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终止(论文文献综述)
胡琳研[1](2021)在《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文中提出胎儿利益的保护不是我国民法学界的热点问题,但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胎儿和人的区别,是前者尚未从母体娩出,不具有民法上人的地位。权利能力理论是民法理论的基石,蕴含了平等和人权等理念,通过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做法,来实现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是切实可行的。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了法律上的保护,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主要存在着概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和绝对不保护主义三种立法模式,在我国当前的民法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中简称《民法典》)秉持尊重人权的理念,将胎儿利益保护纳入到法律规范中,不同于前述的三种立法模式,创新的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事项上,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现了重点领域加强保护和胎儿利益全面保护的兼顾,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同,基于胎儿的准人格属性,其享有的是部分权利能力,即“准民事权利能力”;并且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单向度的民事权利能力,即胎儿只享有民事权利,无需承担民事义务。对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大陆法系国家主要存在法定解除条件说和法定停止条件说这两种学说,我国采取的是法定解除条件说。在肯定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上,我国胎儿应享有一切有利于胎儿利益的民事权利,比如生命权、健康权、婚姻家庭中的相关权利等人身权利,以及继承权、受赠予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最后,为了有利于胎儿更好的实现其享有的这些民事权利,建议准用法定代理人制度和监护制度;同时,胎儿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胎儿可以原告的身份由监护人代为提起诉讼,但是做被告的情况只能出现在遗产继承案件中,不能说作为被告就是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总而言之,希望以我粗浅的见解和一己之力来引起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关注,亦希望能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刘刚[2](2019)在《行业法治研究》文中指出当前,我国提出了“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思想。到2035年,我国还要实现“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基本建成”的目标。如何判断法治社会基本建成,既是重大的理论问题,也是迫切的实践问题。社会是由行业组成的,法治社会的建成可以走一条行业法治之路。法治社会是社会领域实现法治化的治理状态,而行业法治可以理解为是指行业领域的法治化的治理过程。先有法而后才有法治,先有行业法而后才有行业法治。因此,要研究行业法治,需要先研究行业法;而要研究行业法,则需要先研究“行业”。改革开放后,我国立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行业”入法现象,汇聚成“法律中的行业”这个独特命题。对“行业”入法现象的实证分析表明,“行业”已经从一个古老的经济概念变成一个新生的法律概念。“行业”入法现象在所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总体上占到了三成,席卷了除诉讼法及非诉讼程序法之外的所有部门法,甚至现行宪法也对“行业”做出了明确规定,宣示了“行业”的宪法地位。“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包括行业规划、行业标准、行业自律、行业诚信、行业垄断、行业主体、行业协会和从业人员等。“行业”入法现象有力的支撑了行业法的存在,宣告了行业法治的潜在可能。“行业”入法现象是对行业在社会结构中的变迁的法律响应,行业法是法律社会化发展的最新表现。系统梳理行业法的历史研究成果,可以发现,虽然学界还存在分歧,但也形成了一些理论共识,即行业法是兼顾“硬法”和“软法”在内的体系。新兴的行业法有助于一并解决传统部门法体系的学科壁垒问题、稳定性不足的问题以及部门法的局限性问题。行业法应该继部门法之后,成为我国法律体系和法学体系中的新成员。行业法与部门法之间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交叉与重叠关系,二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建基于法治概念的宽泛性和灵活性。行业法治是一种“混合”法治,其内涵表现为“硬法”之治和“软法”之治的结合、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横向体系(各行各业的法治)和纵向体系(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在内)的结合。行业法治是一种“复杂”法治,其特性包括法治主体的多元性、法律规范的复合性、行业治理的差异性、运行机制的共治性和调整范围的全面性。行业法治是一种真法治,而不是假法治,其理念包括权利保护理念、公平正义理念、科学发展理念和自治理念。行业法治是一种有意义的法治。从法治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也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还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从行业发展维度看,行业法治既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也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还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行业法治体现了行业与法治的互动关系,促进了法治发展和行业发展之间的良性循环。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包括经济基础、政治基础、社会基础、法律基础四个方面。其中,经济基础是指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政治基础是指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基础是指行业组织的大量出现;法律基础是指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与法治社会一样,行业法治也包括主体要素、制度要素与实践要素。这三种要素共同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与“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主要形式样态基本一致,行业标准、行业协会和行业自治构成了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是广义的行业标准,行业标准是一种“软法”,可以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柔性化和可操作性。行业协会是行业法治的重要主体,行业协会通过参与行业立法、行业纠纷化解、行业监管和行业管理等来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既是权利,也是权力。行业自治首先通过行业自治规范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但是,在行业法治的运行中,行业监管与行业自治始终需要处于动态平衡的态势中,只有这样,行业自治才能最大限度的促进行业法治的发展。理想的行业法治是完美的,但是行业法治的现实运行,包括行业立法、行业监管、行业纠纷化解和行业自治等,还存在若干缺陷,因而需要采取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其中,行业立法存在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行业法律滞后、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等缺陷。对此,一是可建立专业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草案的体制,取代现有的行业主管部门主导立法的立法体制,并建立第三方如行业协会等接受立法机关委托起草行业立法的立法体制;二是应将行业标准的制定权赋予行业协会,取代现有的行政机关制定行业标准的体制,并建立跨行业的标准协调制度,加大推广综合标准制度;三是应及时修订行业立法。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包括重审批轻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不健全,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等。对此,一是需要将监管理念从“重审批轻监管”转变为“轻审批重监管”,同时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二是政府应建立包括企业、非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在内的全国统一信息共享平台,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在信用监管中的作用;三是应当从监管主体、监管模式、监管手段和监管过程等四个方面完善综合监管体制;四是对新兴行业应遵循政府适度监管的原则。行业纠纷化解存在行业调解制度公信力有待加强、认同度和成功率都不高、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等问题。对此,一是应进一步增强行业协会的代表性,提升行业调解的公信力;二是应积极推动行业协会设立专业性调解组织,提高行业调解人员的准入资格条件,以提升行业调解制度的利用率和成功率;三是应当建立专门的行业调解程序;四是健全行业仲裁制度,可考虑由行业协会组建行业仲裁委员会,并修订《仲裁法》,赋予行业仲裁应有的法律地位;五是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尽可能减少行业纠纷的产生。行业自治方面,存在着立法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消除等不足。对此,一是应该突出“行业自治”的理念,将法律条文中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二是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不再干预行业协会的内部事务;三是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只要不违反法律,行业运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皆由行业协会自行解决。同时,国家需保留对行业协会的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综上,通过对“行业”入法现象进行实证分析,对行业法和行业法治的研究成果进行历史分析,对行业法治的内涵、特性、理念、实践意义等问题进行概念分析、对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和基本要素等问题进行综合分析,行业法治的理论框架体系得以初步建立。只要有效解决行业法治在现实运行中的不足,作为法治社会的建设途径,行业法治一定会拥有美好的未来。期待有朝一日,行业法治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行业法治理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机组成部分。
