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论文文献综述)
刘珊[1](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李其成[2](2019)在《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的核心是金融监管权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是否需要以及应该如何配置。中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尤其是金融混业经营、金融创新以及地方金融业的繁荣,对中国现有中央集权垂直式的监管权力配置模式提出了巨大挑战,现有监管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金融业的剧烈变化。当前各国都在着力加强对金融整体性风险的防范,如何对新型金融活动进行有效监管是亟需解决的问题。中国过去对于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都相对集中在中央一级政府部门间金融监管权的配置上,对地方政府能否享有以及如何享有金融监管权问题的研究相对缺乏。面对市场的新变化,地方政府实际已广泛参与到了地方金融监管之上,承担着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但不同地方金融监管模式差异较大,尚未形成成熟统一的模式,且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在定位、正当性、内容等重要问题上仍有待进一步研究。研究地方政府及其部门能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金融监管权,应首先明确金融监管权的性质、地位、特征等问题。金融监管权的根本属性是公权力,并呈现多元性与多重性特征,这决定了其行使需要合理配置。在权力的配置过程中,中央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力配置以权力的“功能性”理论为基础,而监管权力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的配置则以“结构性”理论为理论基础。在“结构性”理论下,我国金融市场、权力结构、政府职能等因素共同决定并创生了中国进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迫切内在需求,其中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第一大动因,地方政府的金融竞争是直接动力,维护金融安全是根本目的,而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其政治背景。我国现有监管模式的形成有其特殊的历史和国情条件。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状况及其得失,对现有配置模式的建构和完善有重要意义。作为国家公权力之一的金融监管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一部分,服从并深受国家权力央地分配的制约。具体到金融领域,其历程可总结为:从金融中央集权到有限的地方竞争——中央逐渐削弱地方政府对金融行业的影响力——为应对全球局势而进一步向中央集中——金融领域市场化改革之路确立。当前,坚决走市场化道路,应是最大的国情,亟需金融监管权配置模式改革与之适应。中国当前监管模式为中央“一行两会”为主体、多头分工式的中央一级金融监管,中央监管权在地方通过地方派出机构履行职能,权力主要集中于中央一级,存在协调不力、监管真空、限制创新、制约发展等突出问题,亟需向地方政府配置权力,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弥补中央政府监管的不足。当前地方政府通过中央政府及其部门政策、文件等方式获得一定的金融监管权,是一种实用主义做法,虽无法律、法规明确、具体的授权,但有模糊的事实上的监管权力。国家最新政策明确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的属地风险处置责任和维稳第一责任,呈现了双层监管的发展趋势。中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模式发展至今,已经明显不能适应市场化的需求,存在诸多的困境。地方政府缺乏法定的金融监管权,对于金融监管事务的参与,均是通过中央行政管理部门的个别授权,或地方政府的主动承担,缺乏制度化、体系化的权力配置。这种监管权集中于中央一级的配置模式,不论是应对传统金融模式及其创新,还是应对发展迅猛的互联网金融和金融科技,都力不从心。其中最关键的缺陷在于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合法性危机,导致监管对象覆盖不足、制度弹性缺失、地方立法权缺位、责任不明等问题。就央地分权而言,世界上现存在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以及单层监管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和加拿大为典型,后者是大多数国家采用的监管模式。美国和加拿大存在联邦政府和地方政府两级金融监管机构,各自在金融监管的事务中发挥了关键作用。英、德、日等国均为非典型的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仍以中央政府监管为主。总体而言,其他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央地分权模式之于中国的启示,在于其权力配置方式和依据的法治化。相比较而言,中国地方政府并非完全不存在金融监管权,但在中国现有配置模式中,除个别地区通过地方法规形式予以确定之外,均是行政式的、实用主义的配置模式,缺乏法治化的特征。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启示还在于其无论何种央地配置模式,并不存在优劣之分,只有与国情合适与否。央地分层的监管体制与中央集权式的监管体制,受到联邦制或单一制国家形式的极大影响,但是二者并非一一对应,最终决定其模式的,是一国的金融市场及金融制度赖以存在的整个国情。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实用主义配置的现实,已经显着表明向其配置权力的必要性。而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应该在重新厘清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目标、价值及原则的基础上,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的首要价值定位于维护地方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其次要有利于提升金融监管的效率;最后,还应有利于实现地方经济民主。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目标,则是实现金融监管权理论上的结构化、制度上的法治化和实践中的高效率。为此,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应当以合理分权、依法分权和权责对等为主要原则,坚持法治化的根本路径。中国当前最根本症结并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有无的问题,而在于法治化的缺失。考虑到地方金融市场的特殊性,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发挥各地方权力机构的作用,通过地方立法进行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金融监管权主体、对象、内容的配置,应把握以下原则:主体上,要坚持地方监管机构的独立化、专业化和责任化,并建立地方统筹监管、中央指导的央地监管机构关系;内容上,必须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两个界限。此外,任何规范的有效运行都离不开其所在的制度体系,金融监管权的科学化央地配置,应当以完善的顶层权力配置为依托,改严格分业式监管为统筹式监管、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的关系、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国家救助制度和存款保险制度等,从而培育强大而稳健的市场机制,从根本上减少市场失灵。
于晨[3](2019)在《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研究》文中提出职业教育的“跨界”属性,促使校企合作政策成为改革开放后我国职业教育领域的代表性政策。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成效与走向,对我国职业教育办学育人水平的稳定与提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以回顾总结政策变迁历程为契机,准确认识和系统把握政策变迁的动力机制,是实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合理有序变迁的基本前提。本研究以“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及其变迁历程”为研究对象,遵循描述性研究、解释性研究与规范性研究相结合的工作思路,坚持宏观层面方法论与微观层面分析技术的协同运用,在对政策演进历史分期、主要特征进行归纳总结的基础上,阐释分析政策变迁的动力机制及其作用条件,并据此提出若干优化政策变迁路径的对策建议。改革开放后四十年间,国家政策实践在不同时期分别呈现出三种“范式”:从上世纪末之前国家总体性控制下校企一体共生的行政推动,到本世纪第一个十年间与职业教育结构调整相伴随的促校联企改革攻坚,再到当前以校企一体化办学、多元协同共治为核心的国家制度探索。不同政策范式对于如何看待校企双方的角色定位,以及如何稳定与密切校企合作关系,均存在显着的差异。以上述政策范式变化为依据,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即1978年至1998年间的“校附行企、一体共生”阶段;1998年至2010年间的“校主企辅、促校联企”阶段;2010年至今的“校企同主、多元共治”阶段。不同阶段政策在类别形态、要素构成和变革强度等方面,呈现出由纲领性、散点式政策条文向系统与专门化政策体系发展,由权威命令与系统变革工具为主向多元工具协同应用转变,由依附共生范式变革后的渐进性调整向双主协同范式演进的特征。政策的产生及调整,归根结底是身为政策制定者的政府部门所作出的抉择。政府作出相应抉择的动力,一方面源自其所处环境的压力机制,另一方面则源自其自身的能动机制。长期以来,不同学者分别从上述两类机制入手,形成了社会中心论与国家中心论两种差异化的政策变迁解析路径。本研究综合运用政策网络、政策(政府)过程、新制度主义等多学科理论,基于“制度—场域—行动者”的辩证视角,构建政策变迁的“场域—学习”解释分析框架。该框架将“政策制定与执行场域”、“中央职能部门政策学习”确立为核心解析变量,力求从中央政府职业教育管理部门所处环境的压力机制及其自身的能动机制层面,系统探讨政策变迁的动力机制及其作用条件,从而实现国家中心论与社会中心论两种差异化解析路径的有机整合。通过应用该框架,本研究发现,在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结构性因素和行动者能动性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政、行、企、校等各类关键行动者(公私组织)之间,因“权威”、“资金”、“信息”、“组织”、“合法性”等资源的彼此依赖而形成特定的相互作用关系,从而构成“政—政”、“政—行”两个政策制定场域和“央—地”、“企—校”两个政策执行场域。“政—政”制定场域涉及国务院系统内教育行政部门与其他职能部门之间的协同决策关系。“政—行”制定场域涉及国务院职业教育管理部门(主要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国家行业管理中介机构之间的分级决策或合作治理关系。上述政策制定场域的运作与变革主要受到国家行政管理、社会治理等制度的影响。“央—地”执行场域涉及中央政府(国务院职业教育管理部门)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权、事权关系。“企—校”执行场域涉及各类企业与中高职院校之间的办学合作关系。上述政策执行场域的运作与变革,主要受到国家税收分配、财政支付、产业经济、教育行政、劳动就业等制度的影响。政策制定与执行场域的持续运作与深刻变革,会对中央职能部门的决策与行为产生特定的压力机制,并引发校企合作政策在形态类别设置、工具选择运用乃至范式层面不断发生变迁。与此同时,作为具有自主能动性的“国家行动者”和政策的主要制定者,中央职能部门在特定制度结构性因素和场域关系性因素的影响下,会基于自身的角色定位与目标偏好,主动开展先期循证性学习、局部试验性学习、事后改进性学习,以引导和持续推动国家政策创新发展。这种中央职能部门的能动机制,为校企合作政策过程附加了源源不断的作用力,将国家政策实践限定在中央可控范围之内,并确保其始终具备旺盛的变革驱动力与发展调适力。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优化路径的择定,必须高度关注上述影响政策场域运作变革、中央职能部门政策学习的主客观条件。国家应通过必要的制度设计,引导政策场域的有序运作与良性变革,并完善中央职能部门政策学习的组织程序。具体对策建议包括:强化全国人大与政协的顶层设计权能;优化中央跨部门协同决策的组织机制;保持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与扶持效力;完善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社会中介职能;健全校企命运共同体的配套制度供给;破解局部试验性学习开展的现实瓶颈。
