高立法程序的规范与指引功能。暂行法的立法程序乃是暂行法立法规范的有效保障。暂行法立法程序应当在遵循规范立法权正当行使、提供立法的形式合法基础以及弥补有限理性等价值取向的基础上加以构造。针对一般立法程序不能为暂行法立法提供规范与指引的部分,制定与细化相应的立法程序。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审议中需生成暂行理由、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加入立法监督程序维护法律体系统一,借助立法评估程序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因此,暂行法的具体程序设计应包括准备程序、制定程序、解释程序、监督程序、评估程序与转化程序。其中,准备程序主要是针对具有时间限制的暂行法立法所应借助的必要性论证程序,针对政策性的暂行法立法应前置政策合法性审查程序,针对授权情况的暂行法立法应补充授权申请程序。制定程序是对一般立法程序的细化,明确法案提出时赋予暂行状态的建议程序、法案审议时立法理由专门审议程序、暂行法法案的特殊表决程序、暂行法法案公布的特别告知程序。解释程序明确了启动主体与解释主体及相关方式与步骤。监督程序依靠批准、备案审查、改变和撤销等方式进行。评估程序从评估启动、评估实施、评估结论产生与应用三个方面进行构建。转化程序针对暂行法在期限届满时可能产生的废止、继续暂行或者转化等不同结果,分别与现有立法程序进行衔接。第六章解决的是暂行法有效期条款欠规范问题,进一步科学构造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以减少规则不稳定所带来的影响。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是暂行法最突出的立法标志。有效期条款的设置体现了与变法模式相配合、与立法理念相适应、保障立法质量以及实施立法监督的精神。实践中,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设置不规范导致暂行法循环暂行无法更新的情况广泛存在。对此,可以从立法表达形式、立法模式选择以及时限确定三个方面实现有效期条款的规范设置。有效期条款设置存在特定条款适用、单独适用、一体适用、以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等模式。这四种立法模式各有利弊,但一体适用为主单独适用为辅的复合模式因能够降低立法成本同时为特殊情形适用留有余地而更具有优势,兼顾了立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通常属于立法者的裁量范围,但仍存在影响该期限长短的客观因素,包括社会环境、法律位阶与立法分歧程度等。由于有效期条款的设置造成暂行法规则的不稳定,客观上降低了暂行法的司法适用率,提高了公民信赖保护的难度,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暂行法的司法适用与公民信赖,以促进暂行法实效性的发挥。综上,基于对暂行法基本概念的重塑,立法变迁的梳理,立法现状与问题的剖析,从立法权、立法程序与有效期条款三个方面为暂行法立法提供了一套整体性与系统性的制度构建方案。以期为规范暂行法的立法活动,实现依法立法目标,维护法律体系的和谐与统一提供助益。
贺大伟[10](2019)在《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学位论文为经济法专业(学科)产业法方向下关于航空仲裁制度的主题研究,以规范、调整航空仲裁的国内法规则、国际法规则及相关实践为研究对象,旨在对于我国现阶段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法律问题作出清晰阐释,明确我国航空仲裁的适用性命题在学理层面的论证基础和实践层面的实然绩效,在此基础之上,针对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分析并探讨相应对策。本文拟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在学理层面清晰界定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以推动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纠纷解决方式。在航空争议解决领域,仲裁虽然具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且在若干维度与航空争议的产业特征高度契合,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可以适用于航空争议的所有领域,对于这一情形,本文将其归纳为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作为航空仲裁理论的基础性问题之一,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构成了某一类型航空争议能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置性条件,进而成为航空仲裁机制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假设。以航空仲裁适用限度为选题,主要考量基点在于:第一、航空仲裁在我国的迅速发展。近年来,随着航空争议的持续增多,我国实践领域的航空仲裁机制已初步完成构建,航空仲裁已发展为航空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法律选项、行业仲裁的重要制度创新、仲裁法与航空法的重要改革实践。第二、对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界定与论证已构成航空仲裁理论发展与制度完善的前提之一。目前,就航空仲裁的适用性而言,存在着法律规范相对欠缺协同性、机制实践相对欠缺体系性等具体问题,并呈现出航空争议“泛仲裁化”的倾向,为学理层面进一步加强论证进而给予规范性解答提出了全新的要求。总体而言,从学理层面清晰厘定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不仅是实践中航空仲裁规则制定、航空仲裁活动开展的科学基础,更是未来条件具备之时航空仲裁立法的逻辑前提。基于上述考量,本文以我国航空仲裁适用的合理限度为切入点,以航空法和仲裁法等多学科背景为分析视角,结合我国实务界业已开展的独立航空仲裁实践,较为深入地分析了我国日益增多的航空争议类型,并根据可仲裁性、可契约性的分析方法,较为系统地论证了航空仲裁机制在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等领域的适用限度;此外,基于可独立性的评判视角,本文也对我国航空仲裁的实践进行了考察。在此基础上,就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不成熟的建议。