陈毛过[3](2019)在《“三权分置”视野下的农地经营权登记制度探究》文中指出从农地“三权分置”制度实施起,农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的关系一直备受学界的关注和讨论,尤其突出对承包权与经营权权属关系之间的比较。为使农地“三权分置”制度得到充分落实,需明确界定三权之间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属性,由此探究农地承包权和经营权登记制度之间的关系及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特征。通过实证分析、利益衡量、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农地经营权登记制度进行探究分析。文章总共分为四个章节,第一章首先在分析农地所有权、农地承包权、农地经营权三权关系的基础上,界定农地经营权的概念应从传统的法律定义方式入手考虑,即从该权利的主体、客体、权利内容、权利期限以及与其他相近权利的关系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其次,通过对农地经营权“债权性权利”、“物权性权利”及其对应的权利公示方法的对比分析,并总结农地经营权物权性权利定位的障碍,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进而得出农地经营权的物权性定位并不违反传统民法理论的“一物一权”原则;再次,农地经营权进行流转无非是农户通过互换、转让、转包、出租及入股等方式进行,通过对互换、转让、转包、出租及入股等流转方式下的农地经营权权利属性进行列举,并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探索农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最后,在从利益衡量角度探讨农地经营权性质,因农地经营权的内涵有其特殊性和时代性,分析其权利属性应坚持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判断标准并在价值选择过程中充分结合客观性的变量标准,提出利益位阶标准和成本收益的法经济学标准,推出物权性质的农地经营权不仅能保障农地的有序流转,而且能真正发挥农地的财产性及保障性功能。第二章通过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模式的分析,得出农地经营权登记的理论可行性结论。首先,分析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涵和功能价值,并通过对比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学说,最终得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是糅合了形式主义登记制、实质主义登记制、权利交付主义登记制的特点,并结合我国不动产特别是农村土地的现实状况的兼采混合模式;其次,通过对“三权分置”农地改革制度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解读,进而推出农地经营权登记必要性的结论,并从微观视角和宏观视角分别分析农地经营权登记对集体、农民个人、新型经营主体三方利益协调的作用及对国家土地政策和制度的发展完善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第三章首先通过对农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现状分析,及农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制度推行的障碍根源,并对农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相关立法规定进行分析,进而得出农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仍面临许多理论和实际方面的难题;其次,通过对最新修正的《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农地经营权登记立法规定的解读分析,得出国家明确规定了农地经营权在满足一定权利期限的基础上可由权利主体选择登记的结论,也即采取附加条件的登记对抗主义原则,并对农地经营权未来立法的趋势进行分析预测。第四章首先对农地经营权登记推行面临的障碍进行分析,比较农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农地经营权登记之间的关系,分析现阶段农地经营权登记可以沿用的现有工作成果,即为农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登记工作;其次,在分析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基础上,并结合标示登记的内涵及影响,进而推出农地经营权登记制度需适用前置登记制度,并对前置登记程序的内容进行完善;最后,对农地经营权登记应适用首次登记制度、移转登记制度、注销登记制度进行完善,并细化了具体适用的内容,最终得出农地经营权登记与农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并不冲突的结论,应尽快推行农地经营登记制度,并结合实际细化相关制度,从而实现农地“三权分置”制度的价值,切实保障原始承包户和新型经营主体等相关主体的权利。
施静春[4](2019)在《社会治理视域下村规民约的作用与合规性调适研究 ——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为例》文中研究指明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国民总人数的绝大部分是农业人口。社会治理中乡村治理是基础和重要环节。中国的乡村治理具有悠久的历史文化传统,源于乡土社会的村规民约一直是乡村治理的基本规范,也是中国传统道德在农村的基本表现形式。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社会矛盾呈现新的特点,社会治理特别是基层治理、乡村治理的理念、方式、内容等需要不断完善,在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的历史时期,乡村振兴战略的全面实施,法律规范与村规民约之间的对冲关系逐渐显现了出来,如何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知识运用于这一对冲关系是本文写作的立足点。村规民约主要源于农业社会对伦理关系的调整,是以村社整体利益为目标的社会治理手段,是一种自然契约,它以群体整体利益为出发点,以义务性惩罚性规范为基本特征,规范着村民的日常行为,在乡村治理中发挥着主要作用。村规民约在云南少数民族地区社会治理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影响。现代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以界定个人权利义务为基础,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规范性约束,是实现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是社会现代化进步和现代文明发展的必然要求。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两者在社会基础、经济基础、价值理念、产生程序、执行方式、执行效果及社会影响等方面存在着差异,但两者在中国广大农村,特别是云南少数民族地区乡村治理中相辅相成,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将传统与现代自然衔接,以法律体系为内容和以村规民约为内容相结合的法德共治论,成为中国特色社会治理理论体系的突出特征。研究村规民约的合规范性调适,在从道德上升为法律的历史脉络中,分析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冲突,研究村规民约与法律调适的方法、路径及目标,有利于促进法治与德治共生共治,共同实现社会治理的目标,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把依法治国与培育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机协调统一,提高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论文选择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为田野调查研究的案例,主要基于西双版纳集边疆、多民族、山区于一身,传统农业社会与现代化发展并存,农耕文化与现代文明相互交织,村寨的相对封闭与对外开放的前沿窗口各具特色等多种特点。以该地区行政村、村民小组为对象,通过座谈会、入户访谈、电话访谈和问卷调查等方式,分别对傣、哈尼、瑶、拉祜、基诺、布朗等少数民族村寨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内容及实施情况实地调研,结合傣族、基诺族的历史文化,分析村规民约的社会治理功能,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冲突表现及根源,提出农村基层社会治理必须从实际出发,发挥村规民约明村情、识村貌、解民忧的功能,利用村规民约弥补法律的空白,把村规民约的柔性与法律的刚性相结合,以法律规范指导村规民约,引导村规民约发展的方向,探讨民族地区村规民约与法律调适的有效路径,将村规民约进行合规范性调适,促进基层矛盾纠纷的及时化解,实现边疆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边境安宁,为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提供制度保障。本文除导论和结论部分,主要分为五个部分的内容:第一部分是治理与治理现代化。运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说明国家治理是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的深化和发展,对治理的概念、时代价值与意义等做了阐述,进一步阐明乡村治理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难点,对乡村治理中的理论及实践问题做了简要分析,引出乡村治理的主要方式是村规民约,该部分是全文的理论基础。第二部分是村规民约概述。主要从本体论的角度对村规民约的形成过程、存在条件、功能作用进行一般考察,界定本文讨论的核心概念。村规民约在我国有着深厚的历史积淀和文化基础,产生于村民的自然生活中,根据行政村、村民小组现实的生活环境,本着村民自愿的原则,由村民共同制定并遵守的契约规范。村规民约具有得天独厚的社会整合力,体现着乡土文化与现代性的融合。