鲍颖焱[4](2019)在《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券市场是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对证券市场的监管也是顺应历史需要而产生的。各国政府以及国际证券监管组织都已经阐明了证券监管的基本价值理念。实践中,关于证券监管本身的正当性分析更多被现实发展经验所取代。尽管各国法律制度具有可复制性,但没有因此减少证券监管法学研究的必要性。因为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并没有随着相关证券法律制度的移植而一同转移。即使在全球监管趋同的情况下,证券监管制度的运行效果仍取决于本国的国情。在证券监管研究领域,金融学研究起步较早,主要对金融监管制度的体系、内容、方法等进行研究。但金融监管制度本身却属于法律规则体系。通过研究法律制度的运行实效来探讨法治变革的具体方向,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在证券监管制度中,国家作为最终的责任主体,拥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中经济活动的权力,也对此负有义务。被监管对象享有合法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权利。证券监管者拥有的权力该如何行使,是否存在限制或者剥夺被监管对象权利的情形,是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进程中必须解决的根本问题。证券市场作为国家重要的金融市场之一,关系到国家整体经济的健康和稳定。证券市场的治理也必须符合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方向和要求。第一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第一节介绍了证券监管的定义和历史。我国法制和实践语境中的证券监管,既包括政府行为,也包括自律管理组织的行为。国外对于监管的解释更广义。现代意义上的证券监管制度出现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美国国会在罗斯福新政中通过立法建立了SEC,以期加强对证券市场的规范。证券监管制度随着市场发展在数次经济危机中进一步体系化。围绕证券监管有众多的理论假说和研究,这些争议代表着或放松或加强监管的立场。无论是放松监管,还是加强监管,都涉及国家权力的行使,最终表现有关证券监管权的法律问题,因为权力才是证券监管体制的核心。第二节介绍了本文研究对象——证券监管权。证券监管权是在有关证券的经济活动中来源于国家的具有强制作用的影响力,具有权力主体与权力内容上的综合性。阐明证券监管权设定的因由以及权力制约与权力保障的内在关系,作为研究证券监管权的基础。第三节探讨了证券监管权的性质及特征,证券监管权是一个包括多权能的综合性权力。围绕证券监管权形成了证券监管体制,从属于金融监管体制,自身也存在诸多的权力主体。制度安排中,需要具有深化普遍联系的系统思维,形成统筹协调的意识,也要求证券监管权的配置、运行、监督的各个环节体现政府、市场、社会多元主体共同治理的理念,从而实现更好的监管。第二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第一节是阐述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理论。证券监管权的配置始终要从两个维度考虑:一是权力如何在政府、社会与市场关系中确定边界,即表现为政府证券监管权与自律管理权之间的分配;二是权力如何在政府主体之间排布,即政府证券监管权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内的安排,包括与其他行业金融监管权之间或统或分的横向配置关系,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金融事权上的纵向配置关系。第二节是借鉴国外经验。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分为统一化监管体制和多元化监管体制,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分为机构型、功能型以及目标型三类,不同程度适应了社会分工。早期社会功能分化体现为具体产品形式的差异,分业监管体制因此曾占据主流;当社会分工深入体现为产品的功能差异时,功能监管体制更适应现实需要,目标监管则更加反映了证券监管者的主观价值追求。功能型和目标型都比分业型更强调加深现有机构之间的协作,金融监管体制呈现由分业向统一发展的趋势。不同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决定了政府监管与市场主体自治之间的基本关系,各国因此形成了不同的分配策略。第三节是以中国证监会系统为中心展开分析我国证券监管权力配置的现状,总结了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1)政府与市场关系处理不当。(2)政府证券监管权横向配置不当。(3)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不当。对此提出针对性的建议:(1)科学处理政府、社会与市场的关系。(2)统筹政府证券监管权的横向配置。(3)协调政府证券监管权的纵向配置。第三章是关于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介绍。确定证券监管权运行指的是证券监管者行使权力对市场主体等被监管对象产生的作用。政府证券监管权分为准立法、行政、准司法权,每一种权力都有自己运行的原则。第二节是结合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域外经验进行中外比较。我国证券监管权的主要运行机制有:(1)检查机制,(2)稽查机制;(3)行政处罚及复议机制;(4)自律管理机制(以上海证券交易所为例)。通过比较中外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发现政府证券监管权和自律管理权监管功能上逐步统一,发生了形式上和实质上的融合。各国证券监管权所受的制约是不同的;证券监管权行使的公开程度不同,所受制约不同;各国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也不同。第三节是整理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总结问题,并提出建议。我国证券监管权的现状包括,规则制定权的内容时常越位;行政许可权收缩集中;监管措施实施权繁杂、与行政处罚效果作用重复、行政复议作用不明显等等现象。除此之外,政府证券监管者还采用其他经济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扩大了自己的权力。自律管理权运用较少,但在相关新规出台后,可能会改变这一情况。政府证券监管权存在的问题主要是运动式、选择性监管;以及工作机制不合理,无法发挥作用。自律管理权存在的问题则是权力运行的法律责任不明确,与之有关的争议未被纳入行政诉讼,导致自律管理权运行内部化,难以直接观察,也缺乏制约。第四章是关于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第一节是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的一般理论。监督证券监管权的意义在于肯定和保护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防止证券监管权的滥用。我国现行的监督体系分为三大类:政府内部监督、国家机关外部监督以及社会监督。本文主要研究具有强制力的国家机关监督,即权力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司法机关的监督活动。第二节是具体介绍权力机关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提出相关建议。权力机关重点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中的规则制定权发挥作用,而纪检监察机关则发挥全面专门监督的作用,对政府证券监管权以及自律管理权都进行监督。第三节是重点分析了司法机关监督。针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只有狭义的司法监督,也是狭义的司法审查,即通过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在个案审查中发现了证券监管权运行不公开、不合理、不合法的种种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都没有及时通过判决将其纠正,目前司法监督功能实际上较弱。这种情况也体现在与证券活动有关的其他司法领域。但是,以苏嘉鸿案件为示范,显示出对于个案的深入审理往往能够真正指出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原因,并树立正确运行的规则,是较好的能够普遍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的方式。应当全面加强司法者的能力建设,构建金融法院,并以司法审查为主导建立“三审合一”审判机制,逐步强化司法监督的作用。最后,从证券监管的法治化方向看来,权力配置的合理化问题、权利义务平衡问题、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问题都是要继续深入研究的问题。只要权力、权利主体都能积极参与多元治理,就能促进证券市场法治化、市场化发展的实现。
曹书[5](2019)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我国现代经济体系改革的日益深化,在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过程中,资源型城市国家能源、资源安全保障义务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权利间的矛盾冲突愈演愈烈,通过利益补偿机制化解该项“非对称性矛盾”已然成为区域协调发展紧迫的现实需求。为此,国家通过资源税改革及中央财政专项拨付等方式为资源型城市提供了纵向补偿,形成了补偿机制“纵多横少”的格局。但是财税体系的纵向补偿因周期性与有限性无法独力扭转资源型城市颓势,还须为资源型城市脱困振兴提供长效性横向补偿机制。2018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建立更加有效的区域协调发展新机制的意见》,在“健全区际利益补偿机制”当中将“健全资源输出地与输入地之间利益补偿机制”予以重点强调,指出“围绕煤炭、石油及其他矿产等重要资源,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调控相结合,加快完善资源开采、生态治理等外部成本内部化的资源价格形成机制,鼓励资源输入地通过共建园区、产业合作、飞地经济等形式支持输出地发展接续产业和替代产业,加快建立支持资源型地区经济转型长效机制。”可见,作为资源输出地的资源型城市获得作为资源输入地的非资源型城市横向利益补偿之正当性已经得到国家认可,资源型城市要避免矿竭城衰的悲剧,必须构建切实可行的横向补偿机制,引导非资源型城市利益回流,让资源红利反哺当地。但在当前,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问题仍停留在战略与指导思想层面,其具体机制的构建问题亟待学界破题。横向补偿研究的滞后主要表现于补偿主体、补偿客体、补偿权利义务关系、补偿原则、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方式等要素尚未制度化、权利化与法律化,一套科学合理的横向补偿法律机制能够为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提供理论基础与权利依据,以权利结构为指引设计横向补偿技术性措施,并在确权入法中引导和鼓励作为资源输出地的资源型城市与作为资源输入地的非资源型城市间建立约束性横向补偿关系,落实横向补偿效应,从而推动资源型城市利益横向补偿向权利化、法律化及常态化的补偿路径倾斜。截至目前,法学界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理论研究还很少,无法为操作层面提供有效支撑。本文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法律机制展开研究,其目的即是为了从经济法学角度填补这个法律机制短板。因此,该项研究具备一定的理论价值、现实迫切性与实践指导意义。本文主文部分共分为六章,形成递进与总分的逻辑结构。首先以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为开端,指出横向补偿机制对资源型城市的重要意义;随后分析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核心构成;紧接着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在前三章所述内容的基础上,对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具体方式展开论证,包括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设计、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及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三种类型。具体要点如下:第一章——“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本章主要讨论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损益间的因果律、资源型城市纵向补偿的不足、横向补偿机制的价值与缺陷,以及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作用。首先,界定资源型城市的基本内涵与外延。尽管人们对“资源型城市”一词早已熟知,但其具体内涵与外延却在随情势变更而不断变动,对其作出限定实有必要。同时,经济发展停滞、社会保障落后及生态环境恶化构成了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发展障碍。因此,本文在深入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之前,有必要将资源型城市的基本范畴与所面临的主要问题阐述清楚;其次,明确横向补偿机制的应有之义。补偿机制在各学科及同一学科不同领域均有广泛且深入的研究与应用,并衍生出众多的研究范畴。究竟是哪一学科最早将补偿机制作为一种专业术语加以使用,现已无从考证,但近些年在法学领域对补偿机制的研究持续升温却是不争的事实。法学的初期研究领域主要在于国家合法行为对公民损失的行政补偿机制,而后开始转向生态补偿机制的各要素研究。随着研究的深入,补偿机制开始分化为政府补偿与市场补偿、纵向补偿与横向补偿等机制类型,各自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丰富、发展与演进。故此,在本文深入研究横向补偿法律机制之前,对横向补偿机制的限定也十分必要;再次,提出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损益间的因果律,找准现有横向补偿机制的症结,为法律机制研究提供价值依据。从现实国情角度看,对资源的大量开发与过度开采,导致资源型城市的迅速崛起,为国民经济做出了巨大贡献,但因资源的有限性与不可再生性,长期开发后的资源型城市也必将面临资源储备量递减甚至枯竭,资源型城市也随之衰落,并引发了产业升级转型、下岗就业与再就业、社会保障不足、生态环境修复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仅靠资源型城市自身是无法承受的,也不该让其独立承担,亟待外部大量的资金、资本及其他带有活力的生产要素投入。相较而言,非资源型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程度要远高于资源型城市,这些城市在资金、资本及优质生产要素方面具有显着的比较优势,是改革发展成果的实际享有者。因此,本章揭示出资源型城市发展滞后与非资源型城市“受益板块”的高速发展之间存在显着关联性,提出“两类城市的损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观点,并在梳理我国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机制之后,发现横向补偿机制的症结所在,为后续法律机制的构建指明了方向。第二章——“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构成”。