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税法与税收、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联系与区别(论文文献综述)
汤瑞婷[1](2021)在《我国微商所得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互联网购物的广泛普及,微商所占的市场份额也逐渐上升,对微商经营者进行税收监管势在必行。微商的运营模式决定了微商交易具有隐蔽性、虚拟性、数字化、跨区域性和从业人员多样化的特点。因此,纳税人的识别、纳税对象的识别和纳税地点的确定都是一个难题。即使我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但由于缺乏配套的实施措施,微商的税收征管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对税务管理、税源监管、税务稽查等方面带来冲击。现有对微商税收征管的研究多集中于征管技术层面,缺少对微商征税可行性和可税性的分析。因此,需要基于税法理论基础分析对微商所得征税存在正当性和可税性,从维护税收公平、国家税收利益角度搭建起理论框架,在此框架上展开对微商所得税收征管的探讨。税收具有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税负公平有利于国家长治久安。微商通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取得的收入,应当同传统线下销售一样缴纳相应的税款,以显示税收公平。同时,微商作为使用社会资源的主体之一应当以缴纳税款的形式向国家支付相应的对价。微商行业的交易额逐年上升,对微商所得征税有利于减少国家税收流失,但是目前我国尚未出台专门的税收规定来规范微商征税问题。微商的交易行为是一种经济形式,首先需要将其转化为法律问题,然后借助理论铺垫,将微商所得问题纳入现有税收体系。我国现行的所得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应当缴纳所得税的情况,微商主体通过线上销售或者提供服务获取收益的行为在本质上适用所得税法,因此也应当缴纳相应的税款。微商在很大程度上能够解决就业问题和促进网络经济发展,需要关注到税收优惠和税收公平之间的博弈,为进一步探讨对微商所得税征管问题奠定理论基础。微商自身的特殊性导致部分税收构成要件模糊,对现行税收制度带来冲击。《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未明确规定微商所得税的税收要素,《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对微商主体登记、税收管辖权和征缴方式等未作明确规定。税收制度较为抽象,在实施中容易忽视个体利益,因此需要税收理论作为分析对微商所得进行征税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为了防止公平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受到地方权力的“侵蚀”,税收优惠规则的制定权限必须要被纳入法定的范围内,以维护税收公平。通过兼顾税收公平和效率原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从明确税收要素、调整税收征管方式、制定税收优惠政策方面提出解决建议,从而填补税收洼地,促进微商行业健康发展。
龚桂枝[2](2021)在《我国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我国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取得飞速发展,网民数量也涨势迅猛。社会的进步和大众需求的多样性促使网络直播行业走入了人们的视野。自2016年后,网络直播行业便在我国取得长足发展,至今网络直播已包罗万象,与各行各业有着密不可分的牵连。网络直播这一行业的兴起,衍生出“网络直播打赏”这一新生事物,据(艾媒咨询)2019年中国在线直播行业用户的消费行为调查数据显示,用户打赏主播占比17.4%,网络主播们的收入方式也因此有了新的变化。然而,直播打赏在为国家经济作出贡献的同时,也给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带来重大难题。随着直播打赏方式的多样化,互联网市场暴露出越来越多与网络直播打赏相关的税收征管法律问题。当前我国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在纳税主体、纳税申报、税收信用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较多问题。如纳税主体难以明确、税目税率确定存在争议、纳税义务主体申报缺乏积极主动性、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不够完善等等。目前,我国针对互联网行业已经颁布大量法律和政策,包括但不限于《关于加强直播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关于扶持直播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电子商务法》,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又由于直播打赏收入本身的特殊性,导致我国在直播打赏收入征税层面步履维艰。鉴于以上情形,文章在坚持税法有关原则的基础下,力求探索我国针对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完善策略。本文首先将国内外有关文献进行对比,引出对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概念及特点介绍,再进一步分析其法律定性,以及对其征税的正当性。其次,分析其必要性,又从法律层面、经济层面,税收征管层面分析网络直播打赏收入是否具有可税性。接着,从纳税主体、打赏收入、纳税申报、纳税信用体系及第三方信息共享机制方面,分析我国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现状,从中找到直播打赏收入涉税问题及困境。再分别从以上几个方面提出适合我国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的对策。
赵菁[3](2020)在《以时间利益分配为核心的税法时间研究综述》文中提出时间与税收法治、税制改革密切相关。对选择微小而不失重要性的税法时间进行研究,既是对税法基础理论的承继与深入,亦是对税法总则立法中关键要素的整体性考量,同时也是对税收征纳中集中爆发的程序争议的合理性回应。遵循税法时间"类型论—分配论—制度论—立法论"这样一个从具体到综合、再由综合到具体的思路展开。对我国税法时间的相关研究成果进行梳理可以发现,现有学者已经意识到时间对税法理论、税法制度、税收立法的重要性,但仍然缺乏系统性的研究。现有研究成果呈现出重程序而轻实体、强调就事论事而缺乏整体思维,重制度建构而轻理论探讨的特点。因此,下一步税法时间的研究有必要秉持系统性、全面性、理论性的研究面向,围绕税法时间利益分配,对现有研究进行深入和拓展,以期发现真问题、发掘规律性结论、发掘体系化思路。
