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反思——以刑法基本原则对人权的保障为视角(论文文献综述)
王垚[1](2020)在《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文中指出正当防卫是社会中时常出现的一类现象。既有研究中,对正当防卫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讨论林林总总,将其视为一种权利,按照权利研究的基本框架进行讨论的却付之阙如。正当防卫既是一种自然权利,亦是一种法定权利;既是一种侵害人与防卫人之间的权利,亦是一种个人与国家间的权利;既是一种基于客观侵害事实的权利,亦是一种经防卫权拥有者判断后加以具体使用的权利。基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需要,通过权利分析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文献分析方法等诸方法的使用,围绕正当防卫权利展开研究,能够统辖性地理解作为制止权和私力救济制度安排的正当防卫,亦能够对当下司法实践中围绕正当防卫权利出现的若干未决问题提供一个相对完整的解释框架。一是正当防卫权利的概述。部门法评价的防卫行为仅属于正当防卫权利现象当中较为关键的一部分,而并非权利行为的全集。换言之,正当防卫权利的设置,并非仅服务于阻却违法评价,应具有更为广阔的内涵:从权利的核心宗旨看是一种制止权,从私力救济的属性看是一种致损权,从紧急状态的行为模式看是一种误判权,从权利的基本结构看,躲避权亦属其概念项下。由此,正当防卫的研究视域得到了较大的拓宽,并产生了诸多辐射效应:首先,在诸项对正当防卫的概括要素中,究竟何者是其本质?如果对这一问题产生了偏狭性的看法,就容易影响对其发展趋势的判定,因而不仅要警惕辉格史观式的赋予历史史实以其无以承载的评价,还要对与正当防卫权利行为近似的复仇、私刑、正当防卫权力行为等作出较为明晰的区分。其次,正当防卫权利的作用对象是侵害人,体现为个体间基于义务违反而导致的权利边界侵犯。但正当防卫还是一种个人与国家间基于侵害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委托与授权执行,因而完整的正当防卫架构不应忽视权利运用背后的“权利-权力”因素。最后,正当防卫权利概念,经由不同的切入角度,能够对其产生迥异的理解:语言角度揭示了正当防卫在“俗民范畴”与“体系语义”间的认识冲突。伦理角度通过对“正当”概念的层次性思考,展示了同一概念在不同语境之中的内涵差异。而制度角度则展现了部门法化的正当防卫权利诠释以评价触法行为为主轴的基本逻辑,这为统辖性与体系化地自上而下凝练正当防卫权利概念带来了困难。揭示同一概念在不同语境中的指向差异,对我们深入讨论正当防卫权利极为必要。二是正当防卫权利的证成。霍菲尔德权利分析框架为我们展示了正当防卫权利在不同权利语境下的具体指向,作为权利的正当防卫,既是一种要求权,又是一种自由权,同时还是一种法律权力与豁免权。正当防卫的本质属性是制止权,其具体展开形态既包含制止权,也包含致损权、误判权与躲避权。正当防卫正当性的阐释,经由话语塑造的辩护形象,由表及里地展开分析:惩罚者”、“被动成为致死致伤工具”与“退无可退”者等辩护形象,有的仅能用以对部分正当防卫权利行为加以证成,有的仅服务于与正当防卫目的全然不同之行为的正当化论证,无法承担起合法性本质的解释任务。因而一种权利进路的分析就显得尤为必要。具言之,正当防卫权利在具体语境中的正当意味着:首先,在不限于该语境的个体交往中,一种以及时私力救济为旨趣的防卫权制度设计是必须的,经由义务违反而导致的法益悬置,使防卫人的行为具有不同于侵害行为的正当性,此即“权利-权利”意义上的正当,权利享有意义上的正当,或称正当防卫的可为性。其次,在某一具体语境中,特定据有防卫权的个体依据规范标准能够行使上述权利,进而产生实然化的制止、致损或躲避行为,并与对应主体生成相应的法律关系,此即“权利-权力”意义上的正当,权利行使意义上的正当,也即正当防卫的应为性。最后,在涉及防卫权内涵“开放边界”的部分,即个体与整体视角判断结论发生冲突的特定语境中,提倡一种风险分担的经济学思维方法:此时的防卫权利,服务于对不法侵害人行为的规制,并非因正当而确权,而是因确权而正当。一言以蔽之,研究倡导一种改造版本二元论的思考方式,以可为性与应为性为考量角度,以一般权利架构为基础,以风险分担为补强,从而为正当防卫的权利运作提供一种相对自洽的解释方案。三是正当防卫权利的运用。正当防卫认定难是司法实践中不争的事实,推进问题的解决要求我们秉持“司法-立法-法理”的逻辑轨迹,对构成要件展开法理反思,进而窥见防卫权利内涵中与“语词中心”相对应的“开放边界”部分。对此,应当从质性要件,即对象要件、前提要件、时间要件与主观要件,以及量性要件即限度要件两个维度加以思考。在质性要件的把握中,对象要件是最为首要的,其关注重点并非是“防卫权应当作用于何者之上”,而是“防卫权可以施加于侵害人何种利益之上”。前提要件是确定何为不法侵害的要件,可视为衡量防卫权延伸逻辑范围的要件。时间要件的认定需要一种实事求是的立场和防卫权利本位的理念,而不能仅仅以侵害客观实际为转移。主观要件识别的关键在于合理圈定构成相应判定标准的元素,并以底线思维重构对行为主观方面的判断。在量性要件的把握中,以绝对标准与相对标准作为理解限度问题的基本框架,以相适应理论与需要理论的主要分歧与完善走向考察两者龃龉之处与融合趋势。正当防卫的本质属性是制止权,因而正当防卫权利逻辑的基调应当是需要说,相适应的要求只能具体服务于前者,构成一种二阶标准。由此反观防卫过当条款与特别防卫条款,亦将对其制度功用产生全新的理解。
徐拿云[2](2020)在《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文中认为伦理学上的品性和心理学上的品性,为司法证明场域的品性提供了概念基础。品性证据规则主要面临三重问题。其一,品性自身存在不确定性,主要体现在品性的倾向性、道德性和主体间性三个方面。当用于对行为进行证明时,品性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倾向性;品性在道德上是非中立的,包括良好品性和不良品性;根据品性的人际概念,品性建立在第二主体对原始主体做出行为评价的基础上。其二,品性证据的识别存在复杂性。无论是基于品性推论识别品性目的与非品性目的的具体行为证据,还是基于道德属性识别品性证据与习惯证据,都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其三,品性证据的运用也存在危险性,可能产生不公正的偏见和额外的诉讼成本。从神示证据制度下品性证据萌芽初现,到法定证据制度下正式形成品性证据并对其自由采纳,再到自由证明制度下产生品性证据排除规则及其例外,并于自由证明制度发展过程中逐步增设例外规定,品性证据的司法运用不断走向合理化。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变迁,为品性证据的演变奠定了社会基础。品性证据的演变史充分体现了鼓励采纳证据的规制取向和审慎排除品性证据的规制态度。品性证据的行为预测价值,为采纳品性证据提供了正当理由。品性证据规则的激励客体包括诉讼行为和社会行为。其一,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发现事实真相的内在目标。以BAF*对事实认定者信念属性的限制为认识论基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推论是从行为到品性再到行为的过程,其间运用了归纳推理和具有可废止性的溯因推理,由此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的准确性。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具有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强化对证人的可信性检验、破除对女性被害人的歧视范式三个方面。但与此同时,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也可能产生抑制作用,主要体现在强化叙事危险性、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三个方面。其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具有激励作用,旨在实现塑造社会行为的外在目标。就激励方式而言,品性证据规则通过成本调控方式实现行为优化,通过重复博弈方式形成动态激励,进而对社会行为发挥激励作用。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作用,主要体现在威慑违法行为、推进社会诚信和鼓励性别平权三个方面。当前我国并未设立品性证据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常常运用品性证据进行定罪和弹劾。从诉讼制度原因上看,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导致我国品性证据规则长期缺失。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缺失,也在社会层面产生了一系列消极影响,主要体现为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基于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展望,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设立将对证人诚实作证产生直接的激励作用,进而对诚信社会建设产生间接的激励作用。但与此同时,应当防范品性证据规则对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抑制作用。
