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关系看不真正连带责任(论文文献综述)
徐婷姿,白婷婷[1](2021)在《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兼论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之区别》文中认为非共谋型生产者、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连带责任说(全部连带与部分连带、真正连带与不真正连带)和分别侵权各自责任说两种观点。本文透视了连带责任说在利益平衡、案件审理衔接各方面的缺陷,并对理论界实务界关于分别侵权说的批判进行了回应。特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本文从主体对应性、损害确定性、行为独立性、销售者责任形态、价值导向等不同,进一步说明为何商标侵权领域二者责任以分别侵权各自责任为宜。
兰美海[2](2020)在《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论》文中研究表明人工智能依据法律性质的不同,可分为人工智能物与人工智能人。人工智能物单独侵权责任主体有开发者、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运营者、操控者、所有者、占有者、保险者、基金者等,人工智能人单独侵权责任主体有人工智能自己、保险者、其他人等。人工智能共同侵权责任主体有真正连带责任主体和不真正连带责任主体。
任志平[3](2020)在《公司注销后产品责任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在现代经济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其活动对社会的影响也越来越深。其设立门槛较低,导致市场上大量公司设立;加之在放管服的深入推进下,公司注销的一系列程序得以简化。在公司法理念中,公司注销即宣告结束,失去法律主体资格,后续不再承担法律责任。产品责任与公司注销本无交集,但由于产品销售规模之大、使用期限之长的特殊性,公司注销后的产品责任便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存在的三方主体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承担责任方面有着重要作用。基于他们之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对于因自身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那么其自身便是最终责任人,无需追偿;对于非因自身过错的,他们又是必须承担责任,后续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那么当产品责任出现在公司注销之后,消费者在寻求救济时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基于便利,起诉中间责任人,但会出现中间责任人在追偿时会无责任主体;二是起诉最终责任人,但因无责任主体无法获得救济,此两种情形都面临着公司注销后责任主体的问题。而我国法律对公司设立前、公司设立后在责任承担方面均有相关规定,而却鲜有公司注销之后的规定,现有法律虽可以使得受害者得到救济,但面临此情形,实践中的做法值得商榷,也违背了责任自负原则,不能较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本文通过探讨公司注销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以规范经济秩序。本文以收集的案例为出发点,首先进行相关的评析,并且通过实践中值得商榷的一些做法,发现目前在公司注销后产品责任承担方面稍有不足。针对不足,文章分析其背后的原因: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适用局限性、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责任分配情形适用不足。针对这些不足,提出一些解决措施。以继受人、股东、董事为责任主体进行探讨,依次分析在承担责任方面需具备的一些条件,通过对可能的责任主体分析,以此探求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肖江平[4](2019)在《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的法理逻辑和法律表达——以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为视角》文中指出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应当从产品质量的实践出发,科学地设计和完善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制度。要以从生产和使用两大环节观察、提炼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产品质量应然关系为基础,以激发经营者保障产品质量内生动力为目标,在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监管法框架下,分析和表达经营者产品质量的应然义务。其中,产品安全义务是法定义务,是底线;在满足产品安全要求基础之上的产品合格义务,主要是意定义务,体现多样性;相关经营者特别是质量中介服务机构的信息真实义务是支撑。
肖峰,孙亮[5](2020)在《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赔偿立法的完善》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食品安全法》引入连带赔偿责任制度以来,司法实践就连带责任主体、责任连带的方向,特别是惩罚性赔偿的可连带性等问题,产生了诸多争议。究其原因,乃是我国现行立法存在三点不足:一是食品安全的连带责任归责标准片面引用民事连带的规则,对"明知"等特别规定缺乏清晰表达;二是在"经营者-消费者"对外赔偿关系与"连带经营者-本责任经营者"内部追偿关系之间,就"实际损失和惩罚性赔偿金"在内的所有赔偿款缺乏科学的责任分担规则;三是立法价值上过于追求对消费者的事后补偿,供应链内纵向经营者间相互监督不适应风险预防的需要。因此,应当走出移用民事连带责任的制度窠臼,在立法和司法方面明确连带责任标准,以过错状况形成精细化的连带责任机制和追偿规则,并相应地修正追偿制度的设计,着力构建由连带责任引领下的食品安全责任共担、风险共防体系。
杨露[6](2019)在《论食品电商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文中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兼具惩罚和威慑功能,为保障网络食品安全发挥着重要作用。重新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虽确定了食品电商平台的民事责任,却对平台可否与“明知”的入网食品经营者(生产者)连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既存在裁判者支持以淘宝平台为例的食品电商平台连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观点,也存在否认平台可为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主体的观点。此种立法缺失与司法理念冲突严重影响了食品电商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认定。食品电商平台为网络食品交易的平台提供者,其交易模式包括“C2C”模式、“B2C”模式中的网上商厦和外卖“O2O”模式。