张灵婕[4](2021)在《论税法解释的基本立场》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税法解释作为连接税务机关、司法机关、纳税人与税收法律条文、具体案件事实的桥梁,在法律的适用环节至关重要。但由于实务中缺少统一、明确的税法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作出的解释行为及出台的解释文本在实践中极易出现冲突解释、越权解释等乱象,这严重地损害了税法权威。要解决此类问题,则须严格限制税法解释权的行使,提高税法解释文件的质量,增强税法解释的权威。本文选择以基本立场这一角度为切入点,以期能改变税法解释活动中长久以来存在的“一边站”现状,清除纳税人对税法解释文件的疑问、从程序上保障税法解释的公开性、从内容上保证税法解释的合理性,以此加快我国税收法治建设进程、促进纳税人相关权益的实现。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研究梳理。第一章为税法解释的法理分析,在展开具体论述之前,阐明税法解释的基本概念,厘清税法解释与解释税法二者之间的关系,通过税法解释基本立场来回应税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以税法的基本理论为起点介绍税法解释在何种情形下须引入对其基本立场的研究,并深入探究税法解释的两种基本立场“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第二章提出在税法解释的两种基本立场“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中,应采用何种方法来达到二者的平衡,通过对税法解释中利益均衡的前置问题——“国家税权与纳税人税权的均衡”的讨论,结合现有文献资料分析“利益均衡法”是否可以作为税法解释的基本立场,探究利益均衡法在税法解释中的适用。第三章通过检索筛选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等网站中的相关典型案例,分析当前我国税法解释实务中的现存矛盾,提出当前我国税法解释中存在的税法解释立场偏国库化、税法解释主体泛多元化、税法解释行为零散无序这三大主要问题。第四章根据目前我国税法解释实务中的现实情况,从立场选择、程序规制、文件监督三方面提出建立以纳税人主义为基本立场的税法解释体系、加大税法解释权的程序规制力度、建立健全解释性文件的监督机制这三大完善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建议,从而强化我国税法解释的法律适用。
张德宏[5](2021)在《论我国《耕地占用税法》如何保护耕地》文中认为耕地作为人类赖以生存的土地资源,在社会发展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如今,随着城镇化与工业化的不断推进,耕地资源呈现出更为紧缺的状态,因而对其进行有效保护已迫在眉睫。在我国,虽然形成了以行政手段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耕地保护方式,但效果仍较不理想。在经济手段中,与耕地保护最为直接的当属《耕地占用税法》,因为该税种法除了将“耕地”写于法案名称,还将“保护耕地”明确规定在立法目的条款中。《耕地占用税法》的实施,标志着其上升至法律的高位阶,并由此开启了该税种法定化的新篇章。从《耕地占用税法》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制定本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耕地占用税法旨在通过税收调节手段来实现“耕地保护”的美好愿景。至今,耕地占用税法已实施一年之余,但现实情况不容乐观,耕地红线仍日益逼近,耕地占用税法在耕地保护方面的调节效果不是非常理想。鉴于此,研究《耕地占用税法》如何对耕地资源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除去引言和结语,本文主要围绕以下四个部分展开分析与研究:第一部分是关于耕地占用税制度基础理论的阐述。在此将围绕三个方面展开,分别为耕地占用税的相关概念、耕地占用税的征纳主体以及耕地占用税制度的理论依据。第二部分围绕耕地占用税法与耕地保护的关系进行分析。这一部分主要分析该税种法是如何与耕地保护建立关系的以及耕地保护的内涵具体包括哪些方面。首先从具有三种层次的立法目的着手,然后分析了耕地占用税法的功能定位,最后对耕地保护的内涵进行了阐释。第三部分分析了耕地占用税法尚未充分发挥耕地保护作用的原因。本部分从三个角度分析了原因所在,包括央地两级政府耕地保护理念、耕地占用税法与其它保护耕地法律法规间的关系、耕地占用税税制的设定三个方面。本部分旨在通过原因分析,发现影响耕地占用税法保护耕地的梗阻所在。第四部分为耕地占用税法如何最大程度上发挥耕地保护作用提供了路径选择。一方面,可以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政府对耕地的保护,也就是促进两级政府理念的协同;另一方面,需要促进耕地保护法际间的协同;再者就是完善耕地占用税的计税基础。
佘倩影[6](2019)在《征税行为基本范畴的识别与界定——立论前提与基本观点》文中指出税法上征税行为理论之挖掘,无法背离法学研究传统预先设定的历史场景与基本规则。为维持一个具有"内在的理性"的法体系,征税行为理论建制当遵循法学行为理论的知识生产传统,成为贯彻税法上法治国诸原则、实现税法体系化建构之"工具性手段"与"目的性创设"。通过对征税行为与各部门法上行为理论,尤其与行政行为理论之间关系变化的脉络梳理可知,行政行为与税收活动在基本理念上的差异、经济法行为与税收活动在功能定位上的分歧、法律行为与税收活动在价值目标上的不同,都使其无法承担为税收活动提供适格理论指导工具的重任。税法上行为理论产生过程的逻辑演绎所映射的是其理论构造上的规范性,从作为规范链条中的"个别规范"、秉持法解释学的"规范立场"和作为税法体系中"规定功能的法概念"三个角度可证成这一概念的规范性意涵。
陈蒙[7](2020)在《网络直播打赏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网络直播打赏作为一种新型网络商业模式不断壮大,网络直播打赏是由主播家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提供表演活动,用户为其支付一定金额表达感谢,获取主播关注以满足其好奇心的消费行为。其中网络直播打赏相比其他众多打赏形式而言具有与用户的及时互动性、打赏所得的间接性、用户打赏的持续性等特点,相比其他打赏方式更为复杂,对税务征管而言更具挑战性,网络直播行业在迅猛发展,而打赏也一直作为直播行业的重要收入来源,对其税收征管的研究具有重要实践价值。网络直播打赏不论是从经济上进行分析,由于存在收益具有课税性,从法律上进行分析,对其征税符合我国税法基本原则,应对其征税,对网络直播打赏征税也有利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有利于对互联网打赏的商业实施监管,有利于国家实现宏观调控。本文对网络直播打赏税收征管的基本的法律问题研究,包括打赏所得法律性质界定、纳税主体的确定。本文对不同来源的直播打赏所得的法律性进行定性,得出主播打赏所得并非赠与所得,应将其纳入目前征税范围进行征税,对于经过平台的打赏所得也不属于偶然所得,应按照法律关系的划分将其认定为工资薪金以及劳务报酬更合理,对于私下打赏所得也应区分不同情形对其所得定性。对于纳税主体的认定也应按照不同来源的打赏进行区分。对其最基本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以便于厘清其税收要素,为探索与研究其征管问题提供基本方向。但是结合我国的当前的个税税收制度以及税收征管方式分析可以看出,当前在直播打赏方面的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缺失,由此造成巨额打赏所得税款流失。