鲍新则[3](2019)在《论刑事违法性》文中认为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一对相辅相成的概念,自苏俄刑法将这两个概念传入我国以来,都给予了其积极的评价意义,两者均为成立犯罪而作出了各自的贡献。刑事违法性与所谓的积极的罪刑法定原则如出一辙,都强调定罪量刑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这显然是不言而喻的。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被视为是一个“坏孩子”,学界名流尝试以法益概念替代之,但法益概念的尴尬之处恰恰在于其位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却成为了排除犯罪体系之外的一个要素。刑法理论受到刑法典的制约,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面含义,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将社会危害性视为排除犯罪的考虑因素,这是一个不容忽视和回避的事实。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不定罪、不处罚,而刑事违法性在这一方面与罪刑法定原则遥相呼应,与此同时受二次性违法性理念的观照,刑事违法性也具备否定性的评价意义,即不定罪、不处罚的内在含义,只是刑事违法性是法内排除事由,而社会危害性是法外排除事由,进而刑事违法性又与刑法解释休戚与共,从而贯彻了整个刑法理论的框架和结构。现代刑法理论继承和发展了近代刑法理论的诸多理念、制度和技术,李斯特对形式违法和实质违法的划分也在某种程度上为现代刑法奠定了基础,苏俄刑法继承了形式违法的观念,却没有兼顾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之间的紧张关系。近年来,德日刑法理论已在我国刑法学界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呈现出一派欣欣向荣之势,罔顾域外理论的成果随意牵强附会或者不管三七二一而囫囵吞枣均是极端的治学态度。四书中有“极高明而道中庸”、亦有“叩其两端而竭焉”,这些看似传统而保守的治学态度却不失为当代刑法的突围方式,本文在秉承刑事违法性以刑法典定罪量刑为准绳的基础上,更进一步提出刑事违法性有法内通过刑法解释排除犯罪的功能,而这一定位其来有自,传承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在于不定罪、不处罚,看似矛盾的两种功能实则凸显了刑事违法性的否定性潜质,换言之,这是一个动态且发展的概念。诚然,这方面借鉴了大陆法系实质违法性的概念,但刑事违法性不同于大陆法系先形式后实质的人为幻想,而是入罪与出罪交织在一起,最后还须有赖专业司法人员的判断而得出结论,刑事违法性为其专业判断提供了一条路径和方法。第一章阐述了刑事违法性的发展史,这一概念源于《苏俄刑法典》有关犯罪的概念,刑事违法性不难理解是认定犯罪的准绳,但如此一来极易与犯罪构成理论相混淆,其实犯罪概念和犯罪构成理论是从不同视角审视犯罪行为,共同构筑了刑法学理论的基石。大陆法系国家三阶层体系在某种意义上就是犯罪概念的代名词,这是一个认定犯罪的过程,而我国继承了苏维埃时期对于犯罪概念的定义,就法典而言是立法者的角度,就法的属性而言是统治阶层对法的认识,犯罪构成是司法者如何适用法典的思维方式,并且犯罪构成是一个理论产物。刑事违法性理论贯通了罪刑法定原则与犯罪论体系之间的联系,我国古代虽然有以法治罪的传统,但最高统治者显然可以法外开恩或法外施刑,这都是对法治极大的破坏和颠覆。重刑主义是我国古代刑罚的主旋律,不仅刑罚的数目繁多,执行刑罚的手段也颇为残忍,汉代统治者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但在汉文帝废除肉刑的同时无疑加重了身体刑的刑罚量,从而导致“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于此《春秋决狱》就是为减轻刑罚而对律例作出的解释。但历来认为《春秋决狱》混淆了道德和法律之间的界限,徒法不足以自行的观念却又深入人心,因此古代社会之“礼”在某种程度上就相当于现代社会之“法”,只是“法”的前提是人人平等,而“礼”却公开宣扬人之间的不平等,即宗法等级血缘。因此,我国古代社会没有罪刑法定原则滋生的土壤,依法治罪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表面含义,其根本精神在于不定罪、不处罚,比附原则只是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没有法律依据如何适用法律裁决案件的特殊情形,比附原则也为类推解释埋下了恶果,即法无明文规定未必不是犯罪。苏俄的刑事违法性显然止步于其表面含义,在法律地位上也无法与社会危害性相抗衡,后者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但大陆法系国家对违法性概念的探究拓宽了其外延,在司法上也恪守了刑法是治理社会痼疾的最后一道防线。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了“不法”概念,并且认为只有犯罪才是真正的“不法”,此后大陆法系国家始终纠缠于“不法”和“违法”的殊同而论着迭出,但解释的效果却并不尽如人意,现今“违法”已是“不法”的下属概念而普遍得到学界的认同,除此以外并不能在内容上严格区分两者的差别。黑格尔的“不法观”在哲学层面并不是侧重于认定犯罪行为,而是进一步阐释对犯罪人适用刑罚的合理性。黑格尔和康德在刑罚上均主张报应论思想,只是黑格尔在康德等量报应的基础上提出了等价报应的观念,并且对犯罪人适用刑罚是对其自由意志的尊重,因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际已然知晓一旦行迹败露便会受到法律的审判和制裁,而具有自由意志的行为人已经接受了将来可能面临的惩罚。现代刑法学大家李斯特受黑格尔法哲学观念的影响,在刑法上确立了形式违法性和实质违法性这一对概念,但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而不是何者为第一性现象和本质的联系。此后,耶赛克继承并发扬了李斯特对违法性的认识,但其指出违法性是一个无法得到证实的概念,因为它的用意是排除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有借助于违法性家族的具体阻却事由才能充分彰显违法性对阻却成立犯罪的作用。当代刑法学家罗克辛不仅创立了客观归责体系,其大有取代三阶层之势,而且进一步细化了有责性的属性,融刑事政策于犯罪论之中,从而形成了一个庞大的理论大厦。我国在研习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之时最难理解的部分便是有关违法性的内容,这对于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刑事违法性是苏俄刑法的产物,而违法性是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概念,鲜有学者讨论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均在各自语言体系下形成了一套独立的制度,貌似井水不犯河水,但偏偏我国既有苏俄刑法的历史传统,又有学习法治先进国家的雄心壮志,这就成为一个绕不过去的坎而不得不坦然面对的理论难题。“法益”概念原先是取代犯罪客体的外来名词,如今又成为了违法性的本质之一,与之相对的是“规范”概念对维护秩序的优先性,与此同时诞生了诸多针锋相对的概念,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等。我国对违法性概念继受和发展的同时也伴随着上述概念和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由陌生走向成熟,甚至引发了所谓的学派之争。但总的来说,我国刑法对刑事违法性概念本身欠缺深入的理解和发挥,对大陆法系的违法性概念也一知半解甚至以偏概全,不是东风压倒西风,就是后者取代前者,鉴往知来不失为了解这两个概念的探究路径,至于孰优孰劣还受到我国现有刑法典的制约。第二章从我国《刑法》第13条犯罪概念的定义出发总结出犯罪的三大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传统教科书认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概念的本质特征,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及至应受刑罚惩罚性则语焉不详。随后又有观点认为,应该对犯罪概念采取二分法,即立法上强调社会危害性,而司法上推崇刑事违法性,至此应受刑罚惩罚性仍旧是可有可无的概念。殊不知,刑法区别于他法的关键之处恰恰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因为刑罚由犯罪所触发,同时是惩处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动态的平衡,严格划分立法和司法固然有利于认清刑法的样态,但这又何尝不是先入为主的征兆,理论与实践也是在静态层面上渐行渐远。刑事违法性是连接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桥梁,在入罪方面应以刑事违法性为判断标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反复论证犯罪行为和各罪构成要件之间的匹配程度,即使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还有《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照,如若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妨不以犯罪论处,即使社会危害性相当还可以进一步考察是否有动用刑罚的必要,如此一来也将《刑法》第37条纳入其中,从而体现了慎用刑罚的现代法治精神。于此,必须理清这三个概念彼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改变原先对社会危害性随意出入人罪的偏见,重新发现或者说唤醒应受刑罚惩罚性应有的价值,不然行政处罚与刑罚有诸多重合之处,两者之间又何来“质”的区别。