立法者出于加强网络食品安全交易监管的特殊立法目的赋予食品电商平台法定义务,要求食品电商平台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既符合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障食品安全的初衷,也不违背《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法定主体资格要求。食品电商平台为入网食品经营者(食品生产者)造成的消费者损害仅提供了间接原因力,故而在《食品安全法》第131条规定的责任规则下仅承担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时,食品电商平台才应连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当食品电商平台主观“明知”其存在“提供义务”且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给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应当与入网食品经营者(生产者)承担以价款十倍或者以财产损失、排除精神损害赔偿之外的人身损失为计量基础的三倍连带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实中,“知假买假”问题也直接影响了食品电商平台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因食药品的特殊性,《食品安全法》区别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给予了“知假买假”者倾向性保护,食药品的“知假买假”者具备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主体资格。
景荻[7](2019)在《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文中认为伴随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自动驾驶汽车已经成为现实,一个自动驾驶的时代正在到来。尽管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初衷是为了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其并不能保证绝对的安全。事实上,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伤亡事故的报道已经屡见不鲜,由此引发侵权责任承担的难题。一方面,自动驾驶汽车到来后,自动驾驶系统逐步取代人工驾驶,人类驾驶员的角色日益被削减和替代,传统以人类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和驾驶过错为中心构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难以继续适用;另一方面,作为人工智能在汽车领域的具体运用,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的智能属性,这使其区别于传统产品,由此对现行产品责任制度提出了挑战。基于此,本文针对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问题展开研究。全文分为五个部分,具体展开如下:第一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挑战,主要揭示自动驾驶汽车对于现行侵权责任规则提出的难题。首先,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历史演变、技术分级以及社会价值展开论述,分析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和特征,辨明了其与辅助驾驶、无人驾驶汽车、智能汽车、智能网联汽车等概念之间的关系。其次,通过对美国、德国、英国和我国有关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规制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可知,各国都在鼓励自动驾驶汽车进行道路测试,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问题成为广泛关注的问题,但尚不存在一个行之有效又普遍适用的侵权责任解决方案。最后,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挑战展开了从事实到法律的论述,并将其归纳为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自动驾驶汽车究竟是法律主体抑或法律客体的问题,这直接关系着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规则的选择和设计,故称之为前提问题;二是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表现为自动驾驶汽车对于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挑战,称之为内部责任问题;三是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一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具体表现为自动驾驶汽车对于现行产品责任的挑战,称之为外部责任问题。第二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辨析,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究竟是法律主体抑或法律客体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自主性、自我学习、自我决策等智能特征进行分析,提出自动驾驶汽车拟人化倾向引发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困惑。其次,梳理和评析了当前有关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各种学说,指出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判断的关键在于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是否能够解决自动驾驶汽车引发的侵权责任等法律挑战以及是否具有制度优越性。最后,在比较分析上述学说的基础上,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给出了本文的回答。当前自动驾驶汽车尚不具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技术、社会伦理和法律基础,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也并非解决侵权责任承担等其他法律挑战的关键,相反还会徒增立法和司法成本,阻碍自动驾驶汽车产业的发展。故此,应坚持将自动驾驶汽车界定为法律客体。第三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规则界定,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内部责任问题和外部责任问题的具体解决规则进行探讨。首先,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一方的内部责任问题展开论述,详细比较和评析了现有的各种学说。其次,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销售者一方的外部责任问题展开论述,深入考察和评述了当前各种可能的路径。