在篇章结构设置和内容安排方面,本文基于“提出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研究思路和分析脉络,力争能以较为规范的学术范式对我国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进行论证。在此目标下,笔者将论文正文分为七个部分(含导言)。在导言部分,本文对论文的选题做了总体性说明,涵盖问题与意义、文献与资料、方法与结构、创新与不足、术语与说明等五个主要模块,涉及内容包括选题缘起、文献综述、研究方法、论文结构、撰写说明等。在此基础之上,本文具体分为六章:第一章、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和既有实践。本章系对我国航空仲裁制度基本范畴的界定,以及对航空仲裁既有实践的归纳。基本范畴界定的目的在于厘定研究对象的基本概念,既有实践整理的目标在于阐释航空法、仲裁法与航空仲裁实践的基本关系,以为正式展开论述奠定基础。具体而言,基本范畴主要围绕航空仲裁中“航空”、“仲裁”这两大基本要素进行展开,分别论述了航空活动、航空器、航空法的基本要义,并以西方法治史中仲裁的沿革和我国现代仲裁制度的确立为主线,归纳了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确立的时空背景。既有实践主要围绕国际、国内两大领域现有航空实践而展开,就国际领域而言,与一般类型的国际商事仲裁相似,国际航空仲裁实践虽存在于外国法、国际公约以及若干常设性国际航空组织的仲裁活动之中,但就全球范围内来看,在我国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诞生之前,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独立性、常设性国际航空仲裁组织;就国内领域而言,尽管《民用航空法》并未涉及仲裁等法律机制,但这并不能否定仲裁在航空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应有价值,在实践适用中应依《仲裁法》而行,同时,随着我国航空仲裁实践的蓬勃开展,特别是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设立,标志着国际航空仲裁机制正式引入我国,这不仅有利于我国乃至全球航空争议解决机制的完善,更为重要的是,对于提升中国航空业在国际航空市场的话语权、推动中国由航空大国向航空强国转型具有重要意义。第二章、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与限度。本章系对我国航空仲裁适用的根本动因与限度标准的阐释和论证。研究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具体原因,旨在说明航空仲裁在学理层面的适用合理性;提出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问题,旨在阐释问题的意义与本文的分析框架,以为后文正式展开论证奠定方法论基础。在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方面,本文论证了仲裁机制作为一种制度供给被引入航空争议解决领域,既存在必要性,又存有合理性。具体而言,其核心因素无外乎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现代仲裁制度对于航空争议固有特征与解决需求的契合,包括仲裁对航空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供给、仲裁与航空争议个性化解决需求的契合等。就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而言,本文将这一命题定位为某一类型航空争议能否适用仲裁解决的前置性条件,进而成为航空仲裁机制能否得以顺利实施的基本前提假设,并将其具体缘由概括为法律规范相对欠缺协同性、机制实践相对欠缺体系性这两大问题。在前述问题之上,本部分提出了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评判维度和分析框架,就其评判维度而言,在航空争议领域合理界定仲裁机制的作用范围,寻找出航空仲裁的制度边界,至少应遵循仲裁法关于仲裁制度启动具有两大刚性要素的标准,以及航空仲裁的已有实践,基于此,本文将争议法律关系的可仲裁性、争议解决方式的可契约性、争议解决机制的可独立性设定为具体判定航空仲裁适用边界的三个维度,由此进一步确立了全文的分析框架,为全文论证确立了方法论基础。第三章、可仲裁性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争议法律关系可仲裁性的刚性标准,并基于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等多个维度的划分标准,力争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梳理出符合法理要求和学理规范的航空争议类型,并对其可仲裁性作出论证,以求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仲裁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首先论证了可仲裁航空争议类型化的缘由,一方面是基于可仲裁属性为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论证基础,另一方面是基于类型化标准为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区分规范。在此基础上,有鉴于航空仲裁属于仲裁法与航空法的交叉学科领域,其制度设计的逻辑链接着国际法与国内法、大陆法与英美法、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等多个维度,内容较为繁杂,且不乏部门法之间的法律冲突,因此,本文根据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的不同维度,从源头梳理了航空争议的基本类型。基于上述考量,结合学理和实践的衔接,本文将航空争议主要归纳为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三种主要类型,并分别就其内涵与外延、具体类型或内容构成、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等问题进行了论证。第四章、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纾困。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争议解决机制可契约性的刚性标准,并基于航空法上的特有论争,就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论证,涉及航空运输总条件的法律属性以及航空仲裁协议引入争议的方式等问题,以求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契约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首先论证了仲裁法理与文义对于可契约性的限定,并就可契约性与可仲裁性两大标准并列设置的原因进行了论证,得出了争议事项可仲裁性构成了仲裁机制适用充分条件、争议解决方式可契约性构成了仲裁机制适用必要条件的判断。