此外,刑事违法性与各罪构成要件之间又有诸多联系,大陆法系在这方面不乏新的创建和新的理论贡献,这些理论和观点应该引起我国刑法学界的注意和回应。法律语言固然有其特殊性,即所谓的法言法语,但这些语言归根结底还是日常语言的组成部分,法律脱离概念显然也无法构成体系,因此界定相关刑法概念与其适用范围是当务之急,但这其中不能忽视人对法律的创造和理解。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与大陆法系的构成要件并非从内涵到外延完全一致的概念,所以有必要重新界定两者的适用范围和所要表达的意义和效果。概言之,犯罪构成是刑法总则特有的概念,它不是对具体罪名的拆分而是在一般意义上人如何认识和理解犯罪的路径与方法,至于构成要件则是一个刑法分则所独有的概念,在构成要件之前必须加上前置定语,即某罪的构成要件不然无法为人所理解和适用,每个个罪构成要件之间也略有差别,甚至还有经学理上增添的隐性要素,但这些内容的增删还是为了贯彻立法上刑法谦抑性的精神,严格控制刑法的适用范围,避免伤及无辜。刑事违法性是构成要件的先导,与其打造无懈可击的犯罪论体系,不妨深入考察构成要件的属性和功能。在观念上明确刑事违法性是判断刑事犯罪的唯一准绳,社会危害性不应凌驾于刑事违法性而扩张适用刑法,以此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应受刑罚惩罚性才是刑法真正的底色,只有刑罚具备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权限,甚至在一定条件下剥夺他人生命,它的严厉性正是体现在对人自由和生命的处罚,而这两方面是人之为人的基础和前提,唯有充分认识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内涵,刑法是社会治理的最后一道防线等倡导刑法应当宽容的精神才不至于流于形式,成为司法上呐喊的旗号而背地里依然坚信治乱世、用重典的惯性思维。因为实证主义已经表明“杀人立威”、“重刑治吏”法律效果有限,反倒在无意间传播了强权政治的意识形态,开启了法律虚无主义的思潮。在实践上坚持犯罪构成是理论构造,不同司法机关判断同一犯罪行为的出发点略有差异,但这其中理应兼顾刑事政策、排除犯罪事由等因素考量,重视刑事违法性所具有的法内出罪机制和社会危害性所特有的法外出罪机制,同时必须秉持刑法理论受到刑法典的制约,在司法上不宜以其他国家所设立的条款随意评价在我国领域内发生的犯罪行为,如若司法上的结论明显违背绝大多数人的常识,专业司法人员也认为该条款显失公正,这一现象足以引起立法机关的注意而启动修法程序,除此之外,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直接依据应是我国刑法典的明文规定,这也是刑事违法性积极的一面,限制或避免法外施刑。然而,大陆法系对违法性的研究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借鉴意义,即不断探究实质违法性的出罪可能性方案。刑事违法性还有法内出罪的可能性,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是一脉相承的。换言之,刑事违法性也有消极的一面,在这方面大陆法系的违法性理论相较于我国刑事违法性的单一功能更为精致和深入。第三章按图索骥、探赜索隐对“非法”、“”违反……规定”进行了分门别类的梳理,两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同的含义,“非法”的言外之意即存在合法的情形或其他例外情形,“违反……规定”旨在揭示其违反的前置性规定,这也体现了刑法的二次性违法性特征。换言之,刑事违法性具有滞后性的特征。“非法”一词还有客观和主观之分,客观的非法行为其侧重点依然在于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和运用,而主观的非法心理又依赖于客观行为而作出推测,因此只要行为人明示其行为之合法性便自然抵消行为的非法属性。现实世界并非非黑即白,生活中常常存在所谓的灰色地带。法律的漏洞或真空状态并不能掩饰这类行为的轨迹而使执法者熟视无睹,有些时候必须以现有法律对此作出相应的评价,但不能无的放矢,为了惩罚而扩大刑法的适用范围,从而随意解释刑法,这也是“非法”一词潜在的提示作用。“违反……规定”的初衷旨在提示刑法的前置性法律规范,但由于刑法典过于笼统的表达方式致使司法人员无法明确得知具体的前置性规定,现实中反而疏忽了对前置性规定的检视从而不排除出于他法而入于刑法的情形,原本起到限制作用的立法语言在实践中却无法操作和执行,这也进一步导致刑法的诸多理念止步于理论而不敢奢望对实践有所裨益。从刑法上而言,任何犯罪都是法定的,但自然犯和法定犯的分类方式已经深入人心,自然犯着重于伦理道德方面的犯罪行为,法定犯又称为行政犯,该类犯罪全面贯彻了刑法的二次性违法性理论,即存在与刑法相对的行政违法或违规行为。但加罗法洛强调自然犯罪的利他情感是从惩罚的必要性以及生物研究的角度所作的分类,他是实证派犯罪学的集大成者,龙勃罗梭过度专注于犯罪人的生理特征,菲利极度重视社会环境对犯罪人潜移默化的影响。加罗法洛综合了前人的实证结论辅之以犯罪是对人类情感的侵害而非对权利的破坏,因此针对非自然犯罪只能堵不能疏。自然犯只能与非自然犯相对,而行政犯又得力于德国学者对“行政刑法”这一概念的开拓,商品经济的崛起又催生了“经济犯”在当代刑法学研究中的热度,社会分类的细化势必导致刑法外延不断扩大从而诞生诸多新型领域的犯罪类型,眼下人工智能犯罪即如是。违法要素以人为参照对象亦有主观和客观之分,主观违法要素派生出目的犯、倾向犯和表现犯。目的犯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又可以分为断绝的结果犯和短缩的二行为犯,但无论如何辨析这类犯罪的行为方式终究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若缺乏这类特定的犯罪目的则不能构成相应的犯罪。同时有些目的也是此罪与彼罪的关捩点。违法要素的关键在于欠缺这些要素则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上必须正视这些限制犯罪成立的要素,不能因为这些要素难以得到有效的证明而人为地降低了证明标准或者截短了构成要件,从中也不难发现违法要素并非是固定不变的静态条件,但它的动态发展也不是刑法可以恣意解释的缘由,刑法应当立足于严格解释,该规定赫然记录于法国刑法典之中。至于倾向犯和表现犯实无区分之必要,倾向犯主要是指猥亵类犯罪,表现犯专指与证人作证有关的犯罪,与其研究这两个神秘且鲜为人知的概念,不如直接单刀直入研究其项下的具体罪名,毕竟这两类犯罪尚无宏观研究之必要,而且这一分类与域外刑法典的罪名设置息息相关,盲目照搬国外的研究成果只会自寻烦恼甚至于穷尽本国刑法典而牵强附会,世界的眼光其最终的落脚点是中国的问题。客观违法要素是一个普遍散见于刑法典却没有得到理论足够重视的现实问题,这些要素不仅直接影响犯罪的成立,而且间接影响量刑之轻重。陈兴良教授早年提出了罪量要素,主要是指数额和情节,即这两个要素应当被视为成为犯罪不可或缺的条件,但国外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论调引起了国内学者高度的关注,认为立法上的罪量要素是不得已之举,更有甚者认为唯有驱逐这些条件才能与法治发达国家等量齐观。罪量是司法上不容忽视的实在问题,罪量也是刑罚与行政处罚之间等量级的博弈,不同的立法模式导致对罪量因素的不同理解,国外立法例之轻罪在某种程度上均由我国行政处罚所替代,《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为数不少犯罪的表现方式与《刑法》如出一辙,而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处罚的效果不同,由此产生了不同的社会评价和法律后果。以往的研究着重于对情节和数额的具体适用问题而忽视了这两要素影响犯罪成立的特殊地位,如果以违法性为切入点则不难发现没有达到罪量要求的行为同样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不能对此适用加重处罚的条款,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法的张力,减少刑罚总量。第四章对大陆法系有关违法性概念的诸多理论进行了逐一的辨析,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我国现有犯罪论体系没有客观违法性滋生的土壤,保安处分不是我国刑罚体系的组成部分,主观违法性强调行为附属于人的主体性特征,即行为是主体的产物,脱离主体则没有行为存在的空间,但法律上的主体概念本应指具体、实在的个人,但由于我国承认单位犯罪的主体属性又赋予了主体一定程度上抽象的意义。形式和实质是对违法性功能的具体阐释,这对我国刑事违法性理论的构建具有重大意义,形式和实质的不同定位分别构筑了刑事违法性的观念、制度和技术,在观念上定罪量刑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反之,没有法律规定不得定罪量刑。在制度上存在法内排除犯罪事由,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最为典型,在技术上有主客观违法要素,从构成要件的角度视之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但从刑事违法性的角度来看,没有这些要素断然不构成犯罪。二次性违法性理论也体现了刑事违法性在理论上掣肘刑法扩张适用的现实司法环境,这些理论均揭示了刑法自身的否定性能量和消极作用,如何在司法上将刑法与前置性法律规范的匹配适用落到实处是未来刑事司法的努力方向之一。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最大的分歧在于违法性,而这一差异体现了对违法性的认识,我国的刑事违法性暗含了适用刑法的积极作用,而大陆法系的违法性却彰显了刑法自身的否定性能力,这也是我国刑事违法性概念不曾包含的内容和外延。但大陆法系违法性理论却又自相矛盾,因为它的内容仰仗于违法阻却事由,并且将其一并置于犯罪论体系之内,而我国的排除犯罪事由在结构上位于犯罪构成理论之外,这一里一外便生发出大陆法系阶层论之逻辑性、位阶性等诸多优点。