最后,针对自动驾驶汽车的内部责任问题和外部责任问题给出本文的解决模式:对于所有人、使用人一方的责任问题,主张通过改造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来解决,具体通过引入无过错责任性质的机动车保有人责任来替代当前以驾驶行为和驾驶过错为基础的驾驶人责任,以便适应自动驾驶时代无人化的技术特征;而针对生产者、销售者一方的责任问题,则主张延续现行产品责任规则,由生产者、销售者一方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产品责任的具体适用上理当予以相应的更新。第四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与产品责任的更新,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适用问题展开探讨。首先,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进行分析,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一体适用于生产者和销售者,同时不应当区分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和警示缺陷。其次,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展开论述,主张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销售者,但不包括运输者和仓储者,同时对零部件和原材料供应商、软件供应商、自动驾驶系统供应商等特殊主体展开了具体分析。再次,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进行探讨,重点论述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类型、判断标准和证明问题。其中,对于自动驾驶汽车设计缺陷的判断,本文主张以不合理的危险为根本,遵从当事人的约定至上,同时坚持以消费者期待标准为主、风险效用标准为辅、发展风险抗辩规则兜底限制的判断标准。随后,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要件展开论述,分析了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判断的主要方法、举证责任以及推定问题。最后,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探讨,重点分析了发展风险抗辩规则,主张考虑到自动驾驶系统主动或被动升级的技术特征,因而在发展风险抗辩规则具体适用的时间点以及技术水平判断标准都与传统产品有所不同。第五部分为自动驾驶汽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更新,主要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适用展开论述。首先,探讨了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主张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同时针对自动驾驶汽车无过错责任与传统机动车“过错责任+过错推定”二元归责原则的协调问题做了分析,提出了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改革模式和区分自动驾驶汽车和传统机动车分别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改良模式。其次,针对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的认定展开论述,主张将“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作为判断保有人的标准,重点针对所有人和使用人分离时保有人的认定问题进行分析,同时反对将自动驾驶汽车生产者认定为保有人。再次,对于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承担问题进行探讨,分别就构成要件和免责事由逐一进行阐述。最后,对于自动驾驶汽车具体情形中的交通事故责任问题进行论述,包括自动驾驶汽车人机混合模式、道路测试期间的交通事故问题,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协调适用问题,以及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配套问题。
孙冰雪[8](2019)在《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制度及其完善》文中研究指明医疗产品的安全问题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因为医疗器械、药品等医疗产品存在缺陷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层出不穷,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纠纷越来越多。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59条明确规定了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供应者一起承担第一性的无过错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如若自身不存在过错,有权向有过错的一方追偿。本文认为对于医疗机构适用过错责任才是最佳方式,这种归责原则既有利于平衡各方关系,又符合我国“医药分家”的改革方向。本文共分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首先引入一个案例,案件的判决结果在当时引发了热议,对此,各界有不同的观点,由此提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属究竟属于一般产品责任还是属于服务责任的疑问。接着对产品责任和服务责任的相关理论进行分析。第二部分在分析我国现有的医疗产品责任所适用的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对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原则提出疑问,并进行论证,进而得出医疗机构的归责适用过错责任的结论。第三部分进一步深入剖析医疗产品责任的各个责任主体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对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现有的责任分担形态提出质疑并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确定医疗产品责任中的医疗机构所承担的应该是过错责任而非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四部分针对我国医疗产品责任制度的完善提出意见,确立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性质属于服务责任这一观点,明确医疗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医疗机构适用过错责任。