以此为基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的适用虽符合可仲裁性的标准,但在可契约性方面存有两大法理障碍,一为航空法上特有的问题,亦即航空运输领域所面临的运输总条件是否具有合同属性的问题,二为仲裁机制普遍适用过程中常会遇到的一般性问题,亦即仲裁条款引入争议的方式。围绕这两大问题,本部分具体展开了论证,初步得出上述三大类型争议依照可契约性标准的具体适用限度。第五章、可独立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实践的绩效评价。本章系根据我国仲裁实践中关于航空仲裁要素可独立性的柔性标准,并基于行业仲裁理论和制度竞争理论,就航空仲裁机制独立化、专业性实践的绩效进行评估,在为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供实证样本的同时,希冀能厘定航空仲裁机制在可独立性层面的适用限度。具体而言,本部分以可独立性为探讨目标,汇总了我国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状,在具体介绍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有益探索实践之后,就其在机构定位、受案范围、仲裁规则、竞争优势等领域的发展现状与面临挑战予以论证。此外,基于解释论的视角,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独立航空仲裁实践,不仅可以从仲裁法上的行业仲裁理念中寻找到其独立性根源,亦可以从我国正在推进的民航强国战略中软性制度竞争实力构建的角度出发,探寻并“发现”独立航空仲裁机制的现实意义。第六章、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路径展望。本章系对全文研究的回顾,以及对未来制度完善的展望。回顾的目的在于评估研究是否实现了预期确立的目标,包括学术观点、学术方法、论证过程是否符合学理逻辑;展望的方向在于通过对本次研究得失的检测,为将来可能的继续研究矫正方法和方向,并就我国航空仲裁在制度层面的完善提出若干不成熟的建议。具体而言,依据前文的论述,本部分进一步论述了航空仲裁“制度”至少由“机制”和“法律”两部分构成,并论证了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动因,包括其必要性和可行性。同时,在经过争议法律关系可仲裁性、争议解决方式可契约性、争议解决机制可独立性分析之后,就航空仲裁的适用限度得出了若干初步结论。此外,基于对我国现行航空仲裁理论与实践的分析,本部分也就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了若干不成熟的建议,指出应当从“机制”和“法律”两个层面出发,共同推进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为我国航空业在全球市场的竞争提供制度维度的软实力支撑。在研究方法的选取方面,本文主要使用了规范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比较分析方法、制度分析方法等四种工具。规范分析方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实在法的概念、要素和逻辑结构的分析、解释与适用,以寻求不同学科视角下法律冲突之间的匹配与调和,进而实现对于航空仲裁法律制度融入我国法律体系结构的关切;实证分析方法的原因在于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实践样本,倒逼学术界对航空仲裁实践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提供系统性的解答思路和方案,这也为本文从理论角度展开研究提供了基本遵循;比较分析方法的侧重在于通过对国内外航空仲裁机制的比较,以及对行业仲裁体系内金融仲裁、建筑仲裁等仲裁类型的比较,来进一步探求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应然时空维度;制度分析方法的引入在于通过把航空仲裁纳入法律制度竞争软实力的范畴,依托于法律制度竞争优势理念的提倡,为我国航空产业在全球范围内保持竞争优势提供制度支撑作出解释论层面的阐释与解读。在研究结论方面,经过本文对于研究命题的系统性论述,本文总体认为,随着我国实践领域具有独特属性的航空争议日益增多,航空仲裁机制的适用成为必然,但是,有鉴于制度与实践因素,对于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厘定有其学理必要和实际可能。在此基础之上,本文最终得出了如下具体结论:第一、依照部门法/仲裁法/航空法的区分标准,可以将纷繁复杂的航空争议类型化为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航空商事争议、航空消费争议三大主要类型。第二、航空财产权益争议的界定虽符合《仲裁法》关于“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适用的立法精神,但在具体适用领域仍需做进一步区分:首先,基于侵权而生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虽具有可仲裁性,但在争议解决机制选择的(争议前)可契约性领域仍属欠缺;其次,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类型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大体等同于航空商事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再次,基于单方法律行为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因既不具有可仲裁性又不具有可契约性,而无法适用仲裁机制。第三、航空仲裁机制的主要适用领域应限定于航空商事争议领域,且航空商事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与基于双方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类型的航空财产权益争议领域的仲裁适用大体等同。第四、航空消费争议领域的争议事项虽具有可仲裁性,但在争议解决机制选择的(争议前)可契约性领域仍属欠缺,加之立法对于航空运输总条件法律属性尚未作出正式界定,进而造成了其适用仲裁机制的法理和现实障碍。第五、通过对以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为代表的独立航空仲裁机制的实证分析,可以发现,虽然目前独立航空仲裁机制存在若干发展挑战,但属于“成长的烦恼”,无论是基于行业仲裁的法理定位亦或是基于制度竞争的战略考量,独立航空仲裁机制均有其存在并发展完善的积极意义。