违法性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不啻为阻却违法事由的代名词,显然各国有关阻却违法事由的构成要件大同小异,只是在处罚结果方面相去甚远,然而他国的理论得益于他国刑法典的特殊规定,我国刑法典没有与此相关的法律依据。此外,各国不同的诉讼模式又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违法性理论的隔阂,阻却违法事由是一套独立的制度设计,它必须可以在诉讼上得到证成,并且明确由谁证明,证明到何种程度,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第五章是有关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实践展开,首先肯定了这一理论的积极作用在于确立了定罪量刑的准绳和标尺;其次重申了该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一脉相承,充分阐释了不定罪、不处罚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再次强调了“但书”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最后归纳为自由刑才是刑罚的根本体现。刑罚的直接依据来源于对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否定与肯定之间存有内在的转化关系,从否定犯罪到否定之否定而肯定犯罪的成立经历了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实践展开,这相比于大陆法系从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路程具有更加深刻的意义。换言之,从否定到肯定才真正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并且这一肯定其来有自,也与诉讼上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而符合各罪构成要件的证明标准休戚相关,这一理论不仅贯通了刑法自身的体系架构,并且触类旁通媾和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鸿沟。重新检视“但书”规定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意义,明确“但书”规定也是一类独特的出罪事由,它既有法内依据同时兼有法外考量因素,这也突出了刑法明确性与灵活性之间的适度性空间。综上所述,刑事违法性具有一体两面的作用,但否定作用更甚于肯定作用,它往上承接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精神,向下开启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以此区别于行政处罚,而不只流于意识形态上两者存在“质”的差别却又欲言又止“质”在何处。刑事违法性理论的内容主要涵盖法内出罪事由、类罪中的主客观违法要素以及“非法”和“违反……规定”的罪状表述,它的外延既与刑法的前置性法规相匹配,又在程序上为刑事诉讼活动指明方向,因此准确重识刑事违法性理论的价值也是本文的意义之所在,于此刑事违法性的概念由于存在动态发展的特点,唯有借鉴罪刑法定原则的表达,具体指欠缺刑事违法要素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以及无法排除违法要素的行为以各罪的构成要件为准,且严格解释构成要件要素。
肖璐[4](2018)在《“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控辩关系研究》文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了“以审判为中心”这一项事关全局的改革部署,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方向。为了扎实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检法机关开始有针对性地进行了新的改革。控辩关系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诸项改革中,控辩关系应如何调整以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要求是一个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本文选择控辩关系这一刑事诉讼领域的经典论题,希望通过注入“以审判为中心”这一崭新的时代元素,结合最新的若干改革措施,系统梳理出“以审判为中心”对控辩关系的具体要求,将控辩关系论述出新意,为进一步优化刑事诉讼主体的职权配置,完善职能职责,实现刑事诉讼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基本价值做好理论铺垫。正文除绪论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通过研究审判中心对控辩双方的现实影响,对“审判中心”背景下的控辩关系应然状态提出总的、概括性的理论构建。提出“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是控辩关系的基本前提,控辩对抗的有效性是控辩关系运行的明确要求,控辩协商的合作性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控辩平衡是控辩关系的终极状态”的核心论点。第二、三、四章则是在第一章的理论构建下,就各个分论点进行分析论证。通过研判当下的立法现状、司法实践及配套制度,进而从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对抗的有效性,协商的合作性三个层面分别对控辩关系进行分论点的探讨,意图达到控辩平衡的和谐状态。具体而言,第二章通过将“以审判为中心”对控辩诉讼地位平等性的要求与以往的控辩平等研究相比较,提出了控辩职权配置平等、审判组织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平等感受三位一体的平等观,丰富了“以审判为中心”要求下的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性的内涵;第三章是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对抗的有效性分析,高质量的庭审必然要求高质量的控辩对抗,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对抗规则失灵、主体履职能力不足等问题已无法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实质化的要求,通过分析对抗规则失灵、控辩履职能力不足的成因,提出实现控辩对抗规则有效性之设计构想及增强控辩履职能力的规范化要求。第四章论证了“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协商的合作性。控辩协商合作在普通程序中存在,在快速审判程序中表现更加突出,通过价值维度、程序维度、实体维度、实践维度的多角度论证控辩协商合作的正当性,提出控辩协商合作的基本要求,强调裁判权对控辩合意的认可,从而提出完善控辩协商合作的基本要求及路径。虽然学界关于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合作等关系屡被提及,分散来看已经不是具有原创性的研究主题,但是甚少有学者对控辩关系的具体样态进行全局性的清晰描述。笔者认为牵涉到控辩关系的几个关键词应当放置到同一语境下进行系统性思考,本人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应然样态进行一个描述,从全局性视角对平等、对抗、合作及平衡四个关键词语进行了立体型合理安置,对控辩关系的论述紧扣了“以审判为中心”的主题,为论述当下控辩关系的时代内涵提供一个可以依靠的论点。
钟花[5](2011)在《论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完善》文中指出我国立法机关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专门在正当防卫制度中增设了特殊防卫权,但是关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缺乏严谨性,存在诸多缺陷。因此,应该对其进行修改,从而促进我国正当防卫制度的完善,并发挥其作用。
张杰,何龙[6](2007)在《对中国刑法的再思考——以人权保障为视角》文中研究指明随着人权观念的日益深入人心,尊重和保障人权越来越得到国家的关注与重视,人权保障的思想业已成为当代刑法的鲜明主题之一。我国刑法对人权保障思想的贯彻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和可喜的进步,但在某些方面仍有欠缺,有待进一步完善。