本章主要讨论横向补偿机制的权利化意义、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生成的可行性,以及横向补偿权的基本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等问题。首先,明确由横向补偿机制向法律机制蜕变的路径。法律机制是有关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工具,法学领域业已关注法律机制在资源型城市补偿实践中的重要作用。然而,对法律机制的含义、机制向法律机制转化的路径以及权利作为法律机制核心的认识等方面仍未深入,只谈法律机制之形,不谈法律机制之魂,造成机制与法律机制混为一谈。因此,在探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具体措施之前,应率先对机制向法律机制转化路径予以界定,并对横向补偿权的内容进行深入研究,以描述出该法律机制权利化的具体形态;其次,证明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与生成的可行性。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权最早出现于因资源开采引发生态环境问题所进行的补偿实践,但资源型城市能源资源安全、生态安全等多重保障义务对传统补偿权提出了挑战。考察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与生成的可行性,有助于更准确的理顺新型补偿权的内在法律逻辑,指导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具体举措的设计;再次,揭示横向补偿权的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由于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属于现有行政区域关系的横向化,主要以横向补偿权为核心的法律机制来完成,故而将横向补偿权称为该法律机制的核心构成。此外,与传统生态补偿权不同,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权涉及的利益相关者众多且错综复杂,因此在阐述横向补偿权基本内涵与权利结构的基础上,应在不同类型利益关系中界定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第三章——“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本章主要讨论横向补偿的原则、横向补偿方式的总体设计及横向补偿标准的设定三方面。首先,在进行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时,具体的横向补偿措施与补偿标准应当依据一定的原则设定。资源型城市的横向补偿须遵循区域利益协调、社会福利增加、多元主体参与及比较优势互补四大原则。其中,区域利益协调原则为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机制设计的基本原则,社会福利增加原则为横向补偿措施的评价原则,多元主体参与及比较优势互补则为横向补偿行为的适用原则;其次,总体设计横向补偿方式。基于前述分析,资源型城市确实存在“资金、公共事业与生产要素跨区域补偿”之客观需要,且该横向补偿客观需要具有显着的层次性。⑴资源型城市公共事业横向补偿因主要围绕民生改善,可被界定为满足生存需要的补偿,即生存性补偿方式,其在横向补偿方式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⑵对资源型城市资源价值、生态保护、公共事业及经济可持续的资金横向补偿虽可对资源型城市系统生存与发展各方面予以全面补偿,但无法做到按需补偿,是在保障资源型城市基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为其提供发展机会的适当补偿,即兼具生存性与发展性的适当补偿方式;⑶资源型城市经济可持续需要新兴产业的培育和接续产业的选择,关键在于劳动力、土地、资本、信息、科技及企业家才能等优质生产要素的引入,非资源型城市在良性资产充裕度和优质生产要素活跃度等方面均具有显着的比较优势,这些优质生产要素的跨区域补偿属于发展性补偿方式。本文认为,基金、公私合作PPP模式及对口合作三种制度的功能性与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客观需要具有一致性。三种制度与具体补偿领域相结合,能够形成横向补偿基金、横向补偿PPP项目和短缺生产要素的对口合作三大横向补偿方式。三大横向补偿方式只有紧急结合,形成合力,方能全方位保障资源型城市的资源有效输出、经济可持续发展、民生改善及生态保护等多元任务的落实;再次,设定横向补偿标准。在将经济学外部性理论确定为横向补偿标准的理论依据后,本文深入探讨了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方法、量化障碍与创新路径。第四章——“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设计”。本章主要讨论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资金不足问题、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以及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首先,指出补偿资金不足与补偿需求充裕的矛盾。“资金不足”是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进程中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资源型城市的资源价格与价值剪刀差、生态环境的恢复与建设、产业升级与转型及民生福祉的提升均需要大量资金的注入,但资源型城市现有的地方财政收入及中央财政纵向补偿规模与上述事权并不匹配,资金缺口很大,亟需另觅补偿资金来源;其次,归纳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如前所述,资金缺乏是资源城市面临的共同问题,绝非某类资源型城市所独有。就此而言,中央财政专项划拨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补偿实质上是一种应急措施。早在首批资源枯竭型城市评选之前(2007年),国家就着手设计能够全覆盖各类资源型城市的基础性、长效性的资金补偿筹措机制——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并由国家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管理试行办法》,希望在2015年中央财力性转移支付结束之季由准备金制度接力,继续对资源型城市转型提供资金保障。但时至今日,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仍未出台,中央财政对资源枯竭型城市的补偿也已疲态尽显。那么,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在理论上如何设计的?是否在实践中已有试点?相关指引迟迟无法出台的原因为何?存在哪些缺陷?上述疑问均须作出准确解答;再次,总结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横向补偿基金具有多元的资金来源、分散的资金用途与多变的资金管理三大典型特征,将有效弥补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缺陷。横向补偿基金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既有相同点,又存在显着的差异。二者的相同点体现于资金用途的分散性,即所提取的资金均被用于资源型产业的升级、接续与转型、战略新兴产业的培育、生态环境治理、民生福祉的改善等资源型城市系统问题的解决,而非专门用于某方面问题的风险处置,这是横向补偿基金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之间形成合作关系的基础。二者的不同点在于:⑴资金来源方面。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源于当地资源型企业,准备金的多寡与企业的资源开采数量正相关;横向补偿基金则由原始资金与积累资金组成。其中,原始资金来源于非资源型城市政府横向财政转移支付、非资源型地区资源使用权市场交易额的提成及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积累资金为原始资金的投资收益,原始资金与积累资金所形成的基金由中央政府集中用于资源型城市系统建设。⑵资金使用方面。总体而言,可持续发展准备金所负担的任务过重,有些任务并非仅凭资金支持即可解决,还须其他方式配套进行。同时,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对政府与市场在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中的分工作出了明确划分,但分配给资源型企业的负担过重,政府应承担的责任过轻;横向补偿基金在使用上须明确补偿基金的专用性与适当性,并须强调“哪些问题应该由政府承担、哪些方面要由市场实现”,充分考量政府与市场能力范围的前提下实现其责权利的平衡。⑶资金管理方面。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不具备增值功能,横向补偿基金则应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通过投融资市场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总之,正是基于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与横向补偿基金的异同关系,二者方能相互补充,形成合力,共同保障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资金的充裕。第五章——“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本章主要讨论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及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锁定期制度。首先,挖掘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在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中,不仅可以通过设立横向补偿基金实现对资源型城市的资金补偿,还可以由非资源型城市优质社会资本方与资源型城市政府间通过PPP项目实现资本补偿,以大幅度提升资源型城市公共基础设施的质量与公共服务的效率。“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是PPP模式的精髓,这一精髓决定PPP模式具有横向补偿的品质;其次,设计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资源型城市能够运用PPP模式在与非资源型城市公私合作中实现资本的跨区域补偿,横向补偿PPP项目可以成为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的主要方式。与一般PPP项目相比较,横向补偿PPP项目更加强调公私合作对资源型城市的补偿效果,这种补偿效果的落实须依赖横向补偿PPP项目评审对象的合理设计,主要包括适用范围及相应合作类型、实施主体、采购方式、特定融资方式及评估方式五个方面;再次,规范与重构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锁定期制度。作为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先行者,国有资本应起到样板作用。但是,横向补偿PPP行业有效市场的形成更须充分激发民营资本的参与热情,PPP制度优势才能得以发挥。同时,也应清醒的意识到,由于资源型城市营商环境的恶化、机制体系的陈旧及支付与消费观念的落后,致使非资源型城市民营资本对该区域的PPP项目必将保持更加谨慎的态度。民企的谨慎态度主要源于因股权变更限制所导致的横向补偿PPP项目投资回报周期长和资本运营效率偏低问题。作为平衡政府与民企对股权变更限制与自由的重要工具,我国PPP模式锁定期制度应发挥消除民企参与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顾虑,确保横向补偿PPP行业形成有效的市场环境。第六章——“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本章主要讨论对口合作的源流与横向补偿效应、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与缺陷,以及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路径。首先,梳理对口合作的源流,抽象其横向补偿效应。在横向补偿中,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不仅可以通过资金、PPP项目方式对横向补偿权予以具体化,还可以结成对口关系,以对口合作机制促成二者间的横向补偿关系。对口合作源于对口支援,但并非仅限于对口支援的适用范畴,将对口合作机制引入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的结对关系中,能够起到横向补偿资源型城市的效应。其次,指出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及缺陷。对口合作横向补偿应然效果以“飞地经济”为理论基础,但其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还须配备可行性路径。当前,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间对口合作主要以中央积极参与和地方主动对接为主要推动力,但存在“领导力与执行力”不足的风险;再次,设计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路径。法制化能够为资源型省市与非资源型省市政府间对口合作提供稳定的领导力与执行力。法制建设的内在逻辑品质是从实践经验出发,发现规范对象的内在规律性、存在使命与本来面目,不仅要回答“是什么”,还须回答“为什么”的问题,只有实然与应然的结合才能够理解法制建设对于资源型省市与非资源型省市协调发展战略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对口合作横向补偿效应的法制化是其“领导力与执行力”的长效来源,但地方立法对“对口关系”方互补共赢的规范力度不足,无法胜任该法制化要求,唯有跨区域经济法制建设才能满足对口合作横向补偿效应法制化的客观需要。为此,须在地方协同立法的基础上,加强国家层面的综合性立法与专门性立法,以便真正落实资源型城市与非资源型城市间的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实效性。