对于直播打赏所得个税税收征管中的困境分析,可以看出目前在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中存在五大困境:一是税目不清,二是打赏所得纳税申报责任不清,三是打赏所得税源无法确定,四是纳税信息不对称、向第三方调查困难,五是诚信机制不健全、纳税意识淡薄的问题。本文从两方面对网络直播打赏所得个税税收征管提出建议,一是要完善现有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法律制度,包括要明确打赏所得税目、代扣代缴责任,以及补充其他有关打赏的法律条文。二是要完善现有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体系,包括完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加强税源监控,完善涉税信息共享、建立打赏所得纳税评估系统,建立惩罚与奖励机制,增强网络主播及相关主体的纳税意识,建立差别化的税收征管机制等建议。网络直播打赏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的完善,是我国税收征管的大势所趋,网络直播打赏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需要长期推进与持续的完善,逐步实现税收征管体系化。
任堂忠[8](2020)在《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解释论展开》文中提出契税作为一个在我国有着悠久历史的本土税种,其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调节收入差距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契税征收过程中,纳税人是否负有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如何对纳税人征税等问题都与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息息相关。然而,现行有关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的规定从《契税暂行条例》颁布施行以来,已有20多年未曾修改。在当时由于税收法治意识相对淡薄,条例颁布者采取从宽、从简的立法政策,这就导致部分构成要件规定存在着关键规则不明的问题。虽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又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细化条例的相关税收规范性文件,但相关规范性文件并未解决契税纳税义务部分构成部分要件本身规定不明的问题,从而导致在契税法律制度适用中引发了大量实践争议。因此,为使纳税人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能顺利地开展税收征管工作,减少实务中纳税人与税收征管机关的争议,有必要对现有的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进行研究。通过分析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在实践中的适用现状,可以发现,目前实践中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争议主要包括以下问题:第一,对《契税暂行条例》第1条所规定的契税征税客体即“权属转移”是指为合同行为还是不动产完成实质变动存在理解争议;第二,对《契税暂行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转移房屋权属的合同当天”指的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当天还是房屋权属登记当天存在理解争议;第三,《契税暂行条例》第9条规定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内申报,并在税收机关核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由于条款本身规定不明,导致在纳税义务发生理解不一致的情形下应如何理解缴申报时点及税务机关在无授权限制的情形下如何对缴纳期限作出规定存在争议。从以上争议可看出,基于不同的立场,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对这些问题完全可能有不同理解,因此实践中争议频发。在立法未能有效实现规则的可理解性和可操作性的情况下,从解释论的角度出发研究契税构成要件,是解决执法和司法实务中观点冲突的重要路径。对此,应当从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整体出发,结合实质课税、税收效率、纳税人权利保护及税法与私法衔接等理论基础,选择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要件现有的适用争议作出更加明晰的认定。即契税征税客体的“权属转移”应解释为“不动产完成实质变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签订合同的当天”解释为“权属登记的当天”;契税纳税期限应解释为在“登记后”缴纳。
刘珊[9](2020)在《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税法解释性规则是税务行政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税务行政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授权或自身行政权而制定的规则,按照规则的性质与法律效力的不同,税务行政规则可以分为立法性规则和非立法性规则两大类。税务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制定程序而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税务行政法规和税务行政规章等《立法法》所明确规定的立法形式。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指的是财税行政主管部门未经过法定程序制定的仅在本辖区内具有拘束力的行政规则,其具体表现为各种层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根据规范内容及功能意义的不同,税务非立法性规则又可以分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税务管理性规则、税务裁量性规则等,其中,税法解释性规则根据发布主体与程序的不同,表现为通知、批复、函等多种形式。税法解释性规则本质上是各级财税行政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充分运用其行政权,依法对税法规则的具体应用性问题作出进一步阐释、说明而制定的一种实施性解释。根据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税法解释性规则属于第二性规则,是税法规则的配套规则,具有派生性、从属性以及不可续造性等特征。