汤敏[9](2017)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否定论》文中研究指明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肯定论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其独立价值。值民法典编纂之际,应增加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否定论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并无独立性。无论是考察域外立法例,还是就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外双重法效而言,抑或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程序表达来看,不真正连带责任可以为连带责任所吸收。民法典不宜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定。
王挺昂[10](2018)在《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国家干预一直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影随形,国家干预由经济发展状况引起并影响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经济自由主义、重商主义时期、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的混合干预等四个阶段。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两种理论此消彼长、相辅相成,始终贯穿于社会生产方式的产生、发展以及演变的全过程中。在汽车质量担保领域,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无法在传统民法框架下得到有效保障,需要国家通过扶助消费者、规制经营者等手段进行干预,使双方的力量恢复平衡,但如果干预超过必要限度却往往造成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利的侵害,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因而在认可干预作用的同时强调将干预规范在合法、适度、程序边界之内,是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以及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中国汽车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汽车市场目前已是全球最大汽车市场,但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未能与汽车产业发展状况相匹配,既存在干预的“缺位”也存在“越位”。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未能充分发挥其救济消费者的效用,国家为了救济消费者,采取了过度的救济方法,包括将产品自损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在司法诉讼中对经营者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或判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等,将严格产品侵权责任进一步深化为绝对责任,这种扩张意味着政府的越权,将本应由私法自治原则调整的领域通过强制性规范进行规制,既损害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利又阻碍市场经济循环的持续进行,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汽车产品质量行政、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虽已形成大致的框架但未能有机统一的体系,而且其中有相当数量的责任规范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存在汽车产品质量监管的政府“缺位”。我国现行研究割裂了产品质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内在的关联性而未能形成协调统一、相辅相成的体系。本文提出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在分析总结和吸收众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产品质量责任的顶层设计和具体制度设计,预防政府干预的“越位”和“缺位”,既有效地克服政府监管的“不作为”或“不到位”的处事作风,又彻底摒弃超越政府职能的“多头监管”模式,以最大可能地发挥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各自优势,在保障汽车市场主体自主权、尊重市场优先的基础上,实现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理性回归的同时,将政府监管职能界定在规范汽车市场规则、制定汽车产品标准、追究质量违法责任等范围。
二、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关系看不真正连带责任(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关系看不真正连带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1)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兼论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之区别(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争鸣及评析——来自理论与实务的探讨 |
(一)学界观点 |
1.连带责任说 |
2.分别侵权各自责任说 |
(二)实务案例 |
1.分别责任实例 |
2.部分连带责任实例 |
3.全部连带责任实例 |
三、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责任承担问题探究 |
(一)连带责任说存在的缺陷 |
1.连带责任说整体的缺陷 |
2.全部连带说的缺陷 |
3.不真正连带说的缺陷 |
4.共同侵权连带说的缺陷 |
(二)对分别侵权各自责任说存在的批判及回应 |
(三)与产品责任的比较性分析 |
1.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销售者关系 |
2.商标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的不同 |
(1)主体的对应性不同 |
(2)损害结果确定性不同 |
(3)行为独立性不同 |
(4)销售者责任形态不同 |
(5)价值导向不同 |
四、分别侵权各自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
(一)关于主体问题 |
(二)关于明确侵权范围问题 |
(三)关于赔偿金额确定问题 |
(四)关于判如所请问题 |
(五)关于法条适用问题 |
(六)关于统一裁判尺度问题 |
五、结语 |
(2)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人工智能物单独侵权责任主体 |
(一)人工智能有体物单独侵权责任主体 |
1. 生产者责任 |
2. 销售者责任 |
3. 使用者责任 |
4. 所有者责任 |
5. 占有者责任 |
6. 保险者责任 |
7. 基金者责任 |
8. 零配件者责任 |
9. 受害者责任 |
1 0. 第三者责任 |
(二)人工智能无体物单独侵权责任主体 |
1. 开发者责任 |
2. 运营者责任 |
3. 操控者责任 |
二、人工智能人单独侵权责任主体 |
(一)自己责任 |
(二)保险责任 |
(三)补充责任 |
(四)补助责任 |
三、人工智能共同侵权责任主体 |
