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2000年第12号(总第12号)(论文文献综述)
成瑞雪[1](2020)在《论民族药医院制剂的调剂市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族药医院制剂是民族药成药的主体部分,是民族医医院临床用药的主要支撑,也是民族地区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保障,医院制剂及其调剂市场的存在满足了少数民族患者的用药需求。调剂市场的发展,对延长民族药产业价值链、对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市场建设、对建立全国统一的药品市场,均有重要意义。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调剂了民族医医院之间制剂的余缺,保障了少数民族群众对民族药安全、充分、公平和有效的使用,有利于缓解少数民族患者的“看病难、看病贵”。本文运用系统抽象法,注重矛盾分析,结合田野调查材料全面考察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的重要作用、市场结构、市场监管和市场发展趋势,为调剂市场建设提供理论支撑。民族药医院制剂是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市场主体涉及少数民族群众、民族医医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由调出方、调入方医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调剂价格等构成。拟调剂制剂具有商品化率低、可替代性弱、地域性强的特点。医院之间调剂制剂的程序、规则、范围都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制剂价格也由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由此形成了发育程度不同的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调剂市场进行了严格控制,从医院制剂注册、再注册和备案到管理制剂进入市场的数量、品种,再通过实施制剂调剂使用办法,管控着制剂市场的运行。药监部门对调剂程序的严格管控,缩减了制剂调剂规模、导致制剂市场调入调出不平衡、制剂调剂价格无法反映制剂供求关系、延长了制剂在调剂市场流通的时间、减少了医院利润,导致各民族医院内部出现大量的协定方剂以满足患者临床所需、增加民族医特色疗法提高医院收入,医院制剂的调剂市场在监管下具有显着的地方性和封闭性。从调剂市场发展趋势来看,它最终会走向衰落,但还需要条件,这是一个自然历史过程。按药监部门对调剂市场的过严控制,阻碍了市场发展,加剧了少数民族患者用药的矛盾,医院为保障患者用药与维持运营只能购入国准字成药和使用协定方剂。但根据少数民族患者收入水平,医保目录中所纳入的民族药品可报销的范围和比例来看,过快取缔调剂市场不可行,医院制剂“简、便、廉、效”的存在具有一定的经济意义。因此,应扩大制剂配制和调剂市场规模,定期将部分医院制剂申报为国准字成药,降低协定方剂申报为医院制剂的难度,在逐步发展中提高少数民族患者收入水平和民族药医保报销比例,为促进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的最终消亡创造条件。
刘刚[2](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提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刘可[3](2019)在《我国团体标准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修订草案。新修订的《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新《标准化法》共增加了19条规定,并在原来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四种标准构成的标准体系中,新增了团体标准这一新的标准类型。团体标准法律地位的确立,能够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我国从旧的标准体系向新型标准体系过渡的关键点,是我国的标准走出国门、走向世界的突破口。团体标准作为一种新的标准,在我国施行的时间较短,与团体标准相关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团体标准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从团体标准的制定、实施到团体标准的监管,系统的分析我国已经出现的与团体标准相关的法律问题和尚未出现在我国但在国外已有实践经验的团体标准法律问题,完善我国与团体标准相关的法律制度,为团体标准能够更好地发展保驾护航。研究我国团体标准的法律问题首先应厘清团体标准在我国的概念以及它区别于其他四种标准的特征。本文首先论述了我国团体标准的起源与发展,认为团体标准是具有规范性、自愿性、市场性、灵活性和开放性的,由市场主导的、社会团体制定的一种标准。并在此基础上,探讨我国的团体标准在制定、实施和监管中的法律问题,提出适合我国团体标准健康发展的意见与建议。通过对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法律问题的研究发现,本文认为除了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以外,与团体标准化活动相关的、能够满足国家发展团体标准的原则与目的的市场主体,均可以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在制定时,可能会需使用他人专利,这就要求制定主体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如果专利权人拒绝许可,制定主体可以根据事实寻求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团体标准在制定过程中涉及的专利问题除了拒绝许可,还有信息披露不完全的问题。不完全的信息披露会给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带来较高的法律风险,因此,专利信息的披露需要更加明确和完善的程序加以保障。基于国内外的实践和研究发现,团体标准在实施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垄断和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方面团体标准化组织的成员众多,具备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潜力,团体标准的实施方式相对市场化,就可能会出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需要反垄断机构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实施者可能会出现侵犯专利权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司法机构根据我国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适用专利侵权禁令。在团体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上,除了专利权外,着作权与团体标准也密切相关,制定团体标准的版权政策能够有效保护团体标准化组织的权益。此外,为鼓励团体标准的实施,应扩大团体标准的实施途径。在制定法律法规时援引团体标准会在很大程度上激励团体标准的实施,从而鼓励团体标准的制定和整体的发展。在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中,政府和团体标准化组织自身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行政机关应对团体标准进行全面的监管,包括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并通过主动检查和接受社会投诉、举报等方式,对团体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团体标准化组织的自我治理对于团体标准的监管也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明确、严格的内部章程可以保障社会团体依法顺利的开展团体标准化活动,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进一步完善我国团体标准相关的制度建设,需要团体标准化组织、政府机关、司法部门的共同努力。团体标准化组织要制定严谨的团体标准制定程序,保障专利信息的披露;制定具体的团体标准管理章程,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政府机关应明确团体标准中专利许可的相关要求;确立竞争效应事前咨询制度;制定团体标准的援引规则,激励团体标准的实施。司法部门应完善团体标准的专利滥用抗辩制度、明确团体标准实施中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原则,降低团体标准的法律风险。本文具有一定的创新性。首先,论文探讨了团体标准的构成要素,包括主体、内容、程序和编号;其次,论文分析了在制定团体标准过程中,团体标准化组织会遇到哪些法律风险,应如何规避法律风险,以保护自身权益不被侵害;第三,论文总结了在团体标准实施阶段,团体标准化组织可能出现的违法行为,具体分析了各违法行为的表现方式和遭受不法侵害时的救济方式;最后,论文首次提出了我国法律法规援引团体标准的规则。