税法解释性规则因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税法适用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而生,并在弥补税收立法先天缺陷、克服税法规则实施的不确定性、提供相对清晰的税务行政执法标准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行政判断余地理论与权威理论为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提供了理论支撑。随着税收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税收司法的逐步开放,各类税务争议数量开始大幅增加,争议类型亦日渐多元化、精细化。其中,因税法解释性规则司法适用而引发的税务行政争议尤为突出。在我国现行行政解释体制下实施性解释的法律地位尴尬,导致这一类实施性解释在实践中的规范程度明显不足。学界将这一现象视为税法行政解释失范、或称为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效力异化,并对税法行政解释规范化、税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及司法审查等问题展开热烈探讨。然而这些理论研究并没有从实际层面彻底解决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适用争议,以解释性的税务规范性文件为表现形式的税法行政解释失范问题仍然存在。相对而言,从文本分析与案例实证考察的双重视角切入,能更直观、更清晰地发现并剖析当前我国税法行政解释实践中存在的真问题。因此,有必要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及其司法适用争议案例为考察对象,分别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内容等方面展开不同层次的实证考察。通过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外在表现形态的分析,可发现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式杂乱无序,形态规范不足。另一方面,通过从裁判时间、争议类型、审判程序、审查态度以及裁判结果等五个维度对我国近四十年来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及典型税案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暴露出内容存在缺陷、效力规定瑕疵等问题。其中,内容上的缺陷又主要表现为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两个方面,合法性不足可以概括为超越法定权限、与上位法发生抵触、加重税务行政相对人义务或限缩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程序违法及其他违法;合理性较弱可以归纳为违反适当性原则、违反必要性原则、违反比例原则;因溯及适用不当、效力范围不清以及失效时间不明等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效力规定瑕疵而引发的税务争议可以概括为溯及力争议、普遍适用争议、废止认定争议。上述税法解释性规则在实践中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有其显着的制度或运行规则等原因:其一,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泛化,联合解释行为规范程度低,导致解释内容上存在合法性不足、合理性较弱的缺陷;其二,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缺乏统一的解释规则,各解释主体在解释税法规则时所持的解释立场、解释方法、解释目标等各不相同,导致解释主体之间的主体间性愈发凸显,不同解释主体的前理解和考量因素各有不同,不同解释主体的解释行为任性;其三,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协商性不足、民主性不足以及公开性不足;其四,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备案审查不全面、复议审查不合理、司法审查形式化、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导致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异化,税务行政相对人救济途径严重不足。为了破解以上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引导税务行政执法主体正确地理解与适用税法规则,指引司法人员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争议展开全面且深入的审查,真正实现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规范表达,有效弥合税收法定原则与税法规则操作性之间的脱节,必须有针对性地对当前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外在形态及其内容表达方面进行规范,并对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加强审查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的规范应当从确立形式便利原则、增强文本可识别度、建立形式审核程序等方面着手。一是遵从便利原则的基本要求,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便于适用、便于理解、便于阐述与宣传;二是从统一文本名称形式、明确文本体例格式、明确文本结构要素等方面治理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名称的繁杂无序,增强税法解释性规则文本的可识别度,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增加有关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要件的规定;三是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形式审核程序,确保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态简洁、清晰、实用、有序、便于管理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的规范应当遵循“如何解释——解释如何展开”的逻辑径路,以弥合解释者之间的主体间性为中心,促进我国税法行政解释的规范表达。具体而言:首先,应当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明确税法行政解释的实施性解释地位,严格限定税法行政解释权的边界,统一税法行政解释权力主体形式,规范多元主体的联合解释行为,厘定“联合解释”的范围;其次,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主要是统一解释立场、建立解释方法运用规则、确立解释责任规则等,解决“如何解释”的问题。