村规民约的形成受制于我国特殊的城乡二元结构,以村民自治作为基础。发挥了政治参与功能、司法辅助功能和基层管理功能。村规民约在基层的治理作用不应当受到忽视,其在维护乡村秩序,净化风气,促进生产力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本质上,乡村民约与法律之间是民间法与国家法的关系。第三部分,以西双版纳村规民约为样本,探讨村规民约的形成过程。西双版纳具有多民族、多宗教、地处边疆、社会发育程度较低、经济较落后等特点。习惯法长期对各民族的日常生产生活、行为规范、道德教化、风俗习惯起到了潜移默化的作用,为村规民约的形成提供了特殊的生存土壤。随着经济发展,征地拆迁,山林土地纠纷,违法犯罪等问题在西双版纳逐渐凸显出来,而落后的经济基础和薄弱的基层治理力量难以应对边境管理的复杂态势,因此发端于村民自治的乡规民约具有了用武之地。目前,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一市两县32个乡镇(街道办)的222个村(居)委会、2212个自然村98%都有了自己的村规民约。这些村规民约在维护农业经济,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化解农村矛盾,预防犯罪,维护农村社会治安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与法律规范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着社会治理的作用。第四部分,从分析论的角度介绍了西双版纳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冲突,揭示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通过实证考察,指出西双版纳村规民约存在与宪法、刑法、行政法、民法相冲突的规定,这些冲突性的规定得以在现实生活中发挥替代法律的作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村民的合法权益并干扰了基层组织的法治化进程。造成这一结果的根本原因是当地薄弱的经济基础形成落后的社会管理机制,而监管上的不力和基层自治组织的不当管理使得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对立关系受到激化。第五部分,从对策论的角度分析了西双版纳村规民约与法律的调适。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其中蕴含的价值取向是公平正义,而公平正义的实现重心在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案件的感受,这就意味着法治的实现也必须建立在基层治理的基础之上。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法治和德治的理念需要在基层治理中相互融合,村规民约的基层治理手段需要通过规范化调适来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本着这一理论基础,村规民约的调适需要做到形式理性与实质规范性的双重调适,以实现村规民约的合法性、实用性、通俗性、动态性与参与性。具体而言,应当规范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建立制度运行的监督机制并畅通村民获得申诉与救济的渠道,以基层党员干部作为村规民约制定与执行的主体,通过村规民约引导人民、启发人民,教育人民。论文的几个主要观点:一是村规民约是自然契约,是介于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行为规范,具有更多的道德元素。其出发点是从群体的整体利益来设立,忽视个体的利益诉求,并缺少对个体权利的尊重与维护;法律是法治契约,是以界定并尊重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实现整体利益和社会公共福利的最大化。二是两种不同的契约精神产生于两种不同的社会形态。村规民约产生于农业社会,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宗族社会,宗亲关系;法律是随着社会交往社会分工不断扩大,特别是在产生利益冲突和对立的阶级社会,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是两种不同的社会治理方式,两者的制定程序、适用范围、执行手段、社会影响不同,既有矛盾与冲突的地方,更重要的是能相互依存相互转化。三是在正视村规民约与法律存在冲突与矛盾的基础上,对村规民约进行合规范性调适,使其符合依法治理、法治社会的要求,在乡村基层治理中以法律为指导,发挥村规民约灵活性、丰富性和针对性强的作用,用村规民约的柔性弥补法律的刚性,两者互相协调、共生共治,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在基层社会治理中共同发挥重要的作用是论文探讨的主要问题。四是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作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如何从促进少数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完善基层社会治理模式,形成以法律体系为内容和以村规民约为内容相结合的法德共治局面,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促进边疆和谐、繁荣、稳定,实现乡村振兴战略,也是论文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
肖黎明[5](2018)在《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即土地征收立法的起步阶段、调整阶段、建立阶段和完善阶段。我国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几经变迁,经历了从无到有,从起步到逐步调整、完善的过程。但是,由于历史背景、经济状况与政策导向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在演进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呈现出一些至今仍然影响集体土地征收制度运行的制度属性,表现为:土地征收中缺失公共利益标准、土地征收由行政机关主导、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补偿、土地征收补偿以行政救济为主等。深究影响我国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属性变迁的成因,可将其归结为,以服务国家经济建设的计划经济理念指导土地征收立法,地方政府积极推行土地财政,土地一级市场由政府垄断供给等。我国现行有效的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由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构成,在内容上涵盖了公共利益条款、征地程序规范、征地补偿制度、征地救济制度四个方面的内容。虽然呈现出体系化发展的趋势,但仍然存在以下整体性的立法缺陷:一是公共利益界定缺失,由于对公共利益之外延缺乏明确的界定,许多明显被排除在公共利益的目的之外的用地行为,也被纳入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二是征收程序欠缺透明,集体土地征收决定的形成过程完全处于暗箱操作的状态,集体土地征收方案和安置补偿方案都是在批准以后才予以公告,而且在公告之后被征收人不管有任何理由,都无法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三是被征收人无参与权,在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征收人,即国家因土地征收公权力的行使而处于行政主导地位,被征收人则只能处于被动服从之地位。四是征地补偿标准偏低,征地补偿的标准完全由实施征地的行政机关按照计划经济的思维来拟定和执行,不具有市场化机制。五是征地救济渠道不畅,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纠纷的司法审查实行行政裁决前置,且裁决前仍需由协调程序前置,使得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就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而言,通过分析相关社会调查和司法判决,可以发现,在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运行实践中,很多时候征收权的行使并不是基于公共利益之目的,《宪法》和《物权法》、《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土地”的条文,在实践中被地方政府所“架空”,该条规定成为法律上的具文。从农民征收意愿的调查中,可以发现农户不愿意征地的原因,补偿太低是主要原因,但是生活无保障和很难找到非农工作也是重要原因。在征地程序规范的运行上,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土地征收的程序合法性在实践中也往往流于形式。无论是征收决定,还是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农民的参与权和知情权并没有得到落实和有效的制度保障。在征地补偿规范的运行上,在现有的标准之下,土地的价值是被严重低估的,失地农民往往只能获得低水平的货币形式的安置补偿,其长远利益通常不被考量在内。在土地被征收后,承包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方式主要是发放补偿费,但是土地征收补偿款对农户生活保障的替代率并不高,从而导致很多农户陷入失地又失业的境地。在征地救济规范的运行上,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项下的权利救济渠道狭窄,司法与行政救济效率低下,实践中征地补偿款被截留、扣减、挪用问题突出,甚至存在补偿款分配不公和不到位的情况。实践中,土地征收纠纷虽然并不常见,但由于大量涉及到土地征收补偿的纠纷无法诉诸司法最终解决,社会矛盾突出,容易激化群体性事件的发生。以把手案例法律大数据平台公开判决书为数据来源进行分析,涉及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纠纷的民事诉讼主要集中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两类案件。涉及到土地征收类行政诉讼判决,主要分布在一般行政案由类和土地行政管理类判决,行政征收类判决比例较少,这表明土地征收中土地征收类行政诉讼救济不畅。完善和重构我国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成为当前土地征收立法的必然要求。为此,首先应该更新立法理念,一是要坚持共享发展理念,让被征收人参与土地发展增益之分配;二是要树立城乡一体化理念,赋予农村集体土地应有的法律地位;三是要遵循依法保护产权的理念,切实保护包括土地所有权和用益物权在内的土地产权。四是要明晰“抑公扬私”的立法理念,给予农民个体私权以更多的重视。其次应该变更当前集体土体地征收立法模式,考虑到集中型与分散型土地征收立法模式各自之优劣,结合我国当前的土地征收立法现状,我国的集体征土地征收立法应该选一种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制定统一的土地征收法,把现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关涉集体土地征收的规范尽可能统一整合到一部土地征收立法当中,其只留下一些原则性的规范。最后,结合《土地管理法(修正案)》的公布,应该优化具体的立法方案,一是明晰公共利益条款。在实体上,坚持公共利益内涵界定之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在程序上,设置前置调查、民主协商、听证等程序制度。二是要细化征地程序规范。分别从集体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审批程序、实施程序以及听证程序等几个方面加以完善。三是要提升征收补偿标准。明确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遵守完全补偿的原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地上农作物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农地发展权等均应纳入集体土地征收的补偿范畴之内。在补偿标准上,坚持以市场化作为其最基本的补偿标准,同时考量被征地人的实际情况,探索取代单一货币补偿方式的多元安置补偿方式,健全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四是健全征地救济手段。建立多层次体系化的救济渠道,具体而言,就是要建立权利行使之救济方式,赋予被征收人索还请求权;完善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方式,拓宽当事人适用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范围,降低当事人寻求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的门槛。