段传龙[4](2019)在《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社会组织是我国社会治理实践中的重要主体力量,是完善与保障我国社会领域建设的重要组织基础,因此提升我国社会组织的治理水平与能力将成为构建新时代“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格局的关键突破口。但社会组织的类型纷繁复杂,各类组织的功能、性质与地位存在差异,对其很难在统一、概括的普遍性层面上开展细致性与深入性的研究。为了突出研究重点,本文选择行业协会这一社会组织的典型代表作为研究对象,力图对其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法治困境予以全面阐述,并尝试给出相应的制度解决对策。从整体来看,目前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环境仍然不够完善,行业协会治理的立法、执法与司法的实践监管水平仍待提高。行业协会在治理实践的过程当中不仅要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其同时也享有制定行业自治规范、开展行业管理以及惩治行业违法行为等多项公共管理权力,因而在治理者与被治理者的角色切换当中也随之产生了权力的不规范与权利的无保障等多种法律问题。当下我国针对行业协会的研究仍较多局限于政治学、历史学以及公共管理学等领域,缺乏从法学尤其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视角对其在成立、运行以及注销等各个实践治理环节所面临的法治困境进行一次全面地实证分析与总结,从而梳理出当下我国行业治理中所存在的真实法治问题。因此本文从规范公权力、保障私权利的公法视角出发,以行业协会作为贯穿全文的研究对象,立足于考察和分析其在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与挑战,并在充分总结国内外行业协会治理的历史经验基础上尝试提出行业治理制度改革的本土性回答,以期从法学层面为打造新时代社会治理格局做出应有的学术贡献。本文共计五章内容。第一章探讨了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第一节从历史发展与演进的视角,对清末社会团体的产生以及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变迁两大方面进行了概括性的回顾,简要分析和总结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发展历史及其功能定位,为后文展开奠定基础。第二节归纳了我国行业协会的独特法律性质,指出其“公”“私”兼具的法律属性。从“私”属性来讲,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的民事主体,是指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会员共同利益而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而从“公”属性来讲,行业协会行使或参与行使着越来越多原本由行政机关享有的“公共行政事务”的管理权,并且此类权力与通常意义上的行政职权难以做出区分,其在行使上述法定管理权限之时明显具有“公”属性。第三节指出我国行业协会具有“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准行政主体”的定位主要是指行业协会在社会治理的实践过程中既有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的一面,又有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被治理者的一面,其并非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第四节在对行业协会治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章程以及北京、上海、南京等多个地区的行业协会开展实证研究的基础之上,归纳出我国行业协会在实践中主要履行自律、服务、协调以及代表四大基本职能,并对其具体职能的运行状况作了详尽论述。第二章详尽梳理了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权利保障层面所面临的问题与困境。第一节从立法层面切入,详尽分析了行业协会治理所涉及的包括基本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地方行业协会专门立法等在内的现有法规政策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第二节从党的领导和政府执法的层面切入,以实践中行业协会的党建工作与行业主管部门的执法个案为考察对象,全面分析了我国行业协会的实践监管不足。第三节则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行业协会同主管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诉讼判例为考察文本,详尽归纳了两主体之间诉讼纠纷的主要争议内容及相关规范困境。通过上述三个层面的详尽论述,本文力图全面呈现我国行业协会作为被治理者在外部治理领域的整体制度环境。第三章探讨了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者在权力规范层面所存在的内部治理困境。延续第二章节的探讨思路,第一节同样先从“法规则”层面切入,归纳出包括行业专门立法、行业规章以及行业内部管理规则等内部治理依据中所存在的规则缺陷。而在第二、第三、第四节中,本文分别对行业内部治理中的主体、组织、行为、程序以及资产管理共五大方面存在的治理困境进行了详尽阐述,具体指出了行业协会存在内部机构设置不足、行业共谋行为、限制会员自由、破坏公平交易、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经营、监督程序缺失以及财政税收制度不健全等多个方面的治理实践困境。第五节则同样从司法层面切入,以近十年我国行业协会同其会员或利害关系人之间所发生的诉讼纠纷案例为文本材料,梳理归纳了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纠纷中的实践争议内容及其存在的多种救济困境。第四章总结与反思了中外社会治理中的制度经验,以期对当下我国行业协会治理改革提供理论与经验支撑。第一节以我国古代的“公”“私”概念为载体,对春秋战国、宋、明以及清末民初等各个时期的公理思想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梳理。第二节则对民国时期社会部颁行的《社会法规汇编》三辑进行了全面梳理,归纳了民国初期、广州国民革命时期、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以及抗日战争时期有关公民结社的立法和管理规定,并具体梳理了民国社会团体的法规范规定、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以及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三大问题。第三节总结了美国与欧洲在社会治理中所采用的第三部门理论,具体阐述了两地在第三部门理论领域的特征与差异,并对两地的第三部门理论在我国是否具有借鉴意义展开了相关反思,进而提出美国式的国家与社会平行、对立、冲突的组织机构设置与治理模式并不适宜我国本土治理,而欧洲模式则具有可借鉴之处。第四节讨论了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治理经验与改革创新实践,总结了我国国家治理的历史模式、逻辑和经验,并梳理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社会管理体制领域所作出的多项制度改革尝试与创新成果。第五章在对我国行业协会治理进行问题归纳与经验总结的基础上提出了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第一节论述了新时代我国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的再定位问题。实践中,行业协会不论作为治理者还是被治理者,其前提都是自治权力(利)能被充分保障。此节再次回顾了我国国家公权强大而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背景,并对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功能及其同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进行了再认知与再划分。第二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内外治理的整体完善路径,具体从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管理行为、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以及完善行业协会资产管理共六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具体建议。第三节从整体上梳理了行业协会、政府以及法院等多个行业治理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清晰呈现了上述主体在权力责任、权利义务之间协调、冲突与对立的不同面貌。第四节提出了我国行业协会治理的完善要准确规范和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具体可从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以及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共五大方面具体着手。第五节重新界定了我国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责任边界,具体提出了落实行业自治的审核许可权、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以及全面推进行业领域信息公开义务共四大方面的建议对策。第六节提出了要健全行业争议纠纷的救济规则体系,并具体从理清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健全行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以及完善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共三大方面提出了多项建议。
任婕[5](2019)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文中提出与新中国的许多法律及立法解释不同,司法解释并非其他国家的法律移植,而是在我国特殊的历史和社会背景下逐渐发展而成的独具特色的法律解释形式。近年来,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不仅数量上是现行有效的法律的三倍有余,在内容和形式上也趋向立法,在审判、检察活动中日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立法者会对一些制定法律尚不成熟的问题有意留白,交由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司法者期待司法解释对法律条文进行具体化,使法律在审判、检察工作更具有可操作性;行为人也会自觉对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事,以避免发生争议时司法活动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实践中,人们对于不假思索地适用司法解释已经司空见惯,逐渐像重视法律条文一样重视司法解释,甚至有时会忽略法律的原则性规定而直接以司法解释中列举的具体情形作为法律依据。不可否认,司法解释在优化法律程序、阐释法律内涵、细化法律规定、具象法律原则、填补法律漏洞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司法解释越是举足轻重,就越应当回归本源,厘清司法解释的发展脉络,理性思考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提到司法解释,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往往忽略了司法解释的另一个制定主体——最高人民检察院,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卷帙浩繁,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数量和适用领域上均无法与之相比,所以学者们也并没有给予过多的关注,故文章在研究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主要着眼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以拓宽视域、豁己耳目。