二、谈谈破产财产的审查认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谈谈破产财产的审查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1)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缘由 |
二、研究现状 |
三、创新之处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重整融资制度概述 |
一、重整融资与企业融资 |
二、重整融资的制度价值 |
三、重整融资的制度变迁 |
四、重整融资的相关理论 |
第二章 资产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资产出售 |
二、资产证券化 |
第三章 债权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借款融资 |
二、发行债券 |
三、可转债 |
第四章 股权融资的法律规制 |
一、增资 |
二、减资 |
三、股份让渡 |
四、债转股 |
五、股权调整相关问题及处置 |
第五章 重整融资方案的制定和审查 |
一、重整融资方案与重整计划的关系 |
二、重整融资方案制定的基本原则 |
三、重整融资方案相关问题及建议 |
第六章 重整融资的市场培育 |
一、重整投资人的培育 |
二、重整资本市场的培育 |
三、重整融资信息化建设 |
第七章 重整融资中的府院联动 |
一、府院联动的基础 |
二、府院联动的边界 |
三、政府介入重整融资的比较分析 |
四、我国府院联动的反思及建议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参加科研情况、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特殊性及其意义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的特殊性 |
一、主体的多元与统一 |
二、财产的混同与归并 |
三、利益的调整与平衡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法律适用特殊性 |
一、现行法律救济方式的局限性 |
二、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实质要件法律适用问题 |
三、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程序要件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规则的意义 |
一、有利于厘清实质合并破产适用对象 |
二、有利于实现公平与高效 |
三、有利于丰富完善破产启动理论 |
第二章 实质合并破产原因及标准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原因的法律适用 |
一、破产原因对实质合并破产的意义 |
二、实质合并破产原因法律适用的困境 |
三、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原因的新概念界定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标准认定 |
一、实质合并破产存在的争议 |
二、国内实体标准探索 |
三、域外发展及对比研究 |
四、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规则误区 |
五、应遵循的原则及标准定义 |
第三章 实质合并破产申请规则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模式 |
一、分别破产、再行合并 |
二、一并申请、合并破产 |
三、个别先破、以点带面 |
四、启动模式对比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申请主体 |
一、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体的法律适用 |
二、实质合并破产申请主体的范围界定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实质合并破产举证责任适用的规则 |
二、实质合并破产举证内容界定 |
第四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申请制与职权制探析 |
一、依申请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困境 |
二、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争议 |
三、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理据阐述 |
四、依职权启动实质合并破产的路径探索 |
第四章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规则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的法价值分析 |
一、保障破产公正 |
二、提升破产效益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权确定的现实问题 |
一、地域管辖中的问题 |
二、级别管辖中的问题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原则的域外比较及经验借鉴 |
一、域外管辖权立法及比较分析 |
二、国内实质合并破产管辖的原则确立 |
第四节 实质合并破产管辖权异议 |
一、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异议权的理论分歧 |
二、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异议处理方式比较分析 |
三、实质合并破产管辖异议的对待与处理 |
第五章 实质合并破产审查规则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审查 |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形式审查 |
二、实质合并破产的实质审查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决程序类型及争议点 |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裁决类型 |
二、实质合并破产裁决方式的争议焦点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决定路径 |
一、实质合并破产的决定主体 |
二、实质合并破产听证程序 |
第四节 实质合并破产中的权利救济 |
一、保障知情权与异议权 |