房绍坤,张玉东[6](2018)在《与改革开放同行的中国民法》文中指出改革开放为我国民法的发展提供了巨大的空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颁布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以及《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票据法》《海商法》等重要民商事法律,民法上的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保护制度也不断得以发展与完善。与此同时,我国的民法学研究在此四十年间呈现出了研究领域不断拓展与深化、从立法论到解释论的转变以及研究路径和方法不断多样化等特征。我国的民事立法积累了坚持以民商合一为基本理念、坚持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充分借鉴比较法经验、实行民主立法、吸纳司法实践中有效做法等有益经验。在未来的民法发展中,科学地编纂民法典无疑是最为重要且紧迫的任务,民法学界应更为系统的进行比较法研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民法学者应合力推进我国民法本土化与现代化的进程。
莫静[7](2017)在《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机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国家财产所有权”作为一种法律拟制,在社会主义国家一般都会将它定为一项基本法律制度而在其宪法文本中得以体现。其中,我国《宪法》总纲近一半的条款也都与该概念相关,内容大致涉及到了全民所有制、国有经济、自然资源和土地的国家所有、国家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国家征收和国家企事业组织等。那么,该术语是如何形成的呢?对此,通过语源学和中外法制史上有关这一概念的脉络梳理,基本上能得到较为明晰的解答。但是,出于对宪法效力的理解差异、“国家”这一主体的特殊性、国有财产实际行使主体的不定性等相关理论难题和现实悖论,有关宪法文本上“国家所有”的真实属性、宪法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在规范适用上到底从公还是从私抑或公私兼有等问题却掀起了一股强大的学说纷争。概括说来,对宪法上“国家所有”的理解主要分为国家所有制说、制度性保障说和国家权利(力)说和综合说;在规范适用上,国家财产所有权或公或私的争议声潮大致可归纳为名义所有权说、公法法人说、物权说、公权力说、剩余所有权说、以及折衷说这几大流派。其实,通过宪法总纲的效力、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的分析可知,宪法文本中“国家所有”的归宿应是一种国家财产所有权,且这种所有权是一种公私法通涉性的权利(力)。其公私通涉性主要表现在主体的双重委托性、法益的总有性、权能的可分割性、客体用途的固定性和功能的双面性。也就是说,宪法上的国家财产所有权,是指国家基于宪法文本的规定而能对特定形态的财产享有绝对支配地位的权利或权力。其外延包括国有自然资源(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国有土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企业国有资产和国有文物档案五大类。其他法律文件对这一外延的创设性规定的合宪性与否也因其公私属性而异。与法、日、台等国家地区不同,我国(大陆)并未制定统一的法典而是采用分类立法模式来规范不同财产形态的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问题。通过对与国有财产相关的现有法律文件及其施法实践的归纳整理可知,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范围大致可从目的、取得源头和利用用途这三个方面的限制条件来界定,而其他具体的行使机制(如主体、客体、方式与手段、责任机制等)则可以悉数归纳到分头管理、分类行使和特殊保护等几个部分中去论述。大体而言,建国至今在这些机制的作用之下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取得了不菲的成效,不过同时也伴随着一定的负效应。究其原因,则主要在于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规则的散乱、交错、冲突乃至欠缺,以致生活实践中国家财产所有权与国家行政权混同、经济效益优于一切。不可否认,从整体环境、主体安排、行为方式选择上来说如何将国家财产所有权同国家其他权力尤其是国家行政权相分离,至今依旧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所面临的一个棘手的难题。但是,除了主体变通或改革的手段外,至少从行为规则上对两权的适用场合加以区分仍然还是具备可行性的。因此为了防治国有财产浪费流失、实现权责分明和两权分离、化解权利冲突等等负面问题,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制度实践中都亟需一套具备全局性、统一性而又自带层次性的规则体系来引导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依法和有效行使。由于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可转让,因此其行使只能是创设各种非所有权类型的其他权利(力),即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的主要内容是国有财产的具体利用问题,尤其是当中的占有或保管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的分配。所以,在抉择“物与人”之间最佳的配置组合时,传统基于物质本身形态分类的五类法定的国有财产并无优势,反而以宪法上国有财产所能发挥的功效差异,即所保障的权利位阶及成本收益率差额为主要考量依据则是一种“更好”的谨慎权衡;且当这两个功效出现根本性冲突时,应以权利位阶为准。其中,在众多权利位阶的排序方式中,无论是从理性还是感性来说个人或组织对国有财产的“依赖度”应是最为妥切的尺标。由此,宪法上的国有财产就可区分为生活生存所需的国有财产、生产经营所需的国有财产、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的国有财产和文化传统保存所需的国有财产四大类。同时,通过对延展后的“卡-梅框架”的改良运用,不仅具备可适性而且还能化解制度缺陷并实现两权分离的四类行使规则体系,即禁易规则、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管制规则也得以建构。余下工作就是在区分国家财产所有权两重关系三方当事人的基础上,将上述四类行使规则对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过程中首次新设的权利按照国有财产的不同功效分别加以规范。具体而言,四类规则的“分类适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生活生存所需的国有财产主要适用禁易规则; (2)生产经营所需的和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的国有财产的利用都在规则适用上比较近似,在对应的两重关系主体间都分别适用财产规则和责任规则;(3)文化传统保存所需的国有财产主要适用责任规则;(4)管制规则贯穿于四类国有财产利用的始终,它直接为各类国有财产的利用主体预设了诸多交易条件。从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的后果来看,财产规则是达成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外的财产权交易的合意;责任规则是在侵权者付出“代价”的前提下承认其对国有财产的不法占有、使用、处置或收益;管制规则是以“条件模式”的方式对国有财产的配置及其交易行为加以干预,不合条件的都被剔除或无效;禁易规则则是旨在保障个人对国有财产的生活生存利用,任何人(含自身,也包括组织乃至国家)都禁止干预或侵害,而直接用于生活生存的国有财产的配给对象、方式和份量则是按照“目的模式”的做法由国家进行裁量。因此,对于非国家主体的违反行为,以上四类规则从民事、行政到刑事责任的监管主体、利害关系人、惩罚补救方式和程序等来说都比较明确。只是对于代表国家来行使国家财产所有权的主管机关的违反行为,利害关系人以及作为国有财产真正主人的“全民”的维权方式则存在如下不同的情形。第一,在财产规则中,国有财产的主管机关与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上述非国家主体间关系类似。第二,对于主管机关在财产规则、责任规则和管制规则中所采取的附带行政权力性的侵害行为,则适用典型的行政争议处理方式。此外还需补充公物致害、挪用一般公物的处理手段。第三,对主管机关实施的具备行政立法权性质的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行为(主要是在管制规则和禁易规则中),在行政复议纠错、裁决之外民主程序的引入则是最好的监督手段。
耿猛[8](2017)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法律主体资格的界定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审判实践中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明而引发的纠纷大量存在,如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集体收益的分配,集体资产的处分等,如何正确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解决此类纠纷必不可少的前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制度包括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界定的标准、程序、界定主体等方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基本内容,有效地进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当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问题中所存在的问题集中在认定主体、认定程序、认定标准与救济手段上。在相当近的一个时期内,由全国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标准进行统一层面的立法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可操作性的。更为切实有效的办法是由中央制定某些原则性规定,具体的标准则由各地方立法机关制定。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将成员资格界定纠纷的最终裁决权归于法院是明智的选择,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的有效解决是极为有利的。