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经过近七十年的探索和发展,已经初具规模,出台了七百余件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对于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弥合法检对法律的认识冲突问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通过对检察机关制定司法解释及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进行类型化分析后发现,这些司法解释多侧重于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类型相对单一,近年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数量逐渐减少,现行有效的抽象司法解释数量也在降低,实践中,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司法应用较少,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解释体系中的重要性也在逐渐减弱,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有将法律政策研究工作从制定司法解释向发布指导性案例转移的趋势,故从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实务分析看,与其保留其司法解释权,可能造成规范性司法解释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混淆不清、不针对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任意扩大法律规定、对解释法律的司法解释进行二次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存在冲突和矛盾等问题,不如仅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部分程序性司法文件的效力,废止其对实体法律发布司法解释的权力,并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工作的方式由司法解释改为发布指导性案例。文章主要从五个方面研究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一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实质合法性问题。世界范围来看,对司法者的法律解释权,也经历了一个从绝对禁止到相对限制再到充分肯定的过程。司法解释权是司法权的重要体现,检察权又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阐释为前提,加之法律具有原则性、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的特点,导致司法者必须通过解释法律、发挥主观能动性的方式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司法解释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必要的限制。二是司法解释的形式合法性问题。早在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即首次发布决议明确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司法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内部规范均对司法解释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通过对法律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法令以及立法法对司法解释的授权是提示性规定,是对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解答下级司法机关疑难问题的司法惯例予以了肯定,并非是对其制定抽象司法解释的鼓励,且立法始终对没有具体指向对象的抽象司法解释持否定的态度。三是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主要讨论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情况。通过对检察文书、裁判文书等正式法律文书进行考察后发现,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仅有约三分之一在一百零七个判决中被引用过,在全部四千七百多万件案件中引用率并不高,且检察机关未在起诉书中援引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制定的司法解释作为起诉的依据,审判机关对其适用也是在法律、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均没有相关规定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情况下才予以考虑,实质上在适用司法解释前也对其有效性进行了“司法审查”。但从我国现有的规定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在适用过程中是不应有所偏废,或不应因制定主体的不同而产生效力上的差别,故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问题,也能够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在实践中的应然效力。四是司法解释效力的适用范围问题。从罪刑法定和保护人权的角度考虑,刑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除法律外,司法解释的对象还应当包括司法解释和习惯法;此外,司法解释原则上应适用于司法程序,但在行政程序、仲裁程序中也可以对其进行选择适用。五是司法解释的效力层级问题。司法解释的效力范围是有限的,应当仅适用于司法活动中,在这个范围内、在不与被解释的法律相冲突的前提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与被解释的法律同等的效力。此外,应当在我国现有的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司法解释进行专门审查的作用,促使最高人民检察院更为审慎地制定司法解释。
唐梅玲[6](2018)在《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文中提出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是指,制定针对精准扶贫内容并能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的法律规则,对扶贫参与主体设定良好的权利(权力)和义务(责任),设立专门的扶贫管理机构,对精准扶贫成效进行持续的评估、管理和交流等活动,并通过一系列法律制度规范和监督手段实现精准扶贫的目的。总体来说,目前的精准扶贫是政府在一种资源相对短缺的背景下所实施的大规模的行政改革。5年来,在不利的宏观经济环境下,我国实现了贫困人口的较大规模持续减少,中国减贫成绩被称为“奇迹”。然而,在精准扶贫过程中,出现基层政府和乡村精英“寻租”、贪污挪用、渎职失职,搞数字脱贫、虚假脱贫。这些问题暴露出我国精准扶贫制度面临法治困境,体制缺陷,程序机制不畅等问题。以行政法视域审视精准扶贫,其主要面临着以下困境:首先,对精准扶贫主体而言,当下政策推进下的精准扶贫面临体制性障碍,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够、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其次,考察精准扶贫范围,存在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市场机制扶贫范围界限不明;行政机关扶贫范围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再次,关于精准扶贫的方式,存在扶贫方式未能满足合法性需求、扶贫方式未能满足服务性需求、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之间相互冲突等诸多不足;复次,在精准扶贫的程序方面,缺乏规范的扶贫信息公开程序,科学的民主决策程序,扶贫行政机关未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缺失扶贫教示程序;最后,关于精准扶贫救济,扶贫领域未合理适用信访制度,扶贫领域调解制度不健全,扶贫领域未规范推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救济制度。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在于:首先,分析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即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其次,公益性原则、协调性原则、公众参与原则与效率原则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后,给付行政理论、反贫困理论、人权保障理论以及合作治理理论构成了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主体需要重点因应这些问题:一是,从精准扶贫主体来看,为突破困境,有必要引入“合作扶贫理念”,从政府、市场、社会三维角度重塑多元主体合作扶贫治理格局。具体来说,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从而明确精准扶贫究竟“谁来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范围而言,首先,应确定其合理性基础,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并且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机关职责、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其次,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范围的制度实践及经验。