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祖迪[1](2021)在《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模式重构》文中研究说明
单徐翔[2](2021)在《“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文中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改革对审前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作为刑事审前程序中的重要法律关系,检警关系也需要作出适应性的改变。不同于域外的检警结合模式和检警分立模式,目前我国检警关系在结合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呈现出一种“检警配合制约”的特点,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检察监督乏力、侦查与公诉效能低下等问题,尚未得到有效解决。我国众多学者为了完善检警关系也从不同视角提出了改革构想,但在现阶段要一步到位地实现检警关系的改革是不切实际的。这就呼唤了一种新检警关系理念的出现,它区别于大刀阔斧的改革,是检察机关自我定位的觉醒,对检警关系来说是一种和风细雨般的渐进式调整。随着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主导”理念的提出,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引发很大讨论,一些学者对此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研究和探索。站在新时代的起点,“检察主导”对检警关系的完善具有极其重大的指导意义。本文将通过四个部分的内容对“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进行论证。第一部分为我国审前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与问题分析,首先介绍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有原则,其次对我国审前检警关系的运行现状进行考察,并在此基础上对目前我国审前检警关系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分析,最后通过域外审前检警关系模式的对比,得出具有借鉴意义的启示。第二部分为“检察主导”这种新检警关系理念在我国提出的背景与内涵探究,既要明确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也强调检察机关主导作用的发挥和主导责任的承担。在“检察主导”的理念下,检察机关必须强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法律监督,以公诉职能为核心做好审前主导。第三部分为“检察主导”的合理定位,一是梳理与“检察主导”相关的冲突与质疑,“检察主导”与“公安机关主导侦查”并不冲突,与域外“检警结合模式”也存在根本区别,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联合印发的文件要求和最高人民检察发布的一批批指导案例等实践样态说明这一理念的合理性。二是论述我国语境下“检察主导”应当保持的内在限度,主导重心要求在审前程序中,主导态度要求能动而不越位,检察权本身也应当受到监督与制约。第四部分通过“检察主导”的理念对审前检警关系完善提出构想,具体包括以“检察主导”加强侦查监督、增进检警配合、贯彻人权保障与提高诉讼效率四个层次。检察机关在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督的同时要注意保持监督的的适度和中位,要通过提前介入机制进一步增进检警机关的配合,构建良好的检警关系。“检察主导”形成控方合力既保证追诉目标的实现,也充分保障人权,继续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深化捕诉合一改革,让制度优势和改革成果转化为诉讼效率提升的红利,为审判中心的实现发挥审前程序的作用。
陈威如[3](2021)在《捕诉一体视角下我国检警关系探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理论界与实务界曾就检警关系问题展开过深入讨论,将侦查权与检察权进行合理配置,而把握好二者的衔接,进一步依法履行检警职责,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实现“不枉不纵”的刑事追诉理想;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与制约,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让审前阶段的工作契合审判要求、服务于审判,才是构建检警关系的出发点与落脚点。捕诉一体改革,从检察机关内设机构调整发力,切实加强了检察机关的引导侦查与侦查监督职能,在侦查阶段,以审判的标准进行证据的调取、收集,以便更好地进行犯罪指控、提起公诉;同时避免侦查权的滥用导致对公民合法权利之侵犯,是检察机关进一步履行侦查监督职能的有力举措,新型检警关系的不断孕育。探讨检警关系,应当将其放在司法制度建设与司法体制的大环境之下,牢牢把握住检警关系中检察机关对侦查的引导与监督这一核心问题。本文从检警关系这一基本问题出发,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捕诉一体模式后,对检警之间的分工负责、配合制约原则的具体工作安排有着怎样的变化与影响;并结合目前公安机关对侦查工作的看法与意见,就影响检警关系的核心问题——侦查权的制衡,提出加强检察机关引导侦查的实然建议;并认为捕诉一体后的趋势应是检警一体化,阐明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应然方向。本文主要对捕诉一体改革下新型检警关系构建进行探究,共有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包含检警关系的基本内涵、主要模式,并选取了德国与日本的检警关系进行分析,总结其与我国检警关系的相联系之处,进行对比、以资借鉴。第二部分,简要介绍我国检警关系立法上的规定,同时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我国《宪法》和刑诉法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仍需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引导与监督侦查以及线性诉讼流程形成的诉讼阶段导致流程繁琐、降低了司法效率等等,仍存在许多久拖未决的问题。运用访谈和调研的方法,对这些问题进行介绍与分析。第三部分,探讨了检察机关内部的捕诉一体改革,推动了新型检警关系的构建。回顾捕诉一体探索之初的理论与实务争论,总体评价捕诉一体的实行利大于弊,其价值在于检察引导侦查的强化、规范侦查取证,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应就这一宝贵司法实践经验,进一步完善引导侦查,使其更好地服务控诉,从而推进审判的顺利进行。第四部分,首先论述了检警一体是刑事诉讼的应然状态;其次,在当下实然的改进中,就如何推动新型检警关系构建,完善检察引导与监督侦查提出意见;最后,若推行“检警一体”,则整体的刑事诉讼制度应怎样安排。
杨卿[4](2021)在《检警关系的回归与重构——以“侦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为视角》文中认为"侦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是在捕诉一体既定制度框架之下对检警互动的积极探索,从检察机关的内部调整扩大到外部检警双方的调整,适应了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转隶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对检警关系的要求。该办案模式仍处于探索阶段,有必要以我国检警关系的回归与重构为基础,通过实质化提前介入机制、强化检警信息联动和完善检察监督等路径,从而更好地发挥"侦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的内在价值。
王柯文[5](2020)在《我国检警模式的现状与出路》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侦查和起诉是刑事诉讼程序中最"前沿"的步骤,检警关系也是刑事诉讼关系中最基本的诉讼关系。现阶段,在我国致力于由"侦查中心主义国家"向"审判中心主义国家"转变的大背景下,如何平衡检警关系,创建新型检警模式,使侦查权既能得到合理限制又能充分发挥出侦查作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当前阶段,我国的检警模式更需要立足国情和实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大方向指导下,在变"侦查、起诉、审判"的流水线作业为"控、辩、审"的三角构造的大背景下,使侦查、起诉变为"控"的合力,既要合理限制侦查权的运行,更要正向发展、合力追诉犯罪。