(一)真正连带责任主体 |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主体 |
四、结语 |
(3)公司注销后产品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公司注销后产品责任问题的提出 |
(一)案例的引入 |
(二)案例的相关分析 |
二、公司注销后责任承担问题的分析 |
(一)公司注销后侵权追责制度的不足 |
1.公司注销后产品侵权赔偿的立法空白 |
2.公司注销后责任主体的缺失 |
(二)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不完全可行 |
(三)生产者和销售者责任分配情形的局限性 |
1.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注销后追偿规定适用情况 |
2.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均已注销时追责的适用 |
三、公司注销后产品责任承担的解决措施 |
(一)继受人承担责任 |
(二)股东承担责任 |
1.股东承担责任的适用分析 |
2.承担责任的归责要件 |
3.股东责任的免除 |
(三)董事承担责任 |
1.董事承担责任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2.董事承担责任的适用 |
3.董事责任保险制度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的法理逻辑和法律表达——以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质量现状、质量的法经济学原理与问题的提出 |
二、产品生命周期的哲学思辨与产品质量法的基本架构 |
(一)生产、消费与质量之间的关系 |
(二)产品质量法的框架 |
三、产品责任法中的责任主体 |
(一)产品安全、不合理危险和强制性标准 |
(二)产品缺陷法律界定的问题及其解决 |
(三)承继我国《产品质量法》优点,明确新商业模式条件下的产品责任主体 |
1.生产环节的责任主体:成品生产者 |
2.中间环节的责任主体:销售者等 |
3.进口者和出口者 |
四、产品质量监管法中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 |
(一)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类型化 |
(二)经营者的产品安全义务 |
1.生产者保障产品安全的义务 |
2.销售者保障产品安全的义务 |
(三)经营者的产品合格义务 |
1.合格产品与安全产品 |
2.生产者的产品合格义务 |
3.销售者的产品合格义务 |
(四)质量中介服务机构(或经营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
(5)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赔偿立法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1 问题的提出 |
2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条款的适用困境 |
2.1 连带责任认定标准的主客观之争 |
2.2 连带责任的补偿与惩罚功能混淆 |
2.3 义务代偿与权利代理间规制失衡 |
3 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缺陷的立法原由 |
3.1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规范的内在缺陷 |
3.1.1 连带责任认定标准不清晰 |
3.1.2 连带与追偿间缺乏科学的制度关联 |
3.1.3 连带责任的具体范围界定不清 |
3.2 食品安全连带责任的制度功能失准 |
4 完善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赔偿立法的思考 |
4.1 优化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判定标准 |
4.2 确立科学的惩罚性赔偿分担机制 |
4.3 完善连带责任机制实现的程序保障 |
5 结语 |
(6)论食品电商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文献综述 |
本文的研究方法与创新之处 |
第1章 相关案例与问题提出 |
1.1 相关案例的梳理 |
1.2 典型案例介绍与比较 |
1.2.1 案例简介 |
1.2.2 案例分析 |
第2章 食品电商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逻辑起点与理论证成 |
2.1 食品电商平台的概念和特征 |
2.1.1 食品电商平台的概念界定 |
2.1.2 食品电商平台的特征 |
2.2 《食品安全法》规范的食品电商平台的范围 |
2.2.1 “C2C”和“B2C” |
2.2.2 “O2O”模式下的外卖平台 |
2.2.3 微信“朋友圈”不属于食品电商平台 |
2.3 食品电商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证成 |
2.3.1 惩罚性赔偿制度从食品实体向网络领域的延伸适用 |
2.3.2 特殊立法目的考量下食品电商平台被赋予重责 |
2.3.3 食品电商平台为具有从属特性的连带责任主体 |
第3章 食品电商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 |
3.1 食品电商平台民事责任的具体类型 |
3.1.1 客观连带责任 |
3.1.2 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 |
3.1.3 单方允诺责任 |
3.2 食品电商平台仅在附条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情形下承担惩罚性赔偿 |
第4章 食品电商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规则与适用 |
4.1 食品电商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
4.1.1 以食品电商平台“明知”为主观归责原则 |
4.1.2 要求食品电商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 |
4.2 食品电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给付范围 |
4.2.1 惩罚性赔偿“损失”的计量基础 |
4.2.2 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惩罚性赔偿的范围 |
4.3 “知假买假”情形下食品电商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
4.3.1 “知假买假”引起的消费者主体争议 |
4.3.2 食药品“知假买假”者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法定主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7)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挑战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的界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历史演进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概念界定与技术分级 |
三、自动驾驶汽车的社会价值与消极影响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比较法考察 |