二、债权人的利益补偿 |
第六章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的法律效力分析 |
第一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对管理人确定产生的效力 |
第二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对程序产生的效力 |
一、对既有程序的调整 |
二、新程序的产生 |
第三节 实质合并破产启动对实体利益调整的效力 |
一、关联企业内部利益的调整 |
二、关联企业外部利益的调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内容 |
四、本文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破产和解典型案例及问题的提出 |
第一节 鑫源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和解转重整案 |
第二节 某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 |
第二章 我国破产和解与重整的程序转换机制 |
第一节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理论争议 |
一、关于破产和解向破产重整的转换 |
二、关于重整程序转和解程序的立法改进 |
第二节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必要性分析 |
一、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决定了破产预防程序转换的必要性 |
二、破产预防程序的私权性赋予了破产当事人选择破产预防程序的权利 |
三、破产和解或重整不成后不一定达到破产界限 |
第三节 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现实可能性分析 |
一、重整程序向和解程序转换的现实可能性分析 |
二、和解程序向重整程序转换的现实可能性分析 |
第四节 域外立法经验 |
第三章 我国破产和解程序中的担保物权限制 |
第一节 我国破产和解程序中担保物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破产和解中担保物权限制的法理依据 |
一、破产立法价值的变迁 |
二、破产和解和担保物权制度的价值冲突与协调 |
第三节 域外立法经验 |
一、美国破产法的自动中止制度 |
二、德国破产程序中担保物变现的暂时中止 |
第四章 我国破产和解机制的完善 |
第一节 构建破产和解与重整之间的程序转换机制 |
一、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启动 |
二、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限制 |
三、破产和解与重整程序转换的效力 |
第二节 建立破产和解的担保物权自动中止制度 |
一、关于变现中止的时间起点 |
二、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 |
三、价值减损和利息补偿 |
四、担保物权人监督的权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4)“执破衔接”实施的困境反思与制度改进——以破产启动职权主义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引言:问题的提出 |
一、“执破衔接”制度的产生及其实施中的困境 |
(一)“执破衔接”制度的产生 |
(二)“执破衔接”制度的现实困境及其反思 |
二、困境破解与破产启动职权主义立法模式的提出 |
(一)破产启动职权主义立法模式的理论证成 |
(二)破产启动职权主义是司法权回应社会需求的必然结果 |
三、破产启动职权主义立法路径及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
(一)“执破衔接”背景下破产启动职权主义立法的路径 |
(二)“执破衔接”背景下构建破产启动职权主义的几个问题 |
1.适用条件。 |
2.决定程序。 |
3.移送审查。 |
4.权利救济。 |
四、结语 |
(5)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对调解书效力问题的早期关注 |
1.2.2 关于诉讼调解有无既判力的主要观点 |
1.2.3 对法院调解其他法律效力的讨论 |
1.3 论文结构、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第2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界定、形成及效力基础 |
2.1 法院民事调解书及法院调解制度 |
2.1.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概念 |
2.1.2 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 |
2.2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成机制 |
2.2.1 影响调解书效力产生的基本原则 |
2.2.2 调解书产生的具体程序 |
2.2.3 法院调解程序的性质 |
2.3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基础 |
2.3.1 法院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合意 |
2.3.2 法院调解中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
2.3.3 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确认 |
2.3.4 “合法原则”原则对调解书效力的影响 |
第3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的产生和消灭 |
3.1 法院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条件 |
3.1.1 达成调解协议 |
3.1.2 调解书内容完整 |
3.1.3 署名、盖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
3.2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 |
3.2.1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案例分析 |
3.2.2 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法定事由 |
3.2.3 对法院民事调解书被撤销的法理检视 |