最后,还应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具体包括解释前的对话协商程序、解释中的民主参与程序、解释后的全面公开程序、运行时的定期清理程序等,以此回应“解释如何展开”的问题。立足于我国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实践状况,权力制衡理论、税收债务关系理论以及责任政府理论的核心要义有力地证成了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全面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应当从构建备案审查全面公开制度、责任制度、救济制度等方面完善税法解释性规则备案审查机制;从明确审查机构、确立审查标准、构建异议处理制度、增加审查程序启动方式等方面更新税法解释性规则复议审查机制;从确立双重审查路径、以理论权威为分类依据构建具体审查标准、细化司法审查处理权限、设置裁判说理责任、完善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改良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司法审查机制。相关配套制度主要是指成立专门的税务审判机构、从宽认定税法解释性规则附带审查申请条件。更重要的是,还应当从明确人大备案审查终局地位、试点备案审查前置处理模式、赋予司法建议备案审查启动效力、确立行政审查优位原则等方面建立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制度衔接规则,确保各个审查制度最大程度发挥其制度预设功能,切实有效地监督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与运行。
贺健宾[10](2020)在《我国律师个人所得税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1979年律师制度重建以来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也存在一定的不足。我们应当看到律师现有数量、质量和社会对律师数量、质量要求的差距。这种差异与收入因素密不可分。由于个人所得税对收入具有直接影响,所以律师行业格外关注个人所得税。因此,研究律师个人所得税法律问题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为了更好地回应社会需要,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运用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将文章分成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律师课征个人所得税的理论阐述。主要包括可税性理论、量能课税理论和最优所得税理论。可税性理论主要通过主体可税、客体可税和课税禁区的限制三个层面分析了法律上对律师课征个人所得税的理论依据。量能课税理论主要阐释了对律师个人所得课税与税收负担能力的关系;最优所得税理论主要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角度审视了个人所得税对律师课税的影响。通过对上述三个理论的探讨,期望可以加深对律师课征个人所得税的理论深度。第二部分是我国律师个人所得税认定的复杂性。复杂性主要体现在提供法律服务的争议性,律师行业所得认定的复杂性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对律师所得的影响三个方面。分别涉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是经营行为还是公益行为;所得认定的复杂性和所得主体认定的复杂性;律师事务所财务薪酬制度和律师管理类型对律师所得产生的影响。第三部分是我国律师个人所得税复杂性的规范表现及原因分析。主要从律师制度、税收制度和平等原则三个方面阐释了该问题。律师制度层面的复杂性规范表现为律师定位的差异性和法律服务性质的争议性;税收制度层面的复杂性表现为《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冲突与量能课税理论的规范冲突;平等原则层面的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区域不平等和执业身份不平等两个方面。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律师个人所得课税的建议。由于律师个人所得税法律问题具有本土性和国际性,所以完善我国律师个人所得课税的建议需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将国外的先进经验与我国基本国情相结合,设计出一整套兼具中国特色与国际潮流的律师个人所得税法律制度。本文主张积极探索公司制律师事务所的改革方向,提出修改《律师法》关于法律提供主体和转变律师职业定性的意见,并从厘清个人所得税的划分依据入手,提出制定科学合理的税率和费用扣除制度,设置合理的税收征收管理方式等多个解决方法。希望通过上述方式促进律师行业的蓬勃发展。
二、论税法与税收、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联系与区别(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税法与税收、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联系与区别(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微商所得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一、绪论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综述 |
1、国内外研究综述 |
2、国内外研究现状小结 |
(三)研究方法 |
1、文献研究法 |
2、比较研究法 |
(四)不足之处 |
二、对微商所得征税的正当性分析 |
(一)微商所得的法律性质 |
1、微商的概念及特殊性 |
2、微商所得的法律性质 |
3、对微商所得征税问题的提出 |
(二)对微商所得征税具有正当性 |
1、税收理论基础的正当性 |
2、税收目的的正当性 |
3.税收结果的正当性 |
三、对微商所得征税的现实可行性分析 |
(一)对微商所得征税的可征税性分析 |
1、经济上的可税性 |
2、法律上的可税性 |
(二)对微商所得征税的可行性分析 |
1、符合税收法定原则 |
2、税收征管具有可行性 |
3、国外征管经验可供借鉴 |
四、对微商所得征税面临的问题 |
(一)税收构成要件确定困难 |
1、纳税主体方面 |
2、应纳税所得额方面 |
(二)税款征收阶段存在阻碍 |
1、税源监管方面 |
2、税收管辖权方面 |
(三)微商征税面临现实矛盾 |
1、缺少税收优惠政策 |
2、税收优惠和税收公平存在博弈 |
五、完善对微商所得征税的建议 |
(一)明确税收构成要件 |
1、明确纳税主体资格 |
2、明确微商所得税税基 |
(二)完善税收征管制度 |
1、加强税务登记 |
2、推广电子发票 |
3、界定税收管辖权 |
(三)健全微商税收法律体系 |
1、兼顾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 |
2、完善现有相关制度 |
3、制定较为宽松的优惠政策 |
参考文献 |
致谢 |