一、美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考察 |
二、德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考察 |
三、英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考察 |
四、我国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考察 |
五、小结:自动驾驶汽车法律规制的比较分析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对现行侵权责任的挑战 |
一、挑战的现实前提:自动驾驶汽车的安全性假设与危险性现实 |
二、挑战的法律前提:自动驾驶汽车的无人化困境与拟人化疑惑 |
三、挑战的具体体现: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遭遇困境 |
四、挑战的具体体现:现行产品责任面临难题 |
小结 |
第二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地位辨析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困惑与重要性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智能特征 |
二、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困惑 |
三、界定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重要性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地位的学说梳理与评析 |
一、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说及其评析 |
二、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客体说及其评析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法律客体的界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尚不具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技术基础 |
二、自动驾驶汽车尚不具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社会伦理基础 |
三、自动驾驶汽车尚不具备取得法律主体地位的法律基础 |
四、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并非解决其侵权责任问题的关键 |
五、过早赋予自动驾驶汽车法律主体地位不利于技术革新 |
小结 |
第三章 自动驾驶汽车的侵权责任规则界定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内部规则的可能路径及其评析 |
一、现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说及其评析 |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保有人责任说及其评析 |
三、一般侵权责任说及其评析 |
四、高度危险责任说及其评析 |
五、参照动物侵权责任说及其评析 |
六、用户无须承担责任说及其评析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外部规则的可能路径及其评析 |
一、产品责任说及其评析 |
二、一般侵权责任说及其评析 |
三、产品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区分适用说及其评析 |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保有人责任说及其评析 |
五、高度危险责任说及其评析 |
六、参照电梯侵权责任说及其评析 |
七、责任保险救济说及其评析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外部规则的选择 |
一、产品责任对于自动驾驶技术具有很强的调整适应性 |
二、产品责任契合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的法律属性 |
三、产品责任能够实现救济受害人和鼓励技术革新的目标 |
四、自动驾驶汽车适用产品责任也获得广泛的支持 |
第四节 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内部规则的选择 |
一、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
二、自动驾驶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承担机动车保有人责任 |
小结 |
第四章 自动驾驶汽车与产品责任的更新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现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主体界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的生产者 |
二、自动驾驶汽车的销售者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认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类型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 |
第四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中的因果关系的推定 |
第五节 自动驾驶汽车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 |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 |
三、发展风险抗辩 |
小结 |
第五章 自动驾驶汽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更新 |
第一节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
一、传统机动车保有人责任的归责原则 |
二、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无过错责任的确立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有人无过错责任的展开 |
第二节 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的界定 |
一、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 |
二、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的具体界定 |
第三节 自动驾驶汽车保有人责任的具体承担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有人责任的构成要件 |
二、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有人责任的免责事由 |
第四节 自动驾驶汽车具体情形的交通事故责任 |
一、自动驾驶汽车人机混合模式的交通事故责任 |
二、自动驾驶汽车道路测试期间的交通事故 |
三、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的协调 |