最后,须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具体内容:一方面,明确精准扶贫范围需遵循适当性原则、效率原则;另一方面,也要确定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标准,即信息标准、公共安全责任标准、专业技术标准以及扶贫效率标准,分别为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基础标准、目的标准、工具标准以及评价标准。就精准扶贫方式而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有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英国、日本、德国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优化我国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措施。首先,明晰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其次,通过主体上赋权,程序上激励以及救济上激励的路径,引入激励型扶贫行政方式;最后,通过规范行政指导,优化行政资助,完备行政奖励的路径,来完善既有扶贫方式。唯有如此,才能找到与扶贫目标相匹配的扶贫方式,以期实现有效脱贫。对扶贫方式的分析实质上回答了精准扶贫领域“怎样扶”的问题。就精准扶贫程序而言,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实质上通过程序路径监督扶贫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以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我国可以借鉴或者吸取美国、日本、德国扶贫程序的行政法制度。具体通过健全精准扶贫信息公开程序,合理适用精准扶贫听证程序,优化精准扶贫教示程序,规范精准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来解决“如何监督扶贫行政主体”的问题。就精准扶贫救济而言,首先,考察精准扶贫行政法之救济,梳理对精准扶贫救济制度认识误区;其次,对于现行的行政救济方式能否直接适用于精准扶贫领域,以及如何完善需要再认识;最后,对于如何优化精准扶贫救济制度,需要规范扶贫领域信访制度,健全扶贫领域调解制度,完善扶贫领域行政复议制度,改善扶贫领域行政诉讼制度。对救济方式的研究主要回答“扶贫对象如何获得救济”的问题。为从源头上确保精准扶贫行政的合法性,首先,从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和立法模式三个方面理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的总体思路。接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说明。最后,通过健全以权利保障为中心的扶贫基本法律体系,制定扶贫基本法,完善扶贫法律支撑体系,规范扶贫法律保障机制,对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进行了设计。
王佳[7](2018)在《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原料文献数据库建立及范例研究》文中提出背景 截至2018年3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CFDA)官网显示,我国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数量已经超过17000多个,涉及原料种类十分丰富,与产品、原料相关信息也名目繁多。目前,保健食品信息查询常用的数据库有CFDA官网上公布的“保健食品产品数据库”和药智网的“保健食品产品数据库”等,这些数据库为保健食品信息的存储、共享、分析提供了便捷的平台。然而,这些已有数据库存在一些问题,还有待完善:第一,在产品数据库中有很多信息重复,导致统计数量信息不准确;信息缺项,导致搜索信息不完全;信息分类不合理,导致配方组成不能进行分项细化研究等,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高质量信息统计、查询、挖掘和分析。第二,由于二十多年不断出台和变化的法规以及评审的复杂性,导致迄今为止尚无统一的保健食品原料目录,进而导致保健食品原料缺乏较为全面的标准化研究,使用依据与质量标准也无统一出处,部分原料还没有依据或标准,不利于保健食品原料的规范管理和合理应用。第三,现有数据库都共同缺失的是,没有保健食品原料的文献研究,其原因是因为每味原料的文献量大,而且数量上一直在更新,研究难度大;以往保健食品的文献分析以人工检索分析为主,费时耗力,至今都没有系统的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研究的新方法出现。而保健食品的研发申报和评审是以原料为主要对象开展的,由于文献数据库的缺乏,使得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及原料文献的信息分析研究停滞在较低的水平。目的及意义 基于以上现状,本研究拟建立具有保健食品产品研发思路和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原料文献数据库”:(1)厘清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数量、分析产品剂型、保健功能及配方特点,为信息的快速准确查询提供方便,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2)汇总分析截至2017年12月31日所有保健食品原料的使用依据和标准,通过多途径、多渠道查找汇总整理,总结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种类,为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和合理应用提供依据,促进提升国家监督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研发水平,为国家监管部门完善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提供基础数据;(3)探讨原料文献研究的方法,为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研究提供参考,通过文献的分类及分析研究,有利于快速分析论证产品的安全性、功能性及质量可控性,提高保健食品研究开发及审评审批的科学水平及效率,为保健食品研发企业及国家审批监督部门提供参考依据。总之,本数据库的建立,可弥补现有数据库的缺陷,汇总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构建文献数据系统及分析方法,为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及原料文献的研究提供了高质量应用平台。方法 本文采用文献分析、统计分析、文献计量及数据库统计分析等方法对我国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进行分析研究,对保健食品原料进行汇总分析,建立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研究方法并以原料玛咖为例进行文献分析研究。1、文献综述:采用文献分析及统计分析的方法,结合法规动态,对保健食品及相关法规进行了概述,总结了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研究概况,对保健食品原料标准化研究项目进行了综述,介绍了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研究的概况,进行了数据库软件对比选用及应用研究和文献分析计量软件选用及应用研究。通过对目前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及文献研究的现状分析,总结了本研究的前期理论基础,对比了目前各类数据库与文献分析计量软件,为数据库的选用提供了依据,为本研究的展开奠定了基础。2、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原料文献数据库的建立:应用数据库技术,使用Microsoft Access软件构建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原料文献数据库,共三个子数据库。数据库突出了产品、原料和原料文献的结合和数据查询与数据研究结合的特点。(1)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数据库,数据来源于CFDA官网公布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所有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共17460个产品,其中每个产品包含原辅料、规格、剂型等37个信息项。经研究有928个产品因信息变更、转让或注销等因素出现重复,实际有16532个,无用的产品数量比例为5.32%。(2)保健食品原料数据库,数据来源于CFDA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卫计委)发布的各种法规公告目录(截止时间2017年12月31日)。在本研究中进行了系统的汇总分析,据不完全统计,共452种,每个原料包含使用依据等6个信息项。(3)保健食品原料文献数据库,数据来源于中国知网CNKI、PubMed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相关期刊文献,包括452种原料中常用200余种中药原料的1 144000余篇文献,包含文献的题目、摘要、受试物、保健功能、安全剂量等11种信息,为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及其文献的研究提供了便捷的高质量研究平台。3、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信息分析研究:采用统计学等方法,对保健食品产品的基本信息进行了分析。重点探讨了我国保健食品产品数量及产品信息变更情况;产品剂型和功能分布及规律特点;产品配方使用原料特点这三大方面。通过筛查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重复信息,厘清产品数量;对已批准产品信息变更情况进行总结;进行已批准产品的剂型分析;对已批准产品保健功能进行数据统计与规律分析,为正确清晰分析保健食品产品提供依据;对产品配方使用原料进行分析研究,为产品组方提供参考。4、保健食品原料标准化研究:依据法规动态汇总分析并总结保健食品原料452种,针对每一个原料,结合法规动态,采用统计学和数据挖掘的方法对保健食品原料进行标准化研究,包括原料来源、使用依据、原料标准、质量标准、标准用量、原料药性与功能6个方面的内容,研究结果表明,大部分原料具有可参考的标准,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有的原料标准不全,有的原料有多个标准等,这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5、保健食品原料文献分析研究及方法建立:通过解读相关法规,建立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研究的方法,并选取原料玛咖进行文献研究的方法验证。