(2)我国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1.理论意义 |
2.现实意义 |
(三)研究综述 |
1.国内文献综述 |
2.国外文献综述 |
3.文献评述 |
(四)研究方法与研究思路 |
1.研究方法 |
2.研究思路 |
(五)研究创新与不足 |
1.研究创新 |
2.不足之处 |
一、网络直播打赏收入征税的正当性分析 |
(一)直播打赏收入的概念界定及其特点 |
1.网络直播的概念及特点 |
2.直播打赏收入的概念 |
3.直播打赏收入的特点 |
(二)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法律定性分析 |
1.属于赠与所得还是偶然所得 |
2.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 |
3.是否属于经营所得 |
(三)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的正当性 |
1.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
2.税收结果符合国家利益 |
3.第三方支付平台有望代扣代缴 |
二、网络直播打赏收入征税的现实性分析 |
(一)网络直播打赏收入征税的必要性 |
1.巨大税源形成 |
2.减少税收流失,增加财政收入 |
3.有利于净化网络直播行业营商环境 |
(二)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可税性分析 |
1.基于经济上的可税性 |
2.基于法律上的可税性 |
3.基于征管上的可税性 |
三、我国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现状及面临的困境 |
(一)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现状分析 |
(二)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困境分析 |
1.纳税主体难以确定 |
2.打赏收入认定困难 |
3.纳税申报机制不完善 |
4.纳税信用体系建设不健全 |
5.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机制欠发达 |
四、完善我国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的法律对策 |
(一)科学合理确定税收要素 |
1.确定纳税主体 |
2.明确税目 |
(二)规范直播领域税收优惠政策 |
1.直播打赏收入税收优惠政策制定主体 |
2.直播打赏收入税收优惠内容 |
(三)完善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税收征管法律制度 |
1.健全纳税申报制度 |
2.委托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代扣代缴 |
3.建立完善的纳税信用体系 |
4.优化第三方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论税法解释的基本立场(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税法解释的法理分析 |
第一节 税法解释的基本理论 |
一、税法解释与解释税法 |
二、税法解释的目标及作用 |
三、税法解释的形式与方法 |
第二节 税法解释基本立场回应税法解释适用原则 |
一、实质课税原则能否作为税法解释适用的基本原理 |
二、实质课税原则在税法解释中的适用情形 |
第三节 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的博弈 |
一、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之运行规则 |
二、国库主义之弊端及纳税人主义之困境 |
三、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之选择 |
第二章 国库主义与纳税人主义的取舍——利益均衡法 |
第一节 利益均衡的前置问题——国家税权与纳税人税权的均衡 |
一、关于征税机关征税权与纳税人程序性权利的均衡 |
二、关于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税收使用权的均衡 |
第二节 利益均衡法可否作为税法解释时的立场 |
第三节 利益均衡法在税法解释中的适用 |
一、利益均衡取向于量能课税原则 |
二、类型化规定应兼顾非典型的特殊案件的利益 |
三、信赖保护之利益均衡 |
第三章 税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案例研习 |
第一节 税法解释基本立场之典型案例 |
一、案情简介 |
二、税法解释的法律分析 |
第二节 税法解释基本立场案例总结与现实困境 |
一、税法解释立场偏国库化 |
二、税法解释主体泛多元化 |
三、税法解释行为零散无序 |
第四章 完善我国税法解释的建议 |
第一节 建立以纳税人主义为基本立场的税法解释体系 |
第二节 加大税法解释权的程序规制力度 |
一、程序规制之解释性文件的遵循 |
二、程序规制之多元利益主体的参与 |
第三节 建立健全解释性文件的监督机制 |
一、解释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
二、解释性文件的复议审查 |
三、解释性文件的司法审查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研究成果 |
(5)论我国《耕地占用税法》如何保护耕地(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与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耕地占用税制度的基本理论 |
2.1 耕地占用税的基本概念 |
2.1.1 “耕地”的概念 |
2.1.2 “占用”的概念 |
2.2 耕地占用税的征纳主体 |
2.2.1 纳税主体 |
2.2.2 征税主体 |
2.3 耕地占用税的理论依据 |
2.3.1 税收理论 |
2.3.2 地租理论 |
2.3.3 税收负担理论 |
3 《耕地占用税法》与耕地保护的关系阐释 |
3.1 《耕地占用税法》的立法目的 |
3.1.1 第一层次目的:合理利用土地资源 |
3.1.2 第二层次目的:加强土地管理 |
3.1.3 第三层次目的:保护耕地 |
3.2 《耕地占用税法》的功能定位 |
3.2.1 主要功能:保护耕地 |
3.2.2 次要功能:筹集财政资金 |
3.3 耕地保护的内涵 |
3.3.1 耕地数量不减少 |
3.3.2 耕地质量不降低 |
3.3.3 耕地的生态功能不减退 |
4 《耕地占用税法》保护耕地不力的原因 |
4.1 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耕地保护理念存在差异 |
4.1.1 中央政府的理念:实现国家粮食安全 |
4.1.2 地方政府的理念:执行中央的耕地保护政策与发展当地经济 |
4.2 法际协调不充分 |
4.2.1 “耕地”范围不统一 |
4.2.2 制度衔接不充分:基于《耕地占用税法》与《土地管理法》的考察 |
4.3 计税基础存在不足 |
4.3.1 纳税主体错位之政府作为纳税人 |
4.3.2 从量定额计征方式不完善 |
5 《耕地占用税法》实现耕地保护目标的路径选择 |
5.1 促进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耕地保护理念的协同 |