张格[6](2019)在《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文中认为全面抗战爆发之后,国民政府被迫迁都,重庆遂成为抗战大后方政治、经济中心。太平洋战争爆发,上海被日军接管之后,重庆成为抗战大后方的金融中心。以此为基础,重庆金融市场成长为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核心,对抗战大后方的经济与金融影响极大,为国民政府坚持抗战以及抗战的最终胜利做出了贡献。目前学界对于战时重庆金融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对于战时重庆金融市场则仍缺乏系统的研究成果。因此本篇论文以重庆市档案馆未刊档案、已经出版的档案资料汇编、民国时期期刊与报纸、各地方志与文史资料为主要史料,以历史学的研究方法为基础,并结合经济学与金融学的研究方法,对战时重庆金融市场进行全面细致的研究,以求还原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原貌,探索重庆金融市场的作用与特点,分析重庆金融市场与战时财政、经济与社会的关系。本篇论文的主要内容共分为五个章节进行论述,主要写作思路如下:文章首先解决1937-1945年重庆金融市场中各金融子市场的发展过程、发展原因以及发展结果等方面的问题。重庆开埠之后,随着商业贸易的繁荣、金融人才的涌现以及金融机构的增加,促使重庆金融市场开始发展。在全面抗战爆发之前,重庆金融市场呈现出明显的市场不完善、发展不健全且部分金融市场发展相对滞后的特点,货币市场、内汇市场、证券市场发展迅速,而黄金、保险与外汇市场相对滞后。全面抗战爆发之后,重庆金融市场在普遍的公债投机、公债价格骤跌以及全国金融市场动荡的影响下,最终爆发了公债风潮,而公债风潮又进一步引发重庆证券市场与利率市场的动荡。为平息公债风潮,国民政府遂开始在重庆金融市场中实施金融统制政策,受此影响,重庆货币市场、内汇市场、票据市场、证券市场与利率市场均完成了变革。而原来发展相对滞后的黄金、保险与外汇市场则因为战时需求的增多以及金融投机的刺激而得到极大发展。重庆金融市场通过国民政府的政策干预也逐渐适应了战时状态,该金融市场的相关业务进一步扩大,服务内容不断增多,金融市场体系更加完善和成熟。然后,文章通过论述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解决重庆金融市场在1937-1945年的地位变化问题。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十分迅速,地位空前提高,为近代以来之顶峰。全面抗战爆发之前,重庆金融市场的地位仅为区域性质的金融市场中心,其影响范围主要集中在我国西南地区,规模有限,影响范围较窄,与西南各地金融市场的联系也十分有限。全面抗战爆发之后,重庆金融市场开始快速发展,金融机构增加,资本额不断增长,金融市场规模继续扩大,与抗战大后方各地金融市场的联系显着提高。在此基础之上,重庆金融市场的影响范围突破了西南地区的限制,逐渐覆盖整个抗战大后方。太平洋战争爆发之后,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逐渐形成,而重庆金融市场则成为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核心。再者,文章通过论述重庆金融市场在战时发展的过程与地位,分析该时期重庆金融市场与战时经济、战时财政与战时社会的相互关系,并指出1937-1945年重庆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对于战时经济与金融的影响具有双重属性。重庆金融市场在不断发展和完善过程中,将自身的各种业务向抗战大后方各地金融市场中传播,推动各地金融市场的发展。同时,重庆金融市场为抗战大后方工、农、商业提供了重要的融资渠道,为战时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贡献。而另一方面,重庆金融市场也对战时经济与金融造成了很大的破坏。从全面抗战爆发初期开始,重庆金融市场就一直出现层出不穷的金融风潮。而导致金融风潮频发的原因是金融市场中普遍存在的金融投机等违法行为,大量的金融投机不仅破坏了以重庆为核心的抗战大后方金融市场网络的秩序,同时也刺激了社会生产资本逐渐脱离实体经济,社会游资增多,导致重庆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日益严重,难以控制。另外,重庆金融市场在全面抗战时期的发展,与战时政府财政、社会均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而这些联系也影响着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轨迹,并进一步反映出重庆金融市场的重要作用。最后,文章以论述完毕的内容为基础,总结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时代特点。重庆金融市场因处在特殊的时代环境中,具有其自身的时代特点。在重庆金融市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始终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尤其在全面抗战后期,金融黑市与金融投机在重庆金融市场中频频出现,金融市场的风险分散功能与宏观调控功能逐渐失灵,而金融市场的积累功能与配置功能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而难以发挥作用,社会财富在此过程中逐渐集中于社会上层的特权阶级之手,一般民众生活越发艰难,而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也越发严重。为维护金融市场的秩序,国民政府也做出了及时的反应,努力整顿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其采取的方法主要为联合地方政府与重庆民间金融组织进行政策监管、机构监管与行业自律等。但是由于国民政府本身的政策失误,政府内部的腐败以及民间组织自律能力的低下,多种形式的监管与自律均不能起到稳定金融市场的效果,最终使得重庆金融市场的混乱局面一直延续至全面抗战结束。同时,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金融机构与金融业务均获得发展,并呈现出现代化的特点,而这对于重庆金融市场具有十分重要的影响。
薛峰[7](2018)在《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文中认为从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以来,综合监管一直是中国市场监管领域的热门词汇。2018年3月21日,中共中央印发了《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其中明确写道: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方案的颁布出台,正式拉开了中国进行市场综合监管改革的序幕。本文的产生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中,希望以经济法的视角全面审视市场综合监管,为党和国家进行市场综合监管改革添砖加瓦。首先第一章,笔者将从监管的概念分析到市场监管的概念,再延伸到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逐级阐明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定位。监管的通常含义是监督和管理,但其含义既不同于监督,亦不同于管理,它是现代管理的一个独立的从属概念。市场监管,指的是市场的监管主体对于市场上的活动参与主体以及对于参与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限制和约束等这些干预活动的总和。但是市场监管又可以区分为对证券、金融等要素市场的监管和对于生产资料、消费品等商品市场的监管。我国现行的市场监管机制是由证监会等专业监管部门实施要素市场的监管,而由工商局作为综合监管部门、质监局和物价局等作为专项监管部门共同实施商品市场的监管。所谓市场综合监管,这一理论发源于管理学中的集成管理理论,即在组织行为学与科学监管理论的指引下,合理布局监管组织系统内部的机构、职能和人员等内部资源,充分利用科学技术、信息等智力资源,建立起“全过程”、“集约化”的全新市场监管模式。市场综合监管总体上以机构整合为方向,以分类监管为目标,以专业运作为手段,以社会监管为支撑。之后第二章再从经济法的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科斯的交易成本理论和布坎南的公共选择理论入手,分析市场综合监管的理论选择和理论基础。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有几个阶段的演变过程:一是计划经济时代纯粹的“政府全能、市场无用”的政府主导阶段;二是改革开放初期的“计划调节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互动型阶段;三是党的十四大提出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目标开始,至今天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市场主导阶段。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是“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关系,其中政府是一只“看得见的手”,是一种实际的物质存在。而根据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观点,市场是一只“看不见的手”,不是有形的存在,而是以一种社会关系的形式出现,这两只手共同构成推动经济发展的两大动力源泉。现阶段更要求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增加市场的自由度,减少缩小政府的监管机构,实施综合监管。经济学家科斯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同样可以用于分析市场综合监管。该理论中心在于围绕交易费用节约,把交易作为分析对象,寻找到不同交易的特征因素,然后分析什么样的交易运用什么样的机制来进行最为合理。交易成本根据事前的交易成本和事后的交易成本可以区分为搜寻成本、信息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监督成本和违约成本等。市场综合监管同样可以套样“交易成本”理论,综合分析进行市场监管的各项成本,得出综合监管为交易成本最低的选择的结论。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公共选择要“将分析扩充到市场外的另一选择——政治力量1”,认为政府干预市场经济也是存在局限性的,必须通过公共选择的理论来审视政府监管的不足,而后即可通过政治制度的修改完善来弥补不足。公共选择理论的基本行为假设有三项:第一、在政治活动之中进行运用的经济人假设。第二、方法论的个人主义。国家机构作为一个主体,但是构成机构的是一个个部门和一个个政府工作人员,每一个部门或者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决策和实施政府行为时,首先考虑的往往是部门或者个人的利益得失;第三、政治的可交易性。即认为政府的决策、实施过程与经济市场中的交易行为相类似,政治过程就可以直接理解为在解决政治冲突时进行利益交易(交换)从而达成协议的过程。由于对域外市场监管情况的研究可以很好的作为我国市场综合监管理论的映证和补充,所以在第三章笔者专门就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的市场监管的历史发展、立法进程、重要监管法律等内容进行分析,从中总结出美国食药市场监管的综合监管方式、综合监管理念,作为最后解决监管路径措施问题的比较法依据。美国的市场综合监管理论依据最早可以追溯到撰写独立宣言的托马斯·杰斐逊(1743-1826)的限制政府干预思想。美国经济学家米尔顿·弗里德曼(1912-2006)提出的“自由选择”理论认为,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要受到自身的科学法则的约束。只要让市场竞争机制起到完全的应有作用,市场机制会比运用强制力的政府机制的调节作用更有效,也更加有利于对消费者的保护。对于美国市场综合监管的实证分析主要针对美国的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1906年通过《食品与药品法案》并成立食品药品监管局(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从食品药品监管局进行市场监管的历史进程(从建立到强化,从加强到放松)的发展分析,希望能够促进对于市场综合监管的进一步认识。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的监管实证对于我国未来建立科学的市场监管体制、树立先进的监管理念有哪些启示呢?第一,中国应树立逐步放松政府监管的理念。“市场本身纠正自身毛病要比政府纠正市场的毛病更为有效。因为市场上任何一个企业都面临着激烈的生存竞争,竞争的压力迫使它必须讲究信誉,否则就无法实现利润最大化。1”第二、建立合适的市场监管体系,运用多方力量,充分发挥综合监管的作用。第三、创新监管方式,要更加注重发挥大数据、互联网等先进科技的力量,达到既提高监管效率,又节约监管的人力、物力成本的监管效果。第四、要培育科学的市场监管理念,注重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中国国内在2018年3月开始确立实施市场综合监管改革,而在此之前情况并不尽如人意。所以第四章着重分析国家实施综合监管改革之前的市场监管现状情况。此前长期的监管法律理念发展过程中,普遍重管理而轻培育,重事前监管轻事中、事后监管,重危机应对轻风险预防,重传统监管轻高科技监管,强面上监管弱精准监管。笔者以所居住的城市上海作为分析样本,从市场监管立法、市场监管机构设置等几个方面进行了剖析,总结出综合监管改革之前的监管问题主要有:一、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不够健全。二、监管机构繁多、规模庞大。三、监管机构权责不清、界限不明,相同事项多头管理、职能交叉。四、监管效率不高,行事拖沓。五、监管的信息化手段运用不充分,科技含量不足。六、监管人员专业素养不足,监管专业人员欠缺。总之,现有的市场监管机构立法不足、规模庞大、效率不高、人手不专、监督不够,有限的机构改革也不能完全克服系统的缺陷,结果就会容易陷入“缩小了又膨胀,压缩了又扩张”的怪圈。综合以上分析,笔者最后第五章对于中国市场综合监管的立法、机构设置和市场综合监管的全面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解决路径与措施,希望能在经济法领域中为市场综合监管改革的推进与发展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支撑。笔者认为,市场综合监管的总体路径框架应包括:一、市场综合监管立法要有力。必须迅速及时,抓紧进行市场综合监管类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同时市场综合监管立法必须体现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的有机统一。立法必须注重前瞻,增强市场综合监管立法的趋势引领力。同时确保制度完备,加强立法内容表述的可执行性。更要加强整体设计,预防市场综合监管立法中的钱穆制度陷阱。立法时应注重层级清晰,该由法律规定的内容交给法律,该由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交给行政法规和规章。立法程序上应适当引入更多市场活动参与者以及利益相关方进入立法环节,充分的听取各市场主体的实际需要和诉求。二、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机构设置必须做到“有效”。市场综合监管机构设置时必须遵循统一性、权威性、独立性、协调性、严密性相结合的法律原则。机构监管权的配置必须清晰化、程序化、透明化,必须注重监管权配置中的宽进严管。市场综合监管之手的塑造任重而道远,既要强化监管之手,充分运用各种科技先进手段提升监管能力,又要丰满监管之手,通过社会组织、个人监管等社会共治方式以及引入监管机构竞争机制等方法,加强市场综合监管的力量。最后还要约束监管之手,需要从监管立法、监管制度设计、监管机构制衡以及加强市场主体、社会各方面对于市场综合监管之手的监督等方向加以努力,做到监管之手的可控可约束。总而言之,通过各种方式,最终要使原有市场监管中错位的正位,缺位的到位,越位的归位,通过实施市场综合监管,使得监管的权威得以彰显,监管的脉络得以理顺,监管的效率得以提高,监管的有效性不断增强。这才是我们所追求的市场综合监管的合理模式。