马明[7](2007)在《特别防卫权探析》文中指出正当防卫是一项重要的刑法制度。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正当防卫的修订是较大的,这种修订主要体现在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和关于无过当防卫的规定三个方面。作为1997年刑法修订中的一个亮点,增设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激烈讨论,形成了不同的看法与主张。这些论述促进了特殊防卫权研究的深入,但是也存有认识误区。故而,笔者选择了《特殊防卫权探析》作为硕士论文选题。论文共分为导言、正文两大部分,附有目录、参考文献。具体而言,本文的主要观点可概述如下:1.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性质。刑法第20条共3款,是关于正当防卫制度的立法规定。从完善刑事法治的角度出发,宜将刑法第20条第3款视为前两款的提示性条款提示司法实务部门注意正当防卫的特殊情形。2.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概念界定与成立要件。在肯定刑法第20条3款是提示性条款的前提下,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概念界定宜采用“特殊防卫权”的称谓;而对于刑法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除了该款明确规定的防卫起因、防卫对象和防卫时机外,还应包含有一般防卫权所要求的防卫动机和防卫限度。3.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评价和出路。刑法第20条第3款是法治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我国刑事立法不得已而为之的产物。因此,对其的评价也应当从中国现阶段法治水平相对不高的现实出发,合理评价。对于该款规定的出路,本文将提出司法适用和立法完善相协调的主张:现阶段,注重合理解释,严格刑法第20条第3款的司法适用;时机成熟时,可以考虑废除该款规定,以求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法治。
段丽[8](2007)在《特殊防卫权的规范分析与完善建议》文中提出我国1997年刑法将特殊防卫权立法化,引起了理论界关于第二十条第三款之利弊的一场大讨论。时至今日,人们仍对新刑法的这一巨大变动怀有疑虑。学者们认为,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存在语言和逻辑上的错误,并且规定过于模糊,容易引发特殊防卫权的滥用,也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然而,实践证明,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化并没有导致这一权利的滥用,更多的是给实践以明确的原则性指导。但也应当承认,刑法的这一规定确实存在值得商榷之处。本文选择从法条的具体规定出发,逐步地分析第三款各词句之间的关系及意义,探寻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重点针对存在争论的问题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进而提出完善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建议,使这一规定更有效的发挥其重要作用。
李建华[9](2006)在《正当防卫原理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正当防卫历史悠久,是刑法上具有重要价值的法律制度。法的价值最终要体现在实现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作为法的内容的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也不例外。由于保护社会秩序在根本上是国家垄断的公权力,所以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亦是国家的特权,当然排除私人拥有。但是,国家权力对社会利益的保护不具有即时性,多数情况下是滞后的,是国家报复而非国家保护。因此,法律授权公民在紧急情况下对不法侵害进行适当的必要防卫,以期有效保护正当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正当防卫权是人性本能与社会规则的有机结合,人性本能是社会规则的道义基础,社会规则是人性本能的法律化。正当防卫权的本质,既非刑法权利也非民法权利,而是更高层面上的宪法权利。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是其满足于社会需要之功能的哲学意义,具有正义、秩序、人权等多元价值表现形式。正当防卫的法律建构,经历了从社会一般观念上升到法律规范的过程。正当防卫实务所涉及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理论性较强的法律问题,包括防卫对象、特别防卫权、防卫不当形式以及正当防卫的举证责任和相关诉讼程序。 本论文分上下两篇共六章:上篇是正当防卫制度原理论,下篇是正当防卫制度实务论。笔者重点从制度层面对其权利性质、法律价值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主要疑难问题加以研究,分析了正当防卫制度的发展过程,抽象出了正当防卫制度的社会法律价值,论证了其宪法权利性质,在此基础上并就司法实践中颇存争议的诸如“防卫对象”、“特别防卫权”和理论界鲜有涉及的“正当防卫举证责任”、“正当防卫相关诉讼程序”等实务问题进行了一定深度的研究。第一章正当防卫权本质论,论证了正当防卫制度的宪法权利本质;第二章正当防卫价值论,阐述了正当防卫制度的价值意义;第三章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建构论,揭示了正当防卫从观念上升到法律的立法过程;第四章正当防卫实务争议问题论,论述了正当防卫对象和损害形态,特别防卫权和防卫不当形式;第五章正当防卫的举证责任论,探讨了刑事诉讼过程中正当防卫的举证责任分担;第六章正当防卫相关诉讼程序论,研究了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诉讼阶段对正当防卫的法律认定以及对被羁押的正当防卫人的国家赔偿问题。
龙小林[10](2003)在《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反思——以刑法基本原则对人权的保障为视角》文中研究表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是好人的大宪章;另一方面保障犯罪人不受法外用刑,保护其合法权利,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并有刑法基本原则为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奠定了法制基础。而无限防卫权制度的设立,在重视保护被害人利益时,却忽视了对犯罪人权利的存在,亵读了犯罪人人权的保护,有悖于刑法的基本原则,不符合世界防卫权规定的发展趋势,不应在刑法中规定。
二、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反思——以刑法基本原则对人权的保障为视角(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反思——以刑法基本原则对人权的保障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1)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第一节 选题的背景意义 |
第二节 理论问题的提出 |
第三节 既有研究的概述 |
第四节 本文的关注重点 |
第五节 研究运用的方法 |
第六节 本文的结构安排 |
第一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梳理 |
第一节 正当防卫历史的梳理方法 |
一、辉格史观 |
二、语境论进路 |
三、“史前史”的问题 |
第二节 历史视域下正当防卫权利辨析 |
一、复仇的历史不是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
二、私刑的历史不是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
三、权力的历史亦非正当防卫权利的历史 |
第三节 正当防卫权利法定史的变迁 |
一、正当防卫权利的法律表述:以刑法为例 |
二、规范变迁中的权利因素 |
第二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思想雏形 |
第一节 霍布斯:以人性为基础的正当防卫权利观 |
一、霍布斯权利观概述 |
二、防卫权在自然状态中的前身:自我保存权 |
(一)霍布斯语境中的自我保存权利 |
(二)道德权利、自由属性与自愿受损问题 |
三、自我保存思想在政治社会的体现:正当防卫权利 |
(一)考察因素之一:以信约方式形成的缔约 |
(二)考察因素之二:维系权利义务关系的他者 |
(三)考察因素之三:侵害的本质是义务的违反 |
(四)考察因素之四:无碍于利己的有限利他 |
(五)考察因素之五:政治社会中的有限防卫权 |
第二节 洛克:以惩罚权为基础的正当防卫权利观 |
一、洛克对霍布斯理论的扬弃 |
(一)对霍布斯有限防卫观的继承 |
(二)对霍布斯二元论论证结构的反思与批判 |
二、洛克社会契约理论中的正当防卫权利 |
(一)方法论个人主义与共有权利观 |
(二)正当防卫权利来源于惩罚权 |
三、洛克防卫思想的具体叙事脉络 |
(一)洛克关于防卫限度的论述 |
(二)洛克关于防卫时间与起因的论述 |
第三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语境内涵 |
第一节 作为非法律概念的的正当防卫 |
一、词源意义上的正当防卫 |
二、伦理语境中的正当防卫 |
(一)有因性层面的伦理约束:何为侵害? |
(二)限度性层面的伦理约束:统一标准? |
三、俗民视域下的正当防卫 |
(一)大众观念与法律层面的分歧 |
(二)常见表现形式与逻辑特征的区别 |
第二节 域内法律体系中的正当防卫 |
一、我国法律体系中关于正当防卫的表述 |
二、对表述的类型化分析 |
(一)对违法阻却事由地位加以重申 |
(二)对现有制度体系的适度解释与修补 |
(三)对具体主体的正当防卫赋权 |
第三节 比较制度视域下的正当防卫 |
一、各国法律体系中的正当防卫条款 |
二、正当防卫规范在民法与刑法中的特征差异 |
(一)规范逻辑层面的区别 |