方海日[6](2020)在《韩国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及其启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检警关系作为影响刑事诉讼构造的重要内容,一直备受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韩国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一改往日的检察主导侦查的检警关系,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和《检察厅法》,限制了检察机关的侦查范围,废除了检察机关的侦查指挥权,赋予了警察侦查终结权,将检警关系从上下级指挥关系调整为监督协作关系。除此之外,新设立了专门管辖原属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高层公职人员调查处,制定了《关于设立高层公职人员犯罪调查处的法案》。韩国检警一体化的终结以及设立专门机关负责侦查贪污腐败等案件的改革及其今后的司法实践对我国目前的检警关系改革和监检衔接问题的改善具有警示和借鉴意义。
杨启慧[7](2020)在《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突出成就,在理念和制度层面都越来越现代化。近年来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改革更是十分密集,检警关系的理论研究面临着崭新的现实语境和时代背景。在多重的司法改革环境下,检警关系研究需对现实进行回应,密切关注到司法改革带来的变化和需求,在新的起点上,探析检察职能和检警关系的新格局。本文主要是以目前刑事诉讼领域的多重改革为背景,以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为实践根据,以世界范围内检警关系运行的内在规律和普遍经验为参考,探究我国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完善路径。第一章,先分析目前的各项改革对检察机关职能和检警关系的影响。监察体制改革,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使检察机关的地位和权威受到冲击,检察职能再定位成为重要议题。“捕诉合一”办案模式改革对批捕权和公诉权的运行机制作出重大调整,可能会加剧审查批捕实体化、进一步导致审查起诉形式化等问题。而且,近年来检察机关内部机构改革频繁,案件类型化办理和“大部制改革”,使侦查监督部门不复存在,侦查监督如何行使面临难题。当然还有一直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体制改革,对检察机关的控诉标准和控诉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需要释放整个审前程序的案件过滤和分流机能,“以审判为中心”才具有结构上的和现实的可能性。第二章,对检警关系实践运行的现状进行考察,对目前检警关系存在的侦查权缺少约束、不利于保障人权,侦查质量难以满足公诉、审判的需求及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难、实质审查作用弱等问题进行简要的总结、归纳;接着从问题出发展开深层原因的分析,其一,侦查实际上主导着整个侦控环节。其二,侦查与公诉之间存在着“割裂”和权责失衡。其三,诉讼监督职能的“虚化”和“异化”。其四,公诉裁量权受限、审前程序过滤和分流作用不足。最后,对目前优化检警关系的改革实践进行反思,探究我国检警关系改革面临的主要困境。第三章借助域外考察的手段,分析主要刑事司法发达国家在法律制度的共性和普遍经验:其一,检察机关普遍具有侦查权、检警关系实践中联结密切、检察机关在审前程序中具有主导核心地位,通过直接的指挥、领导或是公诉裁量权,来引导、约束警察机关的侦查活动,防止权力滥用。其二,对侦查权的控制最根本的还是需要中立的司法机关来进行,通过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来制约公权、保障私权是世界的普遍法则。检警关系具有天然的追诉倾向,需要司法机关的审前参与,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正当性。第四章,提出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发展路径:首先,明确检察机关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定位,提出完善我国检警关系的总体方向,即确立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其次,提出完善检警关系的近期举措,整合、分离检察机关的诉讼职能和监督职能。通过深化提前介入侦查、构建以证据为核心的审查体系、强化自行补充侦查和适当扩大公诉裁量空间,全方位加强检察机关公诉职能,对引导、制约侦查产生实质作用;同时,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监督资源,构建专门的诉讼监督部门、探索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模式、制定监督程序、畅通监督信息渠道,使监督实现制度化、规划化和专业化。最后,从长远的角度出发,论述我国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控制的必要性和意义,并结合我国法律传统和现实需求,提出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初步构想,真正将侦查权“关进笼子里”,实现人权保障。
盛雷鸣[8](2020)在《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第一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审判中心主义,是指在完整的刑事诉讼中,审判是司法机关判断被指控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承担刑罚的最重要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确定被指控人的刑事责任问题,而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程序中不能够产生实体的、有罪的法律效果,且在全部的审判程序中,一审的法庭审判处于中心地位。审判中心主义不仅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体现在审前程序中。审判中心主义词源来自日本,日本战后新宪法将有关国民人权的一系列诉讼原则上升为宪法原则,这些原则都为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奠定了基础。1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是多样化的,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围绕审判程序来建构是其中之一。包括大陆法系及英美法系的不少国家都以审判为中心建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其刑事诉讼法典的篇章架构有着比较明显的审判中心主义特征。审判中心主义在诉讼结构上的表现形式也比较突出,由检察官、辩护律师与法官这三个诉讼主体形成三角型诉讼结构,在审前程序中也有其他形式的结构。审判中心主义的表现形式还包括司法的实践、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及审判的终局性等。审判中心主义话题之所以被广泛关注,与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的推动和党中央的认可有关。事实上,脱离严格意义上的审判中心主义,就难以在决定公民刑事责任的程序中贯彻落实法治原则,但我们不能只看到“审判中心”这四个字,还应考虑大量的诉辩双方权利义务问题、诉辩平衡问题。因此,在诸多因素之权衡较量的进程中,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而在诉辩关系诉讼结构化这一问题上,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需要考量的重要因素。关于刑事诉讼的目的,《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条表述得最准确。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追求实体真实有时会侵犯人权,保障程序正当有时会妨碍查明事实,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就在于没有完全把握好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的并重,诉辩关系有待进一步完善。