通过采用文献计量、文献分析、数据挖掘、统计分析的方法,进行玛咖安全性文献及功能性文献分析研究,包括功能性文献部分临床研究和动物试验研究的保健功能、实验对象、使用剂量等方面和安全性文献部分的安全剂量等方面。结论及意义 本研究(1)建立了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原料文献数据库,通过数据分析,明确了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数量并对其剂型、保健功能等进行数据统计与分析;(2)汇总分析可用于保健食品的452种原料,并进行原料标准化研究,通过查阅、汇总、分析法规条文,整理出可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并通过查阅相关标准进行原料的标准化研究;(3)构建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的研究方法,即:法规解读-原料文献检索与计量分析-原料文献信息挖掘与安全性、功能性文献分析-自查及动态更新,通过分析探讨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研究并以玛咖为例进行数据分析。研究发现,CFDA保健食品产品数据库中产品信息重复,应该及时进行删除和修订;经信息完善后发现,我国保健食品排名前三剂型分别为囊剂、片剂和口服液;除营养素补充剂外,原料使用频次排名前十的分别为枸杞子、西洋参、黄芪、人参、茯苓、灵芝、蜂胶、山楂、葛根、山药;原料个数为1种的产品占有配方信息产品总数比例最高,为22.64%,其中中药类原料占比最大,占41.65%。汇总分析的452种原料中,部分保健食品原料有使用依据但无原料标准,这提示我们在今后的研究中需要进行原料标准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的使用。本研究为保健食品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了快速、全面的方法;为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及其文献的研究提供了高质量且便捷的研究平台;为保健食品原料的文献研究创建可供参考方法;为管理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政策提供依据,对规范保健食品产品及原料工作及探索保健食品文献研究新方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齐澍晗[8](2016)在《试论风险社会理论下的环境风险规制 ——以食品安全为视角》文中指出全球化背景下,“逐步清晰”的环境风险成为了备受关注的社会问题。以德国社会学学家乌尔里希·贝克(Ulrich Beck)为代表的西方社会学者,通过对现代化困境的反思、针对全球化背景下不断出现的、相互之间还有“某种”关联的社会风险展开深入研究;创造性的形成了“风险社会”这一系统而完整的社会学理论。当前,中国正面临前所未有的高风险社会状态:改革开放过程中迅猛的经济发展,带来了社会结构在短时间的急剧转型——别的国家在近百年逐一面临的风险和危机将一次性在当代中国集中爆发出来;而环境风险,则是风险社会里最典型的风险。从食品安全视角来看,环境风险通过土壤、空气和水源等环境因素,影响着我们赖以生存的初级农产品;环境风险通过食物链在生物体内迁移、传递,从而最终影响到人类生命和身体健康。因此,本文通过对西方社会学的风险社会理论的梳理、借鉴和吸取,认为“风险社会”并不是某个具体的社会形态,也不是国家发展的某一历史阶段;“风险社会”理论是针对现代化过程中的一系列困境的全面描述;是西方发达国家对其资本主义现代化制度的一种自省与反思;“风险社会”理论是通过描述风险现象和风险特征,以探寻能够改善社会关系、完善现代化制度的发展路径。如前所述,中国正处于高风险社会,环境风险日益复杂,且具备“潜在性”和“不可预估性”的特征;因此,我们应吸取西方风险社会理论研究成果,认真分析中国环境风险的分配现状、并对我国现行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措施进行全面考察与反思,寻求法律手段规制环境风险的具体路径。通过分析,本文指出对环境风险予以法律规制时具体存在着三个法学困境:是关于规制主体和价值取向的困境;二是关于法律规则确定性的困境;三是关于风险责任分配的困境。随后,本文将风险社会理论引入环境法学、传统法理学,指出能够克服上述三个困境的法学理论。最后,通过对欧盟、美国和日本三个国家或地区现行的风险法律规制手段进行考察,本文提出了构建和完善我国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具体路径:一是确立风险法治原则,以该原则作为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运行原则;二是建立环境风险分析管理制度体系,以此制度体系实现应对风险的科学理性;三是建立回应型立法机制,以此机制确保对环境风险的法律规制更及时、更精准;三是完善指引性公共政策,通过推动指导性的公共政策法制化,实现对社会各方面力量的引导,形成社会共同治理环境风险的良好社会运行模式。
质检总局[9](2015)在《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中研究指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15年第78号为全面建设法治质检,提升质检系统依法行政的水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25号)的要求,质检总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本次共清理规范性文件1027件。清理结果:截至2014年12月底,质检总局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849件,决定废止规范性文件33件。现予以公布,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废止。国家认监委、标准委和中国纤维检验局报送质检总局备案有效规范性文件145件。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10](20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文中研究说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2000年第12号(总第12号)(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2000年第12号(总第12号)(论文提纲范文)
(1)论民族药医院制剂的调剂市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政府控制的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市场 |
二、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市场研究的新领域 |
三、系统抽象法在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中的运用 |
第一章 民族药医院制剂市场调剂的重要性 |
第一节 民族药医院制剂及其地位 |
一、民族药成药的主体部分是医院制剂 |
二、民族药医院制剂的调剂品种 |
三、民族药医院制剂在民族医医院临床用药中的主体地位 |
第二节 民族药医院制剂是民族地区医疗保障体系的支撑 |
一、医院制剂在民族地区医疗保障体系中占重要地位 |
二、医院制剂在各民族地区医疗保障中发挥的作用 |
三、医院制剂在民族地区医疗保障中的用药范围 |
第三节 医院制剂的市场调剂是民族医医院临床用药的保障 |
一、民族医医院的结构及其分布 |
二、民族医医院调剂使用制剂的原因 |
三、民族医医院临床用药调剂制剂所占比重 |
第四节 医院制剂的市场调剂是少数民族患者用药的重要保障 |
一、少数民族患者大多愿意接受民族医治疗 |
二、民族地区常发病、多发病民族药有独特疗效 |
三、少数民族患者使用民族药医院制剂药费低 |
第五节 医院制剂调剂有利于民族医医院的发展 |
一、能增加制剂调出医院的收入 |
二、有利于提高民族药医院制剂的生产质量和水平 |
三、制剂调剂有利于民族医医院特色的形成 |
第二章 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的结构 |
第一节 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的调出方和调入方 |
一、调出方(卖方) |
二、调入方(买方) |
三、调入方和调出方买卖制剂的特点 |
第二节 调入方与调出方的调剂协议与批准 |
一、买卖双方协议的达成 |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
三、制剂调剂是一个有严格监管的市场 |
第三节 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的价格 |
一、制剂的调剂价格由物价部门制定执行 |
二、医院制剂调剂价格的评价 |
三、民族药品市场内部价格变化对调剂市场产生的影响 |
第四节 民族药医院制剂的调剂市场 |
一、调剂市场主要涉及藏、蒙、维吾尔族药医院制剂 |
二、五藏区藏药医院制剂的调剂市场 |
三、八蒙区蒙药医院制剂的调剂市场 |
四、维傣彝苗药医院制剂的调剂市场 |
第三章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的控制 |
第一节 民族药医院制剂的注册与再注册 |
一、对民族药医院制剂注册的要求 |
二、有效期与再注册 |
三、高昂的注册与再注册成本阻碍民族药医院制剂发展 |
四、注册困难限制了市场调剂制剂的品种与结构 |
第二节 对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的控制 |
一、对每一笔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的批准 |
二、调剂市场监管阻碍市场正常运行 |
三、大量院内协定方剂产生和民族医特色疗法产生 |
四、制剂调剂市场行政控制地方性和封闭性突出 |
第三节 从注册制到备案制的转变缩小了制剂调剂市场规模 |
一、备案制的出台及其主要内容 |
二、备案制必将导致调剂市场规模缩减 |
第四章 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发展的趋势 |
第一节 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消亡的条件 |
一、中药医院制剂所走过的道路 |
二、民族药国药品种数量必须增加 |
三、医疗保险和少数民族收入水平提高 |
第二节 现阶段必须扩大民族药医院制剂配制和调剂市场 |
一、民族药国药品种数量有限 |
二、市场是民族医医院之间调剂制剂余缺的唯一途径 |
三、扩大制剂配制和调剂市场满足少数民族患者用药需求 |
第三节 为民族药医院制剂调剂市场的消亡创造条件 |
一、定期将部分民族药医院制剂申报为国准字成药 |