5.1.1 加强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策略互动 |
5.1.2 打破地方政府消极保护耕地的现有模式 |
5.2 加强法际间的协调发展 |
5.2.1 明确“耕地”的范围 |
5.2.2 推进制度间的衔接 |
5.3 完善计税基础 |
5.3.1 规范政府作为纳税人的位置 |
5.3.2 考虑采用从价差别税额计征模式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7)网络直播打赏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网络直播打赏税收征管概述 |
第一节 网络直播打赏概况 |
一、网络直播打赏的概念 |
二、网络直播打赏的特点 |
三、网络直播打赏发展现状 |
第二节 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依据 |
一、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的可税性分析 |
二、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的必要性分析 |
第二章 打赏所得法律性质及纳税申报责任分析 |
第一节 打赏所得法律性质分析 |
一、经过平台的打赏所得 |
二、私下打赏所得 |
第二节 纳税申报责任的认定 |
一、经过平台的打赏所得纳税主体 |
二、私下打赏所得的纳税主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现状及困境 |
第一节 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现状 |
一、现行税收个税税收征管制度概述 |
二、网络直播打赏税收流失 |
第二节 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困境分析 |
一、打赏所得税目未明确 |
二、打赏所得纳税申报责任不清晰 |
三、打赏所得税源无法确定 |
四、纳税信息不对称、涉税信息获取困难 |
五、诚信机制不健全,纳税意识欠缺 |
第四章 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现有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法律制度 |
一、明确打赏所得税目 |
二、明确纳税申报责任 |
三、补充其他有关打赏的法律条文 |
第二节 完善现有网络直播打赏个税税收征管体系 |
一、完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加强税源监控 |
二、涉税信息共享、建立纳税评估体系 |
三、完善惩罚与奖励机制 |
四、增强网络直播相关主体纳税意识 |
五、建立差别化的税收征管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解释论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3 研究方法 |
1.4 基本思路 |
1.5 创新之处 |
第2章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概述 |
2.1 契税概念及功能 |
2.2 纳税义务之构成要件 |
2.3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现行规定 |
第3章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法律适用争议 |
3.1 契税征税客体的法律适用争议 |
3.2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法律适用争议 |
3.3 契税纳税期限的法律适用争议 |
第4章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解释的理论基础 |
4.1 税法相关基本理论 |
4.1.1 实质课税理论 |
4.1.2 税收效率理论 |
4.1.3 纳税人权利保护理论 |
4.2 税法与私法的衔接理论 |
第5章 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具体解释路径 |
5.1 契税征税客体的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 |
5.1.1 契税征税客体的解释方法 |
5.1.2 契税征税客体的解释结论 |
5.2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 |
5.2.1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解释方法 |
5.2.2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解释结论 |
5.3 契税纳税期限的解释方法与解释结论 |
5.3.1 契税纳税期限的解释方法 |
5.3.2 契税纳税期限的解释结论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及科研成果 |
(9)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2 选题意义 |
1.2.1 现实意义 |
1.2.2 理论意义 |
1.3 研究综述 |
1.3.1 税法行政解释基本理论研究述评 |
1.3.2 税务行政规则研究述评 |
1.4 研究方法 |
1.4.1 实证研究方法 |
1.4.2 比较研究方法 |
1.4.3 文献研究方法 |
1.5 基本思路与主要内容 |
1.6 创新之处 |
1.6.1 研究内容创新 |
1.6.2 研究方法创新 |
1.6.3 研究视角创新 |
第2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阐释 |
2.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界定 |
2.1.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涵义 |
2.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特征 |
2.1.3 税法解释性规则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2.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生成动因 |
2.2.1 税收成文法的局限性 |
2.2.2 税法适用过程的专业性与复杂性 |
2.2.3 税法调整对象的流变性与多样性 |
2.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理论基础 |
2.3.1 行政判断余地理论 |
2.3.2 权威理论 |
2.4 本章小结 |
第3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实践样态 |
3.1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基本形态 |
3.1.1 样本描述 |
3.1.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表现形式 |