基于刑事诉讼理论,我们可以认为,中央文件中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追求的正是科学合理的诉辩关系。当然,诉辩关系的完善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同时还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把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难以平衡。第二章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以审判为中心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或者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不应当是一个线性的、偏激的存在。起诉便宜主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前置与基础。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时候,检察院才对符合起诉条件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1起诉便宜主义使得诉辩关系中的和解成为可能,也保障了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的意义所在。起诉便宜主义的确立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转。以审判为中心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我国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又以检察机关的职能多元化问题最难以解决,这种体制不符合审判中心和司法最终裁决原理,应当予以改革。中国的诉辩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当代法治改革进程中鲜明的时代现象之一。诉辩关系的非良性构建或者说非理性冲突严重影响审判质量,有可能将在中长期危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当前中国的诉辩冲突,不仅存在于学界,也存在于实务界,例如诉辩双方所遵从和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同、诉辩双方所承担的诉讼角色冲突等。我国学者提出在侦查程序中构建司法审查和控制机制,使侦查程序中所有的重大限制行为都纳入司法审查和诉讼轨道的观点是正确和必要的。在我国,诉方即检察机关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存在争议,从而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完全成立。中国的诉辩关系突出地表现为英美法系话语权和大陆法系话语权的争夺,并将在理性与非理性并存的道路上继续相当长的时间。王元化先生曾说过:“中国在个性长期得不到解放的状况下,容易产生一种暴烈的、狂热的情绪。”1马克思主义哲学观主张事物具有整体性与复杂性的特征,从而决定了正确的认识必须是多元性与复合性的,任何简而化之或跨阶段的过激想法只是一种臆想。中国的诉辩关系将呈现显性冲突与隐性冲突两种图景。显性的诉辩冲突包括刑事庭审冲突、指控罪名冲突、量刑建议认识分歧等问题,但更让人感到隐忧的是隐性的诉辩冲突,主要表现为检察官与律师两大群体的对抗,这种对抗对司法改革发展的危害将是长期的。完善中国的诉辩关系,需要对诉辩关系的本质予以明确,诉辩关系的本质在于多元诉讼价值观念在当代中国的法治改革进程中不断地碰撞和融合。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由于诉讼价值观和历史习惯的不同,虽然各自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但可以发现两种诉讼结构都注重犯罪控制和程序正当等因素。当自由与安全、公正与效率这些诉讼价值观不同时,对诉辩关系中双方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是不可能完全对等的,当然冲突也不可能在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消失。第三章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刑事诉讼法与宪法的紧密性决定了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诉辩关系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当代中国各种典型或非典型社会思潮的影响,这些社会思潮主要包括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自由主义最明显的特征是其所持的批判态度;新保守主义则主张在保持现存秩序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通过循序渐进、步步为营的方式实现社会进步。笔者推崇的是用新保守主义的思路来完善我国的诉辩关系。对来源于大陆法系的中国刑事诉讼体制而言,自由主义并没有想象中那么陌生,也没有人为的那样隔绝,更不是天生的敌人,尤其是温和的自由主义,对于诉辩双方来讲都是如此。但法学界在偏激的自由主义这方面表现得也并不罕见,他们对西方法律文化不能作出正确的解读,把西方法律视为解决中国问题的样本,而根本没有意识到西方的法律制度是受其经济、政治与文化等多种因素长期影响演变而来的。新保守主义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含义。笔者所指的新保守主义改革观的基本思路是力求建立某种过渡性的机制,在尊重传统法律秩序和历史连续性的基础上渐进现代化的理念,这一主张主要由萧功秦等学者提倡。1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特殊性来源于中国问题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新左派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浪漫主义。如果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抱有激进的看法(浪漫有时和激进是一回事),那么我国的诉辩关系将既无公平,又无效率。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而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诉讼价值观回答了刑事诉讼“应当为了什么”这个问题,它是社会思潮在法学界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当然它和诉讼目的在表达的层次和方式上有所不同。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不同是由于它们的诉讼目的即诉讼价值观的不同。进而决定了它们对诉辩关系看法相左。循此路径,社会思潮对诉辩双方的影响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决定诉讼结构而得以实现的。这些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形成的论述、观点、法律等,深刻地影响了诉辩关系的构建。一直到现在,虽然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有相互融合的趋势,但在各国诉讼的基本方式和具体程序中仍然保留着诉辩双方各自的特点,这其中就隐含着各种社会思潮分化的影响。在笔者看来,从中国文化的包容意义上来讲,诉辩双方没有必要你死我活。在发挥诉辩双方职能的基础上,对诉辩双方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并通过简化诉讼环节,降低刑事诉讼成本,从而加速刑事诉讼进程,更好地实现诉讼公正。诉辩关系重构的超前与滞后都会导致后果,我们在诉辩关系的构建上,既需要变又需要相对的不变。诉辩关系的重构既是永恒的主题,又不能激变。第四章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诉辩关系的形成、发展与完善是伴随着诉讼结构的演变而产生和发展的,采取职权主义诉讼结构的法、德等国,其刑事诉讼中的诉辩关系更注重对效率的追求;1采取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英、美等国,其诉辩关系则更注重对自由与公正的追求。在没有形成现代刑事诉讼公认的三角型结构之前,诉辩关系难以科学合理地展开。2诉辩关系的诉讼三角型结构主要有:检察官、辩护人与被告人为两造,法官为裁方(如审判);辩护人与被告人、警察为两造,检察官为裁方(如审查逮捕、不起诉)。这种诉讼结构的充分化为诉辩关系所依托。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不是截然分开的,也有相互融合的趋势。