陈印静[8](2018)在《中共建政早期商业管理体制的重建 ——以武汉为中心(1949-1966)》文中指出为重审与再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变迁,本论文以地方政府的商业管理为视角,阐释在国家有序计划与主动介入下,推动商业走上社会主义轨道,以价值规律为调节手段的市场机制的基础性地位被国家计划所取代的进程。从而揭示1949年至1966年国家如何推进商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以及此时段国家权力、政府干预如何影响市场经济?在研究思路上,本论文以各时期商业所有制的演进作为逻辑主线展开,并选取具有特殊性的小商业作为专题研究,普遍性与特殊性相结合进行系统论述。中共建政早期,国家引导武汉商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进程可分为四个主要阶段。首先,新旧政权更替与商业秩序重建。中共建政以前,新民主主义商业理念已形成,建政后中共实践了新民主主义商业,并通过改组“大公”与“小公”商业、整顿合作社商业的“商人路线”、对私营商业实行分利政策等举措进行调整以适应新形势。武汉在新旧政权过渡时期采取了鼓励商业转业、开展物资交流、建立新商事制度等办法恢复与发展商业。其次,“五反”运动与新民主主义商业的终结。武汉在中央的号召下开展了商业从严的“五反”运动,政府加强了对私营商业的计划干预,由于限制与排挤私商过头导致商业结构失衡,政府不得不进行商业计划结构的再次调整,其结果是新民主主义商业提前走向终结,为走上社会主义道路提供了条件。再次,资本主义商业改造与社会主义商业的形成。计划市场与自由市场的矛盾推动“一五”时期商业体制由新民主主义向社会主义转型,转型过程中借助国家资本主义作为过渡手段,形成国家资本主义商业,对批发商业、零售商业、小商业等不同形式的资本主义商业进行了分门别类的社会主义改造方式。最后,巩固计划体制与社会主义商业的调适。“一五计划”后计划体制得以建立,国家开始致力于稳固社会主义商业。由于国家局势不断变化,社会主义商业亦随之多次调适。国家对社会主义商业的调适主要从计划性和非计划性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进行政府商业管理体制改革,从国家制度与行政管理层面设计与安排计划性商业;另一方面,对自由市场进行管控,打击自发商业行为,限制非计划因素。在阐释国家推动商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一般性政策的基础上,选取小商小贩分析其特殊的社会主义改造道路。小商小贩与批发商、零售商相比,具有特殊性所在,在走上社会主义道路过程中属于国家计划与自由市场之间的“徘徊者”,国家一方面努力把其纳入计划轨道,另一方面又迫于流通需求保持其市场属性。因此,国家对引导小商小贩走社会道路过程中采取了相对特殊的吸纳方式,小商小贩处于市场与计划之间的边缘身份体现了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问题的因人制宜政策与取向。通过对以上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949年至1966年,国家推动商业走上社会主义的道路经历了建政前新民主主义商业理念的形成、建政初期新民主主义商业的建制与改组、“五反”运动后新民主主义商业的终结、由国家资本主义商业向社会主义商业的过渡、巩固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对社会主义商业的调适的历史演进。国家推动商业走上社会主义道路的途径为扩大计划市场、缩小自由市场,商业管理权力陷入“上收——下放——上收”的反复循环。作为兼具“双重身份”的特殊存在,国家在引导小商贩走社会主义道路中出现了“安排政策倾斜”与“安排过宽限制”之间的徘徊、“吸收进来”与“调整出去”的矛盾,小商贩从而成为纳入国家计划与保持市场性的“徘徊者”。在这一时期,市场与政府双方展开了长时段的博弈拉锯。面对政府在商业社会主义改造中的高压管控,市场并非“坐以待毙”,其“自发力量”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形势与政策变化中寻求可行的生存策略而难以消灭,国家面对市场的主动性一次又一次地采取了妥协姿态,乃至不惜采用阶级斗争与阶级对立的方式对其发展进行限制。武汉商业社会主义道路与湖北省其他地区相比具有特殊性,从消费城市向工业城市的转型中,呈现具有更多自主性、更注重强化商业管理权力、更加注重对小商业的改造和安排、更注重处理商业转业所引发的利益重组、更加强调内外物资交流等特征;与北京、上海、广州、天津等直辖市城市相比较,武汉具有行政层级的一般性,因此武汉商业政策的制定与运作的自主权相较于以上城市难免受到更多限制,尤其是受到来自于省级党政等多方的影响。
刘琦[9](2017)在《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法理研究》文中提出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首要任务是“科学立法”,要求立法必须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法律的制定应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部条件。立法后评估是推进科学立法的重要形式,而环境保护的时代命题迫使法学研究应对环境立法有所贡献,但是学界对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研究还处在初级阶段。本文从法理学的角度切入,将法学理论应用于环境法立法后评估这一具体领域之中,论证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基础原理,除引言和结语之外,主体部分共包括六个部分,基本内容概括如下:第一章,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理论基础。立法后评估是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上位概念,构成本研究的起点和基础。在总结我国立法后评估的理论、制度和实践的基础上,可以将立法后评估界定为“立法实施一定阶段后,为检验立法的效果和质量并予以完善,由特定主体组织开展,有立法者、执法者和和利益相关者普遍参与其中,并按照特定程序规范实施的评估活动”。虽然立法后评估在人性基础、哲学基础和技术基础方面有其科学性,但在文化背景、适用条件和对象范围等方面却存在着固有的限度,这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实施后评估报告》中可以予以验证。基于环境法律关系的独特性,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特殊性体现在:评估视角上的内外结合,评估内容中将环境基线作为重要坐标,评估指标设置的综合性与互联性。为了准确地界定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概念,还应将之与容易混淆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资源价值评估和西方的规制环境影响评估进行区别。第二章,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现实基础。国外的环境法评估制度和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立法评估实践构成了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现实基础。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中所秉持的生态互联的价值理念和所运用的资源价值评估方法,是环境法立法后评估重要的经验基础。由于环保理念成为社会共识基础,美国、欧盟国家的环境法评估已经融入规制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标准制定的制度体系之中,形成了对有重大环境影响的法律、政策和项目都需进行评估的常态化评估机制。相比而言,以环境法律、政策文本为中心维度的日本环境法评估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更容易借鉴。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立法评估在理念上经历了经济与环保的反复博弈,模式上主要是公众参与基础上的自评估,程序上融合了立法前评估与后评估。但我国环境法的立法评估缺乏独立和长效的机制,由此导致评估的专门化程度不高、第三方评估的发展滞后和评估所需的数据不全面等问题。第三章,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核心要素。本章主要从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主体、客体和内容这三个要素入手回答“环境法立法后评估是什么”的问题。根据立法后评估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界定,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应采用由制定环境法的人大或政府机关决策和指导,由上述机关内部机构或者独立第三方机构负责实施,并有局部环境利益相关者和自然环境中的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的主体模式。作为与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主体相对应而存在的后评估对象,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客体要接受可行性标准的筛选,主要包括经济、技术和社会可行性等方面的分析论证。依据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等级、调整内容和评估需要的不同,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客体可以分为形式体系、内容体系和类别体系三种不同的结构,在类别体系的划分中,具体包括整体性环境立法、单文本环境立法和个别环境制度。“整体性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应用──以武汉市政府环境立法文本为例”就属于整体性的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类别。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客体具有目的定位上的独特性、整体上的可数量化和更适于成本效益分析等特征。在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内容上,可以划分为价值评估、文本质量评估和实施效果评估三个方面,分别对应了价值、制度和事实三个分析维度。第四章,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基本标准。立法后评估的标准是指在法律规范的背景之下,对诸多立法文件进行对比、核准和评价的过程中所遵循的方法、准则和尺度。评估标准的设置受制于评估方法的选择,而评估方法的选择又取决于法律世界观的定位,但是传统法学的基础理论和方法论在应对新形势下立法后评估活动时具有无法克服的局限,所以立法评估标准的设置需要综合应用法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方法论。与一般的立法后评估相比,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应遵循一般的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同时兼采政策分析、价值分析和逻辑分析的方法,将定性分析融入定量分析之中。在正当性基础的论证上,将成本效益分析方法应用于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具有正义的伦理基础,也符合正义的评价标准。在构建环境法立法后评估标准体系时应遵循三个原则:统一环境基线、化约环境效益和整合评估方法,基于此,本文立足立法目的定位、立法文本质量和立法实际效果三个维度设置了环境法立法后评估一般指标体系(含11个一级指标),并分别选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这三个单行法律文本作为对象,设置了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具体指标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为例,其中就设置了12个一级指标和41个二级指标,并对每个二级指标的涵义进行了解释。第五章,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运作程序。立法后评估是由一系列环节、步骤所组成的行为系统,其中程序的规范与否关系到立法后评估的客观与公正。通过对我国七部有关立法后评估的法律文本的分析,可以将立法后评估的程序要素概括为评估对象的选择、评估主体的确定、评估过程的控制和评估结论的回应。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应对评估对象进行定期规划,实现对上升型、影响型、意见型、年限型四类评估对象的制度化安排。在评估主体方面,采取分小组评估的模式,即根据指标属性的分类和评估主体的社会分工,将评估主体划分为立法和执法主体组(权力组)、环境法学及相关学科专家组(专家组)和第三方评估团队组(技术组)。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程序的过程控制包括形式上的期限控制和内容上的指标控制,期限控制要求评估程序在一定时限内完成以确保评估任务工作量的完成,而指标控制要求评估程序的开展能达到评估目的的要求。在程序结束阶段,评估主体形成对环境立法的总体看法、评价和立法建议,该评估结论的回应要求环境立法机关在规定时限内,根据评估结论对环境法律法规的修改、废止作出决定并给出相应的论证。第六章,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实际应用。本章主要选取《新<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报告》、《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和武汉市政府的环境立法三个层面的研究样本,对前述相关理论的有效性进行了验证。由于理论和实践遵循着不同的逻辑,实践本身是行为与选择的综合体,而理论通过为实践者提供反思来施展影响力,囿于研究能力和资源的不足,本章实证部分的内容只应用了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理论中的局部内容。《新<环境保护法>实施情况报告》反映出第三方评估主体的优势和在评估标准上的建设,但由于缺乏独立专门化评估机制导致了评估内容缺乏系统性和整体性、评估方法上侧重定性分析等问题。湖泊保护立法的后评估是对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基本标准理论的应用,以《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为样本,通过构建具体的指标体系和数量模型,对收集的数据进行计算后得出评估结论,基本能够验证标准的科学性。武汉市政府环境立法的后评估是以立法文本为视角对武汉市政府的环境类规章进行整体性的评估,评估过程和结论以武汉市政府环境立法的问题和对策为中心。