(二)界限的部门法化与违法性判断的统一 |
三、正当防卫的功能定位与国别性问题 |
第四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内在逻辑 |
第一节 霍菲尔德理论中的正当防卫权利 |
一、要求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剥夺 |
二、自由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强制 |
三、法律权力:正当防卫权利不可排他 |
四、豁免权:正当防卫权利不可反击 |
第二节 正当防卫权利性质的进一步辨异 |
一、“惩罚”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逻辑 |
二、“嫁祸”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结构 |
三、“不安”不是正当防卫的权利依据 |
四、“遏制”是其合法来源与权利本质 |
第三节 正当防卫权利的定义 |
一、予以积极鼓励的正当防卫:制止权 |
二、优于公力救济的正当防卫:致损权 |
三、基于具体情境的正当防卫:误判权 |
四、消极行使权利的正当防卫:躲避权 |
第四节 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近似范畴的区分 |
一、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预防性防卫 |
二、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紧急避险 |
(一)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进攻性紧急避险 |
(二)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防御性紧急避险 |
三、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自助行为 |
四、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扭送行为 |
五、正当防卫权利行为与公权委托行为 |
第五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辩护形象 |
第一节 一个惩罚者与社会愤怒的宣泄 |
一、正当防卫非惩罚权本质的再重申 |
二、现代中国政治语境中的“作为一种惩罚的防卫” |
第二节 一个促成他者“自杀”或“自伤”的人 |
一、侵害人视角的转向与利益阙如原理 |
二、侵害人视角之相对积极价值 |
第三节 一个背靠在墙上的退无可退者 |
一、归因于心理的正当性论证 |
二、归因于环境的正当性论证 |
三、“指鹿为马”——该进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
第四节 一个扞卫自己权利的人 |
一、原子主义进路之理论阐释 |
二、个人式论证之实践表征 |
第五节 一个扞卫社会利益关系的人 |
一、社会利益进路之理论阐释 |
二、歧义性的“社会利益”在实践中的表征 |
第六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证成新说 |
第一节 融贯论视域下的“个人保全”与“法的确证” |
一、二元论基本立场之简要澄清 |
二、二元论融贯内涵之初步概括 |
第二节 法益悬置为基础:可为性论证 |
一、义务违反为肇因 |
二、法益悬置为理由 |
第三节 公权不及为依据:应为性论证 |
一、及时制止的价值 |
二、毋需躲避的缘由 |
三、利他效果的机理 |
第四节 风险分担为补强:特殊情境的一般化处置 |
第七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质性要件 |
第一节 正当防卫构成要件概括方法 |
一、平行要件式 |
二、属性分类式 |
三、从正当化论证分歧看构成要件 |
第二节 对象要件:精准防卫目标 |
一、防卫对象的限定逻辑 |
二、防卫对象的开放语义 |
第三节 前提要件:防卫发动之原因 |
一、前提要件的基本内涵 |
二、假想防卫的概念澄清 |
三、不法侵害的范围论证 |
四、国家利益的可防卫性 |
五、紧迫概念的内涵辨析 |
第四节 时间要件:取决于防卫本质 |
一、标准的立场:现实侵害还是侵害预见? |
二、对准予防卫节点的讨论 |
三、对禁止防卫节点的讨论 |
第五节 主观要件:裁判齐一化的关键 |
一、主观要素的体系地位 |
二、偶然防卫非权利行为 |
三、防卫意思的语义范围 |
第八章 正当防卫权利的量性要件 |
第一节 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基本立场 |
第二节 正当防卫限度标准的确定方法 |
一、适应还是需要:诸说逻辑之分歧 |
二、修正抑或颠覆:折中内涵之探明 |
三、模糊但却明确:确立标准之立场 |
第三节 防卫过当认定的诸学说 |
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之理解 |
二、司法实践对双因素理论的推进 |
第四节 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关系再厘清 |
一、经由条文变迁看防卫过当类型之二分 |
二、范畴关系的梳理与一般防卫体系的重构 |
三、特别防卫有限性与独立性之再强调 |
结论 |
附录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事实真相发现的促进作用有待深化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塑造作用尚未激活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价值体系有待完善 |
二、研究现状 |
(一)域外研究现状 |
(二)域内研究现状 |
三、论文基本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三重问题 |
第一节 品性的不确定性 |
一、品性的倾向性 |
二、品性的道德性 |
三、品性的主体间性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识别的复杂性 |
一、基于品性推论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二、基于道德属性进行识别的复杂性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运用的危险性 |
一、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偏见 |
二、品性证据运用可能产生的额外诉讼成本 |
第二章 品性证据规则的历史演变 |
第一节 品性证据的演变历程 |
一、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品性 |
二、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三、自由证明制度下的品性证据 |
第二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社会基础 |
一、品性证据演变的经济基础 |
二、品性证据演变的政治基础 |
三、品性证据演变的文化基础 |
第三节 品性证据演变的基本趋势 |
一、品性证据的规制取向:鼓励采纳证据 |
二、品性证据的采纳理由:行为预测价值 |
三、品性证据的自由裁量依据:平衡检验 |
第三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作用机理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促进真相发现的价值基础 |
二、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三、品性证据排除的例外有助于增强事实认定准确性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激励作用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推进最大个别化检验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强化证人可信性检验 |
三、强奸盾护规则破除女性被害人歧视范式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诉讼行为的抑制作用 |
一、品性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强化叙事危险性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抑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
三、类似犯罪证据规则固化被告的性侵犯行为范式 |
第四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作用机理 |
第一节 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塑造社会行为的价值基础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正向激励效应 |
三、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反向激励效应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方式 |
一、成本调控方式 |
二、重复博弈方式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社会行为的激励效果 |
一、具体行为证据规则威慑违法行为 |
二、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推进社会诚信 |