周翔[9](2016)在《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是当前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的一个核心问题。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以下简称农地信托)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一种制度创新,对于提高农业生产规模效益,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村城镇化建设,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财产权法律制度妨碍农地信托的发展。解决这一制度障碍的一个重要思路,是建立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经济与法律规律的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本文从我国农村土地经营权信托的实际出发,运用物权法、土地法、信托法的法与经济学理论和方法,比较借鉴国外土地信托的制度经验,主要从实践与程序法两个方面对农地信托财产权主体、客体与内容、登记、保护制度作了分折和论证,初步构建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的理论体系和基本框架,全文分为以下六章:第一部分绪论主要介绍论文的背景与意义,分析国内研究现状,界定论文的基本概念,阐述论文的写作思路、研究方法、结构安排、主要内容及可能的创新点。阐述了相关理论与研究文献,主要梳理了研究农地信托的理论基础,综述了国内外有关研究农地信托问题的文献,对现有的文献作了评述,并提出本论文研究的视角和对象。第二部分对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界定。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权的性质与特征两个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阐述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特征。第三部分对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主体的探讨。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关系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类主体的界定标准与资格认定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的主体类型及地位的制度构建。第四部分对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客体与内容的探讨。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及其性质的界定、农地信托财产关系中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的客体与内容的制度构建。第五部分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探讨。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意义与特征、登记机关、登记内容、登记效力、登记程序几个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制度构建。第六部分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探讨。主要从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意义与特征、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请求权行使、私力救济、公力救济几个方面,分析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制度构建。在本文的结论、创新与展望部分,阐述本文研究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制度构建主要观点、创新之处、存在的不足以及今后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内容。农村土地为农用土地。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和农用土地的称谓不一致。《土地管理法》将农用地限定于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即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和养殖水面等,《农村土地承包法》则将农地限定为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和农民(农户)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由于国家所有的农地情况复杂,农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土地是近年来农地流转改革的重点,特别现实中农地信托的试点限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承包土地信托,以及作者研究能力和本文篇幅有限,本文研究农地信托财产权问题所指的农村土地,特指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并在本文中简称和统称农地。
朱广新[10](2015)在《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政策意蕴与法制完善》文中研究说明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政策的意蕴是,在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使实际经营土地者可以获得一种具有物权效力和抵押功能的财产权。该政策事实上是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政策的延伸,体现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的内在要求。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存在权利形态单一、权利效力弱、权利期限短、权利缺乏抵押功能等缺陷,这是两权分离变革得以形成的法制背景。在立法完善方面,可将实际经营土地的权利看作一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之上设立的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称可通过解释我国《物权法》第125条获得正当性。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抵押以及权利终止时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特别改良费用返还请求权,需要通过完善现行法律规定予以规范。
二、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终止(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终止(论文提纲范文)
(1)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目的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1.国内研究现状 |
2.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1.比较研究的方法 |
2.历史分析的方法 |
3.价值分析的方法 |
(四)本文的特色与不足 |
一、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基本理论 |
(一)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争议 |
1.完全民事权利能力说 |
2.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说 |
3.民事权利能力否定说 |
(二)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 |
1.胎儿的准人格属性与准民事权利能力 |
2.胎儿只享有民事权利而无需承担民事义务 |
(三)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
1.法定停止条件说 |
2.法定解除条件说 |
二、域外法对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
(一)大陆法系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立法模式 |
1.总括保护主义 |
2.个别保护主义 |
3.绝对不保护主义 |
(二)英美法系胎儿民事权益保护模式 |
1.侵权损害赔偿保护 |
2.单独立法保护 |
三、我国民法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规定 |
(一)从无到有的历史沿革 |
(二)现行民法规定的进步与不足 |
1.概括加列举的创新立法模式 |
2.取得采取附解除条件说 |
3.民事权利保护范围的模糊 |
四、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以及实现机制的构想 |
(一)《民法典》第十六条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范围 |
1.已列举的两项民事权利的解读 |
2.胎儿应有的其它民事权利构想 |
(二)我国胎儿民事权利的实现机制 |
1.准用法定代理人和监护制度 |
2.胎儿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一)学术着作类 |
(二)期刊文献类 |
(三)学位论文类 |
(四)外文文献类 |
致谢 |
(2)行业法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 |
第一章 法律中的“行业”与行业法 |
第一节 相关概念的比较 |
一、行业与事业 |
二、行业与产业 |
第二节 “行业”入法的实证分析 |
一、法律文本的选择 |
二、“行业”的检索结果 |
三、“行业”入法的主要领域 |
四、部门法中的“行业” |
(一)宪法中的“行业” |
(二)经济法中的“行业” |
(三)行政法中的“行业” |
(四)社会法中的“行业” |
(五)民商法中的“行业” |