笔者赞成中国选择诉讼结构的混合模式,日本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很成功,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一种模式中是职权主义因素多还是当事人主义因素多,决定了诉辩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文明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不告不理、诉审分离(分立)和无罪推定等,这些原则是中国诉讼结构采用混合模式的基础。审前程序的诉辩双方在诉讼结构中居于何种位置,其诉讼职能应当如何发挥等问题,应放眼于刑事诉讼结构的全局中来考量,不能局限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一审程序。检察官行使什么样的诉讼职能是由其行为决定的,因此检察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行使不同的诉讼职能。检察官进行裁量起诉时,面对警察和律师是裁方,行使裁判职能;当检察官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行使的是控诉职能;而面对法官时,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为当事人。审前程序的诉裁结构也并非与法官没有关系,这是诉讼结构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建立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已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审判程序中的诉讼结构是典型的诉辩裁三角型结构。就审判的表现形式来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两种模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审判的主动权和维持审判合法性的责任归属于谁。第五章诉辩关系主体本文主要围绕辩护律师和检察官来展开诉辩关系主体的论述,并不关注非典型意义的诉辩双方。作为辩方的辩护律师同样负有客观义务,只是这一客观义务与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在内涵上并不完全等同,是更着重于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的真实义务。辩护律师存在两大责任:一是对真相诚实,二是忠实于当事人。这两大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冲突。辩护律师既要获得并维持当事人的信任,还要获得法院的信任,方能更有效地为当事人辩护。许多涉及两种责任冲突的问题还没有最终得出结论。检察官职业伦理的困境同样需要克服。在我国检察一体的原则下,上命下从与客观义务在实践中也会发生冲突,此时检察官应该遵从客观义务的要求依法公正办案,但是检察官又不能置上级的指令于不顾,其中的关键是如何正确对待上级的指令。1笔者认为,可以让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在共同的研修生活中互相砥砺,统一对法律知识、法律职业伦理的认识,塑造法律职业体的共同品质,培养法律职业共同体意识。法治的最高价值在于被信仰,这是诉辩双方的立身之本。作为“在野法曹”,2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不可或缺的角色。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各国的检察制度各有其特点,检察制度的发展过程就是分权理论的实践过程,中国的诉辩关系如果在这个框架内发生,就是正常的。良性的审前程序中的诉辩关系,需要旗帜鲜明地反对“检警一体化”。3检警合力的“超级警察”会使得辩护律师的举证质证在将来成为更为艰难的一项诉讼权利。根据中央精神,在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的诉辩关系在监察委员会办结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之后才能发生。笔者认为,监察体制改革后的诉辩关系仍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架构,与监察体制改革并不矛盾。从监察委员会行使的职权来看,理论上可以将其视为广义的、未来的诉方,从而符合本文分析的诉辩关系的大背景。第六章诉辩关系中的事实与证据的证明诉辩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是证据,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证据与诉辩体系构建的成败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这也是由证据裁判主义原则决定的。4各国刑事起诉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辩护的证明标准。5在我国,诉辩双方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法律规定上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在实践中诉辩双方认识上的同一性。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审判中心主义这一诉讼规律在证据立法上的体现,符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价值观念,构成诉辩体系的基石之一,也足以体现既惩罚犯罪又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必须坚持证据相互印证的做法。证据相互印证是司法理性主义的题中应有之义。1合理的内心确信的形成,确实是一个困难的课题,但只要坚持证据相互印证原则,这一难题就迎刃而解。诉讼活动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活动,坚持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而言是基础中的基础。事实与证据以审判为中心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并可以树立程序公正的理念。刑事诉讼法律事实的证明问题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最终是为了解决法官的内心确信问题。2形成内心确信则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就决定了诉辩关系必须要以法律事实为核心。在中国化“法曹三者”的构想中,以诉辩关系推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也应以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为核心。将法律事实作为审判中心的裁判依据和诉辩关系的重要问题来研究,其意义是重大的。没有什么绝对的事实,有的只是诉辩双方尤其是法官在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中所确定的事实。第七章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在中国的法治实践中重构诉辩关系,在根本上仍然是要锻造出一个适合中国社风民情的刑事诉讼模式,这一模式能够让绝大多数中国人感觉体贴舒适。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使刑事和解从社会实践层面上升到了立法层面,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了下来,这些都被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所采纳。虽然刑事和解在我国已经有比较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但仍为我们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思考和改进诉辩关系留下了不少空间。刑事和解是有一定的实体法作依据的,刑事和解的程序法基础更为扎实。刑事和解中与诉辩关系有关的价值主要是公正价值。刑事和解制度兼顾了被害人、加害人的利益,有利于修补破损的社会关系,为社会注入和谐的因素;1还有效率价值。为了追求绝对的司法公正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个刑事案件中是不切实际的。必须对刑事和解与诉辩交易做个区分,当前中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诉辩交易。我国之前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尚没有定型的和解模式,应当确定诉辩双方参与的和解启动模式,明确和解协议的监督机关和监督内容,明确刑事和解之后诉辩双方的处理尺度,建立和解不诉后诉辩衔接的非罪化处罚措施。