3.1.3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主要类型 |
3.2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适用现状 |
3.2.1 样本描述 |
3.2.2 运行概况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现实难题 |
4.1 税法解释性规则形态规范不足 |
4.1.1 发布主体多元 |
4.1.2 表达形式多样 |
4.1.3 名称混杂无序 |
4.1.4 文本识别度低 |
4.2 税法解释性规则内容存在缺陷 |
4.2.1 合法性不足 |
4.2.2 合理性较弱 |
4.3 税法解释性规则效力规定瑕疵 |
4.3.1 溯及适用不当 |
4.3.2 效力范围不清 |
4.3.3 失效时间不明 |
4.4 本章小结 |
第5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难题的成因 |
5.1 税法行政解释的范畴模糊 |
5.1.1 税法行政解释定位尴尬 |
5.1.2 税法行政解释主体多元 |
5.1.3 联合解释规范程度低 |
5.2 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不清晰 |
5.2.1 解释立场失当 |
5.2.2 解释方法运用不当 |
5.2.3 解释责任不明 |
5.3 税法行政解释程序不健全 |
5.3.1 协商性不足 |
5.3.2 民主性不足 |
5.3.3 公开性不足 |
5.4 税法行政解释审查监督机制失灵 |
5.4.1 备案审查制度不全面 |
5.4.2 复议审查制度不完善 |
5.4.3 司法审查制度不合理 |
5.4.4 审查制度衔接不顺畅 |
5.5 本章小结 |
第6章 税法解释性规则的治理之道 |
6.1 统一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形式 |
6.1.1 确立形式便利原则 |
6.1.2 增强文本可识别度 |
6.1.3 建立形式审核程序 |
6.2 规范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内容 |
6.2.1 重新厘定税法行政解释范畴 |
6.2.2 建构税法行政解释规则体系 |
6.2.3 健全税法行政解释程序 |
6.3 优化税法解释性规则的审查监督机制 |
6.3.1 税法解释性规则审查监督的法理依据 |
6.3.2 完善备案审查制度 |
6.3.3 更新复议审查制度 |
6.3.4 改良司法审查制度 |
6.3.5 建立审查制度衔接规则 |
6.4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的主要科研成果 |
(10)我国律师个人所得税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引言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外研究现状 |
1.2.2 国内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及创新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创新点 |
2 对律师课征个人所得税的理论依据 |
2.1 可税性理论 |
2.1.1 主体可税 |
2.1.2 客体可税 |
2.1.3 课税禁区的限制 |
2.2 量能课税理论 |
2.2.1 量能课税的内容 |
2.2.2 量能课税的审视 |
2.3 最优所得税理论 |
2.3.1 最优所得税的衡量标准 |
2.3.2 最优所得税理论的启示 |
3 我国律师个人所得税认定的复杂性 |
3.1 提供法律服务性质的争议性 |
3.1.1 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是经营行为 |
3.1.2 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是公益行为 |
3.2 律师行业所得认定的复杂性 |
3.2.1 所得认定的复杂性 |
3.2.2 律师行业所得主体认定的复杂性 |
3.3 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对律师所得的影响 |
3.3.1 律师事务所财务薪酬制度对律师所得的影响 |
3.3.2 律师管理类型对律师所得的影响 |
4 我国律师个人所得税复杂性的规范表现及原因分析 |
4.1 律师制度的规范表现及原因分析 |
4.1.1 律师定位的差异性 |
4.1.2 法律服务性质的争议性 |
4.2 税收制度的规范表现及原因分析 |
4.2.1 《个人所得税法》的价值冲突 |
4.2.2 量能课税理论的规范表现 |
4.3 平等原则的规范表现及原因分析 |
5 完善我国律师个人所得课税的建议 |
5.1 探索律师事务所公司制改革方向 |
5.2 明确提供法律服务的性质 |
5.2.1 转变律师职业定性 |
5.2.2 增加提供法律服务性质的规定 |
5.3 科学认定律师所得 |
5.3.1 厘清个人所得的划分依据 |
5.3.2 制定科学合理的税率 |
5.3.3 制定科学合理的费用扣除制度 |
5.3.4 设置合理的税收征收方式 |
5.4 明确律师行业所得主体 |
5.4.1 厘清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 |
5.4.2 明确法律服务的提供主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历 |
致谢 |
四、论税法与税收、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联系与区别(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微商所得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D]. 汤瑞婷.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1)
- [2]我国网络直播打赏收入的税收征管法律问题研究[D]. 龚桂枝. 江西财经大学, 2021(10)
- [3]以时间利益分配为核心的税法时间研究综述[J]. 赵菁. 盛京法律评论, 2020(02)
- [4]论税法解释的基本立场[D]. 张灵婕. 兰州大学, 2021
- [5]论我国《耕地占用税法》如何保护耕地[D]. 张德宏. 河北经贸大学, 2021(12)
- [6]征税行为基本范畴的识别与界定——立论前提与基本观点[J]. 佘倩影. 经济法研究, 2019(02)
- [7]网络直播打赏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问题研究[D]. 陈蒙.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契税纳税义务构成的解释论展开[D]. 任堂忠. 湘潭大学, 2020(02)
- [9]税法解释性规则研究[D]. 刘珊. 湘潭大学, 2020(10)
- [10]我国律师个人所得税法律问题研究[D]. 贺健宾. 河北经贸大学, 2020(07)
标签:税收征管论文; 税收论文; 税收法定原则论文;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论文; 税收政策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