第4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力和形式上确定力 |
4.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拘束力 |
4.1.1 拘束力的内涵和外延 |
4.1.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拘束力的论证 |
4.2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形式上确定力 |
4.2.1 形式上确定力理论 |
4.2.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式上确定力的理由 |
4.3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式效力的意义 |
第5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 |
5.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既判力基础 |
5.1.1 既判力的本质 |
5.1.2 既判力的正当性来源 |
5.2 法院民事调解书中既判力的作用方式 |
5.2.1 法院民事调解书应当具有既判力的消极作用 |
5.2.2 法院民事调解书不应具有既判力的积极作用 |
5.3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作用范围 |
5.3.1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
5.3.2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
5.3.3 法院民事调解书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
第6章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形成力和预决效力 |
6.1 法院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力 |
6.1.1 执行力及强制执行制度 |
6.1.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的执行力 |
6.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 |
6.2.1 形成力理论 |
6.2.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形成力的理由 |
6.3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预决效力 |
6.3.1 预决效力理论 |
6.3.2 法院民事调解书具有预决效力的表现 |
第7章 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的完善路径 |
7.1 当前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
7.2 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体系的基本思路 |
7.3 完善我国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制度的具体建议 |
7.3.1 分清调解书生效与调解协议生效的区别 |
7.3.2 肯定法律赋予的当事人反悔权 |
7.3.3 认可调解书中超出原诉讼请求的部分有效 |
第8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附录三 |
附录四 |
致谢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6)自然人破产免责中债务人道德风险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自然人破产免责债务人道德风险之概述 |
第一节 自然人破产 |
一、自然人破产的定义 |
二、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
三、自然人破产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免责的产生与立法选择 |
一、破产法理念的转变与免责的产生 |
二、免责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三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的概述 |
一、债务人道德风险的界定 |
二、债务人道德风险的形成机制 |
第二章 债务人道德风险规制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分析 |
第一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规制的法律基础 |
一、债务清理方面的规范供给 |
二、其他有助于债务清理的规范供给 |
第二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规制的制度基础 |
第三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规制的现实基础 |
第四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的法律规制是破产法的价值要求 |
一、公平价值 |
二、诚信价值 |
三、效益价值 |
第三章 债务人道德风险的类型化分析 |
第一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的类型化思路 |
一、破产立法指南的类型化思路 |
二、各国债务人道德风险的类型化思路 |
三、我国《企业破产法》及个人债务清理的类型化思路 |
四、债务人道德风险的类型化标准及类型分类 |
第二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的类型分析 |
一、偏颇性清偿 |
二、欺诈性交易 |
三、故意或恶意减损财产 |
四、有清偿能力却获得免责 |
第四章 债务人道德风险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的预防 |
一、完善破产财产相关制度 |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第二节 债务人道德风险的控制 |
一、强化撤销权制度 |
二、严格破产免责制度 |
三、健全失权复权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 国内研究现状 |
2.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论文所解决的主要问题 |
(四) 研究方法 |
(五) 创新点 |