新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即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之间植入庭前会议这道中间程序。庭前会议制度的内在价值是法官心证之源泉、诉讼结构之支撑、证明标准之保障。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需要体现诉辩平衡。庭前会议中的审判人员应当平衡对待诉辩双方,给予诉辩双方同等机会。诉辩双方在相同的时间内出示证据,对于诉辩双方提供的意见予以同等关注,突破心理上的定势和倾向有利于将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庭前审查,属于程序审查而不是实体审查,即在审查活动中法官仅承担从程序法角度评判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了开庭审判的程序性要件,以及是否应将被告人交付法庭,是对案件的接受和程序要件的审查,而不涉及案件实体问题的裁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需要限定范围,内容主要可以包括:1、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2、对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3、对证据开示的意见;4、对变更强制措施的意见;5、对重新调取证据和重新鉴定的意见;5、对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的意见;6、对量刑建议的意见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是目前各国法律的统一认识。对非法证据的取舍既体现了一国法律在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之间的价值取向(诉讼目的),也是诉辩关系的重要内容。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打击犯罪,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采用”,如果一国刑事诉讼的目的重在保障人权,那就会对非法证据“全部排除”。在我国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强调的是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并重,这决定了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必然是采纳权衡说。从诉辩平衡的角度来看,在证据方面,只有诉方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调查和收集证据,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裁判者的法院保持绝对的中立,在双方证据的出示以及其对对方出示的证据所提出的意见等方面给予同等的关注和保护,那么才能对在实践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的合法权益有更好的保护,避免和减少不公,实现程序正义和司法公正。分析实践中非法证据排除存在的主要现象和问题,对我们解决当前诉辩关系中的非法证据问题大有裨益。要保证诉辩平衡,首先是要进一步加强辩方的权利、弱化诉方的权力,使诉方从“法官之上的法官”回到“法官之前的法官”的状态,积极推进诉方当事人化的进程,转变诉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理念。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一审庭审居于核心地位。1其间的诉辩关系,主要从质证制度的角度来考察,原因在于质证经典地体现了前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结构,也体现了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质证包括质疑和质辩两方面。质疑是对对方出示证据的怀疑、异议或否定;质辩是对对方质疑的解答、反驳和对已方证据的维护。证据应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质证,法官听取各方意见,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有直接言词原则,其贯彻以证人出庭作证、质证为前提,因为直接言词的一个重要的内核是法官可以重新直接地向相关证人提取证言,从而形成法官心证,法官心证的形成当然以当庭的证据调查形成的结果为佳。但我国的刑事庭审不乏流于形式的情况,只有将来安排证人大比例出庭作证才能保证庭审的实质化进程。对于质证,我国诉辩双方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为:把握方向、合理吸收、排除干扰。把握方向,是指质证应始终围绕对定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的可采性这一中心展开质疑和论辩,对其他无关联、无伤证据效力的证据的质疑,点到即止或不予理会;合理吸收,是指质证的过程实质上是对证据去伪存真的过程,从法理上而言,诉辩双方的质证本质和方向是一致的,即都是追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司法效果。诉辩双方应当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的证据、已经调查过的重复证据、事实上不可能调查的证据等;排除干扰,是指诉辩双方在质证过程中,一方有时会趁机干扰对方使其偏离方向或引诱对方掉入己方精心设计的质证圈套中,导致对方失败,因而,当一方在质证中有意歪曲控方鉴证的证明方向、效力时,另一方应义正辞严地据理力争,予以矫正,并指出对方质疑的不合逻辑或谬误之处,从而保证质证的正确进行和诉讼的成功。注意完善书面证言的规则。这是因为我国与日本类似,以检察官极为慎重的起诉判断为中介,精心而严格作成的侦查书面证据在审判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罪判决率几乎达百分之百。由于上述与日本相同的原因,在中国的庭审中,辩方发挥的作用并不明显,往往只能围绕法理发挥一些作用,所以更要注重质证策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完善书面证言的运用规则要确立某些形式的书面证据具有更高的真实性和可采性。结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应当做到诉辩关系的结构化。诉辩关系必须诉讼结构化,才能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理论的架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的应然,还需要考虑刑事诉讼的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都能实现是理想状态,但两者也有冲突之时。哪种价值优先是个很大的问题,在理论上重点在于关注两者关系应如何定位。诉辩关系的应然,还在于实质庭审的实现、非法证据的排除、审前程序的正当等具体领域。诉辩关系还需要考察诉讼公正与效率。审判中心主义作为一种普适性原则是正确的,但不能让审判中心主义走向极端,否则将使得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两者之间的平衡难以实现。通常认为,当代存在着三种思潮鼎立的局面,即自由主义、新保守主义与新左派。社会思潮对诉辩关系的切入是通过诉讼价值观来实现的,在社会思潮中持什么样的观点,就会持相应的诉讼价值观,从而也就会对诉讼目的和诉讼结构持各种不同的观点,最终决定其对诉辩关系持什么样的看法。诉辩双方证明标准的同一性是符合我国诉讼规律的,法官作出决定需要考虑各方证据的可信性、判决形成的社会效果以及法律最终的公正执行等因素,诉辩双方证明标准若一高一低,将会给法官的判断带来不必要的困难。确立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有利于切实保证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处理。从刑事诉讼结构来看,维系刑事诉讼的合理构架需要确立辩护原则,控辩对抗、法官居中听审裁判,在控、辩、裁三方组合诉讼结构中,辩护职能与控诉职能同为刑事诉讼结构的重要支点。诉辩关系的应然,固然要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审视,但是不能完全排斥刑事诉讼审前程序而单独成立,它应当是结合审前程序来考量的一个立体的存在,而不应是一个孤立的、单一的概念。在审判中心的视野下,良性的诉辩关系以追求实体真实和程序正当的刑事诉讼目的为依托,以社会思潮影响的诉讼价值观为基础,以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中的诉讼结构为展开,以实践中的重构为细节。这使得诉辩关系有了构建的合理性,为审判中心在我国的成立奠定了基础,也为自身的成长寻找到了空间,还为将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生长提供了可能。这些都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一中央提出的重要命题作出了有力的理论呼应,也最终成为笔者对理想的诉辩关系之愿景的期待。