三、强奸盾护规则鼓励性别平权行为 |
第五章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原因和影响 |
第一节 我国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运用的现状 |
一、被告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二、证人诚实品性与先前定罪证据的运用 |
三、被害人品性与具体行为证据的运用 |
第二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的诉讼制度原因 |
一、举证与质证缺乏规范性和积极性 |
二、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权利保障不足 |
三、定罪证明与量刑证明缺乏相对独立性 |
第三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缺失所产生的社会影响 |
一、制约现代社会诚信文化的生成 |
二、弱化女性行为偏见的矫正意识 |
三、阻碍违法犯罪记录的功能定位 |
第六章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司法公正和诚信社会建设的作用 |
第一节 我国品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 |
一、定罪过程中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二、弹劾证人的品性证据规则设置 |
三、品性证据规则的相关制度构建 |
第二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预期作用 |
一、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诚实作证的积极作用 |
二、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 |
三、我国品性证据规则消极作用的预防措施 |
第三节 品性证据规则对我国诚信社会建设的激励作用 |
一、证人品性证据规则有利于促进社会诚信的形成 |
二、品性证据与商务惯例有利于促进市场信誉的形成 |
三、实现证据制度建设与诚信社会建设的联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作者简介 |
后记 |
(3)论刑事违法性(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事违法性的发展史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概念的滥觞 |
一、刑事违法性:一个概念的提出 |
二、刑事违法性:一个空洞的法治符号 |
三、中国古代对罪刑法定原则的阙如 |
第二节 违法性概念的起源和流变 |
一、黑格尔的不法观 |
二、违法性的扩张史 |
第三节 我国对违法性概念的继受和发展 |
一、域外刑法理论对我国的影响 |
二、法益侵害的违法性本质观 |
三、规范违反的违法性本质观 |
第二章 刑事违法性外部关系论 |
第一节 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关系 |
一、立法的考察 |
二、司法的考察 |
三、社会危害性不应凌驾于刑事违法性之上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与应受惩罚性的关系 |
一、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属性 |
二、罪刑关系 |
三、可罚的违法性没有抵消刑事违法性 |
第三节 刑事违法性与犯罪构成的关系 |
一、犯罪构成的属性 |
二、犯罪论体系的多样性 |
三、犯罪构成是确立刑事违法性的判断依据 |
第三章 刑法分则中的违法要素 |
第一节 “非法”一词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第二节 “违反……规定”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刑法》第96条规定 |
二、刑法典中的“规定” |
三、犯罪分类对刑事违法性的影响 |
第三节 其他违法性要素与刑事违法性的关系 |
一、主观要素 |
二、客观要素 |
三、检视罪量要素的存废 |
第四章 对违法性及其相关概念的批判 |
第一节 违法性没有主客之分 |
一、客观违法性是理论之需 |
二、形式和实质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 |
三、主观违法性是司法实务必须考量的因素 |
第二节 二次性违法性理论的有限性 |
一、二次性违法性理论的出罪功能 |
二、二次性违法理论立足于违法的相对性 |
三、二次性违法理论的前置性法规 |
第三节 违法性和阻却违法事由之间的鸿沟 |
一、阻却违法事由具有独立性 |
二、诉讼模式决定违法性的证明责任 |
三、违法性理论是阻却违法事由的存在根据 |
第五章 刑事违法性的实践展开 |
第一节 我国刑事违法性与大陆法系违法性的殊同 |
一、规范与价值的矛盾 |
二、内容受到形式的限制 |
第二节 刑事违法性是成立犯罪的标准 |
一、刑事司法的依据是刑事违法性 |
二、刑事违法性和罪刑法定原则相辅相成 |
三、出罪事由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
第三节 “但书”规定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
一、“但书”出罪的事由 |
二、“但书”的出罪机制 |
三、“但书”与超法规阻却事由的关系 |
第四节 免予刑事处罚具有刑事违法性 |
一、刑事责任源于刑事违法性 |
二、反观非刑处置的联想 |
三、自由刑是刑事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控辩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阐释 |
第一节 控辩关系本体论 |
一、控辩关系的基本内涵 |
二、控辩关系的影响因素 |
三、和谐控辩关系的应有价值 |
第二节 “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 |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 |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容 |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 |
第三节 “以审判为中心”对控辩双方的现实影响 |
一、正视审判权的决定性影响 |
二、聚焦辩护权的行使与保障 |
三、迫使控诉权内部自我规范 |
四、倒逼控辩双方的必要合作 |
第四节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关系的应然样态 |
一、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是控辩关系的基本前提 |
二、控辩对抗的有效性是控辩关系运行的明确要求 |
三、控辩协商的合作性是时代发展的必然选择 |
四、控辩平衡是控辩关系的理想状态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诉讼地位的平等性 |
第一节 控辩诉讼地位平等性之释义 |
一、控辩诉讼地位平等的基本内涵 |
二、“以审判为中心”解读控辩诉讼地位平等的具象化要求 |
第二节 控辩职权配置平等 |
一、辩护难在控辩职权配置不平等 |
二、我国控辩职权配置的现状 |
三、我国控辩职权失衡的成因分析 |
四、控辩职权配置优化的制度设计 |
第三节 审判组织平等对待 |
一、审判组织的厚此薄彼 |
二、“正三角”结构失衡的现状考察 |
三、审判组织区别对待的成因分析 |
四、审判组织平等对待的路径完善 |
第四节 当事人的平等感受 |
一、当事人的平等感受是衡量控辩平等的重要标尺 |
二、不平等的误解与由来 |
三、审判机关消除不平等感受的措施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对抗的有效性 |
第一节 控辩对抗有效性之释义 |
一、控辩对抗有效性的基本内涵 |
二、控辩对抗有效性的评价标准 |
第二节 控辩对抗规则的有效性 |
一、控辩对抗规则失灵 |
二、我国控辩对抗规则的现状考察 |
三、控辩对抗规则失灵的成因分析 |
四、“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实现控辩对抗规则有效性之设计构想 |
第三节 控辩主体履职能力的规范化 |
一、问题的提出——考察标准 |
二、我国控辩对抗履职能力的现状考察 |
三、控辩主体履职能力不足成因分析 |
四、增强控辩对抗履职能力规范化制度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协商的合作性 |
第一节 控辩协商的合作性之释义 |
一、控辩协商合作的基本内涵 |
二、控辩协商合作与控辩对抗之间的关系 |
三、控辩协商合作的表现形式及特点 |
第二节 控辩协商合作的正当性证成 |
一、价值维度:公平正义之实现效率 |
二、程序维度:协商合作的衡平配置 |
三、实体维度:协商量刑之妥协性考量 |
四、实践维度:国内外控辩协商实践成效述评 |
第三节 “审判为中心”背景下控辩协商合作的基本要求 |
一、控辩双方协商的时间、内容与渠道 |
二、控辩双方合作依据完善 |
三、裁判权认可控辩双方合意 |
第四节 我国控辩诉讼合作与妥协之路径完善 |
一、保障辩护权的切实履行 |
二、确立控诉机关的合作意识 |
三、完善认罪认罚协商具体规则 |
四、搭建庭前会议等交流平台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答辩委员签名的答辩决议书 |
(5)论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 特殊防卫权及其重要意义 |