沈启帆[10](2014)在《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研究》文中提出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既是一个古老的话题,又是一个常说常新的话题。得益于政治层面的认同、市场经济的发展、公民社会的培养和学术理论的推动,公众参与已然成为一种社会需求、并取得一定社会共识。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选取了与已有研究成果相区别的视角,一是运用公共管理领域的有关理论和模型,从而区别于以往更多地从政治学或法学的角度开展的研究;二是更注重立足于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参与实践,在分析并承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惑的前提下,试图找寻现对策、提出建议,以期结论更具针对性、实效性,使得这一话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为此,本文的研究,首先沿着是什么、为什么、怎么样的思路,对相关的基本理论做了整理和阐述,对文中所用的地方政府规章、公众参与等概念做了限定,对参与式民主和行政民主理论做了历史性回顾,并借助对阶梯理论和有效决策模型的介绍,说明了理论层面对于应该怎样开展公众参与的观点和认识。公众参与在我国也已有了一定的实践,形成了一批制度,探索了一批做法,积累了一些经验,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文章通过实证研究,梳理了我国有关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参与的制度规范,分类描述了其中有关地方政府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决定等环节的制度规范,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以及与公众参与相关的配套制度的内容;重点研究了上海市政府规章制定工作中,就规章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召开立法听证会这两类公众参与的具体实践,以大量实证数据为支撑,量化描述了公众参与的信息基础、过程保障和实质体现的真实情况。在理论铺陈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尝试对我国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参与实践做出诊断。为此,文章首先确立了评判的标准,也即公众参与的应有功能和有效性问题。通过研究学术理论上和政策制度上对于公众参与应有功能的界定和预设,总结了公众参与的核心功能——民主在不同阶段、不同层面的若干具体表现,并从公众的收效和政府的收效两个角度做了列举。围绕公众参与功能的实现,分析了公众有效参与的要件,提出了不同角度的评判标准和影响因素,并简要分析了其深层次原因。以前文的实证分析为依据,对照公众参与应有功能和有效性的研究结论,文章从参与主体、操作规则、参与渠道和方式,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列举了我国在地方政府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参与实践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和不足,简要分析了上述问题的存因,并以相关理论模型为参考,结合我国实际,在政府自身更新理念、提升技能,政府对公众加强培养和扶助,以及完善制度、创新方式等不同角度和层面提出了具体的改进建议。
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论文提纲范文)
(1)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2)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第一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理论基础 |
一、金融监管的公权力属性 |
二、金融监管的正当性理论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的多元与多重 |
一、金融监管权主体的多元化 |
二、金融监管对象的全覆盖 |
三、金融监管内容的系统化 |
第三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结构化”性质 |
一、国家权力的央地配置 |
二、“结构化”视角下的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 |
第四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动因 |
一、地方金融业的发展状况是根本动因 |
二、地方政府金融发展的竞争需要是直接动因 |
三、维护金融安全是终极动因 |
四、国家权力结构改革是重要动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变迁和现状 |
第一节 中央金融监管权模式的历史变迁 |
一、1949-1979:中央银行“大一统”时代 |
二、1979-1992:中央银行体制的建立与地方监督保障 |
三、1992-2003:分业监管与地方干预 |
四、2003-至今:分业监管与金融监管协调 |
第二节 我国地方金融监管权的历史考察 |
一、1949 年以来我国权力央地关系的发展 |
二、我国金融监管央地关系的变迁 |
第三节 我国央地金融监管权配置的现状分析 |
一、中央金融监管权配置现实 |
二、金融监管权集中配置于中央的弊端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的配置现实 |
四、央地双层监管的显着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我国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困境 |
第一节 地方金融监管的多重困境 |
一、应对传统金融的困境 |
二、地方金融监管法律依据普遍缺失 |
三、地方监管机构定位不清 |
四、应对互联网金融冲击的困境 |
第二节 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合法性危机 |
一、金融立法现状 |
二、现行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金融监管央地配置域外模式借鉴 |
第一节 分权型多层监管模式 |
一、美国的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二、加拿大分权型双层金融监管权配置 |
三、美国、加拿大分权型多层监管体制特征 |
第二节 集中型单层监管模式 |
一、英国金融监管权集权型单层配置模式 |
二、德国依托地方银行的地方监管模式 |
三、日本中央政府部门行政授权地方监管模式 |
四、欧盟合作性金融监管模式 |
五、主要发达国家和地区单层监管模式的特征 |
第三节 域外金融监管的比较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
一、域外金融监管权配置的制度化 |
二、监管权力央地配置模式的决定因素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制度建构 |
第一节 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宏观设计 |
一、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价值取向 |
二、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配置目标 |
三、金融监管权央地配置的主要原则 |
第二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的法治化路径 |
一、通过法律制度配置监管权力 |
二、充分发挥地方立法权的作用 |
第三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主体配置 |
一、监管机构配置的基本原则 |
二、中央指导下的地方统筹监管模式 |
第四节 地方金融监管权内容配置 |
一、厘清地方监管与中央监管之间的界限 |
二、厘清地方金融市场与政府监管之间的界限 |
三、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内容 |
第五节 配套制度设计 |
一、中央从严格分业走向行业统筹 |
二、完善中央与地方经济权力配置关系 |
三、创造地方金融监管权实现的条件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问题与背景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背景 |
第二节 研究意义 |
一、理论意义 |
二、实践意义 |
第三节 核心概念界定 |
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
二、政策变迁 |
三、政策场域 |
四、政策学习 |
第四节 文献综述 |
一、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研究 |
二、政策变迁过程理论及应用研究 |
三、政策网络与政策变迁关系研究 |
第五节 研究方法 |
一、方法论层面 |
二、分析技术层面 |
第六节 研究思路与技术路线 |
一、研究思路 |
二、技术路线 |
第七节 研究的创新点 |
第二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的变迁轨迹 |
第一节 “校附行企、一体共生”阶段(1978—1998 年) |
一、实施行业企业自办或与教育部门联办方针 |
二、引导与支持职业教育校办产(企)业发展 |
三、选择在部分地区开展“双元制”改革试点 |
第二节 “校主企辅、促校联企”阶段(1998—2010 年) |
一、探索高职院校产学研合作路径 |
二、实施高技能人才培养培训工程 |
三、启动实训基地及师资建设项目 |
四、开展半工半读等国家政策试验 |
第三节 “校企同主、多元共治”阶段(2010 年至今) |
一、加快健全央地校企合作专属法规制度体系 |
二、充分挖掘国家行业系统的指导与协调功能 |
三、依托央财项目持续搭建校企合作政策平台 |
四、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教师资培训体系建设 |
五、支持基层创新探索校企深度合作体制机制 |
第四节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主要特征 |
一、由行动纲领和散点式条文向国家政策体系发展 |
二、由少数政策工具主导向多元工具协同应用转变 |
三、由旧范式变革后的渐进调整向政策新范式演进 |
第三章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解释分析框架 |
第一节 制度—场域—行动者:构建解释分析框架的基本视角 |
一、“结构”与“行动者”的辩证关系:社会科学“元理论”的启示 |
二、制度与场域:“结构”维度的主体构成要素 |
三、结果性逻辑与适当性逻辑:“行动者”的能动机制 |
第二节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核心解析变量 |
一、政策场域 |
二、中央职能部门政策学习 |
第三节 解释分析框架的结构设计及理论预设 |
一、框架设计原则与整体结构 |
二、理论预设 |
第四章 政策制定场域与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政—政”制定场域影响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作用机理 |
一、由中央职能部门构成的场域关键行动者 |
二、从同级协商到上级协调:场域运作变革及其对政策变迁的影响 |
第二节 “政—行”制定场域影响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作用机理 |
一、与政企分开改革相伴的场域关键行动者 |
二、从分级决策到合作治理:场域运作变革及其对政策变迁的影响 |
第五章 政策执行场域与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央—地”执行场域影响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作用机理 |
一、行政科层体制影响下的场域关键行动者 |
二、从市县为主到省域统筹:场域运作变革及其对政策变迁的影响 |
第二节 “企—校”执行场域影响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作用机理 |
一、经济社会发展进程中的场域关键行动者 |
二、从行政共生到互利共赢:场域运作变革及其对政策变迁的影响 |
第六章 中央职能部门政策学习与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政策学习:中央职能部门主动引导政策变迁的有效策略 |
一、国家“适应能力”的集中体现 |
二、政策学习的主要形式 |
第二节 中央职能部门政策学习影响政策变迁的作用机理 |
一、革命和国家建设实践成功历史经验的内化迁移 |
二、政策调整过程中节约政府决策成本的有效方法 |
三、有限理性约束下规避政策改革风险的合理选择 |
四、保障央地政策参与主体创新积极性的必要策略 |
第七章 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的优化路径 |
第一节 强化全国人大与政协的顶层设计权能 |
一、推动全国人大主导校企合作立法进程 |
二、发挥政协协商决策职能助力政策创新 |
第二节 优化中央跨部门协同决策的组织机制 |
一、设立常设型的议事协调机构 |
二、建立健全国家行政协助制度 |
第三节 完善全国性行业协会的社会中介职能 |
一、健全国家法律体系,强化政策设计参与权 |
二、扩大利益代表范畴,提升协同决策合法性 |
三、推行购买服务机制,增强政策变迁影响力 |
第四节 保持中央财政资金的引导与扶持效力 |
一、加强专项性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拨付力度 |
二、保留适量中央财政专项资金重点支持项目 |
第五节 健全校企命运共同体的配套制度供给 |
一、推行协调性的劳动就业制度 |
二、完善国家培训质量标准制度 |
第六节 破解局部试验性学习开展的现实瓶颈 |
一、加强依法行政,推动政策试验法治化 |