一、 共益债务的法理基础 |
(一) 共益债务的概念和种类 |
1. 共益债务的概念 |
2. 共益债务的种类 |
(二) 共益债务的特点 |
1. 共益债务得发生于破产程序开始后 |
2. 共益债务须为债权人共同利益 |
3. 共益债务得随时清偿 |
(三) 共益债务的清偿规则 |
(四) 共益债务制度的功能和价值 |
(五) 共益债务制度与破产费用的异同 |
二、 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和评析 |
(一) 对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 |
1.国外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 |
2. 国内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考察 |
(二) 对现行共益债务制度的评析 |
1. 存在的问题 |
2. 采用双重标准原则的必要性 |
三、 共益债务的认定路径 |
(一) 基于程序要件的认定 |
(二) 基于利益保护的认定 |
四、 共益债务制度中“双重标准”的应用 |
(一) 因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共益债务的认定 |
1. 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
2. 双方未履行完合同之认定规则 |
(二) 无因管理产生共益债务的认定 |
(三) 不当得利产生共益债务的认定 |
(四) 继续营业产生共益债务的认定 |
(五) 侵权产生共益债务的认定 |
(六) 融资产生共益债务的认定 |
1. 融资的支撑 |
2. 司法判例的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附件 |
(9)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的缘起与研究的意义 |
(一)选题的缘起 |
(二)研究的意义 |
二、国内相关研究综述 |
(一)相关立法原理研究 |
(二)相关立法制度研究 |
(三)相关立法技术研究 |
(四)研究评述 |
三、国外相关研究综述 |
(一)立法原理研究 |
(二)立法制度研究 |
(三)立法技术研究 |
(四)研究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论证思路 |
(一)研究方法 |
(二)论证思路 |
五、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暂行法的基本问题 |
第一节 暂行法的概念 |
一、现有概念的评析 |
二、暂行法概念的核心意涵 |
三、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第二节 暂行法的存续价值 |
一、缓和社会变迁与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紧张关系 |
二、保证立法者有限理性制约下的立法需求实现 |
三、采用实践检验的方式弥补立法预判的不足 |
四、协调立法争议中各方利益的折中方式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定位 |
一、具有中国特色的特殊立法形式 |
二、弥补正式立法经验不足的辅助立法形式 |
三、稳定社会转型与改革秩序的过渡立法形式 |
第二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发展史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发展进程 |
一、新中国建立及探索时期(1949-1965):暂行法的萌芽 |
二、文革时期(1966-1976):暂行法的停滞 |
三、改革开放启动及探索时期(1977-1992):暂行法的激增 |
四、改革开放构建及完善时期(1993-至今):暂行法的减缓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发展的演变规律 |
一、暂行法立法具有连续性且始终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 |
二、暂行法立法发展与社会转型时期相适应 |
三、暂行法立法因时代背景不同呈现不同的内容偏重 |
四、暂行法分布于各位阶法中且有集中趋势 |
五、暂行法立法程序逐步公开与规范 |
六、暂行法的法构造处于不断进化过程 |
第三章 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现状与问题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现状考察 |
一、暂行法数量、领域及地域的考察 |
二、暂行法的立法起因考察 |
三、暂行法的立法权考察 |
四、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考察 |
五、暂行法的立法程序考察 |
六、暂行法的立法变动考察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现状的特点 |
一、暂行法在当前阶段、特定领域与特定地域立法中应用 |
二、暂行法立法起因多样且主观性较强 |
三、暂行法立法权与权限规定不统一 |
四、暂行法立法主体多为地方或行政立法主体 |
五、暂行法立法中程序不确定及立法后程序不受重视 |
六、暂行法的变动存在随意性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暂行法的立法主体、立法权与权限皆未明确 |
二、暂行法的立法程序缺乏针对性 |
三、暂行法的有效期条款欠规范 |
第四章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权力与权限 |
第一节 暂行法的立法主体 |
一、各立法主体的暂行法立法需求分析 |
二、暂行法的立法主体设定 |
第二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 |
一、暂行法立法权释义 |
二、暂行法立法权的形式 |
三、暂行法立法权的权能 |
第三节 暂行法的立法权限 |
一、暂行法立法权限的设定基础与标准 |
二、暂行法的立法权限体系构建 |
三、暂行法的立法界限 |
第五章 暂行法的立法程序 |
第一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特征与价值取向 |
第二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构成要素与原因分析 |
一、提案前需创制立法依据 |
二、审议中应生成暂行理由 |
三、表决时不应采用“原则通过”的形式 |
四、应明确立法监督程序 |
五、应完善立法解释程序以回应暂行法适用 |
六、应借助立法评估以做出阶段性立法决策 |
第三节 暂行法立法程序的具体设计 |
一、准备程序 |
二、制定程序 |
三、监督程序 |
四、解释程序 |
五、评估程序 |
六、转化程序 |