兰紫晶[9](2020)在《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规划》中明确指出要建立公安机关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和建议制度,同时,2019年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对检察机关派员介入侦查予以了详细规定,再次将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提上重要议程,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也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被赋予了新的内涵。这一规划和规定是推进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再度前进再度完善的有益之举,也在相当程度上明确了检察机关在提前介入侦查程序中应起的主要作用,符合当前刑事司法改革进程中的主流思想。本文从介入侦查程序运行的角度入手,以程序的运行和保障为重点,并运用理论结合实践的研究方法,通过对问题提出、理论分析、原因剖析以及解决措施等各环节的探讨研究,为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顺利推进奠定坚实基础。全文由四个章节构成:第一章主要是对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理论概述,本章首先明晰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具体涵义以及分析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程序的不同性质说;其次从侦查监督权、诉讼职能、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五个方面阐述检察介入侦查程序的正当性;最后以审判中心改革、捕诉一体化改革等赋予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实质价值意义。第二章主要为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情况,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分析此程序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况并对其效果予以分析,探究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困境。一方面,从检察介入侦查的具体介入情况分析出现的问题,另一方面,检察介入侦查程序中具体内容的不明晰、协调机制的不完善、程序性制裁机制的缺位以及司法信息化水平不高等困境也阻碍着介入侦查程序的正常推进,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深入探讨。并从立法层级不高、侦查监督机制不足等方面深层次剖析原因。第三章从域外比较的角度分析检警一体模式与检警分离模式下的提前介入侦查程序,通过研究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检警一体模式下的提前介入侦查以及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检警分离模式下的提前介入侦查,总结域外对此程序的经验和教训,并从中借鉴不同模式下介入侦查程序的合理性因素,为完善我国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提供独特视角。第四章主要论述完善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机制构想,主要分为三部分予以阐述。首先,需要确定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原则,通过明确介入侦查程序的程序法定原则、适度介入原则和提高效率原则等完善提前介入侦查程序;其次,构建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运行机制,明确检察机关在实践中介入侦查程序的具体运行规则和内容,使其做到有规可依,有度可量;最后,完善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保障机制,从强化侦查监督刚性、完善介入协调机制、构建程序性制裁机制和提高司法信息化水平等方面提出具体的完善措施。
戴道宁[10](2019)在《检察类案引导侦查方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司法改革持续深化形成的严格证据裁判、充分控辩对抗、全面人权保障与有力打击犯罪等诸多规则对检警关系协调提出了新的要求。检察引导侦查作为契合我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原则下检警关系的理性选择,在发挥检警合力打击犯罪方面取得一定成效。但囿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思维认知差异和重视程度不一等原因,现行检察引导侦查大多局限在重大疑难案件等少数案件范围内讨论,形成了以人员往来为特征的行政式引导和以个案依托为特征的司法式引导两类引导方式。但现行引导侦查方式均表现出对引导主体依赖度高、适用范围局限性大、引导规范性不足、引导滞后效果不佳等多样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案件质量的整体提升成为引导侦查的应然目标。透过对侦查质量问题的检视发现:简单案件侦查质量问题大量存在,具有引导必要性。基于检警关系变革与改革深化的同向性,以及疑难案件与简单案件侦查质量问题成因的差异性,需要探索简单案件检察引导侦查的新路径。即通过必备事实证据要素建构起符合犯罪构成的证据体系进行类案引导,用可视化、科学化的证据要素结构将引导前置,解决引导滞后性带来的客观取证不能、消除检警承办主体差异带来的主观取证不能、取证不到位的现象。配合证据合法性规范引导,使证据收集更具针对性、全面性、合法性,从源头上保障刑事诉讼案件质量,强化检察监督。本文共分为六部分,除引言和结论外,分别是从改革背景下引导侦查新定位、引导侦查的实践困境和制约因素进行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议。在借鉴F市N区人民检察院表格式审查表类案引导试点,提出以建构统一证据体系对照犯罪事实成立进行要素式引导的具体工作方式。
二、关于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关于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2)“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审前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构建我国检警关系的特有原则 |
一、检警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分工负责 |
二、检警机关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 |
第二节 我国检警关系的运行情况 |
一、检察机关与检察权 |
二、公安机关与警察权 |
三、检警关系运行的主要内容 |
第三节 我国审前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
一、刑事立案侦查阶段 |
二、刑事审查起诉阶段 |
第四节 域外审前检警关系模式的比较与启示 |
一、域外检警关系模式 |
二、域外检警关系的启示 |
第二章 “检察主导”:一种新的检警关系理念 |
第一节 “检察主导”的提出与发展 |
一、“检察主导”的提出背景 |
二、“检察主导”的发展 |
第二节 我国语境下“检察主导”在审前程序中的内涵 |
一、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全过程主导 |
二、以公诉职能为核心的审前主导 |
第三章 “检察主导”在审前程序中的合理定位 |
第一节 “检察主导”的理论质疑与实践样态 |
一、“检察主导”与“公安机关主导侦查” |
二、“检察主导”与域外“检警结合模式” |
三、“检察主导”的实践样态 |
第二节 “检察主导”的内在限度 |
一、“检察主导”的重心应在审前程序 |
二、“检察主导”应能动而不越位 |
三、“检察主导”应包含对检察权监督与制约之意 |
第四章 “检察主导”理念下审前检警关系的完善构想 |
第一节 以“检察主导”加强监督制约 |
一、加强对立案侦查环节的检察监督 |
二、检察监督保持适当距离 |
第二节 以“检察主导”增进检警配合:检察机关提前介入 |
一、明确“提前介入”的制度设定 |