(一)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 有利于保护公民基本人权 |
(二)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 有利于促进社会公正 |
(三) 特殊防卫权的设立, 有利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 |
二 特殊防卫权的立法缺陷 |
(一) 适用特殊防卫权的主体过于宽泛 |
(二) 没有规定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条件 |
(三) 立法用语不够科学严谨 |
1.刑法第20条第3款中个别用语含义模糊, 表达不贴切 |
2.没有明确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犯罪手段还是具体罪名 |
3.“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一个兜底性用语, 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
三 关于特殊防卫权立法完善的设想 |
(一) 明确规定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主体 |
(二) 明确行使特殊防卫权的主观条件 |
(三) 对刑法第20条第3款用语进行修改和完善 |
1.对“行凶”、“伤亡”和“不属于防卫过当”等用语进行修改 |
2.明确规定“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为犯罪手段 |
3.删除“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规定 |
(6)对中国刑法的再思考——以人权保障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1 人权保障与刑法 |
1.1 人权保障的内涵 |
1.2 人权的刑法保障 |
2 我国刑法在人权保障领域取得的成就 |
2.1 纲领性地规定了刑法的三项基本原则 |
2.2 对正当防卫制度的健全 |
3 我国刑法对保障人权的完善 |
3.1 在刑法理论方面 |
3.2 在司法解释方面 |
3.3 在死刑方面 |
3.4 确立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保安处分制度 |
(7)特别防卫权探析(论文提纲范文)
论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问题的提出:从朱晓红正当防卫案谈起 |
(一) 案情简介 |
(二) 主要问题 |
二、特别防卫权的性质 |
(一) 观点争鸣 |
(二) 观点评析 |
(三) 结论 |
三、特别防卫权的概念 |
(一) 观点争鸣 |
(二) 观点评析 |
(三) 结论 |
四、特别防卫权的成立条件 |
(一) 起因条件 |
(二) 时机条件 |
(三) 对象条件 |
(四) 主观条件 |
(五) 限度条件 |
五、特别防卫权的评价 |
(一) 特别防卫权与人权保障 |
(二) 特别防卫权与立法指导思想 |
(三) 特别防卫权与立法技术与司法适用 |
六、特别防卫权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 |
(一) 司法适用 |
(二) 立法完善 |
七、问题的解决:对朱晓红正当防卫案的分析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8)特殊防卫权的规范分析与完善建议(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提要 |
引言 |
一、特殊防卫权的概述 |
(一) 特殊防卫权的概念 |
(二) 特殊防卫权与正当防卫权的关系 |
(三) 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评价 |
二、对我国刑法中特殊防卫权的规范分析 |
(一) 对时间条件——“正在进行”的分析 |
(二) 对刑法条文中“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分析 |
(三)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分析 |
三、我国特殊防卫权的完善建议 |
(一) 增加对“行凶”一词的解释 |
(二) 增加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解释 |
结论 |
注释 |
参考文献 |
论文摘要(中文) |
论文摘要(英文) |
后记 |
导师及作者简介 |
(9)正当防卫原理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续论:正当防卫制度的历史导读 |
上篇 正当防卫制度原理论 |
第一章 正当防卫本质论 |
第一节 正当防卫的概念 |
一、观点争鸣 |
二、笔者定义 |
第二节 权利与免责行为的学说争论 |
一、免责说 |
二、权利说 |
三、民法权利说 |
第三节 正当防卫的实质 |
一、本能与规则的结合 |
二、权力与权利的终极意义统一 |
三、正当防卫权是宪法层面上的权利 |
第二章 正当防卫价值论 |
第一节 刑法价值简论 |
一、公正、谦抑、人道说 |
二、自由、秩序、正义、功利说 |
三、保护和保障机能体现刑法的基本价值 |
第二节 正当防卫的“正当性”来源 |
一、正当防卫行为是有因性行为 |
二、否定之否定价值 |
三、正当防卫的“正当性”评价 |
第三节 正当防卫的价值表现 |
一、正当防卫的正义价值表现形式 |
二、正当防卫的秩序价值表现形式 |
三、正当防卫的人权价值表现形式 |
四、正当防卫的效益价值表现形式 |
第三章 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建构论 |
第一节 正当防卫范围的主观决定因素 |
一、社会危害性简论 |
二、立法者对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正当防卫的范围根据 |
第二节 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主观决定因素 |
一、犯罪观简论 |
二、立法者的犯罪观——防卫过当的犯罪化根据 |
第三节 正当防卫从社会一般观念到实在法规范 |
一、正当防卫从自然法到实在法 |
二、正当防卫从观念到法律的建构 |
下篇 正当防卫制度实务论 |
第四章 正当防卫实务争议问题论 |
第一节 防卫对象与损害形态论 |
一、关于对物的防卫 |
二、关于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防卫 |
三、关于对不法侵害之单位主体的防卫 |
四、正当防卫损害形态研究 |
第二节 特别防卫权论 |
一、特别防卫权的立法背景 |
二、理论界关于特别防卫权的争议 |
三、特别防卫之谦抑性必要限制条件 |
第三节 防卫不当形式论 |
一、防卫过当 |
二、假想防卫 |
三、防卫不适时 |
四、挑拨防卫 |
第五章 正当防卫举证责任论 |
第一节 否定正当防卫的入罪举证责任 |
第二节 主张正当防卫的出罪举证责任 |
一、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
二、举证责任的倒置 |
三、主张行为排除社会危害性的举证责任转移 |
第六章 正当防卫相关诉讼程序论 |
第一节 正当防卫的审前程序认定 |
一、侦查阶段的认定 |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认定 |
三、适格的认定主体和立法建议 |
第二节 正当防卫的审判程序认定 |
一、审判机关要求补充证据材料引起公诉机关撤回起诉 |
二、经过法庭质证、辩论判决无罪 |
第三节 被羁押的正当防卫人的国家赔偿 |
一、被错误羁押的公民的国家赔偿 |
二、正当防卫人被羁押是否属于错误羁押 |
三、被羁押的正当防卫人的国家赔偿现实问题和立法建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10)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反思——以刑法基本原则对人权的保障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刑法的基本原则与人权的保障 |
二、无限防卫权制度的人权保障局限 |
三、结束语 |
四、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反思——以刑法基本原则对人权的保障为视角(论文参考文献)
- [1]正当防卫权利的法理研究[D]. 王垚. 吉林大学, 2020(01)
- [2]品性证据规则的作用机理研究[D]. 徐拿云. 吉林大学, 2020(08)
- [3]论刑事违法性[D]. 鲍新则.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控辩关系研究[D]. 肖璐. 华南理工大学, 2018(12)
- [5]论特殊防卫权的立法完善[J]. 钟花. 海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 2011(02)
- [6]对中国刑法的再思考——以人权保障为视角[J]. 张杰,何龙. 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07(04)
- [7]特别防卫权探析[D]. 马明. 山东大学, 2007(07)
- [8]特殊防卫权的规范分析与完善建议[D]. 段丽. 吉林大学, 2007(04)
- [9]正当防卫原理与实务若干问题研究[D]. 李建华. 山东大学, 2006(12)
- [10]对无限防卫权制度的反思——以刑法基本原则对人权的保障为视角[J]. 龙小林. 井冈山师范学院学报, 2003(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