第六章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构造 |
第一节 有效期条款设置意义 |
第二节 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构造与设计 |
一、暂行法有效期立法形式的审视 |
二、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立法模式 |
三、暂行法有效期条款的期限确定 |
第三节 有效期条款所致规则不稳定及解决路径 |
一、有效期条款对规则稳定性的影响 |
二、规则不稳定所致司法适用率低的解决途径 |
三、规则不稳定状态下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方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10)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与意义 |
二、文献与资料 |
三、方法与结构 |
四、创新与不足 |
五、术语与说明 |
第一章 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和既有实践 |
第一节 航空仲裁的基本范畴 |
一、航空 |
二、仲裁 |
第二节 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一、国际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二、国内航空仲裁的既有实践 |
第二章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与限度 |
第一节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缘由 |
一、基于仲裁对航空争议多元化解决机制的供给 |
二、基于仲裁与航空争议个性化解决需求的契合 |
第二节 航空争议引入仲裁机制的限度 |
一、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问题缘由 |
二、航空仲裁适用限度的分析框架 |
第三章 可仲裁性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 |
第一节 可仲裁航空争议类型化区分的缘由 |
一、可仲裁属性: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论证基础 |
二、类型化标准:航空仲裁适用范围的区分规范 |
第二节 多维视角下航空争议的类型化区分 |
一、部门法维度 |
二、仲裁法维度 |
三、航空法维度 |
第三节 可仲裁航空争议的初步厘定 |
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 |
二、航空商事争议 |
三、航空消费争议 |
第四章 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纾困 |
第一节 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困境 |
一、可契约性的基本要义 |
二、可契约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协议的效力困境 |
第二节 航空运输总条件合同属性的证成 |
一、航空运输总条件合同属性的初步厘定 |
二、“特别条款”适用困境的消解 |
第三节 航空仲裁条款引入争议的方式 |
一、航空财产权益争议中仲裁机制的可契约性 |
二、航空消费争议中仲裁条款订入协议的效力认定 |
第五章 可独立性视角下航空仲裁实践的绩效评价 |
第一节 我国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状 |
一、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有益探索 |
二、上海国际航空仲裁院的发展挑战 |
第二节 行业仲裁理念下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学理定位 |
一、行业仲裁的基本理念 |
二、行业仲裁的发展实践 |
三、行业仲裁理念下航空仲裁的定位 |
第三节 制度竞争语境中独立航空仲裁实践的现实意义 |
一、“法律制度竞争优势”理念的提倡 |
二、独立航空仲裁、民航强国战略与全球航空业竞争 |
第六章 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路径展望 |
第一节 基本结论: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学理依据 |
一、航空仲裁制度的完善动因 |
二、航空仲裁制度的适用限度 |
第二节 研究展望:完善我国航空仲裁制度的可行路径 |
一、航空仲裁机制的完善路径 |
二、航空仲裁法律的完善路径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学术成果情况 |
后记 |
四、谈谈破产财产的审查认定(论文参考文献)
- [1]重整融资法律制度问题研究[D]. 孙建. 南京师范大学, 2021
- [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启动规则研究[D]. 龚家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3]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D]. 张雪梅.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1)
- [4]“执破衔接”实施的困境反思与制度改进——以破产启动职权主义为视角[J]. 张世君,李雨芊.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0(03)
- [5]法院民事调解书效力研究[D]. 张莹.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20(01)
- [6]自然人破产免责中债务人道德风险问题研究[D]. 吕航.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7]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研究[D]. 李思齐. 大连海洋大学, 2020(02)
- [8]第十一届紫荆民事诉讼青年沙龙实录[J]. 顾龙涛,汪静,詹乔乔,黄忠顺,刘颖,房绍坤,张卫平,李浩,肖建国,任国凡,韩雪峰. 民事程序法研究, 2019(02)
- [9]我国暂行法的立法研究[D]. 靳海婷.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2)
- [10]我国航空仲裁适用限度法律问题研究[D]. 贺大伟.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