二、降低医院协定方剂申报为医院制剂的难度 |
三、逐步增加民族医医院临床用药中的国药比重 |
四、提高民族药医保报销比例和少数民族收入水平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2)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我国团体标准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 |
五、研究方法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团体标准的概念与特征 |
第一节 团体标准的定义 |
一、我国《标准化法》中定义的团体标准 |
二、团体标准的法律属性 |
第二节 团体标准的特征 |
一、团体标准的具体特征 |
二、团体标准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比较 |
三、团体标准的作用 |
第三节 我国团体标准的起源与发展 |
一、团体标准的形成背景 |
二、团体标准法律地位的确立 |
三、团体标准的发展现状 |
第二章 我国团体标准制定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团体标准的制定概况 |
一、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 |
二、团体标准的制定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团体标准的制定原则与构成要素 |
一、制定团体标准的三原则 |
二、构成团体标准的四要素 |
第三节 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范围探讨 |
一、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资格要求 |
二、社会团体作为制定团体标准的主体资格问题 |
三、参与团体标准化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的主体资格问题 |
第四节 团体标准制定中的拒绝许可 |
一、制定主体被拒绝许可的问题 |
二、拒绝许可的行为 |
三、拒绝许可的救济方式 |
第五节 团体标准制定中的专利隐瞒 |
一、制定程序中隐瞒专利的问题 |
二、信息披露环节中隐瞒专利的行为分析 |
三、专利权人隐瞒专利行为的规制 |
第三章 我国团体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法律问题 |
第一节 我国团体标准的实施概况 |
一、团体标准实施的意义与途径 |
二、团体标准实施的现状与成效 |
第二节 团体标准实施中的反垄断问题 |
一、团体标准实施中的垄断行为 |
二、团体标准化组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 |
三、团体标准实施中的垄断协议问题 |
第三节 团体标准实施中专利侵权禁令适用问题 |
一、标准必要专利的认定 |
二、美国“eBay案”的启示 |
三、我国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适用 |
第四节 团体标准的着作权保护问题 |
一、团体标准着作权的一般规则 |
二、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
三、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五节 法律法规援引团体标准的规则问题 |
一、团体标准援引制度的基本概念 |
二、法律法规援引团体标准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
三、法律法规援引团体标准的域外规则分析 |
第四章 我国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 |
第一节 行政机关对团体标准的监督管理 |
一、行政机关监管团体标准的一般规则 |
二、行政机关监管团体标准的现状 |
三、对团体标准化组织制定团体标准的监管 |
四、对团体标准化组织实施团体标准的监管 |
五、行政机关监管团体标准的奖罚机制 |
第二节 团体标准化组织的自我治理机制 |
一、团体标准化组织自我治理的理论基础 |
二、团体标准化组织自我治理机制的规则 |
第五章 完善我国团体标准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团体标准的制定程序 |
一、明确团体标准专利许可相关要求 |
二、细化团体标准专利信息披露制度 |
第二节 降低实施团体标准的法律风险 |
一、确立团体标准竞争效应事前咨询制度 |
二、明确团体标准实施中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原则 |
第三节 完善团体标准相关法律规范的体系建设 |
一、完善团体标准的专利滥用抗辩制度 |
二、制定团体标准的援引规则 |
三、制定团体标准的版权保护政策 |
四、团体标准化组织自我治理的政策引导与法律规制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4)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我国行业协会的法律性质、地位与职能 |
第一节 行业协会的历史发展及演变 |
一、清末时期社会团体的产生 |
二、新中国成立后行业协会的发展 |
第二节 “公”与“私”兼具的法律属性 |
第三节 “准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 |
一、作为“公”权力主体的行业治理者 |
二、作为“私”权利主体的行业被治理者 |
第四节 自律、服务、协调与代表的四大基本职能 |
第二章 作为被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外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外部治理的法规政策领域 |
一、党对行业协会的领导与管理 |
二、行政业务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核 |
三、行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审批 |
四、社会团体的资金财税规定 |
五、社会团体的处罚罚则 |
第二节 党和政府的实践管理领域 |
一、行业协会党建工作的困境与挑战 |
二、政府部门执法领域的规范性考察 |
第三节 行业协会与主管部门间的诉讼纠纷考察 |
一、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外部行政诉讼纠纷的困境与反思 |
第三章 作为治理者的行业协会:内部治理困境 |
第一节 内部治理的整体规范环境 |
一、外部法律法规的不当限制 |
二、内部治理规范的内容缺失 |
第二节 行业协会内部治理的主体与组织缺陷 |
一、人员的引进与管理缺失 |
二、组织机构设置不够健全 |
第三节 内部治理的不正当行为 |
一、行业共谋的不当行为 |
二、利用先发优势限制会员自由 |
三、破坏公平交易的信息与机会行为 |
四、限制中小型会员企业正常经营行为 |
第四节 内部治理的程序运行及资产管理缺陷 |
第五节 内部治理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全 |
一、内部治理纠纷的实践争议内容 |
二、内部治理纠纷救济的困境与反思 |
第四章 中外社会治理经验与当前行业协会治理改革 |
第一节 古代公理思想的梳理与归纳 |
一、春秋战国的“公”“私”之源 |
二、宋、明两代的“公”与“私” |
三、清末民初的“公”“私”裂变 |
四、中西“公”“私”理念的特征与差异 |
第二节 民国时期公民结社的制度经验与借鉴 |
一、社会团体管理的规范性考察 |
二、民间组织的外部监管 |
三、民间组织内部治理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欧美社会治理中的国家、社会与第三部门 |
一、美国第三部门理论的特征 |
二、欧洲第三部门理论的特点 |
三、欧美第三部门理论的反思与启示 |
第四节 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历史经验与改革创新 |
一、国家治理的逻辑与经验 |
二、社会管理体制的实践改革 |
第五章 行业协会治理的制度改革与发展路径 |
第一节 新时代国家公权与社会自治权再定位 |
一、国家公权强大、社会自治权缺失的历史再审视 |
二、我国社会自治权的性质、来源与功能再认知 |
三、我国社会自治权与国家公权的关系结构再划分 |
第二节 共治前提下的行业协会内外治理完善 |
一、转变行业协会治理理念 |
二、健全行业协会专门立法 |
三、强化行业协会党组织建设 |
四、规范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行为 |
五、优化行业内部人事管理 |
六、完善行业协会的资产管理 |
第三节 政府、法院与行业协会等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辨析 |
一、行业主管部门同行业协会的法律关系 |
二、行业主管部门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三、行业协会与法院间的法律关系 |
四、行业协会同非行业会员间的法律关系 |
第四节 准确规范与限缩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权限 |
一、统一行业协会登记的审核依据和标准 |
二、改革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方式与重心 |
三、下放行业自治领域的管理职权 |
四、优化行业协会管理的程序规则 |
五、全面构建行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制度体系 |
第五节 理清行业自治的权力内容与权责边界 |
一、落实行业资质的审核许可权 |
二、完善行业规则与标准的制定权 |
三、推动行业维权职责的积极履行 |
四、全面推进行业领域的信息公开 |
第六节 健全行业协会侵权的救济规则体系 |
一、行业协会管理权力的法律性质定位 |
二、健全行业协会纠纷的内部救济机制 |
三、行业协会纠纷的外部救济机制完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5)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一般理论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概念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滥觞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合理性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功能 |
(一)为特定阶段的诉讼活动提供司法指引 |
(二)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提供保障 |