二、正确处理提前介入中的检警关系 |
第三节 以“检察主导”贯彻人权保障理念 |
一、将更多的侦查措施纳入司法控制的范围 |
二、畅通和保障权利救济机制 |
第四节 以“检察主导”提高诉讼效率 |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二、深化捕诉合一改革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捕诉一体视角下我国检警关系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检警关系概述 |
一、检警关系内涵 |
二、检警关系模式简述 |
三、德国与日本检警模式的探析 |
四、对侦查权制衡的制度合力 |
第二章 我国检警关系的立法规定及问题 |
一、我国检警关系的立法规定 |
二、我国检警关系目前存在的问题 |
第三章 捕诉一体改革孕育新型检警关系 |
一、改革争议 |
二、捕诉一体改革的应然性与必然性 |
三、捕诉一体优化检警关系 |
四、捕诉一体下检警关系的困境 |
五、小结 |
第四章 新型检警关系的应然状态与实然改进 |
一、推行“检警一体”的应然性 |
二、我国检警关系的实然改进路径 |
三、“检警一体化”下刑事诉讼制度的相应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检警关系的回归与重构——以“侦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我国检警关系异化的现实问题 |
(一)我国固有侦查模式亟待改变 |
(二)检察机关监督职能行使受阻 |
二、我国检警关系回归的时代背景 |
(一)监察体制改革与职务犯罪部分转隶 |
(二)“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纵深 |
三、我国检警关系重构的具体路径 |
(一)实质化提前引入机制 |
(二)以信息联动强化检警衔接 |
(三)完善检察监督机制 |
四、结语 |
(6)韩国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及其启示(论文提纲范文)
一、韩国检警调查权改革的背景 |
二、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以前的检警关系 |
三、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的主要内容 |
(一)关于《检警侦查权调整合意案》 |
(二)关于《修正刑事诉讼法》和《修正检察厅法》 |
1.明文规定检警相互协作关系。 |
2.废除检察官的侦查指挥权。 |
3.新增检察官要求警察补充侦查的情形之规定。 |
4.赋予检察官要求司法警察采取纠正措施的权力。 |
5.赋予司法警察第一次侦查终结权。 |
6.限制检方制作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的证据能力。 |
(三)《修正刑事诉讼法》与《修正检察厅法》实施前后之比较 |
(四)关于《犯罪调查处法》 |
四、韩国学界和实务界对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的评价 |
五、韩国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的得失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一)对韩国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的评价 |
(二)韩国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对我国的启示 |
(7)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多重改革背景下的检警关系 |
第一节 监察体制改革与检察职能之调整 |
一、职权转隶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冲击和挑战 |
二、检察职能的再定位 |
第二节 “捕诉合一”对检警关系的深刻变革 |
一、从“捕诉分离”到“捕诉合一” |
二、“捕诉合一”之于检警关系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对检警关系发展提出了新要求 |
第二章 检警关系的现状考察 |
第一节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侦查权缺少约束,不利于保障人权 |
二、侦查质量难以满足公诉、审判的需求 |
三、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难,实质审查作用弱 |
第二节 实践问题的成因分析 |
一、侦查实际上主导着整个侦控环节 |
二、侦查与公诉之间的“割裂”和权责失衡 |
三、诉讼监督职能的“虚化”和“异化” |
四、公诉裁量权受限,审前程序过滤和分流作用不足 |
第三节 现阶段优化检警关系改革实践及其不足 |
一、“检察引导侦查”改革实践的困境 |
二、“提前介入侦查”的局限 |
三、“捕诉合一”的实践效果和理论反思 |
第三章 检警关系运行规律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
第一节 检察机关的主导核心地位及对侦查权的规制 |
一、域外考察 |
二、启示 |
第二节 司法控制原则在刑事审前程序的广泛应用 |
一、域外考察 |
二、启示 |
第四章 我国现实语境下检警关系的完善路径探究 |
第一节 总体方向 |
一、确立检察机关的审前主导地位,承担主导责任、发挥主导作用 |
二、检察机关审前主导的实质、前提和保障 |
第二节 近期举措 |
一、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整合与分离 |
二、全方位强化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 |
三、构建诉讼监督部门,完善监督职能 |
第三节 远期目标 |
一、建立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必要性和意义 |
二、构建侦查程序司法控制的初步构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意义 |
二、国内外相关研究述评 |
三、研究方法和研究思路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概述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主义的一般理论 |
一、审判中心主义综览 |
二、审判中心主义内涵分析 |
第二节 审判中心主义相关问题评析 |
一、审判中心主义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关系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辩关系 |
第二章 现代刑事诉讼格局下诉辩关系的构建 |
第一节 审判中心与审前程序 |
一、审判中心的非线性化 |
二、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冲突 |
第二节 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模式 |
一、诉方角色不明影响审判中心主义的成立 |
二、诉辩双方的理性与非理性分析 |
三、诉辩双方显性冲突 |
第三节 诉辩关系的构建 |
一、诉辩关系的中国模式 |
二、诉辩关系的透析与前瞻 |
第三章 诉辩关系的社会思潮基础 |
第一节 社会思潮述评 |
一、自由主义 |
二、新保守主义 |
三、新左派 |
第二节 社会思潮与诉讼价值观 |
一、社会思潮通过诉讼价值观实现对诉辩关系的切入 |
二、诉辩关系的新保守主义走向 |
第四章 诉辩关系中的诉讼结构 |
第一节 刑事诉讼结构分析 |
一、当事人主义模式 |
二、职权主义模式 |
三、混合模式 |
第二节 诉讼结构充分化的诉辩关系 |
一、中国诉讼结构模式的选择 |
二、诉辩关系之诉讼结构层次 |
第五章 诉辩关系主体 |
第一节 诉辩关系的立人与立制 |
一、立人为先 |
二、立人与立制的兼顾 |
第二节 辩护律师 |
一、辩护律师的客观义务释义 |
二、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研究 |
第三节 检察官 |
一、检察制度沿革 |
二、诉辩关系与“检警一体” |
第六章 诉辩关系中事实与证据的证明 |
第一节 诉辩双方基于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评析 |
一、诉辩证明标准不一致的普遍性 |
二、诉辩证明标准一致的必要性论证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中的事实与证据 |
一、以证据相互印证为原则 |
二、公正与效率并重 |
三、诉辩关系以法律事实为核心 |
第七章 诉辩关系的实践构建 |
第一节 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 |
一、刑事和解的法律基础 |
二、刑事和解中的诉辩关系价值研究 |
三、对诉辩交易的考察 |