(六)刑法中的“行业” |
五、“行业”在法律条文中的形式样态 |
(一)行业规划 |
(二)行业标准 |
(三)行业主体 |
(四)行业协会 |
(五)行业垄断 |
(六)行业自律 |
(七)行业诚信 |
(八)从业人员 |
第三节 行业法的提出 |
一、行业法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一)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理解行业法 |
(二)从非正式制度的角度理解行业法 |
(三)对行业法的深入研究 |
(四)行业法与领域法的比较研究 |
二、行业法研究的理论共识 |
三、行业法与部门法的关系 |
(一)交叉与重叠关系 |
(二)包含与被包含关系 |
第二章 行业法治的概念分析 |
第一节 行业法治的提出 |
一、提出行业法治的逻辑 |
二、行业法治研究的历史沿革 |
三、行业法治的理论主张 |
第二节 行业法治的内涵 |
一、“硬法”之治与“软法”之治的结合 |
二、依法监管与依法自治的结合 |
三、横向体系和纵向体系的结合 |
第三节 行业法治的特性 |
一、法治主体的多元性 |
二、法律规范的复合性 |
三、行业治理的差异性 |
四、运行机制的共治性 |
五、调整范围的全面性 |
第四节 行业法治的理念 |
一、权利保护理念 |
(一)通过公众参与实行权利保护 |
(二)通过救济实现权利保护 |
(三)通过行业监管实行权利保护 |
二、公平正义理念 |
(一)行业准入公平 |
(二)行业运行公平 |
(三)行业结果公平 |
三、科学发展理念 |
(一)创新理念 |
(二)协调理念 |
(三)绿色理念 |
(四)开放理念 |
(五)共享理念 |
四、自治理念 |
第五节 行业法治的实践意义 |
一、法治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拓展法治的理论空间 |
(二)有助于填补传统法治的短板 |
(三)有助于国家治理体系的完善 |
二、行业发展维度 |
(一)有助于推进多层次多领域依法治理,促进行业发展 |
(二)有助于确立行业治理的标准,规范行业发展 |
(三)有助于为新兴行业保驾护航 |
第三章 行业法治的产生基础 |
第一节 经济基础: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发展 |
第二节 政治基础: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的体制逐渐确立 |
一、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检索结果 |
二、各行业推进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的情况举例 |
三、对政企分开或政事分开检索结果的分析 |
第三节 社会基础:行业组织的大量涌现 |
一、政策和法律对行业组织的扶持 |
二、行业组织数量显着增长 |
第四节 法律基础:行业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 |
一、第一阶段:改革开放后到九十年代中期 |
二、第二阶段:九十年代后期至今 |
第四章 行业法治的基本要素 |
第一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标准 |
一、行业标准的广义界定 |
二、标准化对国家治理的作用 |
三、行业标准的法律性质 |
四、行业标准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标准进一步促进行业法治的社会化 |
(二)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柔性化 |
(三)行业标准使行业法治进一步具有可操作性 |
第二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协会 |
一、行业协会的法律定位 |
二、行业协会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一)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立法 |
(二)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纠纷化解 |
(三)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监管 |
(四)行业协会参与行业管理 |
第三节 行业法治中的行业自治 |
一、行业自治的法律性质 |
二、行业自治对行业法治的促进 |
第五章 行业法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
第一节 完善行业立法机制 |
一、行业立法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分类难以精确 |
(二)狭隘的部门本位主义 |
(三)行业法律的滞后性 |
(四)行业协会立法不完备 |
(五)缺失跨行业的标准化协调机制 |
二、行业立法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立法体制 |
(二)完善行业标准立法 |
(三)及时修订行业立法 |
第二节 完善行业监管机制 |
一、行业监管存在的问题 |
(一)重审批轻监管的传统仍然存在,事中事后监管不健全 |
(二)传统监管不适应新的形势,信用监管存在体制机制缺陷 |
(三)传统监管缺乏有效的协调机制,综合监管仍有待完善 |
二、行业监管问题的完善 |
(一)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信用监管和综合监管 |
(二)贯彻政府适度监管原则 |
第三节 完善行业纠纷化解机制 |
一、行业纠纷化解存在的问题 |
(一)行业调解组织主要靠公权力推动,公信力有待加强 |
(二)行业调解制度的认同度不高,导致利用率过低 |
(三)行业调解的成功率不高,没有实质性发挥作用 |
(四)行业调解程序和行业仲裁等相关法律制度缺失 |
二、行业纠纷化解问题的完善 |
(一)完善行业调解制度 |
(二)健全行业仲裁制度 |
(三)鼓励行业组织制定标准化法律文本,预防行业纠纷的产生 |
第四节 完善行业自治机制 |
一、行业自治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和政策上重行业自律,轻行业自治 |
(二)行业协会自治权力不够 |
(三)不利于行业自治的固有缺陷难以根除 |
二、行业自治问题的完善 |
(一)将立法上的“行业自律”修改为“行业自治” |
(二)政府彻底退出行业协会的运作 |
(三)赋予行业协会完整的自治权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主要行业法律的梳理 |
附录 B 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政策性文件清单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三权分置”视野下的农地经营权登记制度探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二章 农地经营权的内涵及权利属性 |
2.1 农地经营权的内涵 |
2.1.1 “三权分置”下的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关系 |
2.1.2 农地经营权概念的界定 |
2.2 农地经营权的权利属性及公示方法的比较 |
2.2.1 债权性权利 |
2.2.2 农地经营权物权性的理论障碍 |
2.2.3 农地经营权权利属性的类型化区分及权利公示 |
2.2.4 利益衡量下的物权属性 |
第三章 农地经营权登记的理论基础及功能价值 |
3.1 农地经营权登记的理论基础 |
3.1.1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涵及功能 |
3.1.2 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及模式 |
3.2 农地经营权登记的功能价值 |
第四章 农地经营权登记的立法现状及趋势 |
4.1 农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的立法现状及推行障碍 |
4.1.1 农地确权登记颁证的法律分析 |
4.1.2 农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推行的障碍根源 |
4.2 农地经营权登记立法解读及趋势 |
4.2.1 农地经营权登记的立法规定及解读 |
4.2.2 农地经营权登记的立法趋势 |
第五章 农地经营权登记制度的完善建议 |
5.1 农地经营权登记面临的障碍及可沿用成果 |
5.1.1 农地经营权登记面临的障碍 |
5.1.2 农地经营权登记可沿用现有工作成果的范围 |
5.2 农地经营权适用前置登记事项的具体对策 |
5.2.1 标示登记的内涵及影响 |
5.2.2 前置登记程序的具体内容 |
5.3 农地经营权适用登记的具体内容 |
5.3.1 首次登记 |
5.3.2 移转登记 |
5.3.3 注销登记 |
第六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发表论文及参加科研情况说明 |
致谢 |
(4)社会治理视域下村规民约的作用与合规性调适研究 ——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为例(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的价值 |
二、选题的地域意义 |
(一) 社会治理现代化的难点及薄弱环节聚焦于农村少数民族地区 |
(二) 西双版纳州集边疆、民族、开发开放于一体 |
三、选题的理论意义 |
(一) 为构建现代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提供理论支撑 |
(二) 深化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关于道德与法制的认识 |
(三) 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实证支撑 |
(四) 有利于探索出基层社会治理中民主协商制度发展途径 |
(五) 强化基层社会治理中法制观念,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方略 |
(六) 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州建设提供决策参考和实证依据 |
四、相关文献研究综述 |
(一) 关于社会治理与国家治理的论述 |
(二) 关于乡村治理的相关论述 |
五、研究方法 |
(一) 文献研究法 |
(二) 调查研究法 |
(三) 案例分析法 |
第一章 治理与治理现代化 |
第一节 国家治理:马克思主义国家理论的深化与发展 |
一、从阶级统治、政治管理到国家治理 |
二、国家治理的时代价值与意义 |
第二节 治理现代化的内涵及要求 |
一、治理现代化及基本特征 |
二、我国国家治理现代化的目标及要求 |
第三节 社会治理视域下的乡村治理 |
一、中国乡村的传统治理 |
二、改革开放以来的乡村治理 |
三、乡村治理中的实践问题与理论探索 |
第二章 村规民约:由传统到现代的治理方式 |
第一节 村规民约的历史渊源及特征 |
一、村规民约的历史渊源及变迁 |
二、村规民约的基本特征 |
第二节 村规民约的存在条件 |
一、村规民约存在的理论基础 |
二、村规民约存在的现实依据 |
三、村规民约存在的空间条件 |
四、村规民约存在的时间条件 |
五、村规民约存在的内部条件 |
第三节 村规民约的功能 |
一、政治参与功能 |
二、国家司法补充功能 |
三、基层群众自治的管理功能 |
第四节 村规民约在基层社会治理中的作用 |
一、维护村民团结和乡村安宁 |
二、推动农村生产发展和农民勤劳致富 |
三、促进村务公开和改善干群关系 |
四、弘扬良好道德风尚和净化社会风气 |
五、调节利益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
第五节 村规民约与国家法律的关系 |
一、社会规范多元化与法律 |