(三)联合司法解释有助于司法机关消解认识分歧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特殊性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权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必要性 |
三、刑事诉讼中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解释 |
(一)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
(二)符合刑法的基本法理 |
(三)刑法的解释而非“解释”的解释 |
(四)刑法司法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
四、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冲突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表现形式 |
一、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
(一)解释、规则 |
(二)规定 |
(三)批复 |
(四)决定 |
二、非规范形式的司法解释 |
(一)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
(二)指导性案例 |
(三)特别授权规则 |
(四)联合解释 |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现状考察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发展历程 |
(一)起步阶段(1951年9月29日至1965年12月31 日) |
(二)恢复阶段(1978年3月5日至1996年12月8日) |
(三)探索阶段(1996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31日) |
(四)规范阶段(2016年1月1日至今)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范性司法解释类型化分析 |
(一)规范性司法解释的标准 |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的类型化研究 |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实效考察 |
第二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来源 |
第一节 法律效力的维度 |
一、西方法哲学的法律效力观 |
二、法律效力的四重维度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法理依据 |
一、法律解释的发展历程 |
(一)古罗马和中世纪的绝对禁止时期 |
(二)法典化的相对限制时期 |
(三)近现代的充分肯定时期 |
二、司法解释的正当性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宪法和法律依据 |
一、宪法中的法律解释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中的法律解释 |
(一)1955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解释法律问题的决议》 |
(二)198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 |
三、立法法中的法律解释 |
第四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规定中的法律解释 |
一、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 |
第三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适用范围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
一、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论争 |
二、禁止刑法司法解释溯及既往的制度价值 |
三、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的交叉选择适用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象效力 |
一、宪法 |
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 |
三、司法解释 |
四、习惯法 |
五、法律事实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对事效力 |
一、司法解释的“司法”适用 |
二、司法解释的“非司法”适用 |
(一)行政机关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
(二)仲裁机构对司法解释的适用 |
第四章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层级 |
第一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有限性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效力等同 |
(一)司法解释效力层级的论争 |
(二)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前提 |
(三)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
第二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冲突及解决 |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与其他法律的冲突及解决 |
三、两高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及解决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的审查 |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 |
(一)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模式 |
(二)宪法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审查模式 |
(三)立法机关审查模式 |
二、我国立法权主导的备案审查模式 |
三、违宪责任的承担 |
结语:司法解释有效性的基本遵循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6)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与范围限定 |
二、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三、研究述评 |
四、研究方法与框架 |
五、本论文可能的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精准扶贫面临的困境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面临困境 |
一、扶贫行政机关间关系尚未理顺 |
二、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不足 |
三、未有效发挥企业参与扶贫的作用 |
第二节 精准扶贫范围面临困境 |
一、扶贫行政机关与市场扶贫范围界限不明 |
二、扶贫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贫困户扶贫范围界限模糊 |
第三节 精准扶贫方式面临困境 |
一、扶贫方式未满足合法性需求 |
二、扶贫方式未满足服务性需求 |
三、传统扶贫方式与现代扶贫方式冲突 |
第四节 精准扶贫程序面临困境 |
一、扶贫信息公开程序不规范 |
二、扶贫听证程序未合理适用 |
三、扶贫教示程序缺失 |
四、扶贫决策程序不健全 |
第五节 精准扶贫救济面临困境 |
一、扶贫信访制度不规范 |
二、扶贫调解制度不健全 |
三、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不完善 |
四、扶贫行政诉讼制度作用尚未充分发挥 |
第二章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一、“精准扶贫”的语义 |
二、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 |
第二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必要性 |
一、规范和控制扶贫公共行政权力的需要 |
二、行政法治原则的必然要求 |
三、提升脱贫质量的内在需要 |
第三节 精准扶贫领域的行政法回应 |
一、行政法为何要回应精准扶贫 |
二、行政法如何对精准扶贫进行回应 |
第四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的基本原则 |
一、公益性原则 |
二、协调性原则 |
三、公众参与原则 |
四、效率原则 |
第五节 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理论依据 |
一、给付行政理论 |
二、反贫困理论 |
三、人权保障理论 |
四、合作治理理论 |
第三章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健全 |
第一节 精准扶贫主体之行政法界定 |
一、精准扶贫行政主体含义 |
二、精准扶贫行政主体之特点 |
第二节 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主体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主体行政法保障的启示 |
第三节 “合作扶贫理念”下精准扶贫主体制度之完善 |
一、以“合作扶贫理念”健全精准扶贫主体制度 |
二、厘清精准扶贫行政法主体 |
三、理顺扶贫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 |
四、重塑法律规范授权企业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五、健全法律规范授权社会组织参与扶贫主体制度 |
第四章 精准扶贫范围之行政法厘定 |
第一节 精准扶贫范围的行政法保障之界定 |
一、精准扶贫行政法保障范围概念之界定 |
二、厘清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之必要性 |
第二节 明确行政法保障精准扶贫范围的合理性基础 |
一、符合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 |
二、有利于规范扶贫行政主体职责 |
三、有助于公平合理地配置扶贫资源 |
第三节 域外扶贫制度的保障范围 |