四、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配套 |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博士在读期间发表的成果 |
(8)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制度及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产品责任抑或服务责任 |
1.1 从一般产品责任到医疗产品责任 |
1.1.1 立法回顾及理论梳理 |
1.1.2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相关理论 |
1.1.3 医疗产品责任的悖论 |
1.2 医疗服务责任 |
1.2.1 医疗服务责任的内涵 |
1.2.2 医疗机构为医疗服务的提供者 |
1.2.3 医疗机构为产品使用者 |
2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 |
2.1 我国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2.2 医疗机构无过错责任原则之疑问 |
2.2.1 医疗机构非为产品销售者 |
2.2.2 不符合无过错责任的立法宗旨 |
2.2.3 医疗机构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符合我国的国情 |
2.3 医疗机构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
2.3.1 医疗产品存在缺陷 |
2.3.2 医疗机构有过错 |
2.3.3 患者受到损害 |
2.3.4 医疗机构的过错与患者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 |
3 医疗产品供应中的责任承担 |
3.1 医疗机构连带责任不当 |
3.1.1 加重医疗机构的责任承担 |
3.1.2 加剧医患矛盾 |
3.1.3 损害更多患者的利益 |
3.2 医疗机构分担责任之证成 |
3.2.1 医疗机构和产品提供者都有过错 |
3.2.2 医疗机构和产品提供者的责任份额具有可分性 |
3.2.3 医疗机构和产品提供者不具有连带责任特性 |
4 完善我国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制度的立法设想 |
4.1 明确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性质 |
4.2 医疗产品销售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
4.3 医疗机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
5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校研究成果 |
致谢 |
(9)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否定论(论文提纲范文)
一、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肯定说 |
(一)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 |
(二)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隔 |
1.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 |
2. 不真正连带责任要件 |
3.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制度价值 |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独立性否定说 |
(一) 其他数人侵权责任补充连带责任 |
(二) 赔偿请求权让与法理 |
(三) 连带责任逻辑张力足以涵射不真正连带责任 |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否定论———民法典编纂的应有态度 |
(一) 域外立法例考察 |
1.“原因同一说”“目的共同说”“同一层次说”的域外考察 |
2. 不真正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吸收的域外考察 |
(二) 不真正连带责任法效阙如 |
1. 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效力等同于连带责任对外效力 |
2. 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效力可以为连带责任吸收 |
(三) 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程序表达的同质性 |
四、结语 |
(10)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本文的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的研究现状 |
三、本文的研究思路与创新点 |
第一章 汽车产品质量责任概述 |
第一节 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与形式 |
一、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概念及其涵义 |
二、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特殊性 |
三、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形式 |
第二节 汽车产品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 |
一、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
二、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 |
三、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主体 |
第三节 汽车产品质量的侵权责任 |
一、汽车产品侵权责任的概念和历史演进 |
二、汽车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 |
三、汽车产品侵权责任的主体 |
第四节 汽车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 |
一、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
二、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构成 |
三、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主体 |
第五节 汽车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 |
一、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
二、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构成 |
第二章 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国家干预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信息不对称理论 |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的内涵和发展 |
二、信息不对称问题对汽车市场的影响 |
三、汽车市场信息不对称的法律规制 |
第二节 外部性理论 |
一、外部性理论的内涵和发展 |