四、我国诉辩关系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 |
一、庭前会议中的诉辩关系价值 |
二、庭前会议中诉辩关系完善构想 |
第三节 诉辩关系与非法证据排除 |
一、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讼目的 |
二、非法证据排除与诉辩平衡 |
第四节 一审庭审中的诉辩关系 |
一、诉辩双方的质证原则 |
二、诉辩双方的质证应变策略 |
三、诉辩双方完善证言运用规则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9)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理论概述 |
第一节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涵义 |
一、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概念及内容 |
二、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性质争论 |
第二节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正当性分析 |
一、彰显程序正义 |
二、实现保障人权 |
三、发挥诉讼职能 |
四、体现侦查监督 |
五、符合诉讼效率 |
第三节 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现实意义 |
一、顺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 |
二、适应捕诉一体化的运行机制 |
第二章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现状探析 |
第一节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实施现状 |
一、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适用情况 |
二、提前介入侦查适用情况效果分析 |
第二节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实践困境 |
一、介入侦查具体内容不明晰 |
二、介入协调机制不完善 |
三、程序性制裁机制不足 |
四、司法智能化水平不高 |
第三节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问题的原因分析 |
一、立法层级不高 |
二、侦查监督机制存在不足 |
第三章 域外相关制度的考察 |
第一节 检警一体模式下的检察介入侦查 |
一、德国模式 |
二、日本模式 |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模式 |
第二节 检警分离模式下的指引侦查 |
一、英国模式 |
二、美国模式 |
第三节 域外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一、域外检察介入侦查的评价 |
二、借鉴不同模式下介入侦查的合理性因素 |
第四章 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性规制构想 |
第一节 确立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的原则 |
一、程序法定原则 |
二、适度介入原则 |
三、提高效率原则 |
第二节 构建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运行机制 |
一、确定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具体内容 |
二、明确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具体工作 |
第三节 完善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的保障机制 |
一、强化侦查监督刚性 |
二、完善介入侦查协调机制 |
三、构建程序性制裁机制 |
四、提高司法信息化水平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介入侦查案例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检察类案引导侦查方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导论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目的及意义 |
(一)研究目的 |
(二)研究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述评 |
(二)国内研究综述 |
四、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二章 改革背景下检察引导侦查的应然内涵 |
一、改革措施概述 |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
(二)证据裁判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
(三)刑事案件辩护律师全覆盖试点 |
(四)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 |
二、检察引导侦查之改革因应 |
(一)强化树立引导意识 |
(二)加强检警协作服务指控犯罪 |
(三)强化检察审前主导与监督 |
三、检察引导侦查的概念明晰 |
(一)统一概念词义 |
(二)厘清法理基础 |
第三章 检察引导侦查的实践困境 |
一、侦查问题频发具有引导必要 |
(一)侦查程序不规范 |
(二)侦查结果不到位 |
(三)案多人少矛盾加剧与侦查质量问题形成恶性循环 |
二、简单案件引导侦查的忽视与简单不简困局 |
(一)简单案件的界分 |
(二)简单案件退查率、重复退查率高 |
(三)简单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理由同样“简单” |
(四)简单案件诉讼周期过度拖延 |
三、简单案件难以套用现行引导方式 |
(一)行政式引导背离引导侦查的司法属性 |
(二)简单案件现行司法式引导的投入大而效率低 |
四、现行引导方式规范性与操作性不足 |
(一)检察引导侦查的法律规定过于宏观 |
(二)检察引导侦查规范操作性弱 |
第四章 检察引导侦查之困境成因 |
一、引导侦查缺乏制度保障和统一的科学指引 |
(一)法律规范缺位 |
(二)引导规则不统一 |
二、侦查机关对引导的反馈消极 |
(一)侦查程序封闭 |
(二)侦查机关证据意识薄弱 |
(三)内部考评机制不科学 |
三、检警认知偏差及信息不对称 |
(一)检警工作重心存在差异 |
(二)检警信息不对称 |
四、难简有别及简案引导重视不足 |
(一)案件质量问题成因不同 |
(二)案件质量问题发现时间不同 |
(三)案件质量问题带来的影响不同 |
(四)司法资源有限制约了简案引导 |
第五章 完善检察引导侦查的建议 |
一、检察类案引导侦查的核心 |
(一)类案 |
(二)要素式引导 |
二、检察类案引导侦查的基本原则 |
(一)检察类案引导侦查应采用统一证据标准 |
(二)检察类案引导侦查应实现引导的全面性 |
(三)检察类案引导侦查应当符合司法叙事逻辑 |
三、检察类案引导侦查的实现方式 |
(一)全面提炼事实证据要素 |
(二)合理设计表格布局 |
(三)配套出台工作指引 |
(四)类案要素式引导试点检验 |
结论 |
致谢 |
参考文献 |
四、关于我国检警关系改革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检警关系的反思与模式重构[D]. 祖迪.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检察主导”理念下的审前检警关系研究[D]. 单徐翔. 上海师范大学, 2021(07)
- [3]捕诉一体视角下我国检警关系探究[D]. 陈威如.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 2021
- [4]检警关系的回归与重构——以“侦捕诉一体化”办案模式为视角[J]. 杨卿. 学理论, 2021(03)
- [5]我国检警模式的现状与出路[A]. 王柯文. 《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7卷 总第41卷)———西北政法大学文集, 2020
- [6]韩国2020年检警侦查权调整改革及其启示[J]. 方海日. 山东警察学院学报, 2020(05)
- [7]论我国现实语境下的检警关系[D]. 杨启慧.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诉辩关系构建研究[D]. 盛雷鸣.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9]检察提前介入侦查程序问题研究[D]. 兰紫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检察类案引导侦查方法研究[D]. 戴道宁. 华中科技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