二、畅通信息渠道,提升政策试验透明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和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4)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思路及框架 |
五、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证券监管权的一般理论 |
第一节 证券监管的意义 |
一、证券监管的由来 |
二、证券监管的正当性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的界定 |
一、证券监管权的解释 |
二、证券监管权的本原 |
第三节 证券监管权与证券监管体制 |
一、证券监管权的内容 |
二、证券监管体制的系统 |
小结 |
第二章 证券监管权的配置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配置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相关理论 |
三、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具体原则 |
第二节 境外证券监管权配置的经验 |
一、金融监管体制分类比较 |
二、政府证券监管权的配置 |
三、证券监管权的分配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问题及对策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内容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存在的问题 |
三、关于我国证券监管权配置的建议 |
小结 |
第三章 证券监管权的运行问题 |
第一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的一般理论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界定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分类以及原则 |
第二节 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比较 |
一、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的国外经验 |
二、我国证券监管权的运行机制 |
三、证券监管权运行机制之比较 |
第三节 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
一、我国证券监管权运行现状 |
二、证券监管权运行的问题及建议 |
小结 |
第四章 对证券监管权的监督问题 |
第一节 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一般理论 |
一、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界定 |
二、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体系 |
三、对证券监管权监督的原则 |
第二节 权力机关监督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一、权力机关监督 |
二、纪检监察机关监督 |
第三节 司法机关监督 |
一、司法机关监督的界定 |
二、司法机关关注个案监督 |
三、证券司法的总体表现及对策 |
小结 |
余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 |
第一章 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的演变 |
第一节 资源型城市的范畴与问题 |
一、资源型城市的内涵 |
二、我国资源型城市的分布与类型 |
三、我国资源型城市的经济发展困境与成因分析 |
第二节 补偿机制的分析 |
一、补偿机制的语义分析 |
二、纵向补偿机制与横向补偿机制的区分 |
三、本文语境下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机制的涵义与特征 |
第三节 我国资源型城市补偿机制辩考 |
一、纵向补偿机制的实效与资源型城市的补偿预期不契合 |
二、仅靠市场亦或自愿协商无法驱动横向补偿 |
三、横向补偿法律机制:对市场与自愿协商“不健全”的法律回应 |
第二章 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核心构成 |
第一节 由机制到法律机制的蜕变 |
一、机制与法律机制的法理界分 |
二、权利化: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生成的核心步骤 |
第二节 横向补偿权的证成 |
一、横向补偿权存在的必要性 |
二、横向补偿权生成的可行性 |
第三节 横向补偿权的内涵、生成逻辑与权利结构 |
一、横向补偿权的含义与特征 |
二、横向补偿权生成的宪法逻辑 |
三、横向补偿权的权利结构与类型 |
第三章 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的补偿技术 |
第一节 横向补偿的原则 |
一、区域利益协调原则 |
二、发展成果共享原则 |
三、多元主体参与原则 |
四、比较优势互补原则 |
第二节 横向补偿方式的总体设计 |
一、横向补偿基金先行 |
二、横向补偿PPP项目筑巢引凤 |
三、生产要素的对口合作催动经济振兴 |
第三节 横向补偿标准的设定 |
一、确定横向补偿标准的理论依据 |
二、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方法 |
三、横向补偿标准的量化障碍与创新路径 |
第四章 横向补偿基金的规则体系 |
第一节 补偿资金不足与补偿需求充裕的矛盾 |
第二节 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应对思路与缺陷 |
一、国内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理论与实践 |
二、我国可持续发展准备金的缺陷 |
第三节 横向补偿基金的修正路径 |
一、与横向补偿基金相关的立法规范及缺陷 |
二、横向补偿基金中原始资金的来源 |
三、横向补偿基金的用途 |
四、横向补偿基金的运营模式 |
第五章 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引导与规制 |
第一节 PPP模式的横向补偿品质 |
第二节 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审对象 |
一、横向补偿PPP的项目范围、合作类型及具体方案 |
二、横向补偿PPP项目的实施主体 |
三、横向补偿PPP项目的采购方式 |
四、横向补偿PPP项目的评估方式 |
第三节 锁定期制度在横向补偿PPP项目中的重构 |
一、我国PPP锁定期制度的现实缺陷 |
二、锁定期制度在横向补偿PPP项目中的修正 |
第六章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路径 |
第一节 对口合作的源流及其横向补偿效应 |
一、由对口支援到对口合作的演进 |
二、资源型地区与非资源型地区间的对口合作 |
三、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效应 |
第二节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思路及缺陷 |
一、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理论基础 |
二、对口合作横向补偿的现实障碍与应对思路 |
三、基本思路的缺陷 |
第三节 对口合作的横向补偿法制化 |
一、省内经济法制的自足与对口区域间协同立法的空白 |
二、区域间协同立法的经验借鉴 |
三、国家层面立法的应有形态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金融市场与近代重庆金融市场的概念辨析 |
(二)研究时间的概念辨析 |
二、研究现状与研究意义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资料与方法 |
(一)研究资料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内容与创新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创新点 |
第一章 全面抗战爆发后重庆金融市场的动荡 |
第一节 1937 年之前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 |
一、货币市场从混乱向统一与规范发展 |
二、以申汇交易为主的重庆内汇市场 |
三、重庆证券市场的建立与发展 |
四、全面抗战之前尚未充分发展的市场 |
第二节 公债风潮与重庆证券市场的动荡 |
一、重庆公债风潮的爆发 |
二、公债风潮的最终解决 |
第三节 全面抗战爆发后的重庆比期风潮与利率市场的动荡 |
一、全面抗战前期重庆利率市场的动荡 |
二、1938 年-1940 年利率市场的平稳发展 |
三、1941 年重庆利率风潮与比期的废除 |
四、日拆制度时期的重庆利率市场 |
第四节 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的筹备与争论 |
一、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的必要性 |
二、筹备重建后方证券交易所及其引发的论争 |
小结 |
第二章 重庆传统金融市场在战时的变革 |
第一节 重庆向法币发行中心的转型 |
一、1937-1938 年国民政府法币发行中心的内迁 |
二、1939-1942 年重庆法币发行中心的建立与巩固 |
三、1942 年之后的重庆法币发行中心 |
第二节 全面抗战时期的重庆票据市场 |
一、重庆票据交换的曲折发展 |
二、重庆票据承兑贴现的快速发展 |
第三节 全面抗战时期重庆内汇市场变迁 |
一、1937-1941 年的重庆内汇市场 |
二、1942-1945 年的重庆内汇市场 |
小结 |
第三章 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发展 |
第一节 战时重庆外汇市场的崛起 |
一、追随上海时期的重庆外汇市场 |
二、独立发展时期的重庆外汇市场 |
第二节 战时重庆黄金市场与黄金风潮 |
一、黄金统制初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二、黄金统制成熟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三、开放黄金自由交易时期的重庆黄金市场 |
第三节 战时重庆的保险业与保险市场 |
一、全面抗战爆发与重庆保险市场兴起(1937-1941) |
二、战时重庆保险市场的发展与兴盛(1942-1945) |
三、战时重庆保险市场的主要保险业务 |
小结 |
第四章 战时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第一节 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一、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政策与法令监管 |
二、国民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监管的主要机构 |
第二节 地方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一、地方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监管的开端 |
二、四川省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三、重庆市政府对重庆金融市场的监管 |
第三节 重庆金融业对重庆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 |
一、重庆市银钱业同业公会对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 |
二、重庆市保险业同业公会对保险市场的自律监管 |
三、重庆市银楼业同业公会对黄金市场的自律监管 |
小结 |
第五章 重庆金融市场在抗战大后方的中心地位 |
第一节 重庆货币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法币在抗战大后方各主要金融市场的推广 |
二、重庆票据市场在大后方的延伸 |
三、重庆利率市场对于大后方的影响 |
第二节 重庆黄金与外汇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重庆黄金市场在大后方各地的拓展 |
二、以重庆为核心的抗战大后方外汇市场网络的构建 |
第三节 重庆保险市场在大后方的网络辐射 |
一、战时保险市场在西南的网络构建 |
二、战时保险市场在西北的网络构建 |
小结 |
结语 |
一、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双重性 |
二、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作用分析 |
三、全面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的特点分析 |
参考文献 |
后记 |
攻读博士学位阶段发表文章 |
(7)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文的研究背景 |
二、研究难点及主要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文基本结构和主要内容 |
第一章 市场综合监管概说 |
第一节 监管与市场监管的概念 |
一、监管的概念 |
二、市场监管的概念 |
第二节 市场综合监管的概念 |
一、市场综合监管的法律含义 |
二、市场综合监管主体的法律分析 |
三、市场综合监管客体的法律分析 |
四、市场综合监管行为的法律分析 |
第三节 市场综合监管应有的法律理念分析 |
一、树立精准监管的法律理念 |
二、树立注重风险防控的法律理念 |
三、树立注重事中事后监管的法律理念 |
四、树立加强柔性监管的法律理念 |
第二章 市场综合监管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政府与市场关系理论 |
一、政府与市场关系概论 |
二、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内在要求 |
三、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理论演进 |
四、中国的政府与市场关系发展的历史沿革 |
第二节 交易成本理论 |
一、科斯为代表提出的“交易成本”理论 |
二、政府监管的成本分析 |
第三节 公共选择理论 |
一、对以布坎南为主提出的公共选择理论的认识 |
二、公共选择理论视角下对市场综合监管的审视 |
第三章 美国食品药品市场监管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美国产品市场监管的理论和立法发展 |
第二节 美国食品药品市场监管实证分析 |
一、美国 FDA 的发展与美国食品药品领域监管演变情况 |
二、美国食品药品监管立法进程分析 |
三、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剖析 |