二、外部性问题对汽车市场的影响 |
三、汽车市场外部性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国家干预法治化理论 |
一、国家干预的历史发展 |
二、国家干预法治化的原则 |
三、汽车产品质量责任国家干预的价值 |
第三章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进展与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历史发展 |
一、计划经济时期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 |
二、20 世纪90年代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 |
三、2000 年后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 |
第二节 我国汽车消费者权利保障面临的问题 |
一、汽车产品质量问题凸显 |
二、行政监管未能妥善解决 |
三、司法裁判难以定纷止争 |
第四章 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政府“越位”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设计的“越位” |
一、有关瑕疵内涵及判断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 |
二、“三包”规定的正当性备受质疑 |
三、合同法(对责任制度)的调整领域被强制法规范渗透 |
第二节 域外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域外产品瑕疵的内涵及判断标准 |
二、域外消费品质量担保立法 |
三、域外消费者“直接诉权”制度经验 |
第三节 我国汽车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完善 |
一、明确产品瑕疵的内涵及判断标准 |
二、制定《消费品质量担保法》明确政府干预的边界 |
三、建立消费者“直接诉权”的制度 |
第五章 汽车产品侵权责任制度政府“越位”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汽车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的扩张 |
一、严格产品侵权责任损害概念的扩张 |
二、严格产品侵权责任主体的扩张 |
三、原告举证责任的“转嫁” |
第二节 域外汽车产品侵权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域外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路径 |
二、域外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 |
三、域外产品缺陷的分类及认定标准 |
第三节 我国汽车严格产品侵权责任扩张的立法限制 |
一、区分纯粹经济损失与人身、“他人财产”损失 |
二、理顺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
三、完善产品缺陷的分类及认定标准以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 |
第六章 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制度政府“缺位”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制度缺陷 |
一、汽车产品准入行政干预的“越位” |
二、汽车产品标准体系不健全 |
三、汽车产品缺陷信息收集系统不完善 |
四、汽车产品质量监管法的“缺位” |
五、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缺失” |
第二节 域外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的立法经验 |
一、域外汽车产品准入管理的立法经验 |
二、域外汽车技术法规体系的立法经验 |
三、域外汽车产品缺陷信息收集系统的立法经验 |
四、域外汽车产品安全的专门立法经验 |
五、域外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设置及其追究的立法经验 |
第三节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制度的完善 |
一、优化汽车产品监管职能、精简行政审批 |
二、完善汽车产品标准化体系 |
三、健全缺陷汽车产品信息收集系统 |
四、制定汽车产品安全专门立法《汽车安全法》 |
五、完善汽车产品质量行政责任设置及其追究制度 |
第七章 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制度政府“缺位”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立法的缺陷 |
一、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规定较为模糊 |
二、缺乏拒不履行缺陷汽车召回义务的刑事责任 |
第二节 域外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立法的经验 |
一、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的立法经验 |
二、拒不履行缺陷汽车召回义务刑事责任立法经验 |
第三节 我国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立法的完善 |
一、发挥附属刑法的补充功能以明确汽车产品质量刑事责任 |
二、设定拒不履行缺陷汽车召回义务罪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四、从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责任关系看不真正连带责任(论文参考文献)
- [1]商标侵权中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兼论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销售者之区别[J]. 徐婷姿,白婷婷. 电子知识产权, 2021(04)
- [2]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论[J]. 兰美海. 兴义民族师范学院学报, 2020(03)
- [3]公司注销后产品责任研究[D]. 任志平. 天津师范大学, 2020(08)
- [4]经营者产品质量义务的法理逻辑和法律表达——以我国《产品质量法》的修订为视角[J]. 肖江平. 政治与法律, 2019(12)
- [5]我国食品安全连带赔偿立法的完善[J]. 肖峰,孙亮. 食品科学, 2020(13)
- [6]论食品电商平台的惩罚性赔偿责任[D]. 杨露. 湘潭大学, 2019(02)
- [7]自动驾驶汽车侵权责任研究[D]. 景荻.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8]论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制度及其完善[D]. 孙冰雪. 宁波大学, 2019(06)
- [9]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否定论[J]. 汤敏. 西南法律评论, 2017(00)
- [10]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的国家干预法律制度研究[D]. 王挺昂. 华南理工大学, 201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