一、域外扶贫范围的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范围制度的启示 |
第四节 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路径 |
一、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遵循的原则 |
二、明确精准扶贫范围行政法保障之标准 |
第五章 精准扶贫方式之行政法优化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之思考 |
一、传统扶贫方式需转型 |
二、现代扶贫方式之确立 |
第二节 精准扶贫方式行政法保障之必要性 |
一、精准扶贫方式应当符合比例原则 |
二、精准扶贫方式需遵循程序制约机制 |
第三节 域外扶贫方式的行政法制度 |
一、域外扶贫方式的实践 |
二、域外扶贫方式的启示 |
第四节 精准扶贫方式的行政法优化 |
一、运用行政法统合扶贫方式之思路 |
二、构建激励型扶贫方式 |
三、完善既有扶贫方式 |
第六章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 |
第一节 明确精准扶贫行政程序之作用 |
一、监督扶贫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 |
二、确保精准扶贫行政效率 |
第二节 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程序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反贫困程序实践的启示 |
第三节 精准扶贫程序之行政法完善路径 |
一、健全扶贫信息公开程序 |
二、合理适用扶贫听证程序 |
三、优化扶贫教示程序 |
四、规范扶贫民主科学决策程序 |
第七章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优化 |
第一节 精准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再思考 |
一、精准扶贫救济制度的认识误区 |
二、正确认识和积极运用精准扶贫救济制度 |
第二节 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 |
一、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实践 |
二、域外扶贫救济的行政法保障启示 |
第三节 扶贫救济之行政法建构思路 |
一、规范扶贫信访救济制度 |
二、健全扶贫调解救济制度 |
三、完善扶贫行政复议救济制度 |
四、改善扶贫行政诉讼救济制度 |
第八章 精准扶贫的立法建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总体思路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扶贫法》(建议稿)立法建议说明 |
三、扶贫立法的配套制度设计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7)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原料文献数据库建立及范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文献综述 |
第一节 保健食品及其法规概述 |
第二节 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概况 |
第三节 保健食品原料标准化概况 |
第五节 数据库软件对比选用及应用情况 |
第六节 文献计量分析软件选用及应用情况 |
总结 |
参考文献 |
前言 |
第二章 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原料文献数据库建立 |
第一节 数据库构建思路 |
第二节 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数据库建立 |
第三节 保健食品原料数据库的建立 |
第四节 保健食品原料文献数据库的建立 |
本章总结与讨论 |
第三章 保健食品已批准产品信息特点研究 |
第一节 产品数量及信息变更情况分析 |
第二节 产品的剂型及保健功能统计分析 |
第三节 产品配方使用原料特点研究 |
本章总结与讨论 |
第四章 保健食品原料的标准化研究 |
第一节 保健食品原料的汇总分析及统一目录研究 |
第二节 保健食品原料标准化研究 |
本章总结与讨论 |
第五章 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研究及方法建立 |
第一节 保健食品原料文献研究方法的建立 |
第二节 保健食品原料的文献计量分析——以玛咖为例 |
第三节 原料的安全性文献分析——以玛咖为例 |
第四节 原料的功能性文献分析——以玛咖为例 |
本章总结与讨论 |
结语 |
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主要研究成果 |
个人简介 |
(8)试论风险社会理论下的环境风险规制 ——以食品安全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创新点 |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节 背景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第三节 选题意义与内容 |
第一章 风险社会理论观概述 |
第一节 “风险是什么” |
第二节 西方风险社会理论的梳理 |
一、乌尔里希·贝克的风险理论归纳 |
二、吉登斯的风险社会理论 |
三、卢曼的风险社会理论 |
四、道格拉斯、拉什的风险社会理论 |
第三节 风险社会理论的确立 |
一、辩证唯物观看待西方风险社会理论 |
二、对西方风险社会理论批判与借鉴 |
三、本文风险社会理论观的建立 |
四、总结 |
第二章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 |
第一节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的现状及界定 |
一、“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现状 |
二、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的界定 |
第二节 中国食品安全法律中的风险规制措施 |
一、现有法律体系 |
二、监管主体与监管方式 |
三、主要制度及总结 |
第三节 中国环境保护法律中的风险规制措施 |
一、“风险预防”的发展 |
二、现有法律体系 |
三、监管主体与监管模式 |
四、主要制度及总结 |
第四节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不足 |
一、监测方面的不足 |
二、评估方面的不足 |
三、标准方面的不足 |
四、管制方面的不足 |
五、应急方面的不足 |
第三章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问题 |
第一节 实践上的困境 |
一、立法、执法、司法路径上的困境 |
二、原因分析 |
三、总结 |
第二节 理论上的困境 |
一、政府“双重”风险地位 |
二、政府与亚政治(次政治)的关系 |
三、“有组织的不负责任” |
四、外部性的责任制度失灵 |
第三节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存在问题 |
第四章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问题解决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的特征 |
第二节 规制主体和价值取向 |
一、“宪法”赋予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权力 |
二、四种价值取向 |
三、规制、管制及服务的概念辨析 |
第三节 法律规制的确定性 |
一、原因推定原则的适用 |
二、民主共治 |
三、成本效益分析与软法路径 |
第四节 风险责任分配 |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适用 |
二、商业判断规则的借鉴 |
第五章 国外风险规制措施的经验考察 |
第一节 欧盟风险规制措施的实践情况简介 |
一、环境风险法律规制的情况介绍 |
二、食品安全风险法律规制情况介绍 |
三、小结 |
第二节 美国风险规制措施的实践情况简介 |
一、立法情况 |
二、具体措施 |
三、小结 |
第三节 日本风险规制措施的实践情况简介 |
第六章 完善食品安全为视角的环境风险法律规制措施 |
第一节 确立一个新原则:风险法治原则 |
第二节 建立风险分析管理制度体系 |
一、确立风险分析制度体系 |
二、建立国家风险管理制度 |
三、建立专家委员会的风险评估制度 |
四、建立风险交流制度 |
第三节 建立回应型立法机制 |
一、“回应型”立法理论 |
二、风险立法机制的组成和作用 |
三、建立回应型立法机制中的风险评估机制 |
四、建立立法的回应型程序机制 |
第四节 完善指引性的公共政策 |
一、推广“绿色发展引导基金” |
二、完善“绿色信贷政策” |
三、构建“环境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博期间发表的与学位论文相关的科研成果目录 |
致谢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 2000年第12号(总第12号)(论文参考文献)
- [1]论民族药医院制剂的调剂市场[D]. 成瑞雪. 中央民族大学, 2020(01)
- [2]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3]我国团体标准法律问题研究[D]. 刘可. 中央财经大学, 2019(01)
- [4]作为共治主体的行业协会发展研究[D]. 段传龙.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1)
- [5]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D]. 任婕. 中共中央党校, 2019(04)
- [6]精准扶贫的行政法保障研究[D]. 唐梅玲.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4)
- [7]保健食品产品—原料—原料文献数据库建立及范例研究[D]. 王佳. 北京中医药大学, 2018(01)
- [8]试论风险社会理论下的环境风险规制 ——以食品安全为视角[D]. 齐澍晗. 武汉大学, 2016(01)
- [9]质检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J]. 质检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 2015(25)
-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标准备案公告[J].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中国标准化, 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