四、美国FDA注重防控的监管理念分析 |
五、美国FDA的综合监管方式分析 |
第四章 中国市场综合监管改革前的现状分析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国内市场综合监管改革试点情况分析 |
一、2014年起全国各主要地区(上海以外)市场综合监管试点情况分析 |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管机构改革试点情况 |
第三节 改革前国内市场监管领域的主要问题——以上海为例 |
一、监管立法繁多而缺乏统一性 |
二、监管机构平行分列而缺乏综合性 |
三、监管理念陈旧而缺乏先进性 |
第五章 我国实施市场综合监管的路径选择 |
第一节 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立法要“有力” |
第二节 市场综合监管要求监管机构“有效” |
一、市场综合监管机构的综合性分析 |
二、市场综合监管机构监管权的配置 |
三、市场综合监管机构体制应当确保激励相容 |
第三节 塑造市场综合监管之手 |
一、强化监管之手 |
二、丰满监管之手 |
三、约束监管之手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中共建政早期商业管理体制的重建 ——以武汉为中心(1949-1966)(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一) 近代中国商业史研究 |
(二) 计划经济时期商业史研究 |
(三) 改革开放初期商业体制改革的研究热潮 |
三、问题意识与创新空间 |
(一) 关键词释义 |
(二) 问题意识 |
(三) 研究思路 |
四、研究重点与局限 |
(一) 研究重点 |
(二) 研究局限 |
五、主要研究资料 |
(一) 档案类资料 |
(二) 报刊类资料 |
(三) 汇编类资料 |
(四) 其他类资料 |
第一章 政权更替与商业秩序重建 |
一、中共建政前新民主主义商业理念的形成 |
(一) 建政前的中共与商业 |
(二) 新民主主义商业理念的特征及对中共建政的影响 |
二、中共建政初期新民主主义商业的建制 |
(一) “大公”、“小公”商业的改组 |
(二) 合作社“商人路线”的整顿 |
(三) 私营商业的分利政策 |
三、武汉商业秩序的新旧过渡 |
(一) 商业转业 |
(二) 物资交流与商业联营 |
(三) 新商事制度的建立 |
小结 |
第二章 “五反”运动与新民主主义商业的终结 |
一、“五反”运动的起因 |
(一) 从增产节约运动到“三反”运动 |
(二) 从“三反”运动到“五反”运动 |
二、武汉“五反”运动始末 |
(一) 由工商界“四反”走向“五反” |
(二) “五反”运动的四个阶段 |
三、新民主主义商业的终结 |
(一) “五反”运动的特征 |
(二) “五反”运动对商人的过度打击 |
(三) 商业、市场与商人思想的变化 |
(四) “五反”运动后的经济变局 |
小结 |
第三章 资本主义商业改造与社会主义商业的形成 |
一、过渡时期总路线与局势变动 |
(一) 过渡时期总路线的提出 |
(二) 武汉商业的新形势与商人的新矛盾 |
二、武汉资本主义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进程 |
(一) 动员与起始阶段 |
(二) 经销为主的国家资本主义商业阶段 |
(三) 全行业公私合营为主的国家资本主义商业阶段 |
(四) 经济改组与安排阶段 |
三、国家资本主义商业的建构与运用 |
(一) 借助国家资本主义商业进行社会主义过渡的缘由 |
(二) 国家资本主义商业的管理 |
(三) 国家资本主义商业的运用——以零售商改造为例 |
四、社会主义商业的形成 |
(一) 国家资本主义商业向社会主义商业的过渡 |
(二) 商业过渡的困境与曲折——以武汉绸布座商为例 |
(三) 社会主义商业的确立 |
小结 |
第四章 巩固计划体制与社会主义商业的调适 |
一、保障计划性: 商业行政管理体制的三次改革 |
(一) 商业机构市区分工改革 |
(二) “大跃进”与“大商业”管理体制的形成 |
(三) 国民经济调整与改进零售商业管理体制 |
二、限制“非计划”因素: 自发商业的市场管理 |
(一) 自发商业的生存策略 |
(二) 自发商业的限制与管理——基于1957年的分析 |
(三) 取缔计划商品流入自由市场 |
小结 |
第五章 计划与市场间的“徘徊者”:小商贩的特殊社会主义之路 |
一、小商贩的社会主义改造政策 |
(一) 小商贩的改造办法 |
(二) 小商贩改造的定税政策 |
二、小商贩的安排及其调整 |
(一) 安排小商贩的政策倾斜 |
(二) 安排偏宽及其限制 |
三、残存小商贩的整顿改造 |
(一) 残存小商贩的分类整改 |
(二) 残存小商贩整顿改造的矛盾 |
(三) 残存小商贩整顿改造的争议及处理 |
四、商业整改与调整退出小商小贩 |
(一) 恢复合作商店与合作小组 |
(二) 退出国合商业小商贩的安排政策 |
五、自发个体商贩的清理整顿 |
(一) 自发个体商贩的井喷 |
(二) 清理整顿自发小商贩的政策界限 |
小结 |
结语 |
一、中共建政早期商业的社会主义道路 |
二、市场与政府间的“应然”与“实然”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法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论 |
一、选题的缘起和意义 |
二、国内外有关本题的研究动态综述 |
三、关于选题基础性概念的说明 |
四、研究视角、研究思路与可能的创新 |
第一章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立法后评估的概念、科学性基础及其限度 |
一、立法后评估的内涵界定 |
二、立法后评估的科学性基础 |
三、立法后评估科学性的限度 |
四、对立法后评估科学性限度的个案分析 |
第二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界定 |
一、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提出 |
二、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独特性 |
三、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边界 |
第三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合理性基础 |
一、社会伦理基础──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
二、思想理念基础──现代化范式的反思 |
三、法治背景基础──法治指数的推广 |
本章小结:“立法评估”到“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概念证成 |
第二章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现实基础 |
第一节 国外环境法立法评估的概况 |
一、联合国千年生态系统评估 |
二、美国的环境法立法评估 |
三、欧盟的环境法立法评估 |
四、日本的环境法立法评估 |
五、国外环境法立法评估的总结 |
第二节 我国环境法修改中的评估实践 |
一、我国环境法发展概况 |
二、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的立法评估实践 |
三、我国《环境保护法》修改中立法评估的反思 |
本章小结: 环境法立法评估理念、模式和程序的思考 |
第三章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核心要素 |
第一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
一、立法后评估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 |
二、立法后评估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 |
三、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主体构建 |
第二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客体 |
一、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客体的界定 |
二、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客体的体系 |
三、环境法立法后评估客体的特征 |
第三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内容 |
一、环境立法的价值评估 |
二、环境立法的文本质量评估 |
三、环境立法的效果评估 |
本章小结:对“环境法立法后评估是什么”的进一步回答 |
第四章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基本标准 |
第一节 立法后评估基本标准概述 |
一、传统法学的法律评价模式 |
二、立法后评估标准构建的方法基础 |
第二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标准构建的方法和原则 |
一、成本效益方法的证成 |
二、环境法立法后评估标准构建的原则 |
第三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指标体系 |
一、立法后评估的指标体系 |
二、环境法立法后评估一般指标体系的构建 |
三、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具体指标体系构建 |
本章小结:标准是从法理通往实践的桥梁 |
第五章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运作程序 |
第一节 我国立法后评估的程序机制 |
一、立法后评估程序的概念和意义 |
二、立法后评估程序的合理性要件 |
三、立法后评估程序的构成要素 |
第二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程序的特征和模式 |
一、评估程序的客观性、效率性和针对性特征 |
二、评估程序的分小组评估模式 |
第三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程序的构造 |
一、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程序机制 |
二、程序的启动机制 |
三、程序的过程控制 |
四、程序的结束 |
本章小结:建立评估的规范化程序机制 |
第六章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实际应用 |
二、新《环境保护法》实施效果评估的特征分析 |
三、新《环境保护法》实施效果评估的局限 |
第二节 环境法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的应用:以湖泊保护立法后评估为例 |
一、湖泊保护立法后评估指标体系的特征 |
二、湖泊保护立法后评估的标准体系和计算公式 |
三、评估过程与指标权重、评分解读 |
四、评估结论 |
第三节 整体性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应用:以武汉市政府环境立法文本为例 |
一、武汉市政府环境立法的现状 |
二、武汉市政府环境立法困局之分析 |
三、武汉市政府环境立法可能的出路 |
本章小结:三个实证研究的贡献与不足 |
结语: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研究的反思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10)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的意义和目的 |
一、研究的意义 |
二、研究的目的 |
第二节 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一、研究的重点和难点 |
二、研究思路 |
三、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公众参与及其相关理论和模型 |
第一节 本文主要概念界定 |
一、政府规章 |
二、公众参与 |
第二节 公众参与的理论基础 |
一、参与式民主理论 |
二、民主行政理论 |
第三节 公众参与的部分模型 |
一、公民参与的阶梯 |
二、有效决策模型 |
第三章 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的实际状况 |
第一节 制度供给状况及其初步分析 |
一、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的制度供给总体情况 |
二、公众参与政府规章制定的制度供给情况描述 |
第二节 政府规章制定中的公众参与——上海的实践 |
一、公众参与上海市政府规章制定研究样本概况 |
二、公众参与上海市政府规章制定情况描述 |
第四章 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公众参与状况评价及改进建议 |
第一节 对公众参与功能及其有效性的认识 |
一、公众参与的预设功能 |
二、公众参与的有效性问题 |
第二节 对我国公众参与实况的诊断和建议 |
一、实况诊断 |
二、若干改进建议 |
余论——走向公民社会和善治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四、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等3件规章的决定(论文参考文献)
- [1]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2]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权配置问题研究[D]. 李其成.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7)
- [3]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政策变迁研究[D]. 于晨. 天津大学, 2019(01)
- [4]中国证券监管权配置、运行及监督问题研究[D]. 鲍颖焱.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5]资源型城市横向补偿法律机制研究[D]. 曹书.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6]抗战时期重庆金融市场研究(1937-1945)[D]. 张格. 西南大学, 2019(01)
- [7]中国商品市场综合监管体制研究 ——以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为鉴[D]. 薛峰. 华东政法大学, 2018(02)
- [8]中共建政早期商业管理体制的重建 ——以武汉为中心(1949-1966)[D]. 陈印静. 华中师范大学, 2018(01)
- [9]环境法立法后评估的法理研究[D]. 刘琦.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7(10)
- [10]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研究[D]. 沈启帆. 上海交通大学, 20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