二、民间法与国家法 |
三、村规民约是介于法律及道德之间的行为规范 |
第三章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理与村规民约 |
第一节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治理历史沿革 |
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社会发展历史简况 |
二、新中国成立后西双版纳社会的变革 |
三、各民族风俗及乡村治理简况 |
第二节 西双版纳社会治理的现状分析 |
一、当前西双版纳乡村治理中面临的主要问题 |
二、西双版纳社会治理问题的原因分析 |
第三节 西双版纳村规民约的现状 |
一、村规民约的总体情况 |
二、村规民约的制定情况 |
三、村规民约的内容 |
四、村规民约的执行 |
第四节 西双版纳村规民约社会实践效应分析 |
一、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
二、规范农村土地流转 |
三、有效解决农村社会治安问题 |
四、积极预防和惩治毒品犯罪 |
五、切实维护边境安全 |
六、维护家庭和睦 |
七、破除成规陋习 |
八、保障义务教育 |
九、协调民族宗教问题 |
十、维护民族团结 |
十一、保护生态环境 |
第四章 西双版纳社会治理中村规民约与法律的冲突 |
第一节 村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表现 |
一、村规民约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
二、村规民约主要以罚款作为处罚手段 |
三、村规民约缺乏保护公民权益所需的必要程序 |
四、村规民约的适用性往往割裂了法治化的进程 |
第二节 村规民约与法律冲突的根源 |
一、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分析 |
二、村规民约与法律的产生基础不同 |
三、村规民约与法律的产生程序不同 |
四、村规民约与法律的适用手段存在差异 |
五、村规民约的内容往往受政策的影响较大 |
六、基层政权的不当行为加大了村规民约与法治的对立 |
七、村规民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问题 |
第五章 村规民约与法律的调适 |
第一节 构建村规民约与法律调适的依据 |
一、道德、规范与国家法律之间的互补 |
二、坚持法律多元理论的治理思想 |
三、内部规则论 |
四、法德共治论 |
五、村规民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
六、村规民约的生命力在于乡土气息 |
第二节 村规民约与法律调适的要求与原则 |
一、村规民约与法律调试的要求 |
二、村规民约与法律调适的原则 |
第三节 村规民约与法律的互构 |
一、国家从立法层面汲取村规民约合理成分 |
二、与《民族区域自治法》及自治条例有效衔接 |
三、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制定、实施及执行村规民约 |
四、坚持因地制宜,突出针对性 |
第四节 村规民约与法律调适的具体举措 |
一、规范制定程序 |
二、建立监督制度 |
三、建立村规民约的效力确认及村民救济机制 |
四、加强引导指导 |
五、以基层党员干部群众为执行主体 |
六、加大村规民约的宣传 |
结语 |
附录 |
附录1 |
附录2 |
附录3 |
附录4 |
附录5 |
附录6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背景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的基本思路和方法 |
五、研究目标与研究意义 |
第一章 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与启示 |
第一节 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历史变迁 |
一、土地征收立法起步阶段(1950~1957) |
二、土地征收立法调整阶段(1957~1978) |
三、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建立阶段(1982~1986) |
四、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完善阶段(1987~) |
第二节 变迁中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 |
一、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原则失范 |
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由行政机关主导 |
三、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
四、土地征收补偿的救济以行政救济为主 |
第三节 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变迁的成因分析 |
一、以服务国家经济建设的计划经济理念指导土地征收立法 |
二、地方政府积极推行土地财政导致土地征收立法改革举步维艰 |
三、土地一级市场由政府垄断供给是土地征收立法改革的制度障碍 |
结论与启示 |
第二章 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文本解读 |
第一节 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规范阐释 |
一、公共利益条款阐释 |
二、征地程序规范阐释 |
三、征地补偿制度阐释 |
四、征地救济制度阐释 |
第二节 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缺陷 |
一、公共利益条款残缺 |
二、征收程序欠缺透明 |
三、被征收人无参与权 |
四、征地补偿标准偏低 |
五、征地救济渠道不畅 |
结论与启示 |
第三章 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运行状况的社会调查分析 |
一、集体土地征收范围的现状考察 |
二、集体土地征收程序运行现状的调查及分析 |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方式的现状调查及分析 |
四、集体土地征收救济方式的现状调查及分析 |
第二节 集体土地征收纠纷司法判决统计分析 |
一、数据来源说明 |
二、典型司法判决统计分析 |
结论与启示 |
第四章 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和建构 |
第一节 集体土地征收法的立法理念 |
一、共享发展理念 |
二、城乡一体化发展理念 |
三、依法保护财产权的理念 |
四、利益平衡:“抑公扬私”的理念 |
第二节 集体土地征收法的立法模式与主要结构 |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立法模式 |
二、集体土地征收法的主要结构 |
第三节 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建构 |
一、明晰公共利益条款 |
二、细化征地程序规范 |
三、提升征收补偿标准 |
四、健全征地救济手段 |
结束语 |
参考文献 |
在学期间发表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7)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Abstract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 国家财产所有权研究的背景 |
(二) 国外研究现状 |
(三) 国内研究现状 |
三、题解及研究重点 |
四、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一) 研究思路 |
(二) 研究方法 第一章 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概念及其财产形态 |
第一节 “国家财产所有权”这一术语的由来 |
第二节 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概念 |
一、宪法上“国家所有”属性的学说纷争及其辨析 |
(一) 国家所有制说的由来及其发展 |
(二) 制度性保障说的主要观点概述 |
(三) 国家权利(力)说的观点分歧 |
(四) 纷争化解的关键:宪法总纲的效力 |
二、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法律属性 |
(一) 宪法的国家根本法地位决定了其公私法的通涉性 |
(二) 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法律特征的具体表现 |
(三) 对公私属性争点的回应 |
三、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 |
(一) 国家所有制与社会所有制 |
(二) 国有财产与国有资产 |
(三) 国有财产与公产/公物 |
第三节 宪法上国有财产的财产形态 |
一、国有财产之形态的制度现状 |
二、有关国有财产创制性立法合宪性的判断标准 |
三、国有土地的概念界定 第二章 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现有行使机制之构成 |
第一节 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范围的界定 |
一、从目的上的限制条件来界定 |
二、从取得源头上的限制条件来界定 |
(一) 国有资产取得源头上的限制 |
(二) 国有自然资源取得源头上的限制 |
(三) 国有文物档案取得源头上的限制 |
(四) 国有土地取得源头上的限制 |
三、从利用用途上的限制条件来界定 |
第二节 分类立法下的分头管理 |
一、国有财产分类立法的总体安排 |
二、现有的行使主体 |
三、现有行使主体间的关系协调机制 |
第三节 分类立法下的分类行使 |
一、按所有权性能类型的分类行使 |
二、按所有权针对对象的分类行使 |
第四节 共通性的责任机制 第三章 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的实效分析 |
第一节 现有行使机制运行的成效 |
一、对物利用和保存的成效 |
二、政府服务职能的提升 |
三、惠民工程的建设 |
第二节 现有行使机制运行的负效应及其成因 |
一、国有财产浪费流失严重 |
二、政府权责不明 |
三、对其他主体所享权益的侵犯 |
四、负效应的症结在于行使规则的缺位 |
(一) 制度本身的短缺与不足 |
(二) 国家财产所有权与国家行政权的界限模糊 |
(三) 现有制度下两权分离的可行性基础薄弱 第四章 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规则体系的建构 |
第一节 宪法上国有财产的功效:行使规则的抉择理由 |
一、据依赖度来判断权利位阶 |
二、经济效益考量的配合使用 |
三、规则抉择理由的运用实例:对“城市化”的理解 |
第二节 基于财产功效对宪法上国有财产的分类排序 |
一、生活生存所需的国有财产处于利用的第一梯度 |
二、生产经营所需的国有财产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
三、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的国有财产是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源泉 |
四、文化传统保存所需的国有财产负载着深厚的文化传承使命 |
第三节 以“卡-梅框架”的延展来定性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规则 |
一、“卡-梅框架”及其理论延展 |
(一) 禁易规则 |
(二) 财产规则 |
(三) 责任规则 |
(四) 管制规则 |
二、四类规则适用于国有财产的可行性分析 |
三、可交易规则与国家财产所有权的禁易性的理解 |
第四节 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规则的分类适用 |
一、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中的关系主体 |
二、宪法上四类国有财产在利用规则上呈现的性质差异 |
(一) 生活生存所需的国有财产主要适用禁易规则 |
(二) 第二、三类国有财产在利用规则上的类似性 |
(三) 文化传统保存所需的国有财产主要适用责任规则 |
三、所有类型的国有财产都适用管制规则 |
第五节 违反行使规则的监督救济制度 |
一、对非国家主体违反行为的监督与救济 |
二、对国家财产所有权行使者违反行为的监督与救济 结语 参考文献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与成果清单 致谢 |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与必要性 |
第一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 |
第二节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必要性 |
一、成员资格界定标准在现实中有争议 |
二、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 |
第二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标准与问题分析 |
第一节 现有的成员资格界定标准 |
一、成员资格取得标准 |
二、成员资格丧失标准 |
第二节 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
一、界定标准法律未作统一规定 |
二、各地方立法侧重点各有不同 |
第三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制度的完善 |
第一节 成员资格界定的现状 |
一、成员资格界定主体不明确 |
二、成员资格界定程序不健全 |
三、界定结果的救济手段单一 |
第二节 实体判断依据的构建 |
一、成员资格界定标准的原则 |
二、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因素 |
三、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制定立法标准 |
第三节 制度构建的程序化设计 |
一、将成员资格界定纠纷纳入农村土地仲裁范围 |
二、将司法手段作为成员资格救济的最终手段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论题提出 |
(一)选题背景 |
(二)论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文献综述 |
(二)国内研究文献综述 |
(三)文献评述 |
三、研究意义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四、研究内容与结构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结构 |
五、相关理论 |
(一)相关产权理论 |
(二)相关信托法理论 |
第二章 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概念 |
一、农地信托财产权的性质 |
(一)信托财产权性质不同观点的比较分析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的性质 |
(三)农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特征 |
(一)信托财产权的一般特征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特征 |
第三章 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主体 |
一、农地信托财产关系中的委托人 |
(一)委托人的资格 |
(二)委托类型 |
二、农地信托中的受托人 |
(一)受托人资格与受托目的 |
(二)双层受托人与受托人形式 |
(三)受托人的法律地位与信托财产取得 |
三、农地信托中的受益人 |
(一)受益人界定 |
(二)受益人资格的限定 |
第四章 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客体与内容 |
一、农地信托财产权客体:信托财产 |
(一)农地信托财产的界定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主体不一致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内容:主体的权利义务 |
(一)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
(二)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三)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
第五章 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登记 |
一、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意义与特征 |
(一)公示原则与信托财产公示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功能与特殊意义 |
(三)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特征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机关与内容 |
(一)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机关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内容 |
(三)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的效力与程序 |
第六章 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的救济 |
一、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意义 |
(一)财产权救济的一般涵义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的意义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中的请求权 |
(一)委托人权利救济中的请求权:以撤销权为例 |
(二)受托人权利救济中的请求权:以费用补偿请求权为例 |
(三)受益人权利救济中的请求权:以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例 |
(四)请求权的竞合 |
三、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 |
(一)农地信托财产权的私力救济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的公力救济 |
结语:创新与展望 |
一、研究结论 |
(一)界定了农地信托财产权概念 |
(二)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主体资格、类型和界定标准 |
(三)论证了农地信托财产权客体和内容 |
(四)阐述了农地信托财产权登记制度的内容、程序和特征 |
(五)明确了农地信托财产权救济制度的内容 |
二、研究创新 |
(一)研究视角创新 |
(二)研究理论体系创新 |
三、研究展望 |
(一)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开放性的思维 |
(二)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研究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10)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政策意蕴与法制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一、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政策意蕴 |
(一)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的特性与本质 |
(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政策的意蕴 |
二、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法制现状 |
(一)土地经营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离的现行权利形态 |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特点与不足 |
三、土地承包权与土地经营权分离的法律解释与立法完善 |
(一)土地承包关系长久稳定对两权分离制度变革的重要意义 |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殊功能对两权分离制度变革的重要影响 |
(三)农地权利制度全面实现第二次分离变革的法律途径 |
1. 土地经营权的名称 |
2.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
3. 次级土地承包经营权终止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土地特别改良费用返还请求权 |
4.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 |
四、结语 |
四、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应否终止(论文参考文献)
- [1]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权利实现机制[D]. 胡琳研. 辽宁师范大学, 2021(09)
- [2]行业法治研究[D]. 刘刚. 吉林大学, 2019(02)
- [3]“三权分置”视野下的农地经营权登记制度探究[D]. 陈毛过. 天津商业大学, 2019(09)
- [4]社会治理视域下村规民约的作用与合规性调适研究 ——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为例[D]. 施静春. 云南大学, 2019(09)
- [5]集体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研究[D]. 肖黎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8(08)
- [6]与改革开放同行的中国民法[J]. 房绍坤,张玉东. 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02)
- [7]宪法上国家财产所有权的行使机制研究[D]. 莫静. 东南大学, 2017(02)
- [8]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研究[D]. 耿猛. 烟台大学, 2017(02)
- [9]我国农地信托财产权法律制度研究[D]. 周翔. 华南理工大学, 2016(05)
- [10]土地承包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政策意蕴与法制完善[J]. 朱广新. 法学, 2015(11)